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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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公安部


公安部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00一年四月五日)




  一、治安管理
  1、公安部关于转业军人落户问题的通知
  (〔53〕公治字第85号 1953年5月26日)
  2、公安部复未领迁移证迁出的居民是否补办迁移问题
  (〔54〕公治字5号 1954年1月12日)
  3、公安部关于地方人民委员会成立后户口簿、册、章、证的使用问题的通知
  (〔55〕公治字91号 1955年5月3日)
  4、公安部为启用新的户口专用章及迁移证的通知
  (〔56〕公治字第7号 1956年2月6日)
  5、公安部关于当前建立与健全农村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56〕公治字第297号 1956年12月22日)
  6、公安部关于解决临时工、预约工户口问题的补充通知
  (〔57〕公治字第192号 1957年7月8日)
  7、公安部关于规定农业合作社户口簿项目的通知
  (1958年1月18日)
  8、公安部关于解决紧缩城市人口和动员职工家属还乡生产工作中的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
  (〔58〕公治字第32号 1958年1月31日)
  9、公安部关于结合普选建立、健全户口登记工作的通知
  (〔58〕公治字第61号 1958年2月28日)
  10、公安部关于贯彻中央有关制止农村劳动力盲目外流的指示的紧急通知
  (〔59〕公治字第092号 1959年3月26日)
  11、公安部关于严肃对待和认真处理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发〔61〕55号 1961年5月6日)
  12、公安部关于各地清理出来的三类人员不要放回上海的通知
  (公发〔61〕91号 1961年8月21日)
  13、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问题的通知
  (公发〔62〕37号 1962年4月17日)
  14、公安部关于在人口普查结束后加强户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64〕公发(治)419号 1964年7月15日)
  15、公安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注销和恢复户口问题的复函
  (公发〔1972〕45号 1972年10月30日)
  16、公安部关于取消户口迁移证收工本费的通知
  (公发〔1975〕32号 1975年9月15日)
  17、公安部关于加强内部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发〔1978〕72号 1978年9月25日)
  18、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机关内保机构的通知
  (公发〔1979〕40号 1979年3月10日)
  19、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1年2月15日)
  20、公安部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办理枪支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81〕公发(治)68号 1981年5月9日)
  21、公安部关于建立经济民警管理机构的通知
  (〔81〕公发(经)117号 1981年7月31日)
  22、公安部关于对《户口登记簿》《户口簿》改革的通知
  (〔81〕公发(治)105号 1981年8月20日)
  23、公安部关于入出境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管理规则(试行)
  (〔82〕公发(边)95号 1982年7月7日)
  24、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84〕公发(治)177号 1984年11月3日)
  25、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
  (〔84〕公发(治)186号 1984年11月22日)
  26、公安部关于做好企事业公安机构组建工作的通知
  (〔85〕公(保)字84号 1985年6月4日)
  27、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再干预麻将、纸牌的制造、销售问题的通知
  (〔85〕公(治)字186号 1985年10月16日)
  28、公安部关于全部销毁淫秽物品的通知
  (〔85〕公(治)字209号 1985年12月30日)
  29、公安部关于全国经济民警统一佩戴人民警察新式帽徽的通知
  (〔87〕公(保)字1号 1987年1月2日)
  30、公安部关于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
  (〔87〕公发19号 1987年3月14日)
  31、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87〕公发33号 1987年8月22日)
  32、公安部关于执行《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87〕公(治)字76号 1987年8月27日)
  33、公安部关于给保卫干部、经济民警配备电警棍的批复
  (〔88〕公(保)字3号 1988年1月12日)
  34、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
  (〔88〕公(治)字111号 1988年11月7日)
  35、公安部转发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控制外地人员携带枪支弹药进京的报告》的通知
  (〔89〕公(治)字43号 1989年4月20日)
  36、公安部关于加强经济民警臂章管理的通知
  (公保〔1990〕66号 1990年9月20日)
  37、公安部关于对查禁淫药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治〔1992〕221号 1992年4月3日)
  38、公安部关于各地不要出台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公治〔1993〕0985号 1993年12月24日)
  39、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1995〕6号 1995年8月10日)
  40、公安部关于继续抓好清理整顿保安服务公司工作的紧急通知
  (公治〔1998〕914号 1998年10月14日)


  二、消防管理
  41、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 公安部印发)
  42、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新产品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 公安部印发)
  43、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 公安部印发)
  44、公安部关于加强固定灭火系统设备和零部件、灭火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1990〕109号 1990年1月19日)
  45、公安部关于公安部中国消防器材公司改为公安部消防器材管理办公室的通知
  (公通字〔1991〕15号 1991年1月26日)
  46、公安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共消防安全的通告》的通知
  (公通字〔1995〕27号 1995年3月24日)


