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电、气焊防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电、气焊防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电、气焊防火安全管理,防止发生火灾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进行电、气焊及喷灯作业(以下简称电气焊作业)的所有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从事电、气焊作业的人员应了解作业场所周围的环境和设备的结构、性能,掌握安全操作规程,熟悉操作过程中的火灾危险性,掌握预防和扑救火灾的方法。
第五条 从事电、气焊作业的人员须经劳动部门培训和考核,取得操作合格证后,方准进行独立作业,无证人员严禁从事电、气焊作业。
第六条 电、气焊动火作业分为三级: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动火作业:
1、禁火区域内作业;
2、焊割油罐、油槽车、液化气槽车和贮存过可燃气体、易燃液体的容器及其连接在一起的辅助设备;
3、焊割贮存可燃液体、气体的各种受压容器;
4、在与焊割作业有明显抵触的场所作业;
5、在靠近可燃建筑物、构筑物及堆有大量可燃、易燃物的场所作业;
6、在火灾危险性大的其他场所作业。
(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动火作业:
1、在具有一定危险因素的非禁火区域内作业;
2、在非固定动火区焊割小型油箱、油桶;
3、登高从事电、气焊作业。
(三)属于一、二级动火作业以外的电、气焊作业为三级动火作业。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电、气焊非固定动火区作业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内容包括:动火计划、动火作业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内容包括:动火计划、动火作业程序、安全措施和施工草图等。
(一)一级动火作业,由本单位主管生产负责人审批,安全技术或保卫(防火)部门派专人负责监督,对有较大影响和危害的应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二级动火作业由单位主管生产领导审查后,主管生产部门负责人审批,由安全技术或保卫(防火)部门派专人负责监督;
(三)三级动火作业由车间、工段主管生产的负责人审批,并负责监督。
第八条 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等三级消防管理单位的电、气焊作业的动火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审批,并指派专人实施监护。属于一级动火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属于二级动火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属于三级动火由审批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单位负责人不得强令操作人员违章作业。对违章作业的指令,操作人员有权拒绝。
操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不准擅自进行焊、割、喷烤:
(一)凡属一、二、三级动火未办理动火审批手续的;
(二)焊工不了解焊割现场周围的情况,及割件内部是否安全的;
(三)盛装过可燃液体、气体、有毒物质的各种容器,未经彻底清洗的;
(四)保温、冷却、隔音、隔热的部位是可燃性材料,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五)有压力或密封的容器及管道,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焊、割、喷烤部位附近堆有易燃易爆物品,未作彻底清理或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的;
(七)在与外单位接触的部位作业时,没有弄清对外单位有影响或明知存在火灾危险性又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的。
(八)焊、割、喷烤作业场所与附近其他工程互相有抵触的。
第十条 氧气瓶、乙炔气瓶、乙炔发生器应防止直接受热和阳光暴晒,并应与高温热源、明火场所、化学危险品、供配电线等保持10米以上水平距离。作业时氧气瓶与乙炔气瓶、乙炔发生器应保持5米以上距离。当同一作业点有二个以上乙炔发生器或氧气瓶时,其间距不应小于10
米。
第十一条 乙炔发生器不准摆放在靠近空气压缩机、通风机的吸口处和避雷针接地导体或能形成电气回路的金属构件、接地导体附近。严禁使用浮桶式乙炔发生器。
第十二条 气焊用乙炔、氧气胶管在保存、运输和使用时,应避免阳光照射、雨雪浸淋,并严禁挤压、折叠。乙炔发生器软管等在冻结时禁止用明火加热,应用蒸气或热水解冻,防止酸、碱、油类及其他有机熔剂的浸蚀或与其接触。作业时与热源距离不应小于5米。
第十三条 氧气瓶阀、减压器、氧气管线、乙炔发生器等严禁与油脂及沾有油污的手套、工作服、工具等物品接触。乙炔设备和管线禁止与银、铜等易与乙炔气发生爆炸性反应的物质接触。
第十四条 电、气焊设备严禁带病作业。作业时必须平稳放在通风良好、干燥的地方,并保持干净,置于室外的电焊机,必须有防雨、雪的棚罩等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电焊机必须有完好的隔离防护装置和保护性接地及接零装置。严禁利用油管、水管等金属构件作为电焊机回路导电体。一次电源线应绝缘良好,长度不宜超过2~3米,如超过时应敷设距地面高度不小于2.5米的固定线。焊接电缆中间不宜有接头,如必须用短线连接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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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从事各类盛装或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容器、管道焊补的,要用检测仪器随时监测容器、管道内外的可燃气体浓度,如有异常变化应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七条 各类储存易燃、易爆物质的容器与管道采用置换焊补时,作业前必须采用蒸汽蒸煮并用置换介质吹洗或其他可靠方法,将容器内的可燃物质置换出来。