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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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交安监发〔2010〕5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中远、中海、中外运长航、招商局、中交建设集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国办发〔2009〕18号)的规定,为切实加强交通运输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央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全监管职责分工
(一)我部代表国家承担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家央企安全生产的政府监管职责。
(二)部安全监督司代表交通运输部对五家央企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归口管理;部相关司局、质监总站、海事局根据各自职责和业务分工各司其责,对央企的相关生产经营行为进行安全监管。
(三)受部委托,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部直属海事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业务分工对所在地的各央企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履行政府监管职责。
二、监督管理范围
(一)我部对央企在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实施安全监管,具体包括道路和水路运输、港口生产、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等行业的安全监管;对央企从事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安全监管职责。
(二)央企设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应依照当地的相关法律,接受所在地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
(三)央企负责履行其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三、监督管理内容
(一)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部有关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条件、标准的情况;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和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建立和落实情况以及企业安全应急体系的建设情况;
(三)企业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安全生产实操能力和安全应急知识、技能的培训情况;
(四)企业开展各类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生产事故风险隐患排查及其整治情况;
(五)企业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四不放过”原则的调查处理情况;
(六)企业有关安全生产和相关突发事件重要信息、活动或事项的报告情况;
(七)企业有关的安全生产规划、年度和阶段性或重要时期的安全生产目标的完成情况;
(八)其他相关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部直属海事局要认真落实本通知要求,进一步细化、明确和落实相关监管措施,加强对央企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隐患排查与治理,强化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我部将建立健全央企安全生产指标考核体系,对央企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安全绩效考核。
(二)央企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进一步健全企业层级责任制体系,加大责任落实的考核力度,同时要制定针对性强、可操作的应急预案,加强演练,提高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央企要依法保证和加大安全投入,按规定比例提取足额的安全生产投入资金,加快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力度,不断改善和提高运输车船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所有工程项目必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四)央企要加强队伍建设,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实操能力。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各类人员进行轮训,加强对高危行业、新录用人员、转岗人员的培训教育,重视农民工的岗前培训,提高农民工的安全生产技能。
(五)央企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基础数据统计和信息报告制度,按照部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安全生产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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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托儿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托儿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中府[2005]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托儿所的监督管理,提高保育质量,保护婴幼儿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招收3周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的各类托儿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托儿所的登记管理和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托儿所的业务指导,并牵头相关部门做好托儿所的规范管理工作,市卫生、消防、劳动保障、物价等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托儿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托儿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在安全、卫生、通风、明亮、安静、干燥、有独立出入口的三层以下建筑物内,并有一定室外活动场地;
 (二)经营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人均室外活动场地面积3平方米以上,人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班活动室面积人均2平方米以上;
 (三)设置活动室、卧室、厨房、厕所、保健室;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所长、教养员、保育员、医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五条 申请开办托儿所的程序:
 申请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卫生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并在消防部门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核准登记的托儿所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结构及面积的,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第六条 托儿所的所长以及教养、保育、医护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品行端正,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二)具有一定文化水平、业务知识和相应的专业技能。教养员应当具备幼师或高中毕业以上程度(包括幼师职业高中毕业),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以上程度,并经所在地妇幼保健机构培训合格。
 (三)身体健康。有市属医疗机构体检合格证明。
 第七条 托儿所不得招收3岁以上的幼儿,不得违背0-3岁婴幼儿的认知规律,对婴幼儿进行文化知识传授和技能测练。
 第八条 托儿所必须持有效证照(含《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经营,并亮证亮照,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市卫生、消防、教育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托儿所的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违反卫生、消防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五日