  三、计算机管理
  47、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公通字〔1995〕31号 1995年4月5日)
  48、公安部关于对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工作的通知
  (公通字〔1996〕8号 1996年1月29日)
  49、公安部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单位备案表》的通知
  (公算〔1998〕95号 1998年4月10日)


  四、监所管理
  50、公安部关于地辖市和县看守所配发五功能四功能控制台的补充通知
  (〔84〕公发(审)74号 1984年5月8日)


  五、交通管理
  51、交通警察执勤规定(试行)
  (〔88〕公(交管)字第84号印发1988年9月19日)
  52、公安部关于巡警在巡逻中能否纠正交通违章的批复
  (公复字〔1993〕8号 1993年8月25日)


  六、劳动教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53、公安部关于劳教分子外逃时间是否计入劳教期限之内等问题的答复
  (〔63〕公发(劳)字第124号 1963年2月21日)
  54、公安部关于劳教分子在公安机关被收容审查的时间应折抵劳教期限的通知
  (公发〔1979〕90号 1979年6月23日)
  55、公安部关于县、镇收容劳动教养和地区举办劳动教养场所问题的批复
  (〔80〕公发(教)137号 1980年7月31日)
  56、公安部关于对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劳改犯刑满释放时可否直接送劳动教养问题的批复
  (〔81〕公发(劳)109号 1981年7月20日)
  57、公安部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年龄问题的通知
  (〔81〕公发(教)168号 1981年11月30日)
  58、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有关劳教方面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81〕公发(教)172号 1981年12月9日)
  59、公安部关于北京市公安机关公开处理向外国人强行兑换外汇券案的通报
  (〔85〕公(刑)字81号 1985年6月3日)
  60、公安部对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在集中打击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犯罪的斗争中拟对一批农村犯罪分子实行劳动教养的请示》的批复
  (〔85〕公(研)字158号 1985年9月3日)
  61、公安部关于对非法倒卖各种票证而又屡教不改的违法分子给予收容劳动教养的批复
  (〔88〕公(刑)字119号 1988年12月9日)
  62、公安部对劳教案件中损害赔偿问题的复函
  (公五发〔89〕0324号 1989年3月16日)
  63、公安部关于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1990〕15号 1990年11月9日)
  64、公安部转发山东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应当注意和掌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公通字〔1991〕63号 1991年8月14日)
  65、公安部关于复议治安申诉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1992〕4号 1992年6月11日)
  66、公安部关于取缔同性恋文化沙龙“男人的世界”的情况通报
  (公通字〔1993〕62号 1993年7月5日)
  67、公安部对陕公法发(1993)19号请示的答复
  (公法〔1993〕97号 1993年10月20日)
  68、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
  (公法〔1995〕15号 1995年2月20日)
  69、公安部关于对多次贩卖少量毒品行为人能否实行劳动教养的批复
  (公复字〔1996〕2号 1996年2月14日)


  七、联合会签文件
  70、公安部、财政部、商业部关于颁发《经济民警着装暂行规定》和《经济民警枪支配发暂行规定》的通知
  (〔81〕公发(经)7号 1981年4月27日)
  71、公安部、全国供销总社关于经济民警着装用棉的通知
  (〔81〕公发(经)139号 1981年9月29日)
  72、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办理出境手续的若干规定
  (〔82〕公发(边)69号 1982年5月10日)
  73、公安部、国家标准局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83〕公发(消)26号 1983年3月2日)
  74、公安部、轻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烟花炮竹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83〕公发(治)146号 1983年12月10日)
  75、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改变经济民警服装颜色的通知
  (〔86〕公(保)字39号 1986年5月2日)
  76、公安部、国家标准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对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通知
  (〔86〕公发39号 1986年11月25日)
  77、公安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关于整顿消防器材生产企业的通知
  (〔87〕公(消器)字114号 1987年12月16日)
  78、公安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核准制发临时身份证工本费的通知
  (〔89〕公(治)字98号 1989年11月10日)
  79、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121免检通行证使用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1995〕92号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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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积极倡导和谐社会的今天,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在解决我国民事争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种种瑕疵。本文在指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的同时,通过与德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对比分析,粗略地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有人类存在的地方就会有争端,相应地,就会产生多种解决争端的方式,调解作为一种最为简洁、和谐的方式,在有着“厌讼”传统、主张“以和为贵”的中国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将其作为一种制度纳入司法则是以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为重要标志而逐渐确立起来的。自此中国经历了新中国成立后到文化大革命的“调解为主”阶段,文化大革命后至改革开放的“着重调解”阶段,上世界80年代末至今的“自愿、合法调解”阶段,在这几个阶段中,调解制度始终是作为一种极其重要的解决纠纷的制度而被强调,不同的只是调解制度的越加民主化和规范化。

