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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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8〕14号


  
  榆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执行的排放标准:在榆林市城区内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二级标准。
  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的二级标准及《锅炉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的二级标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政府鼓励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对在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建、规划、工商管理、煤炭、公安、劳动、技术监督、财政、文明办、城市管理、物价、监察、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榆阳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区内所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在进行可行性研究之前,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依照法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相关部门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第七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项验收,达到环保要求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八条 城区现有超标排放的大气污染源实行限期治理。城区、文物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水泥、砖瓦、木材加工、畜禽养殖等污染严重的企业,现有的企业要有计划地搬迁。
  第九条 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快城市天然气供气工程建设,天然气管网建成、气源送达后,城区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天然气,实现城市燃气化。
  城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使用洁净煤种,不得贩运、经销、购买和燃用非洁净煤种。
  榆阳区政府负责组织城区内洁净煤种的供应和行业管理。
  市综合执法部门对城区内各单位和个人使用洁净煤种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并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凡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均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限期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市环境监测站负责城区大气环境质量的常规监测,定期对城区大气环境质量作出评价。
  市、榆阳区环境监测站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污染源监督监测。
  第十三条 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经常性现场监察制度,对污染源进行巡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规划、城建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集中供热的规划。老城区应当结合市区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燃煤锅炉采暖,居民住户内一律禁止燃用烟煤。对新建的居民住宅区,设计部门不得设计烟道。
  第十六条 城区现有锅炉、茶炉应当改用洁净煤种,天然气送达后改造为气炉。
  第十七条 城区内现有机械锅炉无消烟除尘装置的,必须限期安装。消烟除尘装置要做到与主机或生产设备同时运行,同时维护保养,同时检修,并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锅炉和除尘设施不得启用。
  第十八条 使用锅炉、茶炉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对司炉人员操作进行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规划、城建部门要根据城市功能区,规划和建设相对集中饮食服务街区,加速饮食服务街区天然气供气工程建设,逐步实现饮食服务行业的燃气化。
  第二十条 城区现有饮食服务行业、临街商业门店和居民应当使用洁净煤种和燃气等清洁能源,禁止燃用烟煤。
  第二十一条 在城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措施,控制地面扬尘污染。建设部门应加强垃圾清运管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树叶、纸屑、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建筑施工确需炼制沥青的,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内存放和运输煤炭、煤矸石、炉渣、粉煤灰、石灰等易逸散物,必须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禁止露天烧烤,对现有露天烧烤摊点予以取缔。室内烧烤及其他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市区各加油站不得经营含铅汽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机动车辆尾气排放不合格的,限期进行治理,达标后发给《排气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城区、文物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污染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搬迁、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区内贩运、经销、购买和使用非洁净煤种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收一至五倍超标准排污费,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者依法报请有关机关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集中供热区内有条件实现集中供热的单位仍使用原有采暖燃煤锅炉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封堵烟道。