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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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第3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四月八日

  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鲁政发〔1999〕94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发〔2009〕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深化我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发〔2009〕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下同),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等(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在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海经济开发区、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先行实施,逐步过渡到全市。

  第五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全部参保、政策统一;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合理分担责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拟定我市医疗保险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政策;

  (二)监督检查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对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定点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实施审批、管理、监督检查及考核,并对定点单位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四)协调裁决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单位资格的初步考察和上报,对定点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

  (一)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二)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与指定的定点医疗单位进行结算;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单位的收费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五)管理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

  (六)做好相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八条 财政、发改、卫生、药监、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缴纳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

  (一)职工个人缴费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60%的,以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0%为基数缴纳;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7%缴纳;

  (三)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批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凡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或个人承担,按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筹集,由用人单位于每年的4月底前一次性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退休人员的大额医疗保险费,经单位申请,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个医疗年度初始之月,从退休人员养老金帐户中一次性扣缴。

  大额医疗保险费筹集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是: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规定的机关公务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其他事业单位在职及退休人员,也可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5%筹集,由单位承担。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公务员医疗补助筹集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困难企业(含财政零补助的事业单位)经申请认定后,可以按本企业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全部划入统筹基金,参保人员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以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全部划入统筹基金,参保人员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法定事由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和受让单位负担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地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每位退休人员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预缴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资金。启动资金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职工按本人工资2%缴纳的部分;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职工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工资1%划入的部分,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工资2%划入的部分;退休人员以其上一医疗年度最后一个月统筹支付的养老金为本医疗年度基数,不满70周岁的按5%划入、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按6%划入的部分;

  (三)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按个人缴费工资(退休的,按其养老金)1%计入的部分;

  (四)个人帐户的利息。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统一制发个人医疗证卡。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本人所有,只能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个人帐户结余额随本人工作调动而转移,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为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并入相应基金。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定额调剂的管理办法,并纳入同级财政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个人帐户资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实行全市统收统支,并纳入市财政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总量实行计划控制。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各县市区下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和医疗费用支出计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县市区已参保人数和扩面计划确定,医疗费用支出计划根据上年度不同群体的平均医疗费水平,适当考虑医疗费增长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解和调剂制度。各县市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征缴计划的15%上解调剂金。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医疗费超支的合理部分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调剂;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减收部分和超出医疗费定额的增支部分,由各县市区自行筹资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历年结余是市统筹基金的组成部分,统筹前县市区结余基金仍留存当地管理。确需动用历年结余的,应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应按时将大额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上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发生的相应医疗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支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单独列帐管理。

  第三十条 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实行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帐户资金情况,并对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应到定点单位就医、购药。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单位驻外机构职工可选择不超过3家当地医保定点医院就医。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停止其参保人员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逾期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的,当年未缴费期间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实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制度。参保人员一个医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60000元,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40000元。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适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根据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400元、500元、700元、900元,年度当中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100元,从第三次住院开始,不再设置起付标准;起付标准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在职职工支付比例分别为93%、88%、86%、84%,对退休人员支付比例分别为96.5%、94%、93%、92%,其余费用由个人负担。

  同时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补助个人负担部分的50%。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规定的特殊慢性病种就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人员患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同时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补助个人负担部分的40%。

  第三十八条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负医疗费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可根据公务员补助经费的结余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必须先由当地最高级别的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理由,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病情危急的,可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转院证明,先行转诊转院,并自转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其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范围的,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法定休假、探亲期间或急诊在非定点医院发生住院的,应在住院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范围的,个人先自付20%,余下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的三级医院就医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城镇职工(含个体劳动者)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后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以退休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一次性补缴的,不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般居民,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本市范围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3比1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十三条 2004年3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单位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受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限制。

