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地表水源地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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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地表水源地保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地表水源地保护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10〕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地表水源地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菏泽市地表水源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表水源地保护,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表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供集中饮用、工农业生产使用的水库、河流拦蓄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地表水源地保护区,是指为防治地表水源地污染、保证地表水源地环境质量而划定,并要求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表水源地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表水源地污染防治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与地表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地表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防治污染、保障水质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地表水源地保护区划定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及取水工程建设情况,确定地表水源地的具体位置。
  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在地表饮用水源地和工业集中取水水源地设立保护区。保护区范围应包括地表水源地的设计蓄水水域、主要汇流河道、沿岸陆域及汇水区域的耕地、林地等。
  第八条 地表水源地主要水体应满足《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相应标准: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应符合Ⅱ类水质以上标准;农业供水水源地应符合Ⅴ类水质以上标准;工业供水水源地应符合Ⅳ类水质以上标准。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地表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条件、供水量、取水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情况,提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条工业集中取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一级、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三章水源地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在地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三)建设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四)非法采矿、毁林开荒、破坏植被; 
  (五)使用炸药、高残留农药及其他有毒物质; 
  (六)堆放、存储、填埋或者向水体倾倒废渣、垃圾、污染物; 
  (七)对水体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进行水利工程建设和保护水源地水质安全的建设项目外,禁止任何污染水体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各类活动。
  第十四条 对已建成不能达标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所有危及地表水源地水源安全的排污口须限期治理,限期治理不达标的,采取封堵措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水污染物和存在水环境污染隐患的建设项目,一级保护区内与保护地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三)准保护区内的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以及水上餐厅等污染水体的项目,二级保护区内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依法责令限期停业或者关闭;  
  (四)直接向水体排放超标准污水的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接入城镇污水管网,逾期仍不达标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保护区内已有的旅游景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实施中水回用,确保零排放。  
第十五条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地表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和落实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标准和相应生产系统的处理量。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须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所在地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仍不达标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表水源地保护巡查制度,发现设置排污口等污染源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报告或通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理地表水源地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治理陆域上造成水质污染的污染源。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科学调配水资源,保持地表水水源地的合理水位,保护水体的自净能力。
  第十八条 地表水源地保护区内发生水体污染事故,取水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或者减轻污染。
  第十九条 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水质监测的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地表水水源地监测档案,逐步实现水质自动监测。
  第二十条 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积极受理对破坏地表水源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在投诉、举报的2日内应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移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地表水源地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仍不达标的,吊销排污单位取水许可证,并对入河排污口进行封堵;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地表水源地保护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进行污染水体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各类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表水源地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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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 号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发展。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反映妇女的意愿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和任用妇女干部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干部,领导班子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和决定重大事项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机构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辍学。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户籍为由限制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提高女学生的录取标准;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对少数民族女学生应当给予照顾。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加强男女平等的教育,禁止歧视女学生;根据女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在课内外活动、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在学习和生活中遇到困难的女学生的救助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派出留学、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得限制女性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动就业提供帮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录用女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妇女。
  公务员考录,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妇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与职工方平等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保护女职工权益的内容。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受到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不得安排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止的劳动。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其工资或者取消福利待遇,影响其调资、晋职、晋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延长女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在机构变动和改革劳动用工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作出歧视女职工的规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中女性成员的补贴标准应当与男性成员相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社会救助和福利事业,保证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妇女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承担女职工生育医疗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育救济制度,对农村牧区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基层妇幼保健事业。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妇幼保健站、苏木乡镇卫生院应当将妇科病的检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定期为农村牧区和街道妇女进行妇科普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免费为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离婚和丧偶妇女有权自主处分个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有歧视妇女、侵害妇女财产权益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牧区土地(草场)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获得的土地(草场)征收或者征用补偿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土地(草场)承包期内,农村牧区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的,原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农村牧区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场)的,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场)。
  第二十七条 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时,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和人格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遗弃、残害、贩卖女婴;
  (二)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无生育能力妇女;
  (四)歧视、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弱智、患精神病妇女;
  (五)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六)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征婚、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七)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八)其他侵害妇女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对女性儿童少年的性侵害。法定监护人以及学校、幼儿园等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
  第三十一条 禁止违背妇女本人意愿,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有关单位和机关应当及时受理。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宣传教育,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三十二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它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被遗弃女婴和女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当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三十四条 要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丧偶、离异妇女再婚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夫妻离婚时,其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男方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离婚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三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赡养老年妇女的义务。老年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和剥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济困难的受害妇女诉讼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给予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可以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调查处理。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处理也不答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侵害女学生接受教育权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所作决定或者制定村规民约有歧视妇女、侵害妇女财产权益内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害农村牧区妇女在土地(草场)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宅基地等方面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人身、生命健康、婚姻家庭权利,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关于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补充规定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补充规定
1996年7月12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保持和发挥我行优势和特点,使我行在外汇资金业务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切实落实行领导对外汇资金工作的指示,在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原则下,积极稳妥地开展外汇资金业务,特对代客外汇买卖业务有关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代客实盘外汇买卖
在客户自愿、自主、自担风险与盈亏的前提下,只要客户具备以下任何一条,各分行均可以为其办理实盘外汇买卖业务,其他有关手续不变。
1.客户需提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以证明其具有相应的进出口贸易背景或其他经济背景。
2.客户自有的现汇资金或现汇营运资金等能确保其进行实盘交割。
二、关于代客远期外汇买卖
各分行可以在保值背景的有效期内,在客户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为客户反复进行交易。
三、关于代客远期外汇买卖保证金
客户叙做远期外汇买卖必须在我行开立外币保证金帐户,所交纳金额不低于交易本金的10%,币种限于美元、日元、德国马克、瑞士法郎及英镑。但我行贷款、信用证项下的远期外汇买卖可以不交纳保证金。其他有关保证金的管理规定不变。
四、关于敞口头寸管理
各分行必须根据本行代客外汇买卖的头寸情况,制订明确的头寸管理办法,保证及时转移汇价风险。为降低经营成本,增加我行收益,鼓励各分行采取头寸对冲方式消化头寸,但单笔外汇买卖金额超过3万美元,必须立即与总行资金部交易室平盘。
1.各分行于业务终了时,必须将折美元3万以上的敞口头寸(不包括损益金额)与总行平仓。
2.各分行“933经营套汇”科目的余额须限定在50万美元以内(不包括损益金额)。
上述两条必须同时具备。
以上补充规定,请各分行参照执行。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总行资金部管理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