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现集中供热区的住宅楼,居民住户仍继续燃煤采暖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封堵烟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按要求安装、更换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和住宅小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或使用,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饮食服务业、商业门店不使用洁净煤种或清洁能源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仍使用烟煤种进行采暖的居民,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没收燃用烟煤的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城建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城市垃圾清运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二次污染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垃圾等物质,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和运输煤炭、煤矸石、炉渣、粉煤灰、石灰等造成污染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烧烤及其它饮食服务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产生的油烟对附近居民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法经营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所销售的含铅汽油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在处理环境违法违规案件时,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的检查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刁难、辱骂、殴打执法人员,违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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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城乡集贸市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乡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以个体户租赁经营为主的商场、商业街、商业摊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集市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方便群众。
第八条 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不得占用国道、省道和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绿地。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应的消防、安全、环保、卫生以及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依法缴纳税、费。
农民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经营饮食、食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制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当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计量器具产品合格证》。
从事刻字、印刷等特种行业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中药材和药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农民自采、自种、自销的中药材除外。
经营文化、娱乐、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的,应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证。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凡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销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应定期送检,凭计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合格证》使用。
第十六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凡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具有规定的检疫证明及检疫印章和标志。
第十七条 销售非机动车,应持有车辆证明。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交易价格和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虚假注明厂名、厂址、名称的商品;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的商品;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六)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七)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淫秽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有价证券、文物、金银、外汇;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租借或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提供银行帐户、票据;
(四)为他人生产、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仓储、运输设备等条件;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六)从事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殴打、侮辱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破坏集贸市场设施和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审核进入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规范其交易行为,并予以监督检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罚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集市贸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按
