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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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0〕4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其在大连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与企业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相关联的运输工具除外)作为抵押物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抵押登记。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工作,其具体业务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抵押人将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的(以借贷方式购买机动车辆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的除外),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简称双方当事人)应驾驶抵押车辆共同到抵押登记部门填写《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及复印件: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签订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营业执照、单位代码证书(个人提供户口簿、身份证明或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权限证明);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条 以借贷方式购买机动车辆并将所购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的,双方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应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的,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不得以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第八条 抵押登记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对抵押车辆进行审核认定,并依法审查下列内容:
  (一)应当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内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三)抵押的车辆是否重复抵押登记;
  (四)抵押的车辆是否属于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以及海关监管等不得抵押的车辆;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抵押车辆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九条 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接到全部抵押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自受理之时起1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查完毕。符合抵押条件的,核发《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加盖登记专用章;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不予登记,将申请材料退回双方当事人,并开具退办单。


  第十条 变更被抵押车辆的种类、数量的,双方当事人应持变更协议、《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符合变更条件的,抵押登记部门应在受理申请的当日予以变更。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申请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填报《解除抵押合同申请书》,持《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撤销登记,符合撤销抵押登记条件的,抵押登记部门应于受理申请的当日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需要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抵,押终止日前填报《延长抵押登记日期申请书》,持《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到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延长抵押期限,符合延长抵押期限条件的,抵押登记部门应在受理当日予以办理延长抵押期限手续。


  第十三条 抵押到期后,双方当事人不申请延长抵押期限的,抵押登记自动撤销。


  第十四条 抵押登记部门应加强抵押登记管理,建立《抵押机动车辆登记簿)和台帐,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抵押期内不得将被抵押车辆过户、转籍、注销和重复登记。抵押登记部门发现抵押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应将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按规定报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收取登记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的,由抵押登记部门注销其《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抵押登记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抵押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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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海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对超过期限拒不执行前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1000元罚款,追回已发放的丧葬费,并再限期继续执行;对再超过期限仍拒不执行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损毁受保护坟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损毁一个坟墓,由民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合法证明,私自经营墓地,或违法出租、转让、买卖、变相买卖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和工
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违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将迁出、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或违法占地土葬等行为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墓穴以1000元罚款;对逾期拒不改正的,将其所葬坟墓强制平毁,费用
由丧主承担。”
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在非指定场所进行宗教丧葬活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或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对丧主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治安、
环卫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环卫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1997年12月31日

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2月6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工作管理,确保测绘成果准确和测绘资料完整,使测绘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市辖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包括从事地方测绘工作的军事测绘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省测绘局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的各项测绘管理法规、规章;
  (二)对本市测绘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任务协调;
  (三)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测绘发展规划;
  (四)主管全市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五)负责全市测绘成果的管理、监督和保密工作;
  (六)保护全市的测量标志。
  各县、区建设局(委)负责本县、区的测绘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省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


  第五条 下列测绘业务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全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布设以及测量标志维护和管理;
  (二)比例尺1:500,比例尺1:1000、测区面积6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1:2000、测区面积12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1:5000、测区面积4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图测绘;
  (三)全市规划定线、征拨地、建筑物形变和城市建设工程测量;
  (四)根据本市建设要求,下达城市指令性测绘任务;
  (五)全市地籍测绘和市域范围内区界、县界测绘;
  (六)全市地图编绘和印刷出版。
  省管限额内的本市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六条 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测绘,必须执行国家测绘标准或行业标准,使用城市坐标和高程系统及城市统一的图幅、分幅、编号。实施测绘前须将技术设计书、经济合同书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结束后须报送技术总结,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条 本市测绘单位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测绘任务、年终测绘统计报表和附图。


  第八条 市级测绘科研成果的鉴定、试点和推广,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科委共同负责。

第三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九条 测绘部门设置的砚标、标石、指示桩等各类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的义务。


  第十条 全市各类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归口管理、包干负责和委托保护。各测量标志管理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标志的管理工作,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拆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先征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测绘局批准,并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禁止在可能损坏测量标志的范围内取土、取石、植树、挖塘、开河、放炮炸石,不准在点位上搭棚、架线、堆放物品和种植。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归口负责”的制度。本市的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部门自行测制的专业测绘成果由各部门负责管理,但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成果目录或附本。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领借省和本市的测绘成果,应持单位证明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供或转介省测绘局提供,并须按成果的密级做好登记、收发、交接和保管手续。


  第十五条 各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编制的图纸、资料,须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审,经验审合格,加盖合肥市测绘资料专用章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送审测绘图纸和资料等,须同时将原始件(或二底图)送交储存,否则不予验审,城市规划管理、建筑管理、规划设计、建筑设计等部门不予认可、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复制、转让或转借本市的测绘成果。因特殊情况,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的,必须经提供成果的部门同意,并按成果管理权限报批。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还须按原密级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凡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未经批准不得向外提供、出售、公开刊登或摄影。
  向国外提供测绘成果、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家保密部门审查,报省测绘局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
  (二)在测绘成果质量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测绘科学研究和提高测绘成果质量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徽省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取消在本市测绘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一)无《测绘许可证》或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作业的;
  (二)未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从事测绘作业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进行行政区域界线定界测绘的;
  (四)测绘作业单位或人员不按操作规程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未经审验的测绘图纸和资料,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罚款;
  (二)擅自提高测绘成果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盗窃、毁损测量标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四)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取消其在本市的测绘资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