容器内、外的可燃气体含量要小于爆炸下限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各类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容器与管道采用带压不置换焊补时,必须进行容器内气体成份分析,并保持容器与管道内连续稳定正压。电容器内气体的含氧量不应超过百分之一,动火点周围空间的可燃气体含量要小于爆炸下限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凡专门进行电、气焊作业的厂区和车间为固定动火区。固定动火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周围易燃易爆设备、管道及燃物10米以上,在15米范围内无可燃气体、液体泄漏;
(二)与爆炸危险场所必须隔离;
(三)禁止存放、使用除焊接用氧气、乙炔气以外的各种易燃物品,焊接用氧气、乙炔气严禁超储;
(四)配备足够数量的灭火器;
(五)划定明显界线,并有“动火区”字样的标志。
第二十条 当焊割和烘烤的金属物体穿过或靠近可燃间墙、黑天棚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可燃构件和其他可燃物体时,作业前应将靠近金属物体的可燃物清除;当无法清除时,必须用隔热材料隔开,并应随时监视,作业结束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进行地面或距地面2米以上登高电、气焊作业,必须作好一切安全防护措施。作业点周围及作业点下方地面水平距离10米范围内的可燃物应彻底清除,清除可燃物确有困难时,应用栏板挡隔,并设接火盘。
第二十二条 煤油和汽油喷灯,应有明显标志。煤油喷灯严禁灌装汽油使用。灌装燃油时,严防溢洒,如已泼洒在灯体或地面上,应擦干净。添加燃油时,应在熄火放气冷却后进行,严禁带火加油。不得用其他火源烘烤喷灯预热。
第二十三条 凡靠近可燃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可燃物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应设专人监护,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灭火器材。作业结束后,作业人员必须清理现场,确认未遗留火种后,移交监护人员。监护时间由审批部门根据作业现场周围的环境和条件确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五级以上大风天从事室外电、气焊等明火作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情节轻微,尚不够治安处罚的,由单位对直接责任者予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电、气焊作业防火安全操作办法。
第二十七条 乙炔站、乙炔、氧气管道工程及特殊焊接作业,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8日
冲出审判方式改革的隘口
人民法院报2000年4月18日
何家弘教授从当庭认证谈证据制度改革
记者 谢圣华
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是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将审判工作的重点转移到法庭上来。只有搞好庭审活动,才能避免公开审判走过场,而庭审活动的核心,就是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以及法官认证的过程。一段时期以来,不少法官感到当初提出的一些设想特别是当庭认证很难落实。面对这一问题,他们往往感到束手无策,有的又回到过去的庭审方式上。
我国法学界对此问题也非常关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何家弘对中外证据制度较有研究,为此,记者走访了何家弘教授。
记者:随着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深化,法官应否当庭认证和如何当庭认证的问题,成为困扰许多法官的一大难题。他们感到当庭认证难以操作,有的甚至认为根本做不到。而举证、质证与认证本是庭审活动中密不可分的“三步曲”,一环紧扣一环,如果不当庭认证,庭审结束了,当事人和旁听人员也是一脸茫然,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您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何:现在很多专家学者都主张法官应该当庭认证,因为它可以提高审判过程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提高审判质量,保证司法公正。我完全同意这种观点。但问题是如何当庭认证?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总结出一些经验,闯出了一些路子。例如,有的法院坚持一个证据“一举、一质、一认”的做法;有的法院则采取一组证据“一举、一质、一认”的做法。不过,很多法官在实际操作中都感到这样做很困难。有时候,前面认了的证据又被后面的证据给否了,或者产生了疑点,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面对这种情况,法官在最后评议和判决的时候也挺为难的。定吧,心里不踏实;否吧,法庭上已经认了。有人说,这是因为法官的专业水平和认证能力不高。我认为也不尽然。证据是形形色色的,案情是错综复杂的,仅仅根据法庭上对一个或一组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往往很难对证据作出全面的判断。特别是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证明价值问题,一般都需要综合评断案件中的各种相关证据甚至全部证据才能作出恰当的判断,而这在多数案件中都只能在最后合议庭评议时才能完成。正因为当庭认定证据的可靠性和价值很困难,所以一些学者才否定当庭认证的可行性。
记者:那么,当庭认证岂不就落空了吗?