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内设置标准计量器具,接受群众投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可根据情况设立市场治安管理机构或派出治安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检疫、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检疫、检验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在集贸市场上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对非法收费、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内部安全、消防、卫生等日常管理制度,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和市场设施的建设与维修工作。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市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有关服务,并合理收取场地费、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执法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和经营者的监督,做到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经营者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补办有关手续。对不宜形成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主办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补足数量,没收非标准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意作弊的,没收销货款,处销货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检疫部门责令进行检疫,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八)项、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或销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造成后果的,承担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检疫部门没收并予以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六)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视情节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社会零散商品销售摊点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集市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审核进入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规范其交易行为并予以监督检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罚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集市贸易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按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将“并处销货款一倍的罚款”修改为“处销货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五条中删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七、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删除“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卫生部等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卫生部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宪法中有关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以及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使工业企业的设计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工农业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订本标准。
第二条 在设计工业企业时,应坚持自力更生、土洋结合的原则,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将粉尘、毒物及其它有害因素和“废水、废气、废渣”等,消除在生产过程中,使其少产生或不产生;对于生产过程中尚不能完全消除的部分,亦应采取必要的综合预防、治理措施,使工
业企业设计符合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工业企业的设计,尚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三废”排放等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新建、改扩建、续建的工业企业,必须把各种有害因素的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工业企业所在省、市、自治区建委、卫生、劳动、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合理选择厂址,认真审查设计,做好竣工验收,严格把关。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必须发动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认真监督本标准的实行。
第四条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扩建、续建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对于产生显著毒害的小型工业企业,亦应按本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现有工业企业,有污染危害的,亦应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逐步达到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注:工业建设项目的大、中、小型划分标准应按国家现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大气、水源和土壤的卫生防护
第一节 厂址选择和大气卫生防护
第五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区、居住区、废渣堆放场和废水处理场等用地及生活饮用水水源、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地点,应同时选择,并应符合当地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选择厂址时,必须防止因工业废气的扩散、工业废水的排放和工业废渣的堆置污染大气、水源和土壤。
第七条 产生危害较大的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有害物质以及噪声和振动等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居住区内修建。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应布置在居住区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排放有害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位于当地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下游。
第九条 在工业区或厂区内布置各种不同性质的工业企业或车间时,应避免互相影响。
