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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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做好街道各项工作,根据《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行使区人民政府赋予的权力,负责本地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对象主要是广大居民,对辖区内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等单位的有关地区性、社会性工作,实行行政管理。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主要任务和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居民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

  (二)管理街道企业,促进街办集体经济发展;

  (三)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教育活动,做好计划生育和民政等项工作,破除封建迷信,树立新风,搞好文明街道建设;

  (四)发动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绿化、美化、净化城市环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街道的城管、城建、房管、工商、税务、物价、环保、环卫和防空、防火、防风等项工作;

  (五)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和武装工作,加强对违法青少年的帮教、转化工作,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六)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福利生产企业,做好基层社会保障工作,发展便民利民服务事业,方便居民群众生活;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待业人员的管理和招工等工作,组织离退休人员发挥余热,为社会做贡献;

  (八)指导、支持居委会工作,搞好居委会全面建设;

  (九)完成政府下达的其他任务,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章 管辖范围和机构设置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按照便于与群众联系,便于开展工作的原则,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一般以四至五万人口为宜,并同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一致。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合并、撤销和管辖区域变更,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工作需要,报请有关部门批准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按辖区内户数和人口数配备相应人员。街道办事处一般可设置行政办公室、民政科、城管科、文教科、财政科等若干科室,各县区可根据工作需要予以调整。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并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讨论研究街道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街道要建立居民代表会议制度,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居民代表会议,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共商辖区内的大事,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搞好街道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要定期召开居民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居民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工作,交流经验。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要按职责分工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办事公开,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四章 工作关系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对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要积极完成并及时报告情况。

  第十五条 区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街道办事处派驻工作人员,并接受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双重领导。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粮管所、工商所、税务所、环卫所、地段医院、商店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权督促其完成有关工作任务,解决居民生活中和地区性的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关心和支持街道办事处工作。各部门应自行完成的工作,不应交给街道办事处。如确实需要街道办事处协助办理的,应报经市或区人民政府同意,统一布置下达。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要求街道办事处设立各种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可以从所属企业收取管理费和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依据本规定制定街道办事处工作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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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2 号

  《抚顺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8月6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抚顺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是市级储备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以及轮换价差补贴,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移库、销售计划。
  第七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三季度末以前提出下一年度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并于每年年底前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下一年度的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和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九条 申请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300吨(含300吨)以上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仓房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和安全防范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
  (三)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油品种、储粮周期相适应的粮油装缷、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油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油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六)铁路、公路交通便利,应当有铁路专用线或者毗邻铁路货运站台;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没有违反国家粮油政策法规记录,没有发生重大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资格条件的企业,由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择优选择,作为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销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按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持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实行先入先出、均衡轮换制度,从入库时间起水稻、玉米每2-3年、小麦每3-4年、大豆每2年、食用油每2年轮换一次。轮入的粮油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油。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出销售后,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归还市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粮油轮入时,承储企业凭年度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向市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轮换期一般不超过4个月。市级储备粮轮空期间不享受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各项补贴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或者当年粮食补贴基数中列支。储备粮食的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吨80元;储备食用油的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吨240元。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市级储备粮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制度。本季度市级储备粮的费用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上季度市级储备粮实际储存数量和规定标准,拨付到承储企业,年度结束后,据实清算;本季度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与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级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据实结算。承储企业不再向市农业发展银行支付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为玉米和小麦40元/吨、大豆80元/吨、水稻100元/吨、食用油200元/吨。市财政部门按此标准和轮换计划,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年度轮换费用和价差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随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移库计划一并下达。
  市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管理,单独设立入库成本台帐,反映分品种、分年限的入库成本,并定期检查、核对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应当与粮油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该行的信贷监管。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在储存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上报市粮食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市粮食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核销。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季度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采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油进行质量检验,并对粮油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粮油质量档案,内容包括:库房和货位号、粮油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储存品质等项目和指标;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可以由承储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核算,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并将市级储备粮存放库房和货位号报市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资格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安排到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确定的其他具备承储资格的承储企业储存。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粮食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后负担;发生的价差收入,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收缴市财政。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市级储备粮的实物、财务及相关工作;
  (二)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降低市级储备粮储存条件、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四)因管理不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推陈储新,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五)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七)以各种手段套取轮换价差补贴、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补贴;
  (八)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偿还债务;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与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共同签字备案。
  第三十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缴财政,套取的财政补贴全额退还;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等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对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意见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函字[2004]32号


关于《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意见的函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近日收到你会抄送的《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你会不宜就事故调查处理权限作出规定。

请对《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妥善处理,并将结果函告我局。

二、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的有关规定,今后你会在起草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的规章时,请充分征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〇〇四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