何:回答这个问题,我认为首先要明确当庭认证的内容。就是说,法官在法庭上要认什么?是认定证据能不能采用,还是认定证据可不可靠、有多大价值?这就有必要区分证据的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了。
所谓证据的采用标准,就是在审判活动中决定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的证据能否被法庭采用所依据的准则。在这个问题上,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有些比较宽松,有些比较严格,而且不同国家的证据法学者研究和阐述这一问题的角度也不完全相同。例如,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律制度中,证据采用标准问题被概括为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ofEvidence),亦称为证据的“适格性”(CompetencyofEvidence)。一个证据具备了“可采性”,就是说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提交的证据符合了法律规定的采用标准,法官应该在审判中采用。所谓证据的“适格性”,也是指某证据符合有关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可以作为该项证明活动中的证据。现代英美证据法学者一般仍将相关性作为采用证据的基本标准,但是又增加了一些具体内容。例如,美国著名证据学家乔恩·华尔兹认为,审判中采用证据的标准应该包括实质性、证明性和有效性。所谓证据的实质性,就是说具体证据所要证明的那个事实是否案件中的实质性问题;所谓证据的证明性,是说这个证据是否确实能够证明那个实质性事实;实质性和证明性加在一起就等于证据的相关性。而证据的有效性则是说,根据法律规定的各种证据排除规则,这个证据是否会丧失证明的效力。这类似于我国学者所说的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是密切相关的两个概念。但是,采用标准并不等于采信标准。前者的作用只是确定某证据是否可以在诉讼或其他证明活动中采用。至于可以采用的证据是否可靠及其有多大证明价值,则还要由裁判者再进一步评断,而这正是采信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决定一个证据能否被采用所依据的是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和有关规则,并不要求裁判者相信其内容必须属实。换句话说,采用的证据不一定都是采信的证据,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不一定都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按照英美法律的规定,在有陪审团参加的审判活动中,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是由法官掌握的;而证据的“可靠性”(Credibility)问题则是由陪审团掌握的。这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了证据采用标准和证据采信标准之间的区别。
记者:我理解证据的采用标准就是证据能力,即被法律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而证据的采信标准也就是证据力,即证据所体现的价值大小与强弱程度。前者认定的是证据的形式要件,后者认定的则是证据实质要件。它们显然是认证的前后两个阶段。那么,法官在当庭认证中是否都要解决这两个问题呢?