第十条 建筑物的方位,应保证室内有良好的自然采光、自然通风并应防止过度日晒。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一般不得小于相对两个建筑物中较高建筑物的高度(由地面到屋檐)。
第十一条 产生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在生产区内除值班室外,不得设置其它居住房屋。
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表1
-------------------------------------------------------------------------------------------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编| | 最高容许浓度 |
| | 物 质 名 称| (毫克/立方米) || | 物 质 名 称| (毫克/立方米) |
| | |---------------------|| | |---------------------|
|号 | | 一次 | 日平均 ||号| | 一次 | 日平均 |
|---|-----------------|---------|-----------||--|-------------------|---------|-----------|
|1 |一氧化碳 | 3.00 | 1.00 ||20|氨 | 0.20 | |
|2 |乙醛 | 0.01 | ||21|氧化氮 | 0.15 | |
|3 |二甲苯 | 0.30 | || |(换算成NO2 ) | | |
|4 |二氧化硫 | 0.50 | 0.15 ||22|砷化物 | | 0.003 |
|5 |二硫化碳 | 0.04 | || |(换算成AS) | | |
|6 |五氧化二磷 | 0.15 | 0.05 ||23|敌百虫 | 0.10 | |
|7 |丙烯腈 | | 0.05 ||24|酚 | 0.02 | |
|8 |丙烯醛 | 0.10 | ||25|硫化氢 | 0.01 | |
|9 |丙酮 | 0.80 | ||26|硫酸 | 0.30 | 0.10 |
|10 |甲基对硫磷 | 0.01 | ||27|硝基苯 | 0.01 | |
| |(甲基E605) | | ||28|铅及其无机化 | | 0.0007 |
|11 |甲醇 | 3.00 | 1.00 || |合物(换算 | | |
|12 |甲醛 | 0.05 | || |成PB) | | |
|13 |汞 | | 0.0003 ||29|氯 | 0.10 | 0.03 |
|14 |吡啶 | 0.08 | ||30|氯丁二烯 | 0.10 | |
|15 |苯 | 2.40 | 0.80 ||31|氯化氢 | 0.05 | 0.015 |
|16 |苯乙烯 | 0.01 | ||32|铬(六价) | 0.0015| |
|17 |苯胺 | 0.10 | 0.03 ||33|锰及其化合物 | | 0.01 |
|18 |环氧氯丙烷 | 0.20 | || |(换算成MNO2 ) | | |
|19 |氟化物 | 0.02 | 0.007 ||34|飘尘 | 0.50 | 0.15 |
| |(换算成F) | 3 | || | | | |
-------------------------------------------------------------------------------------------
注:(1)一次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次测定结果的最大容许值。
(2)日平均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日的平均浓度的最大容许值。
(3)本表所列各项有害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大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4)灰尘自然沉降量,可在当地清洁区实测数值的基础上增加3-5吨/平方公里/月。
第十二条 设计产生有害工业废气的工业企业时,应积极改革工艺流程,使之少产生或不产生废气;对于还必须向外排放的有害废气,应采用行之有效的废气回收、综合利用和净化处理等措施。并根据当地规划和自然条件的特点,使排入大气经扩散稀释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
高容许浓度,不得超过表1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有害因素的工业企业与居住区之间,应设置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的宽度,应由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省、市自治区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设置经常居住的房屋,并应绿化。
第二节 给水卫生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标准,应符合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生活饮用水管道通过毒物污染区时,或与排水等管道平行或交叉时,应按现行的《室外排水设计规范》和《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生活饮用水管道,不得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以生活饮用水作为生产备用水源时,两种管道的连接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生活饮用水。
当生产用水和生活饮用水采用同一管道供水时,其水质应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水质标准。向有毒生产设备供水时,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有毒物质进入管道,污染生活饮用水。
注:以城镇自来水作为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并有可能向有毒生产设备供水时,同样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有毒物质污染城镇自来水。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不得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必须连接时,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并应取得当地卫生、环境保护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节 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卫生防护
第十八条 在设计产生有害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时,应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并将废水的综合利用、清污分流、循环使用等措施纳入生产工艺流程,应少排或不排有害废水,减少或消除废水中有害物质。对于生产中还不能完全消除的有害工业废水,应符合本标准第二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有完善的收集、必要的处理和排放系统,防止污染厂内外环境。
几种工业废水混合时能形成有毒气体(如硫化氢、氰化氢等)和大量不溶性物质时,应分别处理后,方准排入厂内同一排水管道。
工业废水排入城镇排水管道时,应符合现行的《室外排水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用于农田灌溉的工业废水,应积极处理、慎重利用,并应符合现行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有关水源卫生防护的要求。当不能达到终年利用,而必须排入地面水时,应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一条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经必要的处理,方准排入地面水。当其排入地面水后,下游最近用水点的水质,应符合表2、表3的要求。