  第四十四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未中断缴费的人员,2004年3月31日前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中断缴费的,中断期间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十五条 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在首次参保的当月,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自2002年1月(或应参保缴费之月)起至参保当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前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段,只计算缴费年限,不补划个人医疗帐户,参保人员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内首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行6个月的免责期。免责期内,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划记个人医疗帐户,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从连续缴费的第7个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工(公)负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药事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有责任人的意外伤害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国家、省规定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四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单位管理。建立全市定点单位统一监管机制,推行信用等级制度、定岗医师制度,并适时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既有利于管理、又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认定点单位,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定点单位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药监部门每年对定点单位进行考评审定,经审定合格的定点单位可以续签医疗服务协议,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患病就医,其个人帐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统一结算。

  住院或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的,应凭有关证件办理联网结算手续,医疗终结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参保人员与定点单位只结算应由个人自负部分,定点单位垫支的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每月与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结算医疗费用时,应严格按规定审核,对不符合基本医疗支出范围的不予支付;符合支出规定的先支付90%,其余10%作为保证金,年底根据对定点单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质量考核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诊疗行为,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严禁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杜绝随意放宽出入院标准和重症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入住标准。定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药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参保人员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名。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名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付。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单位和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审核和检查。定点单位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和帐目清单。

  第五十四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降低医药成本。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六章 奖 惩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给予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少报、漏报、瞒报职工工资总额而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三)不如实填报职工年龄、不按规定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而引起医疗费用纠纷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用他人“医疗卡”冒名就诊的;

  (三)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复式处方,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单位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不严格遵守职工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七)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对定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医疗保险处方权,并建议单位对其在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医疗保险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差价和零售价格的,乱收费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放宽出入院标准,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或挂床住院、多占床位的;

  (四)不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不验证诊治和售药,致使人证不符,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生活用品的;

  (七)按照有关规定某些药品、诊疗项目应单独划价收费而未单独划价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对定点单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举报案件,一经查实,按追回违规金额的10%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0元;对不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不超过500元的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统一负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离休人员(含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建国前老工人)、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六十二条 移交我市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所需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安置地上年度退休公务员平均医疗费开支水平筹集,统一管理。

  第六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均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的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男60周岁及以上的、女50周岁及以上的按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他的按在职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或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身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潍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潍坊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潍坊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潍政办发〔2001〕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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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10〕34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9月28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城镇居民人居环境的改善,规范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的评选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北省人居环境奖包括:河北省人居环境奖、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三类。

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综合反映城市在改善人居环境方面的总体成就。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反映城市在改善人居环境方面成就,且人居环境各项指标省内领先,与上年度相比取得明显进步。

河北省人居环境奖、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均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县城以上城市。

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反映获奖者在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中某个方面取得的成就,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授予对象为城市政府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设项目和个人。

第三条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由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领导小组进行评选,邀请省人大、省政协有关部门予以监督。

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人居奖办公室)负责评选的具体工作。可根据省委、省政府不同时期的重点工作,适时对《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与标准》、《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评价指标与标准》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申报主题及标准》进行修订。

第二章河北省人居环境奖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

第四条河北省人居环境奖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以下简称两奖项)均采用检查评比制。评选范围为全省所有设市城市及县城。

第五条两奖项均按设区市、县级市、环首都9个县、其他县城4类进行分类评选。

第六条两奖项的评选均为每两年一个轮次且同时进行。每个轮次的第一年进行设区市和县级市的评选;次年进行环首都县城和其他县城的评选。

第七条设区市、县级市、环首都9个县,由省人居奖办公室依据《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与标准》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评价指标与标准》,组成检查组对上述三类城市(县城)采取听取汇报、现场检查、查阅资料、打分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对达到《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与标准》且排名为第一名(特别优秀的可包括第二名)的各类城市(县城),由省人居奖办公室推荐为“河北省人居环境奖”备选城市(县城),经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称号。

第九条依据《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评价指标与标准》,经检查组检查、打分,对设区市得分前3名、县级市得分前6名、环首都县城得分前2名,由省人居奖办公室研究同意并经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分别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称号。

第十条获得“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的城市(县城),在同一年度不再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空余的“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名额,依据检查得分依次递补。