  一、我国的调解制度

  我国的调解制度包括诉讼调解制度和非诉讼调解制度,前者也称法院调解制度,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的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形成的一套相关制度。而后者又称法院外调解制度,包括人民调解制度、行政调解制度和仲裁调解制度。本文所要论述的主要是法院调解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用调解制度解决纠纷时要遵循三项原则:一是自愿原则,即调解的启动,调解协议的达成都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反应当事人的真是意思。二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即调解应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进行。三是合法原则,即调解协议的内容及调解过程必须符合法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调解制度在我国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但是在目前法制尚不健全的我国,调解制度还存在种种问题。

  第一,调审合一容易导致法官滥用权力。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合一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法官可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对于法官来说,以调解来解决争端是对其有百利而无一弊的上上策。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法官以调解方式结案不仅省去了很多繁琐的程序,也可以使其很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成立与否、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等困难的问题,而且调解结束后,当事人不得上诉和再行起诉。另外在政策上,在强调发展“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制度被赋予很高的使命,国家出台了很多政策都鼓励法院以调解方式来结案,调解结案率关系到法官的工资、职称,有些地方甚至直接规定了硬性的法院必须达到的调解结案率。除了政策上的直接鼓励外,我国还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很多法院将法官的工资、职称等与错案率挂钩,而以调解方式结案则是避免错案产生的最佳解决途径,这就导致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会尽力说服当事人进行调解。

  而我国的调解制度中,调解时的主持法官和审判时的主法官是同一人,这就容易导致两个问题:一是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由于种种因素或多或少都会形成心证而容易偏向一方,当调解不成而再行审判时,这种心证很有可能会影响到法官的判决,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相当不利的。二是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时,法官很有可能会以自己的双重身份要挟当事人,当事人由于害怕审判对自己不利而不得不屈从于法官,这就从本质上违背了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另外沿袭“法官主义”的传统,我国的调解活动中法官也处于主动地位。程序方面,“背靠背”方式和“面对面”方式的选择权掌握在法官手中,实体方面,当事人往往是在法官的指引下进行的协商让步,这就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利用特殊身份威胁当事人签署不符合其意愿的调解协议。

  第二,调解期限的不明确易导致久调不决。我国民诉法对调解的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法官在调解活动中更容易漠视当事人的利益,怠于行使其职权,拖延调解的时间,即使在调解活动已无法进行下去,当事人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因上述原因不愿进入审判程序的法官仍倾向于调解,久调不决,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签收前可以反悔,有损法院权威。《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入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若当事人在协议达成后、签收前反悔了,则造成调解程序的中断,而进入诉讼程序,之前所做调解工作都功亏一篑,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由于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当事人这种随意反悔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德国的调解制度

  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我国的调解制度基本相似,都是调审结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互换、交互运行。但近几年来,德国制定了《司法负担减轻法》和《司法简便化法》,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司法负担,并推出了ADR制度,在某些领域设立专门的调解委员会,规定在这些领域申请诉讼前必须调解。 

  三、中国调解制度与德国调解制度的对比分析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中德调解制度的相同之处。在德国,调解制度也是占有重要地位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占了很大的比例。德国的调解制度与我国的调解制度都发挥着提高结案效率,节省诉讼成本,保持社会安定团结的职能。尽管存在着相同点,德国的调解制度和我国的调解制度还是存在很大差别的。

  (二)中德调解制度的差别。

  1、 调解的程序不同。我国的调解制度有很长的历史渊源,而且已成为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既可以庭前调解,也可以庭审中调解。德国的法院调解可以分为当事人合意的调解和诉前强制调解两类。

  2、调解主体不同。我国的调解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由法官主持,主持调解的法官和审判程序中的法官是同一人。

  德国的民事调解由专门的调解法官主持,事先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愿意调解的才转到调解法官处,调解的环境是轻松、平等的,没有法官审理时的威严。调解时,法官是以调解人而非法官的身份进行,不考虑法律的因素,以纠纷双方的利益为重,从中找到平衡点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记录在案,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3、效力不同。在我国,凡经法院调解的案件一般都会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效力等同于判决书。调解书经签收后,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不能起诉,也不能上诉,而只有当调解严重违反程序,违背当事人意愿时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予以纠正。在德国,只要当事人达成协议,并记录在案,即产生既判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若一方反悔,则可产生一个新的诉讼。

  4、调解方式不同。我国的调解制度和审判制度在公开与否的问题上是一致的,除了依法不能公开的案件外,一般都公开进行,没有调解次数的限制。在德国,庭前调解是秘密的、不公开进行的,且只调解一次。

  通过以上对德国调解制度与我国调解制度的对比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的调解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我国可以根据自己的国情,适当借鉴德国调解制度中的先进部分,对目前调解制度进行改革。

  建立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调审分离式调解模式,将调解置于审判程序之前,实现调解和审判程序的分离,从而更好地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设立专门的调解委员会,规定同一法官不得担任同一案件的调解主持人和主审法官,明确调解期限,防止法官滥用权力,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司法公正。