注:(1)最近用水点是指排出口下游最近的:城镇、工
业企业集中式给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断面处,
或农村生活饮用水集中取水点。
(2)在城镇、工业企业集中式给水取水点的上游
1,000米及下游100米的范围内,不得排入工业
废水和生活污水。
(3)地面水的流量应按最枯流量或95%保证率的
最旱年最旱月的平均小时流量计算。污水按排出
时最高小时流量计算。
地面水水质卫生要求 表2
----------------------------------------
| 指 标 | 卫 生 要 求 |
|---------|----------------------------|
| 悬浮物质色、臭、| 含有大量悬浮物质的工业废水,不得直接排入地面水,不得呈|
|味 |现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所特有的颜色、异臭或异味 |
| | |
| 漂浮物质 | 水面上不得出现较明显的油膜和浮沫 |
| | |
| pH值 | 6.5—8.5 |
| | |
| 生化需氧量 | 不超过3—4毫克/升 |
| | |
|(五日20℃) | |
| | |
| 溶解氧 | 不低于4毫克/升(东北地区渔业水体应不低于5毫克/升)|
| | |
| 有害物质 |不超过表3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 |
| | |
| 病原体 | 含有病原体的工业废水和医院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和严格消 |
| |毒,彻底消灭病原体后方准排入地面水 |
----------------------------------------
第二十二条 当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排入不能发挥稀释能力,或不宜考虑稀释作用的地面水时,排入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水质,应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一条表2、表3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水力排灰、冲渣、尾矿和洗煤等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时方可排入地面水。
第二十四条 为防止污染地下水源,有害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不得排入渗坑或渗井等。
输送有害工业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应防止渗漏。能散发有毒气体的工业废水,在流入处理设备前,不得采用明渠。
地面水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表3
------------------------------------------------------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
| | 物质名称 | || | 物质名称 | |
|号 | | (毫克/升) ||号 | | (毫克/升) |
|--|----------|-----------||--|----------|-----------|
| 1|乙腈 | 5.0 ||13|六氯苯 | 0.05 |
| | | || | | |
| 2|乙醛 | 0.05 ||14|内吸磷(E059) | 0.03 |
| | | || | | |
| 3|二硫化碳 | 2.0 ||15|水合肼 | 0.01 |
| | | || | | |
| 4|二硝基苯 | 0.5 ||16|四乙基铅 | 不得检出 |
| | | || | | 0.02 |
| 5|二硝基氯苯 | 0.5 ||17|四氯苯 |(按地面水需氯量计算)|
| | | || | | |
| 6|二氯苯 | 0.02 ||18|石油(包括煤油汽油)| 0.3 |
| | | || | | |
| 7|丁基黄原酸盐 | 0.005 ||19|甲基对硫磷(甲基 | 0.02 |
| | | || |E605) | |
| 8|三氯苯 | 0.02 ||20|甲醛 | 0.5 |
| | | || | | |
| 9|三硝基甲苯 | 0.5 ||21|丙烯腈 | 2.0 |
| | | || | | |
|10|马拉硫磷(4049)| 0.25 ||22|丙烯醛 | 0.1 |
| | | 按地面水中生化 || | | |
|11|乙内酰胺 | ||23|对硫磷(E605) | 0.003 |
| | | 需氧量计算 || | | |
| | | || | | |
|12|六六六 | 0.02 ||24|乐戈(乐果) | 0.08 |
------------------------------------------------------
续表
------------------------------------------------------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
| | 物质名称 | || | 物质名称 | |
|号 | | (毫克/升) ||号 | | (毫克/升) |
|--|----------|-----------||--|----------|-----------|
|25|异丙苯 | 0.25 ||40|钴 | 1.0 |
|--|----------|-----------||--|----------|-----------|
|26|汞 | 0.001 ||41|铍 | 0.0002 |
|--|----------|-----------||--|----------|-----------|
|27|吡啶 | 0.2 ||42|硒 | 0.01 |
|--|----------|-----------||--|----------|-----------|
|28|钒 | 0.1 ||43|铬:三价铬 | 0.5 |
|--|----------|-----------||--|----------|-----------|
|29|松节油 | 0.2 || |六价铬 | 0.05 |
|--|----------|-----------||--|----------|-----------|
|30|苯 | 2.5 ||44|铜 | 0.1 |
|--|----------|-----------||--|----------|-----------|
|31|苯乙烯 | 0.3 ||45|锌 | 1.0 |
|--|----------|-----------||--|----------|-----------|
| | | || | | 不得检出 |
|32|苯胺 | 0.1 ||46|硫化物 | |
| | | || | |(按地面水溶解氧计算)|
|--|----------|-----------||--|----------|-----------|
|33|苦味酸 | 0.5 ||47|氰化物 | 0.05 |
------------------------------------------------------

------------------------------------------------------
|34|氟化物 | 1.0 ||48|氯苯 | 0.02 |
|--|----------|-----------||--|----------|-----------|
|35|活性氯 | 不得检出 ||49|硝基氯苯 | 0.05 |
|--|----------|-----------||--|----------|-----------|
|36|挥发酚类 | 0.01 ||50|锑 | 0.05 |
|--|----------|-----------||--|----------|-----------|
|37|砷 | 0.04 ||51|滴滴涕 | 0.2 |
|--|----------|-----------||--|----------|-----------|
|38|钼 | 0.5 ||52|镍 | 0.5 |
|--|----------|-----------||--|----------|-----------|
|39|铅 | 0.1 ||53|镉 | 0.01 |
------------------------------------------------------
