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57:05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6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七、在第二十三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六、七项:“(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三款:“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十二、将本法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国家公务员”修改为“公务员”,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公务员”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

本决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西部大开发重点建设项目中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实施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西部大开发重点建设项目中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实施意见

  高检预发字(2002)2号


  为进一步推动检察机关在西部大开发重点建设项目中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西部大开发服务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1、总体指导思想是,根据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和反腐败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结合检察职能,积极开展有特色、有重点的预防工作,促进“工程优质,干部优秀”,为西部大开发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2、工作总体要求是,打防并举,强化监督,立足职能,加强协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3、要根据西部大开发中基础设施建设、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产业结构调整、科技教育发展的整体规划及实施进程,针对近一个时期在建、新开工、计划开工的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工程、重大能源工程、重大水利工程、重大市政工程、重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程、重大信息系统工程、重大扶贫开发工程、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大社会发展项目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本地实施西部大开发中的重点建设项目,开展预防工作。

  4、检察机关在西部大开发重点建设项目中的预防工作一般按属地原则进行。建设项目涉及不同地区的,有关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组织协调;因跨地区等情况需要整体部署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预防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协调。

  5、积极主动与纪检监察、审计、重点建设项目主管和稽查部门以及有关单位进行联系和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掌握立项审批的重点建设项目情况,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协调预防计划和预防活动,增强合力。

  6、及时掌握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资金管理使用、工程验收等关键环节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及时消除和减少诱发职务犯罪的因素。

  7、积极开展预防调查,及时发现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监督方面的原因,把握职务犯罪的变化趋势和发案规律,加强对策研究,向有关领导机关和管理部门、单位提出改进建议和预防对策。

  8、主动支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在重点建设项目实施中推行建筑市场廉洁准入制、建筑单位廉政信用档案制、建设合同和廉政合同“双签制”等管理机制,并将其与检察机关的预防工作有机结合。

  9、根据工作需要,检察机关参加和配合纪检监察部门、有关执法部门、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工程建设领域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和专项治理活动,或者充分运用有关部门的检查结果,从中发现可能诱发或隐藏职务犯罪方面的问题,及时分析研究并提出对策意见,推动预防措施和要求的落实。

  10、要结合查办重点建设项目中发生的职务犯罪典型案件,及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积极帮助有关部门、单位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完善内部防范机制。

  检察建议应同时抄送发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重点建设项目稽查部门、审计部门以及重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

  11、积极开展法律咨询和预防方法咨询。咨询内容的重点是区分职务犯罪罪与非罪界限方面的法律政策,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内部防范机制方面的措施和对策。

  12、通过举办讲座、预防公益宣传、发放宣传教育材料、典型案例剖析、安排服刑人员悔罪说法等形式,开展富有成效的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预防提示,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廉洁自律意识。

  根据预防工作需要,在施工现场等有关场所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以便及时发现、揭露职务犯罪,发挥警示威慑作用。

  13、加强对重点建设领域行贿犯罪的预防,推动有关部门、单位加强监督,完善制度,严格管理,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防止和减少行贿犯罪的发生。对立案查办的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单位或个人行贿犯罪案件,要及时建立档案,逐步建立行贿记录公示、查询系统。

  14、重点建设项目的预防活动由预防部门提出方案报主管检察长审核批准。要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预防工作的实施及效果的检查和考评,保证预防措施的落实。

  下级检察院的预防工作方案要及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预防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报告;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预防工作的指导,及时帮助解决预防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总结各地重点建设项目的预防工作情况。

  15、重点建设项目的预防工作要在检察长领导下进行,有一名副检察长负专责,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要按照《关于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分工的规定》,结合本部门的业务工作,落实重点建设项目预防活动中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和配合,形成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有效期限核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有效期限核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正本有效期限核定的请示》〔桂工商报字(1992)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试行将外商投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有效期分为出资期限和经营期限。对执行以上做法,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一、外商投资企业开业登记经核准后,其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可暂核为出资期限。出资期限按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最终期限为准,不要一律按一年期限核定,外商投资企业资金全部到位并提供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后,再核发有效期限与经营期限一致的营业执照。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应按国务院有关出资规定办理。投资者逾期未投资但经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延长出资期限的,其营业执照有效期可以顺延。
三、你局在试行中有何反映和改进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局。



199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