第十一条其他县城河北省人居环境奖与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的评选,委托各设区市进行。

第十二条其他县城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的评选,参照省的做法,由各设区市在10月底前,将备选县城名单报省人居奖办公室,由省人居奖办公室分别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奖”称号。

第十三条其他县城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的评选,由各设区市在10月底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数量,报省人居奖办公室,由省人居奖办公室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称号。验收不达标的,不再增补。

第十四条其他县城省人居环境进步奖的评选数量,按所在设区市所辖县城数量确定。辖15个县城(含15个,扣除环首都县城)以上的设区市报3个人居环境进步奖备选名额;辖7至14个县城的报2个;辖6个以下的报1个。

第三章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

第十五条评选方式采用申报制。采取自愿申报方式,由申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个人申报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由其所在单位代为申报。评选范围为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申报主题及标准》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之一的机构或个人。

第十六条积极制定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政策,组织改善城镇人居环境重大项目的规划和实施,增大对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建设的投入,有效领导和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把住房保障工作放在更加突出位置,注重建筑节能与人居环境领域减排工作。在上述各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城镇政府或政府部门,均可申报。

第十七条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为改善城镇人居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积极从事和广泛参与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有效动员和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改善城镇人居环境工作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申报。

第十八条体现绿色、环保、可持续发展理念,在改善人居环境方面成效显著,并具有推广价值,能给予其他地区以有益启迪的住区发展、城镇基础设施和环境设施建设、城镇污染治理,且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在本地具有突出影响并取得较好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项目,均可申报。

第十九条热心改善人居环境社会公益事业,在改善人居环境领域积极进行宣传、科研和科普教育工作,或有重要理论成果、科研成果,贡献突出、成效显著的个人,均可申报。

第二十条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申报组织和推荐工作,省人居奖办公室负责申报受理和组织评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申报人居环境范例奖需提交如下申报材料:

(一)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文字材料,包括3000字的申报内容介绍;

(三)照片或图片资料;

(四)长度不超过10分钟的音像资料。

第二十二条申报单位需按如下程序报送:

(一)通过网络传送申报资料(文字材料以WORD格式、图片以JPG或JPEG格式上传,音像资料以光盘形式邮寄到省人居奖办公室);

(二)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各地报送的申报表以书面形式、文字材料以书面和软盘形式、图片资料和音像资料分别以光盘的形式,一式三份报省人居奖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每年评选一次。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的截止时间为9月30日。

第二十四条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按如下程序评选:

(一)根据申报项目情况组成专家评审组;

(二)省人居奖办公室对各地的申报项目进行资格预审;

(三)省人居奖办公室根据需要有选择地组织现场考察;

(四)专家评审组根据本《办法》、《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申报主题及标准》要求,对省人居奖办公室提交的预审合格的评选对象进行正式评选;

(五)专家评审组的评选结果,经省人居环境奖评选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称号。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选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拟表彰命名的各类奖项要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相关组织及人员要严守职业道德,加强廉政建设。对在评选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河北省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与标准》、《河北省人居环境进步奖评价指标与标准》和《河北省人居环境范例奖申报主题及标准》由省人居奖办公室另行下发。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
——论我国《商事通则》的制定

严 莹


[摘要] 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这都是不切实际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 商事立法模式 商事通则 商法典

