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29:41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6 号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客运车辆租赁市场管理,规范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客运车辆租赁,是指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以租赁协议时间内车辆的使用权为经营对象和盈利手段,按时间计收车辆租赁费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车辆租赁的企业和承租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客运车辆租赁行业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客运车辆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车辆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从事客运车辆租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须具有一定规模,车型为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的在用车;
  (二)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所和维修保养能力;
  (四)有完备的组织章程、管理制度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
  第七条 企业从事客运车辆租赁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持有关证明、资料及书面申请书,到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资审;
  (二)资审合格后,到工商、税务、车辆定编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和手续;
  (三)取得上述证照后,由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及营运票据,准予营运。
  第八条 租赁经营者停业、更新或转卖车辆的应于7日前,歇业的应于30日前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客运车辆租赁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使用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规定向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填报车辆租赁统计报表,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税金、运输管理费及其他应缴纳的费用;
  (五)不得以租赁为名融资销售,变相卖车;
  (六)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不得从事出租车业务。
  第十条 客运租赁车辆必须按期参加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车辆营业技术条件检测和营运证照审验,未经检测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租赁必须按规定进行保养,达到机件性能完好,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营运证照齐全有效,并使用专用号段牌照,带病车辆不得租赁。
  第十二条 承租客运车辆,须提交下列证明或证件: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单位证明;
  (二)公民提供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有关证明或证件。
  除前款规定外,客运车辆租赁经营者可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的人员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
  第十三条 车辆承租后不得擅自转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其他的营运活动。
  第十四条 承租客运车辆,经营者和承租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并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车辆租赁业务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辆承租后擅自转租或利用其租赁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范围、营运证照不按期接受审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租赁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保养车辆、检测不合格继续投入营运,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更新和转卖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六)未按规定填报车辆租赁服务统计表、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以及车容车貌不整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收取应缴额的1%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暂扣直至缴销《客运租赁车辆准运证》。
  第十七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十八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规定。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客运车辆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22号令)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1〕23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淮北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门前三包”管理,创造整洁、文明、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包括相山区、杜集区、烈山区)范围内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以及其他单位和组织(以下简称责任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人在门前责任区范围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责任制。

  第四条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协调、监督、检查。其中,主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的“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各区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监督实施工作。“门前三包”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街道办事处(镇)具体负责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进行日常检查、考评和监督。

  第五条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卫生、环保、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内容和标准:

  (一)包门前卫生:沿街责任人责任地段的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全天保洁制。门前保洁要做到无烟头、纸屑、果皮、废土等垃圾,无污水、烟尘、痰迹油污,无擅自刻画、挂贴、喷涂等现象,临街外立面墙体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定期清洗保持完好和整洁。冬季降雪期间,应当及时铲雪除冰,保证门前无积雪残冰。包门前卫生还应当确保门内达标,临街门店、摊档应在店、摊内统一配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清扫工具,并保持其外观美观、整洁、完好,随时保持责任区的清洁、卫生,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或桶装,按时定点投放。

  (二)包门前绿化:承担门前绿化的管理。劝阻制止攀折或损坏花草树木的行为。做到绿地内无堆放物料、无倾倒垃圾、无摊晒衣物、无设置广告等非法占用绿地,无在门前树木上钉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等行为,做到门前绿地无杂草污物,花草、树木无攀折,无践踏,保证树木、花草长势良好。

  (三)包门前市容秩序:沿街责任人负责门前市容秩序管理,做到门前区域无店外经营、无乱摆摊点、无乱堆乱放、无乱停车辆、无乱贴乱画,屋面无堆放垃圾、杂物。制止和劝阻毁坏、擅自改动或迁移市政、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保持店面整洁有序,店招店牌按照规定设置,一店一牌,用语文明、文字规范。灯光亮化设施完好,并按时启闭。

  第七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范围包括责任人的临街建(构)筑物前的地面、墙面、空间整体周边环境。前后为自责任人建(构)筑物墙基至道路边石,周边有相邻单位且有明确规划红线规定的,以红线为界;没有红线规定、相邻单位之间没有公共区域的,则以中线为界。责任人“门前三包”的具体责任范围,由所在地管理单位划定。

  城市公共设施由市容、园林、市政、电信、邮政、供电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门前三包”责任人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道路两侧的“门前三包”由建筑物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集贸市场的“门前三包”由开办单位负责;

  (三)建筑工地的“门前三包”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的“门前三包”由物业管理企业或权属单位负责。

  第九条“门前三包”责任制,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和悬挂“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牌的方式实施。其中,主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的“门前三包”责任书签订工作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牌由市容管理部门统一制作,悬挂在责任人临街外立面的醒目位置,随时保持整洁、完好,破损和字迹不清的,及时更换。

  第十条“门前三包”责任区由责任人自行清扫管理,也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给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但其责任主体不变。

  责任人对在其责任区内乱扔烟头、纸屑、果皮和其他废弃物,乱贴、乱画、乱摆摊设点、乱停乱放,损坏花草树木,向人行道倾倒污水,损坏绿化设施等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

  第十一条 市、区市容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区市容管理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分级管理情况,配备相应专职执勤人员,实行定期巡视、检查、考核制度。开展的检查考核结果,以及有关责任人的评比结果和受处罚的情况,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对“门前三包”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将责任人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作为创建文明单位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区制度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任人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人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不履行 “门前三包”责任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曝光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濉溪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已经2005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毛光烈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推动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国内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并发布《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的范围,划分市、县(市)、区政府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 投资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并按核准的内容进行项目建设。
第五条 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由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由市、县(市)、区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金融、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市)、区政府的权限履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职责。
第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共享有关管理信息,为投资人申请项目核准提供便利。

第二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的核准权限,分别对企业投资项目履行核准职责。
核准权限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可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报。
第九条 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中央管理企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的投资项目,可直接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但应附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项目核准按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土地、规划、环保等法律、法规有相应规范要求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可以先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咨询并提交项目概况说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受理咨询并提出咨询意见,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可应项目申请人的要求召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提出初步意见;
(二)项目申请人凭项目咨询意见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三)项目申请人按要求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四)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项目申请人凭核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方面的手续。
对不需要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咨询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可直接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人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咨询的,项目申请报告与项目咨询登记表中所陈述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应当一致,且两者所陈述的总投资、建设规模相差不得超过10%。
项目申请报告与项目咨询登记表中所陈述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不一致的,或者两者所陈述的总投资、建设规模相差超过10%的,原项目咨询意见无效。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审查决定不予核准的项目,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后,应项目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初步设计会审。

第三章 项目概况说明和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四条 项目概况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生产规模、项目投资总额、项目建设内容;
(三)资源和能源耗用情况;
(四)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基本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进口设备与生产工艺流程;
(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六)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项目申请人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七条 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有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有法定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四章 核准时限

第十八条 项目申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人,要求项目申请人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认为需要有关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对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事项,应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及附具的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通过适当方式向公众反馈。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情况复杂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咨询机构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章 核准条件、效力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接到延期申请后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项目申请人未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该项目核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注销项目核准:
(一)项目核准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禁止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申请核准。
第二十八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度表,项目完工后应当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完工情况表。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申请人、工程咨询机构和评估机构在投资项目申请和项目建设中的信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其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并向企业信用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对应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质量、证券、外汇、安全生产、水资源、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政府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市科技园区的项目核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项目管理数据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办理核准手续或未按核准的内容进行项目建设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获得核准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核准,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非企业组织、个人投资建设《宁波市、县(市)、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予以核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