注:表2表3所列各项指标和有害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地面水水质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第四节 废渣处置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废渣,应积极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凡已有综合利用经验的,必须纳入工艺设计。利用有害工业废渣,必须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废渣堆放或填洼时,应有防止扬散、流失、淤塞河道等措施,以免污染大气、水源和土壤。
第二十六条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有机磷及其他毒性大的可溶性工业废渣,必须专设具有防水、防渗措施的存放场所,并严禁埋入地下与排入地面水体。

第三章 车间卫生
第一节 防尘、防毒
第二十七条 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考虑机械化和自动化,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应结合生产工艺采取通风措施。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应首先考虑采用湿式作业。有毒作业宜采用低毒的原料代替高毒的原料。
第二十八条 产生有害物质的车间,有害物质发生源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放散不同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毒害大与毒害小的应隔开。
(二)有害物质的发生源,应布置在工作地点的机械通风或自然通风的下风侧。
(三)如布置在多层建筑物内时,放散热和有害气体的生产过程,应布置在建筑物的上层。如必须布置在下层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上层的空气。
第二十九条 产生危害较大的粉尘、有毒物质或酸碱等强腐蚀性介质的车间,应有冲洗地面和墙壁的设施。车间地面应平整防滑,易于清扫。经常有液体的地面应不透水,并坡向排水系统。
第三十条 产生汞、砷等剧烈毒物质的车间,其墙壁、顶棚和地面等内部结构的表面,应采用不吸收毒物的材料。必要时加设保护层,以便清洗。其废水应纳入工业废水处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经常有人通行的地道,应有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并不得敷设有毒液体或有毒气体的管道。
第三十二条 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表4的规定。
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表4
--------------------------------------
| | | 最高容许浓度 |
|编 号| 物 质 名 称 | |
| | | (毫克/立方米) |
|---|-------------------|------------|
| | (一)有毒物质 | |
| 1| 一氧化碳 | 30 |
| 2| 一甲胺 | 5 |
| 3| 乙醚 | 500 |
| 4| 乙腈 | 3 |
| 5| 二甲胺 | 10 |
| 6| 二甲苯 | 100 |
| 7| 二甲基甲酰胺(皮) | 10 |
| 8| 二甲基二氯硅烷 | 2 |
| 9| 二氧化硫 | 15 |
| 10| 二氧化硒 | 0.1 |
| 11| 二氯丙醇(皮) | 5 |
| 12| 二硫化碳(皮) | 10 |
| 13| 二异氰酸甲苯酯 | 0.2 |
| 14| 丁烯 | 100 |
| 15| 丁二烯 | 100 |
| 16| 丁醛 | 10 |
| 17| 三乙基氯化锡(皮) | 0.01 |
| 18| 三氧化二砷及五氧化二砷 | 0.3 |
| 19| 三氧化铬、铬酸盐、重铬酸盐 | 0.05 |
| | (换算成CrO3 ) | |
| 20| 三氯氢硅 | 3 |
| 21| 乙内酰胺 | 10 |
| 22| 五氧化二磷 | 1 |
| 23| 五氯酚及其钠盐 | 0.3 |
| 24| 六六六 | 0.1 |
| 25| 丙体六六六 | 0.05 |
| 26| 丙酮 | 400 |
| 27| 丙烯腈(皮) | 2 |
| 28| 丙烯醛 | 0.3 |
| 29| 丙烯醇(皮) | 2 |
| 30| 甲苯 | 100 |
| 31| 甲醛 | 3 |
| 32| 光气 | 0.5 |
| | 有机磷化合物: | |
| 33| 内吸磷(E509)(皮) | 0.02 |
| 34| 对硫磷(E605)(皮) | 0.05 |
| 35| 甲拌磷(3911)(皮) | 0.01 |
| 36| 马拉硫磷(4049)(皮) | 2 |
| 37| 甲基内吸磷(甲基E059)(皮) | 0.2 |
| 38| 甲基对硫磷(甲基E605)(皮) | 0.1 |
| 39| 乐戈(乐果)(皮) | 1 |
| 40| 敌百虫(皮) | 1 |
| 41| 敌敌畏(皮) | 0.3 |
| 42| 吡啶 | 4 |
| | 汞及其化合物 | |
--------------------------------------
续表
--------------------------------------
| | | 最高容许浓度 |
|编 号| 物 质 名 称 | |
| | | (毫克/立方米) |
|---|-------------------|------------|
| 43| 金属汞 | 0.01 |
| 44| 升汞 | 0.1 |
| 45| 有机汞化合物(皮) | 0.005 |
| 46| 松节油 | 300 |
| 47| 环氧氯丙烷(皮) | 1 |
| 48| 环氧乙烷 | 5 |
| 49| 环乙酮 | 50 |
| 50| 环乙醇 | 50 |
| 51| 环乙烷 | 100 |
| 52| 苯(皮) | 40 |
| 53| 苯及其同系物的一硝基化合物 | 5 |
| | (硝基苯及硝基甲苯等)(皮) | |
| 54| 苯及其同系物的二及三硝基化合 | 1 |
| | 物(二硝基苯、三硝基甲苯等)(皮) | |
| 55| 苯的硝基及二硝基氯化物(一硝 | 1 |
| | 基氯苯、二硝基氯苯等)(皮) | |
| 56| 苯胺、甲苯胺、二甲苯胺(皮) | 5 |
| 57| 苯乙烯 | 40 |
| | 钒及其化合物: | |
| 58| 五氧化二钡烟 | 0.1 |
| 59| 五氧化二钡粉尘 | 0.5 |
| 60| 钡铁合金 | 1 |
| 61| 苛性碱(换算成NaOH) | 0.5 |
| 62| 氟化氢及氟化物(换算成F) | 1 |
| 63| 氨 | 30 |
| 64| 臭氧 | 0.3 |
| 65| 氧化氮(换算成NO2 ) | 5 |
| 66| 氧化锌 | 5 |
| 67| 氧化镉 | 0.1 |
| 68| 砷化氢 | 0.3 |
| | 铅及其化合物: | |
| 69| 铅烟 | 0.03 |
| 70| 铅尘 | 0.05 |
| 71| 四乙基铅(皮) | 0.005 |
| 72| 硫化铅 | 0.5 |
| 73| 铍及其化合物 | 0.001 |
| 74| 钼(可溶性化合物) | 4 |
| 75| 钼(不溶性化合物) | 6 |
| 76| 黄磷 | 0.03 |
| 77| 酚(皮) | 5 |
| 78| 萘烷、四氢化萘 | 100 |
| 79| 氰化氢及氢氰酸盐(换算成 | 0.3 |
| | HCN)(皮) | |
| 80| 联苯一联苯醚 | 7 |
| 81| 硫化氢 | 10 |
| 82| 硫酸及三氧化硫 | 2 |
| 83| 锆及其化合物 | 5 |
--------------------------------------
续表
--------------------------------------
| | | 最高容许浓度 |
|编 号| 物 质 名 称 | |
| | | (毫克/立方米) |
|---|-------------------|------------|
| 84| 锰及其化合物(换算成MnO2 ) | 0.2 |
| 85| 氯 | 1 |
| 86| 氯化氢及盐酸 | 15 |
| 87| 氯苯 | 50 |
| 88| 氯萘及氯联苯(皮) | 1 |
| 89| 氯化苦 | 1 |
| | 氯化烃: | |