一、从商法的历史演进看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
(一)商法的内涵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在狭义上,商法仅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如商法典及其施行法等等。在广义上,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它不仅包括商法典,即商人身份法和商行为法等内容,而且包括与商事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如公司、票据、银行、保险、运输、代理、信托、消费者保护、工商权利保护等法律。
与此相对应,由于各国商法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多数学者在理论上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其内容主要涉及商主体、商行为之界定、创设等商法的一般规则以及商事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基本制度。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概念理论着眼点为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它以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即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概念的理论着眼点为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作用、规范的构成、规范实施的方式等等在理念上的有机统一。它不以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商法的形式包括各种有关商事的专门法规;商法规范不仅仅存在与商法典之中,而且还大量地存在于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判例之中。从实质意义上看,无论属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奉行民商分立还是奉行民商合一地国家,都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二)商法的历史演进——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商法最初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十字军东征打开了东西方的商路,促进了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贸易繁荣。但中世纪的欧洲内陆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营利性的商业被明令禁止。在这种冲突下,意大利较早出现了商人行会——商人基而特。该组织不仅联合保护商人的自身利益,也逐渐负担起编纂商业行规或习惯的职责,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15世纪后,伴随着中世纪后期以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和统一的民族国家的逐渐形成,贸易的发达迫切需要在一国之内实现商法的统一。这一时期,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内陆国家,如意大利、法国、西班牙、荷兰等国都先后制定了成文法。其中,在立法上对后来产生较大影响的是法国和德国。[1](p22)
商法的法典化始于法国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胜利,使国家得以统一,从而在全国统一法律的任务也被提上议事日程。在拿破仑的推动下,于1800年开始起草民法典,于1804年颁布;但几乎与此同时,在1801年也开始了商法典的起草,并于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因此,以法典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正式得以确立。后来,德国也采取了这种分立模式,于1861年颁布了《普通德意志商法》(即旧商法典),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又编纂了新的商法典,于1897年颁布,使民商分立的模式达到了顶峰。
但就在民商分立制得以确立和发展的同时,即已出现了民商合一的学术思潮。1847年,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首倡民商合一,反对“私法二元论”,即得到学术界响应。一时间,各国学者纷纷提倡“民商合一论”;即使在民商分立制的国家,学者也多主张“由分而合”。在立法实践上,1865年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做了规定,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外再另订商法典。1881年瑞士制定债务法,其中既包括民事规范,也包括商事规范,放弃了民商分立体制,1911年瑞士民法典颁布时,将其债务法纳入,确立了民商合一制。之后的苏俄民法典、泰国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均采民商合一制。民商合一成为民商立法的一种趋势。
就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争论不休时,20世纪下半叶之后,为了交易的方便,美国制定了《统一商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在立法技术、法律概念等诸多方面借鉴了大陆商法,尤其德国民商法的经验,但其所采用的立法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颇不一样,《统一商法典》不是大陆法系类型的商法典。法国法系和日耳曼法系的商法典都是以民法典的存在为前提的。民法典是一般法,包括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商法典是特别法。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民商界限,也不存在大陆法系类型的民法典。所以作为英美法系中的商法典,《统一商法典》实际上也包括了许多被大陆法系认为是属于民法范畴的法律规范。同时,统一商法典也不是大陆法系意义上的“法典”。大陆法系法典一般是一部独立的法典,该法典通常会对该领域的问题作出全面而完整的规定,该法典可以独立运用。而《统一商法典》虽然名为法典,但它并没有就所涉及的商事交易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只是规定了商事交易中的一部分问题,对于它没有涉及到的大量问题仍需要依靠美国的普通法。所以《统一商法典》是很难独立运用的,必须结合普通法进行解释和运用。而且,《统一商法典》还必须同各洲的其他成文法、各种联邦成文法以及各洲法院对合同法的不同理解加以结合运用。由此可以说,《统一商法典》是普通法之上的特别法。[2](p372)

