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江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9]9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江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三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消防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江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消防责任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中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工作会议,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逐级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有关部门以及下级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以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等形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责任规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本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及下级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落实城乡消防规划的有关要求,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把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建立完备的消防经费保障体系;
(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全面加强专职、志愿消防队伍、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保安员等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
(六)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
(七)大力推动消防宣传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家庭,加强公众防火、灭火和自救逃生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
(八)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九)依法组织和协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工作,公正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火灾的有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必需的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组织中小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
(四)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的内容;
(五)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消防安全加强管理,对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加强督促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六)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七)发改、财政、市政、规划、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履行好有关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职责;
(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九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督促、指导和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受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五)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事故现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六)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单位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建立消防监督工作档案,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申报备案;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建立报警联动机制,参与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处置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在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主管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法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五)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防火巡查,组织、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源;
(六)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加强防火巡查,协助火灾扑救;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十七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公示、挂牌督办和立、销案制度,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对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尽快作出审批意见,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好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报请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政府与下级政府;
(二)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
(三)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
(四)其他单位内部。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对象为各市、区政府和市有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组织,并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各市、区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二)制定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的情况;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落实消防经费的情况;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的情况;
(五)组织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情况;
(六)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的建立、应急救援预案的制订和实施情况;
(七)加强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省规定的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职能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一)贯彻落实市政府和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将消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制定本部门和主管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实行标准化管理,并组织实施和定期检查考核的情况;
(二)本部门和主管行业所属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的情况;
(四)定期分析本部门和主管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情况;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的情况;
(六)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扑救和火灾调查事故处理工作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公安消防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一)消防监督执法情况;
(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三)指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
(四)对公安派出所及专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检查指导情况;
(五)执勤灭火情况;
(六)火灾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简便易行”的原则,采取平时检查与集中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采用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检查等形式,在年度自评的基础上实施年度考核。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程序:
(一)被考核单位自评。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年度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被考核单位总结本地区、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情况,依照考核内容进行自评,并于每年9月底前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上报市防火安全委员会,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汇总后报市政府。
(二)考核准备。每年9月,市防火安全委员会成立考核组,提出年度考核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10月组织实施。
(三)考核实施。考核组对有关材料予以审核,进行考核调查、量化打分和综合考评。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情况。考核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对考核组指出的问题,被考核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并上报市防火安全委员会,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汇总后报市政府。
第二十八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实行百分制评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级,90分以上为优秀,70-89分为达标,低于70分为不达标。按以下方式实施奖惩:
(一)对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被考核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市直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年度考评结果将纳入江门市市直机关作风建设考核内容。
(二)对消防安全责任制年度考核不达标、未完成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责任目标的市、区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存在问题较为严重的被考核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考核内容的具体项目和评分标准,原则上依照本办法附件执行,并在年度考核前由市政府另行印发。
第三十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工作要求及责任追究:
(一)对故意干扰、阻碍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调查工作或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查处。
(二)考核组成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三)各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一年内累计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所属市、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对镇、街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五条 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北京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专网,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纳入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的信息,通过政府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时,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京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