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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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已经2009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环境保护、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建材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科研教育机构、企业和个人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和配套设施设备的科研开发。

  第七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发展第三方物流,提高物流的社会化、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制定并适时发布散装水泥生产工艺和设备导向目录。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和配制厂),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等方式,逐步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并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新建、扩建和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以及国家和省批准的各类开发区范围内,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市(县)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貌整洁。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需要进入城市市区的,应当凭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特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泵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生产、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供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规划建设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建立健全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并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平调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统计数据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减免或者批准缓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或者提高征收标准,或者截留、坐支、平调、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散装水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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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繁荣电视剧创作,提高电视剧质量,加强电视剧制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制作电视剧,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视剧是指采用电子摄像手段制作的具有故事情节、向社会公开播放或公开出版的下列电视节目:
(一)电视单本剧、电视连续剧、电视系列剧;
(二)电视小说、电视短剧、电视小品、电视报道剧等。
第四条 电视剧制作必须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精神建设。禁止制作危害国家利益和安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宣扬封建迷信内容的电视剧。
第五条 福建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电视剧制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视剧制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制作电视剧应持有福建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无许可证者不得从事电视剧制作活动。
第七条 许可证分为长期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长期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可重新申请。临时许可证只限申报的剧目使用,对其他剧目无效。
第八条 申请长期许可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支独立摄制电视剧的编、摄、录等专业创作队伍。主创人员应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曾摄制过三部以上电视剧并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的专职人员。
(二)具有摄制两部以上电视剧所需的成套的专用设备。
(三)拥有摄制电视剧的专项资金。
(四)一年拍摄电视剧4部(8集)以上,并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2部(六集)以上的制作单位。
第九条 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地(市)级以上宣传部门签署通过的剧本;
(二)具有申请制作剧目必需的编、导、摄、录、演等专业人员。
(三)拥有申请制作剧目必需的专用设备。
(四)拥有申请制作剧目必需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申请从事长期制作电视剧的和从事临时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向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申领长期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
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十一条 许可证持有者因工作需要复制影印件的,应经发证机关盖章后才能生效。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租借、出卖。
第十二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拍摄电视剧向社会集资和赞助,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社会集资和赞助。
第十三条 各级电视台(包括有线电视台、站)和音像出版单位只能播放和出版持有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
第十四条 跨省级行政区域制作电视剧,制作单位应主动向拍摄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示许可证,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持有长期许可证的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证。
临时许可证持有者在电视剧摄制完成后应填写电视剧制作情况表及所拍的电视剧样带报发证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电视剧的出版发行,应按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1日

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大连市人民政府


(1995年4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5〕31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31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1998年9月18日大政发〔1998〕80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外来暂
住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外来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外来暂住人口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
各级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规划土地、城建、房地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来暂住人口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来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暂住地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外省市人员来连或虽具有大连市常住户口,但由农村进城(镇)或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之间流动,暂时居住在单位(不含医疗单位)、居(村)民家中和长期包住宾馆、旅店的各类人员,均应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暂住户口手续。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称的各类人员,包括:
(一)探亲、访友、学习、参观、治病、陪护、旅游及因公出差的;
(二)务工、务农、经商办企业的;
(三)在驻当地办事(代表)机构工作的。
第七条 外来暂住人口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户籍登记: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列人员拟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中国公民,应在到达暂住地后3日内,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应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持本人有关身份证件,由住所单位(户主)持单位证明(户口簿)陪同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列人员拟住30日以上的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持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集体暂住的,由雇(聘)用或所在单位、个体工商户统一填写《大连市外来人口登记簿》;散居在居(村)民家中的
,由户主持户口簿陪同,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大连市居民暂住证》(简称《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分为有效期1年和多年两种。暂住时间在3年以内的,办理有效期1年的《暂住证》,每年核定一次;暂住时间在3年以上或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地驻连机构以及经批准建房、买房居住的,办理有效期多年的《暂住证》。
《暂住证》不得出租、转借、伪造、涂改、买卖。
第九条 招(聘)用外来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成建制来连务工的单位,应有专人或部门负责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并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外来暂住人口治安承包责任书,做好对本单位外来暂住人口的教育、培训等管理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给外来暂住人口居住的,应按省、市有关房屋租赁的规定办理各种手续,其中出租私有房屋,房主应在出租前,持房屋产权证明和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按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出租。
危险房屋和临时建筑、违章建筑、自搭棚厦不得出租给外来人口居住。
第十一条 凡属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不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驻连机构的人员)规定的外来暂住人口,须按下列规定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和治安管理服务费:
(一)城市建设增容费:
外省人员在市内四区的,每人每月收取30元;
本省人员在市内四区的,每人每月收取20元;
在其他县(市)、区城镇和郊区的,每人每月收取15元。
(二)治安管理服务费:
集体暂住的每人每月收取2元;
分散暂住的每人每月收取2.5元。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增容费和治安管理服务费,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收缴。在企事业单位(含镇办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户从业和在郊区务农的,由用工单位从使用外来暂住人口的工资报酬中按月代扣上缴;外省市成建制来连和本市农村集体进城在建筑市场承
包工程的,由建设单位(发包单位)从工程费中按月代扣上缴;散居在社会上的从业人员由本人缴纳。
第十三条 外来暂住人口务工、进行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的,以及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时,劳动、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应查验其《暂住证》,对无《暂住证》的,不予办理有关证(照)。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暂住人口(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管理。对无《暂住证》的,由大连市三无人员管理教育机构予以教育,并负责收容遣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属于单位责任的,按每人50元并处罚款;属于个人责任的,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暂住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停止出租房屋,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属于单位责任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责任的,按应缴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城市建设增容费仍需缴纳;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应缴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治安管理服务费仍需缴纳。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依照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或其他处罚,罚款继续执行。其中属于外来暂住人口的,注销暂住户口和《暂住证》,并予以遣返;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劳动、工商行政、卫生、计划生育、房地产、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管理范围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和利用职权刁难外来暂住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同一县(市)、区内,由非边防地区到边防地区暂住的人员以及劳改、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和因故请假回家人员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大政发〔1998〕80号)


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改为:“为加强外来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外来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第五条改为:“外省市人员来连或虽具有大连市常住户口,但由农村进城(镇)或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之间流动,暂时居住在单位(不含医疗单位)、居(村)民家中和长期包住宾馆、旅店的各类人员,均应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暂住户口手续。”
三、第七条第(一)项中的“拟住5日以上的中国公民”改为“拟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中国公民”。
四、第七条第(二)项改为:“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列人员拟住30日以上的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持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集体暂住的,由雇(聘)用或所在单位、个体工商户统一填写《大连市外来人口登记簿》;
散居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陪同,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大连市居民暂住证》(简称《暂住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暂住人口(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管理。对无《暂住证》的,由大连市三无人员管理教育机构予以教育,并负责收容遣送。”
六、原第十四条第(七)项删去。
七、原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
八、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