二、从现有的商事立法模式看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我国商事立法可供选择的模式
纵观以上世界各国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做法,就绝大多数国家而言,都有形式意义的商法。 但是针对商法是否应该法典化,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
在民商法学界就我国应当实行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的争吵声中,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已经进入实质阶段,2002年12月,民法典的草案业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民法典的制定,使得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体例面临重大抉择:规范商事主体和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律规定到底应该在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反映呢,还是另行制定一部商法典,抑或采取其他方法。虽然在我国,有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都带有学术“门派”之争的嫌疑,缺少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撑和实证分析结论的验证,但在民法典制定之际,民商事法律的体系构建却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因此,确有必要对我国民商事基本法律的立法体例和模式进行研究和论证,特别是从实证的角度作出考察。
目前,共有四种商事立法模式可供我们选择:第一种是制定一部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在其中将有关商事基本法律制度的内容加以规定,对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具体商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以另行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二种是实行完全意义(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分立,除了制定民法典以外,再制定一部独立的商法典,以规范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商法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不另制定商法典,对属于传统和现代商事法律的内容,以另行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四种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加以规定,对于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则以制定单行法的方式规范。[3]
(二)商法是否应该法典化——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
对我国商事立法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模式,一直存有争议。早在民国之初,就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争。考虑当时民商合一论者的主要依据是:因历史进步、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尽管民商合一论在这场争论中大获全胜,其议案被国会所采纳,但耐人寻味的是,民国民法实际上从未采用真正的民商合一体例,即使是沿袭旧制的台湾,至今也未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其商法立法仍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学说上将传统商法中的有关立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我国大陆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承认,特别是随着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在学界也出现了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鉴于法系上的差异及已经形成的法律体系,迄今尚无人主张制定英美模式的商法。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仍为分立与合一之争即我国的商法是否应该采用法典化的形式。主张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强调商法、商行为的特点,以及民商分立的好处,认为我国应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商法,并将民商分立看作是世界各国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持此观点的学者对商法的内容做出了不同的设计,有的主张以法、德日商法为瞻,循以西例;有的主张另起炉灶,除传统商法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合同法、市场规制法等,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则有法典上的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并认为商法的独立性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4]
发人深思的是,面对这些激烈的论争,我国立法机关采取了更加务实的立法精神,在短短十年间,出台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重要的商事法律,以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5]初步建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法体系。
客观地说,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地立法模式在国际上都有成功地典范,仅就这两种模式本身不可断然言孰优孰劣。但在我国由于长期以自然经济为经济基础,以儒家思想为主流文化,奉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适用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加上“官本位”的传统作风,商人尚未获得与其对社会的贡献相当的社会地位,商法的发展受到了严重阻碍。 [6](p158)近20年来,市场经济在中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这有赖于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和一系列基于该政策制定的法律法规。但随着市场经济向全球化、科技化、复杂化方向发展,市场对商法将提出更高更迫切的要求。在这种情势下,我们再不能凭着简陋的商事制度、用民法的基本意识甚至是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来解决商事问题。市场强烈地呼唤现行中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及技术水平的调整和提高,因此那些提出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
当前有学者提出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着手制定商法典,实行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分立。从实践看,由于新兴行业的不断发展,商事立法的范围不断扩展,各种单行商事法律之间亦缺乏内在的逻辑关系,希冀通过一部商法典规范所有商事关系已经没有可能。因此,无论从国外商法典形成的历史因素和它们现在的命运,还是从我国商法理论发展的现状和商事立法的实践看,在我国现在,设想制定一部无所不包的商法典是完全不可行的。