| 90| 二氯乙烷 | 25 |
| 91| 三氯乙烯 | 30 |
| 92| 四氯化碳(皮) | 25 |
| 93| 氯乙烯 | 30 |
| 94| 氯丁二烯(皮) | 2 |
| 95| 溴甲烷(皮) | 1 |
| 96| 碘甲烷(皮) | 1 |
| 97| 溶剂汽油 | 350 |
| 98| 滴滴涕 | 0.3 |
| 99| 羰基镍 | 0.001 |
|100| 钨及碳化钨 | 6 |
| | 醋酸脂: | |
|101| 醋酸甲脂 | 100 |
|102| 醋酸乙脂 | 300 |
|103| 醋酸丙脂 | 300 |
|104| 醋酸丁脂 | 300 |
|105| 醋酸戊脂 | 100 |
| | 醇: | |
|106| 甲醇 | 50 |
|107| 丙醇 | 200 |
|108| 丁醇 | 200 |
|109| 戊醇 | 100 |
|110| 糠醛 | 10 |
|111| 磷化氢 | 0.3 |
| | (二)生产性粉尘 | |
|112| 含有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 | 2 |
| | 粉尘(石英、石英岩等)** | |
|113| 石棉粉尘及含有10%以上石棉 | 2 |
| | 的粉尘 | |
|114|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 | 4 |
| | 滑石粉尘 | |
|115|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 | 6 |
| | 水泥粉尘 | |
|116|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 | 10 |
| | 煤尘 | |
|117| 铝、氧化铝、铝合金粉尘 | 4 |
|118| 玻璃棉和矿渣棉粉尘 | 5 |
|119| 烟草及茶叶粉尘 | 3 |
|120| 其他粉尘*** | 10 |
--------------------------------------
注:(1)表中最高容许浓度是工人工作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所不应超过的数值。工作地点系指工人为观察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如生产操作在车间内许多不同地点进行,则整个车间均算为工作地点。
(2)有(皮)标记者为除经呼吸道吸收外,尚易经皮肤吸收的有毒物质。
(3)工人在车间内停留的时间短暂,经采取措施仍不能达到上表规定的浓度时,可与省、市、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一氧化碳的最高容许浓度在作业时间短暂时可予放宽:作业时间1小时以内,一氧化碳浓度容许达到50毫克/立方米;半小时以内-100毫克/立方米;15~20分钟-200毫克/立方米。在上述条件下反复作业时,两次作业之间需间隔2小时以上。
**含有8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生产性粉尘,宜不超过1毫克/立方米。
***其他粉尘系指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10%以下,不含有毒物质的矿物性和动植物性粉尘。
(4)本表所列各项有毒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车间空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露天作业的工艺设备,亦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工作地点有害物质的浓度符合本标准第三十二条表4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数种溶剂(苯及其同系物或醇类或醋酸脂类)的蒸气,或数种刺激性气体(三氧化硫及二氧化硫或氟化氢及其盐类等)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全面通风换气量应按各种气体分别稀释至最高容许浓度所需要的空气量的总和计算。除上述有害物质的气体及蒸气外,其他有害物
质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通风量仅按需要空气量最大的有害物质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机械通风装置的进风口位置,应设于室外空气比较洁净的地方。相邻车间的进气和排气装置,应合理布置,避免不利影响。
第三十六条 为了更好的保证车间空气达到本标准表4的要求,机械通风送入车间空气中有害气体、蒸气及粉尘的含量,不应超过本标准表4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的30%。
第三十七条 空气中含有病原体(如毛类、破烂布等分选车间)、极难闻气味的物质(如熬胶等)及有害物质浓度可能突然增高的车间,不得采用循环空气作热风采暖和空气调节。
第三十八条 供给车间的空气,一般直接送至工作地点。产生粉尘而不放散有害气体或放散有害气体而又无大量余热的车间,有局部排气装置的工作地点,可由车间上部送入空气。
第三十九条 容易凝结蒸气和积聚粉尘的排气装置,以及物质混合时能引起爆炸、燃烧或形成更有害的混合物、化合物的排气装置,不得联成一个排气系统。
第四十条 局部排气装置排出浓度较高的有害物质,经过净化回收处理,达到本标准第十二条规定时,方可向大气排放。
第四十一条 在车间的生产中可能突然产生大量有害物质时,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事故排风装置的排出口,应避免对居民和行人的影响。
第二节 防暑、防寒、防湿
第四十二条 为了达到防暑的目的,工艺流程的设计宜使操作工人远离热源,同时根据其具体条件采取必要的隔热降温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为了减少车间内热量的散发,热源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尽量布置在车间外面。
(二)采用热压为主的自然通风时,尽量布置在天窗的下面。
(三)采用穿堂风为主的自然通风时,尽量布置在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
(四)便于对热源采用各种有效隔热措施。
(五)使工作地点易于采用降温措施。
第四十四条 热车间宜设有避风设施的天窗。天窗和侧窗应便于开关和清扫。
第四十五条 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气窗其下端距地面不应高于1.2米,以便空气直接吹向工作地点。冬季自然通风用的进气窗,其下端一般不低于4米。如低于4米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冷风吹向工作地点。
第四十六条 自然通风应有足够的进风面积。产生大量热、湿气、有害气体的单层厂房的附属建筑物,占用该厂房外墙的长度不得超过外墙全长的30%,并不宜设在厂房的迎风面。
第四十七条 产生大量热或排出有害物质的车间,在平面布置上应以其最大边作为外墙。如四周均为内墙时,应采取措施向室内送入清洁空气。
第四十八条 当室外实际出现的温度等于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时,车间内作业地带的空气温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小时散热量小于20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温度3℃。
(二)每小时散热量20~100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温度5℃。
(三)每小时散热量大于100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温度7℃。
注:(1)作业地带系指工作地点所在的地面以上2米
内的空间。
(2)在通风室外计算温度较低的地区,当作业地带
的空气温度按本条设计确有困难时,可适当放
宽,但不得超过本标准第四十九条表5中对工
作地点的要求。
(3)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的规定,应按现行的
《工业企业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执
行。