  调解制度的改革任重而道远,不可一蹴而就。在极力倡导和谐社会的中国,随着中国社会法制化进程的发展,调解制度也会愈加完善。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投资、环境、社会效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项目法人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勘察设计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建设工程目标,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建设工程目标,对工程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比选,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应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并引导勘察、设计事业的发展,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新创优,推进技术进步,提高勘察、设计水平,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评选各级优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

第二章 勘察、设计资质许可
第七条 对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审查管理制度。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八条 申办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管理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其管理权限,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勘
察、设计活动。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图签、出图专用章。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其名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项目法人将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持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但任何单位不得以工程咨询、技术服务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合并、分立或者变更业务范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年检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未按规定参加资质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对从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证制度。取得注册执业资格的技术人员应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买卖勘察、设计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聘用勘察、设计人员,应按规定履行手续,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与投标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与投标,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择优选择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 按照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也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招标。按照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由项目法人或其委托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组织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法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如不具备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业务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并取得批准;
(二)项目资本金已经落实;
(三)具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设计要点和用地红线图;
(四)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所必须的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进行招标。在保证其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将整个建设项目按单项工程,分别招标,但必须选定一个为主体单位,负责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对项目法人负责,并应接受
主体勘察、设计单位的指导与协调。
禁止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自行组织完成所中标的勘察、设计业务。按合同约定或经项目法人同意,中标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总承接方,可以将其中非主体、非关键性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承接
方,不得将此项业务再次分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总承接方与分承接方之间应签订书面合同。
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接方对项目法人负责,各分承接方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严禁勘察、设计单位将中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以任何形式整体转包或肢解后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中标勘察、设计单位和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和省统一制订的文本,并按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勘察、设计合同可根据自愿原则办理鉴证。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收费,应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项目法人不得随意压低收费标准,勘察、设计单位也不得以降低收费标准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三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参与勘察、设计业务投标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勘察、设计招标中不得收受、索取贿赂。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招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勘察、设计招投标活动。

第四章 勘察、设计质量与标准管理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明确岗位责任,严格质量控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实行逐级校审会签制度,加盖出图专用章,并由相应级别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
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符合相应勘察、设计阶段规定的深度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并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建立档案。
具备监理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可对所承担的项目实施工程监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文件审查制度,明确相应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审查工作,无审查批准书的工程项目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图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工程的结构安全与强制性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工程抗震设计质量的审查、监督,各级水利、电力、交通等专业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勘察、设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和执法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对勘察、设计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将质量检查结果与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管理相结合,加强执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建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鉴定报告制度。并应成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鉴定专家委员会和事故鉴定机构,为处理质量纠纷和判定质量事故的责任提供客观、公正和权威的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 建立勘察、设计质量保险制度,增强勘察、设计单位的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签章应符合有关规定。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凡涉及原审批结论的重要内容,必须报原批准
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及其对未修改部分产生的连带影响负责。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降低工程质量和压缩勘察、设计合理周期。
勘察、设计单位对项目法人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予以拒绝。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随意提高建设标准和结构安全度。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应积极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设计文件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推荐已淘汰或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勘察、设计单位应与项目法人、施工、监理单位协调配合,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参加主要阶段验收、试车考核和竣工验收,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重大或复杂工程应派驻现场代表,并签订现场技术服
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中采用的设备和材料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技术和质量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据设计文件进行监理。施工、监理单位和项目法人均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按经审查批准交付施工的设计
文件进行验收。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对其提供的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协议文件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科学性、正确性和安全性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部门对其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勘察设计人员、勘察设计项目专业负责人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承担直接责任。校对、审核、审定人员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实施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发布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的标准设计(图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批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应有相应的技术标准;没有技术标准的,不得推广应用。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必须经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批准,方可推广使用。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承接该项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剽窃、抄袭、出售、转让或者盗用盗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勘察、设计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
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其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或分包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省外、境外来本省承接勘察、设计业务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勘察、设计合同审查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勘察、设计招标进行施工招标的;
(二)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不具备招标资格条件,而自行组织招标的;
(四)设计文件未按规定进行审查而组织施工招标的;
(五)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降低工程质量的;
(六)任意压缩勘察、设计合理周期或任意压低勘察、设计收费的。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资格)证件、印章的;
(二)套用、剽窃、抄袭、出售、转让、修改、盗用盗卖勘察、设计文件或不按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的;
(三)推荐和采用已淘汰、不合格产品的;
(四)建筑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未经批准的;
(五)非法干涉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或拒不接受勘察、设计执法监督检查或阻碍、干扰监督检查人员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行政权限审批、颁发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资格)证件的;
(二)制作、颁发与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资格)证件作用相同的其他证件的;
(三)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