三、我国应采取的商事立法模式——制定《商事通则》
(一)我国商事法律体制急需总纲性的法律规范
在以前有关民商立法模式的论述中,笔者曾一度坚持民商合一的主张,强调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只需制定单行的商事法规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这也是我国目前采用的模式。但是通过考察我国当前所采用的商事立法的模式,其虽然具有灵活简便等有点,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相反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规则是必要和可行的,在我国商法的独立只能实质商法主义的独立而不是形式商法主义(或法典意义)的独立,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采取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虽然有灵活、务实、简便等优点,但由于缺乏总则的统率,难以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使单行商事法律变成了孤立、单一的法律,不能形成商法内在应有的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则,亦无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原则、制度、规则的统一理解,更不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的贯彻实施。此种状态下的商事法律有如一个人只有四肢躯干而没有头脑,无法通过头脑的指令来驱使四肢的自如运动。
第二,意图通过制定民法典来解决商法欠缺总则的问题,只是部分学者的一厢情愿,事实上起草中的民法典不仅不可能囊括商法总则的内容,也不可能包括商法总则的全部内容。由于自身性质的局限,民法的内容不可能无限膨胀,更不可能取代商法而形成“私法一元化”局面。如果不顾及民法自身的属性,让民法典涵盖了商法总则的全部内容,那就势必造成民法的异化使民法典变得不伦不类。据此,解决单行商事法律缺少总则统率的问题不能寄希望于民法,必须靠商法自身的健全与完善。
第三,在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体制下制定《商事通则》,既可矫正追求形式商法主义的偏颇,又可实现商法体系的完善,同时又不根本性地改变我国采用单行商事法律地立法模式,这种一举而三得的立法动议,理应得到我国立法机关的采纳。
第四,就我国商事立法的现状分析,由于长期以来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分别管理,加之国内市场的多头管理,导致政出多门,立法多头,与统一市场、统一规制的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极不适应。同时,由于商事立法缺少系统性和前瞻性,致使商事法律、法规杂乱无章,缺乏统率不成体系。此种状况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否则必将误商误民误国。
(二)《商事通则》的体例
我国商法在没有基本法统率的情况下存在着立法重叠、交叉、冲突和不协调,以及法律缺位等弊病。我们主张制定《商事通则》目的即在建构商法的理性架构,《商事通则》从内容上说应该时总纲性和通则性的,应该仅是一个“架构”而已,绝对不能走“大而全”的道路。这是因为: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情况不同,我国目前的商事立法基本上走的是一条“先零售,后批发”的道路,即先制定单行法,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一部基本法,我们现在主张制定《商事通则》,实质上仍然摆脱不了这种立法“路径”。“先零售,后批发”的立法思路导致的一个结果是我国法律法典化变得更加困难了。因为在“零售”过程中,各单行法一般都形成了自己较为稳定的体系结构,如果想将这些内容和体系各不相同的法律中的一些具体制度在一部“通则”中规范,一方面会使我们陷入变相地制定一部商法典的窠臼之中,另一方面,会无谓增加这部法律的制定难度。在目前我国各种商事单行法已经趋于完善、各单行法也已经形成自己较为稳定的体系结构的情况下,我们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制定一部内容全面的法律,我们所要解决的是制定一部指导、协调和规范各商事单行法的一个总纲性的法律,这部法律应该是一个龙头而非整条龙。
笔者主张《商事通则》内容的总纲性,并不意味着反对将任何具体商事制度包含其中,相反,笔者认为对于那些不宜以商事单行法的形式规范或以商事单行形式规范成本过高的具体商事制度,应包含在《商事通则》之中,原因是,许多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它们和民事法律制度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的更好追求,如商事代理制度和商事责任制度,商事代理制度中对代理人权限的扩展和商事责任制度中对严格责任的普遍确认,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交易能够便捷、安全的进行。对于这类商事具体制度,完全没有必要单独立法,只需将其与相应的民事法律制度的不同之处在《商事通则》中加以规定即可。对于有些具体的商事制度,虽然可以以单行法的形式制定,但会导致过高立法成本的产生,浪费立法资源。
此外,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笔者强调《商事通则》的总纲性,也并不意味着笔者赞同我国立法者长久以来所坚持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曾对加快我国立法进程起到了很大作用,但它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许多按照这一思路制定的法律在实践中很难被适用,出现了所谓的“法律进不了法院”的现象。笔者认为,《商事通则》虽然是总纲性的,但绝对不应该是粗线条的,它应当对那些共通性的商事规则详细规定,以便于实际操作和适用。
按照以上制定《商事通则》的总体思路,笔者认为,《商事通则》的体系应确定为基本原则、商事主体、商事行为与代理、商号、商业登记、商事责任的一般规定、附则等七章。

[参考文献]

[1] 范健. 商法[M].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8.
[2] 余能斌主编.民法典专题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1.
[3] 任尔昕.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J]. 现代法学,2004,(1).
[4] 石少侠. 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兼论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J].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