“零口供”对刑事侦查的影响与对策

毛立新


摘 要: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刑事案件,即“零口供”案件不断增多,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造成诸多不利影响。面对挑战,公安机关必须更新侦查观念,转换侦查模式;增强科学取证的能力;调整侦查讯问的策略;大力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
主题词:侦查工作 “零口供” 对策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并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承担“如实回答”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犯罪嫌疑人都会主动供述。犯罪嫌疑人出于趋利避害、自我保护的天性,往往可能选择沉默、拒不供述。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即便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侦查人员也不得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因此,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侦查讯问制度日趋法治化,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刑事案件,即“零口供”案件,必然不断出现并日渐增多。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刑事发案总量居高不下,侦查机关的警力配置、技术装备、办案经费严重不足,以讯问获取口供破案依然是基层公安机关提高破案率的重要途径。实际工作中,基层公安机关仍在沿袭“摸底排队、确认重点犯罪嫌疑人、而后突击审讯获取口供”的破案方法。在这种侦查模式下,口供不仅是据以定案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而且是引导获取其他证据的重要途径。因此,“零口供”案件的出现和增多,必将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带来诸多不利影响:
一、收集和获取证据的难度加大
犯罪嫌疑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参与者,其供述对于查明案情、引导侦查人员发现和提取证据具有重要作用。如在侵财案件中,往往只有犯罪嫌疑人供出赃物的去处,侦查机关才可能起赃;在杀人案件中,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凶器藏匿处所,侦查人员才可能提取凶器等。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抓获,但尚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犯罪,或者仅仅在其住所、车辆、随身物品中发现有涉案赃物,需进一步盘查核实时,侦查人员往往特别倚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引导作用。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侦查机关通过口供指引来收集证据的便捷之路将被阻塞,收集证据的难度随之加大。一些证据将无法发现和提取,从而必然导致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将因证据不足,被公安机关放弃追诉。“零口供”加大了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抗性,使得公安机关同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呈现更加复杂、尖锐的局面。
二、认定犯罪的证据要求更高
我国现行证据制度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口供往往是整个证据链条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特别在目前“由供到证”为主导的侦查模式下,口供不仅是破案之必要,而且在案件证据体系中处于中心位置,是侦查人员建立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体系的起点和核心。 缺乏口供的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从司法实践看,在公安机关向移送检察机关移送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或者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时,一般都要求提供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便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没有口供,即便公安机关认为证据确实充分,检察院、法院站在不同角度也未必认可,形成了一种浓厚的“口供情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不惜以变相体罚、刑讯逼供等违法方法获取口供的原因所在。而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必将加大侦查机关证实犯罪的难度。侦查机关将不得不花费更大的人力、物力,去搜集更多的其他证据,特别是物证,最终建立起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锁链。这在目前公安机关警力不足、装备落后、经费缺乏、侦查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实难完全做到,从而必然导致部分“零口供”案件难以侦破和认定。
三、深挖犯罪的能力受到削弱
加强讯问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促使犯罪嫌疑人交代出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人的犯罪事实。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深挖犯罪、挤清余罪”。实践中,通过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指引,往往能够从一个案件出发,深挖出几十起、甚至上百起案件。通过讯问获取口供破案,已成为公安机关对付流窜犯罪、团伙犯罪和累犯、惯犯的重要手段。而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开口,“深挖犯罪、挤清余罪”将因失去口供的指引作用而无法实现。结果导致相当一部分犯罪分子逃脱法网,相当一部分案件处于隐案状态。特别对于流窜犯,一旦犯罪嫌疑人在传唤、盘查的法定期限内死不开口,侦查机关最后只得放人;对于惯犯、累犯,一旦其抱定“打死我也不说”的信念,深挖余罪就成为一句空话。因此,“零口供”案件增多,必然导致公安机关侦破积案、隐案的能力大大下降。
面对“零口供”的挑战,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只有不断更新侦查观念,转换侦查模式,提高队伍素质,增强科学取证能力,才能担负起新时期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神圣职责。
一、更新侦查观念,淡化口供意识
要正确认识口供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地位和作用,根除“口供中心主义”的不良影响,树立起全面证据意识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侦查观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侦查人员要坚定信心,改变单纯依赖口供破案的做法,全面、细致、准确、及时地收集和获取与犯罪事实有关的一切证据,特别是要重点收集和运用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如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要坚决摈弃先抓人、后取证的习惯做法,逐步实现侦查模式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转换 ,杜绝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二、加大科技投入,提高科学取证能力
人类社会已经进入“科学证据”时代,面对新形势,侦查部门必须更新观念,积极学习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增强主动运用科学证据和科学手段办案的意识,不断提高刑事侦查活动的科技含量。今后一个时期,公安机关要继续加大投入,推动刑事物证鉴定技术更新换代,逐步将DNA、痕迹、指纹、足迹、声纹等人身鉴定技术广泛应用于刑事侦查实践。同时加强刑事犯罪情报资料的微机化、自动化管理,建立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枪弹痕迹自动识别系统及刑事犯罪现场和犯罪人员DNA数据库等项目,直接服务于侦查破案。
三、调整讯问策略,巧妙使用各种讯问方法
淡化口供意识,并非轻视口供或者放弃口供,犯罪嫌疑人的自愿、真实供述,对于认定案件性质和事实具有直接作用。因此,当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时,侦查人员要具体分析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讯问策略,促使犯罪嫌疑人转变态度,主动供述。讯问中,要注意采取刚柔相济、迂回曲折、巧妙使用模糊语言、注意发现和利用矛盾、适时运用证据等方法,合法地取得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同时,大力提倡引入科技手段配合讯问,把测谎技术、心理学、行为科学等运用于侦查讯问。特别是测谎技术,作为侦查讯问的一种辅助手段,在帮助侦查人员及时排除无辜者、甄别供述的真实性、瓦解犯罪嫌疑人的抗拒心理、发现新的犯罪线索等方面有重要作用,值得研究推广。
四、加强侦查人员业务培训,提高侦查队伍整体素质。能否突破“零口供”案件,把“零口供”案件办成铁案,关键取决于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取证能力。因此,必须大力加强侦查人员的业务培训,大力开展岗位练兵,使每名侦查人员都具备强烈的证据意识和高超的取证技能,特别是具备运用科技手段取证的能力。同时,要增强侦查人员运用和组织证据的能力,在缺少口供的情况下,能够通过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相互支持,来建立起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体系,使犯罪嫌疑人在“零口供”情况下也难逃法网,依法受到惩处。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