何:我认为,法官的当庭认证应该主要解答证据能否采用的问题,而不解答证据应否采信的问题。在不同种类的案件中,证据的采用标准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采用标准就有所不同;证人证言和物证书证等不同种类的证据的采用标准也会有所不同。不过,证据的采用标准还是有一些共性的东西,我们可以称之为“一般采用标准”。按照我国证据法的原理,它应该包括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这些也就构成了证据采用标准的基本内容。当然,针对各种具体的证据,还应该有具体的采用标准,如证言的采用标准和录音证据的采用标准等。法官在审判中对于诉讼当事人举出的各种证据都要当庭作出裁判,能否采用。这就是当庭认证的内容。至于这些被采用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究竟有多大证明价值,那要等到合议庭评议时再作出判断。明确了这一点,法官的当庭认证就具有可操作性了。
记者:您的思路的确对法官如何当庭认证有很大启迪。但您上面提到了证据采用标准和采信标准等问题,而这些在我国目前的证据制度中大多还只有抽象的规定,缺少具体的规则。现在想来,的确不能责怪我们的法官难以做到当庭认证,因为这也是我国证据制度本身不完善造成的。不少人已经意识到,我国一些法官在证据的认证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而这往往造成司法不公,证据制度改革已势在必行。那么,您认为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应该是什么?
何:古今中外的司法证明制度可以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规范证明模式(亦可称为“法定证据制度”);另一种是自由证明模式(亦可称为“自由心证制度”)。这两种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出收集使用各种证据的规则和审查评断每一种证据的标准,还是让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人的良知去自由收集证据和评断证据。主张规范证明模式的人认为,司法公正的核心就在于相同案件应该得到相同的处理,而要做到这种一视同仁,司法人员在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评断证据时就必须遵照统一而且具体明确的规则,不能有任何自由裁量权。但是偏爱自由证明模式的人认为,案件的具体情况是纷繁复杂的,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环境状态也是发展变化的,因此由法律事先把一切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是天真的,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行的。为了保证在具体案件中运用证据的合理性和准确性,法律必须给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自由裁量权,让他们根据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去自由地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评断证据,去自由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且司法人员普遍具备的良知和能力也完全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我上面讲的是两种极端的情况。实际上,当今世界上主要国家的证据制度都是上述两种证明模式的结合,当然不同国家对两者的侧重有所不同。总之,规范证明与自由证明的结合代表了当今世界各国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
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官的总体素质还不是太高,审判实践中证据的采用和采信也比较混乱,我认为,我国的证据制度改革应该坚持以规范证明模式为主、以自由证明模式为辅的思路。具体来说,收集使用证据应该尽量规范化,但审查评断证据则可以比较自由。因此,我们应该尽快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最好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我们的证据法不能仅停留在抽象的原则上,而应该确立系统的证据规则。
记者:您能简要说明一下这些证据规则吗?
何:我认为,我国的证据规则可以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取证规则,包括合法取证规则(如禁止刑讯逼供、禁止用强迫和诱骗手段获取证言);证人作证规则(如作证义务、证言特免权、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令、证人的补偿与保护);物证收集规则(如物证提取、物证保管);司法鉴定规则(如鉴定资格的确认、鉴定的委托)等。第二部分是举证规则,包括举证责任规则(如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时效规则(如开庭前的举证时限、一审与二审的举证时效)等。第三部分是质证规则,包括审前证据展示规则(如展示的时限、展示的方式、展示的内容);出庭作证规则(如证人的出庭与例外、鉴定人的出庭与例外、证人和鉴定人的当庭宣誓);交叉询问规则(如交叉询问的顺序和方法)等。第四部分是认证规则,包括采用证据规则(如关联性规则、客观性规则、合法性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和采信规则
(如证明标准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推定规则、司法认知规则等)。
当然,我这里讲的只是一些初步的想法,属于抛砖引玉,究竟应如何构建我国的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体系,还需要专家学者们进行广泛深入地研究和讨论。
采访完何教授,记者深深感到,不完善的证据制度是我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隘口,冲不出去,改革是难以取得更大进展的。一个完备的现代司法制度,如果缺乏完备的证据制度,肯定是一个重大缺陷,也是不可想象的。就司法公正而言,目前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出现的错误远远大于适用法律的错误。广大法官迫切希望尽快建立起完备的证据制度,以解决他们庭审中的一大难题。但目前看来,我国制定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典还有很大困难。这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加强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和有些地方法院已在这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都对证据做了一些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探索公开认证的条件和方法,完善认证制度;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2000年底前,对证据适用规则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