第四十九条 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应按车间内外温差计算。其室内外温差的限度,根据各地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确定,不得超过表5的规定。
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规定 表5
--------------------------------------
| 当地夏季通风室外计算 | 工作地点与室外温差(℃) |
| 温度(℃) | (不得超过) |
|--------------|---------------------|
| 22及22以下 | 10 |
| | |
| 23~28 | 相应地不得超过9,8,7,6,5,4 |
| | |
| 29~32 | 3 |
| | |
| 33及33以上 | 2 |
--------------------------------------
第五十条 某些企业或车间(如炼焦、平炉、轧钢等)的工作地点温度确受条件限制,在采用一般降温措施后,仍不能达到表5要求时,可再适当放宽,但以不超过2℃为限。同时应在工作地点附近设置工人休息室,休息室的温度一般不得超过室外温度。
第五十一条 特殊高温工作地点,如高温车间的天车驾驶室、轧钢机的操纵室、拦焦车的驾驶室等需有良好隔热,并应设小型空气调节机组或采取其他有效降温措施。室内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表4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高温工作地点采用局部送风降温措施时,带有水雾的气流,到达工作地点的风速应控制在3~5米/秒,雾滴直径应小于100微米;不带水雾的气流到达工作地点的风速,轻作业应控制在2~5米/秒;重作业应控制在5~7米/秒。
第五十三条 高温作业的工业企业,应有配制含盐清凉饮料的设备和用室。设备和用室的布置应便于卫生管理。
第五十四条 工艺上以温度为主要要求的空气调节车间(如纺织工厂),当室外实际出现的温度等于夏季空调室外计算温度时,车间内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表6的规定。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高于31℃的地区,可按规定的温度加1℃,温度不变。
车间的空气调节夏季空气温度规定 表6
---------------------------------
| 相 对 湿 度(%) | 空 气 温 度(℃) |
|--------------|----------------|
| 50~60 | 相应地不得超过33~32 |
| | |
| 60~70 | 相应地不得超过32~31 |
| | |
| 70~80 | 相应地不得超过31~30 |
---------------------------------
注:夏季空调室外计算温度的规定,应按现行的《工业企业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执行。
第五十五条 设计集中采暖车间时,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冬季空气温度:轻作业时不低于15℃,中作业时不低于12℃,重作业时不低于10℃。当每名工人占用较大面积(50~100平方米)时:轻作业可低至10℃,中作业可低至7℃,重作业可低至5℃。在每名工人占用的建

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时,仅要求工作地点及休息地点设局部采暖装置。
注:(1)冬季采暖室外计算温度的规定,应按现行的
《工业企业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执
行。
(2)轻作业系指能量消耗在120千卡/小时以下的
工种,如仪表、机械加工、印刷、针织等;
中作业系指能量消耗在120~190千卡/小时
的工种,如木工、板金工、焊接等;
重作业系指能量消耗在190~250千卡/小时
的工种,如室内大型包装、人力运输等。
第五十六条 集中采暖地区辅助用室的冬季室内空气温度,不得低于表7的规定。
辅助用室的冬季室内空气温度 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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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辅助用室名称 | 室内空气温度(℃) |
|----------|-----------|
| 厕所、盥洗室 | 12 |
| | |
| 食堂 | 14 |
| | |
| 办公室、休息室 | 16~18 |
| | |
| 技术资料室 | 16 |
| | |
| 存衣室 | 16 |
| | |
| 哺乳室 | 20 |
| | |
| 淋浴室 | 25 |
| | |
| 淋浴室的换衣室 | 23 |
| | |
| 女工卫生室 | 23 |
------------------------
第五十七条 每名工人所占容积小于20立方米的车间,应保证每人每小时不少于30立方米的新鲜空气量;如所占容积为20~40立方米时,应保证每人每小时不少于20立方米的新鲜空气量;所占容积超过40立方米时,允许由门窗渗入的空气来换气。采用空气调节的车间,应
保证每人每小时不少于30立方米的新鲜空气量。
第五十八条 冬季采暖室外计算温度为-20℃及-20℃以下的地区,为防止车间大门长时间或频繁开放而受到冷空气的侵袭,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置门斗、外室或热空气幕等。
第五十九条 设计热风采暖时,应防止强烈气流直接对人产生不良影响,一般应在0.3米/秒和0.1米/秒之间,送风的最高温度一般不得超过70℃。
第六十条 生产时用水较多或产生大量湿气的车间,设计时应采取必要的排水防湿设施,防止顶棚滴水和地面积水。
第六十一条 车间的围护结构,应防止雨水渗入。采暖车间围护结构的内表面,应防止凝结水汽。
注:围护结构不包括门窗。特殊潮湿车间工艺上允许
在墙上凝水汽的除外。

第四章 辅助用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根据生产特点、实际需要和使用方便的原则,设置生产卫生用室(浴室、存衣室、盥洗室、洗衣房),生活用室(休息室、食堂、厕所),妇幼卫生用室卫生医疗机构。
第六十三条 辅助用室的位置,应避免有害物质、病原体、高温等有害因素的影响。建筑物内部构造应易于清扫,卫生设备应便于使用。
第六十四条 浴室、盥洗室、厕所的设计计算人数,一般按最大班工人总数的93%计算。存衣室的设计计算人数,应按车间在册工人总数计算。
第二节 生产卫生用室
第六十五条 浴室、存衣室、盥洗室的设置,应根据车间的卫生特征分级确定,其分级应符合表8的规定。
车间的卫生特征分级 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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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 1 级 | 2 级 | 3 级 | 4 级 |
|特征| | | | |
|--|-------|--------|--------|--------|
|有毒| 极易经皮肤吸| 易经皮肤吸收 | 其他毒物 | 不接触有毒物 |
|物质|收引起中毒的剧|或有恶臭的物 | |质或粉尘,不污 |
| |毒物质(如有机|质,或高毒物质 | |染或轻度污染身 |
| |磷三硝基甲苯、|(如丙烯腈、吡 | |体(如仪表、金属|
| |四乙基铅等) |啶、苯酚等) | |冷加工、机械加 |
| | | | |工等) |
|--|-------|--------|--------|--------|
|粉尘| | 严重污染全身 | 一般粉尘 | |
| | |或对皮肤有刺激 | (如棉尘) | |
| | |的粉尘(如碳黑、| | |
| | |玻璃棉等) | | |
|--|-------|--------|--------|--------|
|其他| 处理传染性材| 高温作业、井 | 重作业 | |
| |料动物原料(如|下作业 | | |
| |皮毛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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