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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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15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经2008年8月18日(2008年第10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 

第三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分别在市城管部门,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目标考核管理。目标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目标办会同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考核目标。  

第五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按照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主要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城管、国土资源、经济、水利、交通、房产、建设、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的相关工作,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其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派驻街道办事处的城管执法大队和乡镇所属城管执法中队(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构)及社区、村组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和查处公民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城管执法机构落实;

(四)负责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工作;

(五)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六)对辖区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七)完成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考核目标;

(八)完成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办和考核,所属市规划执法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市规划执法机构)接受市规划部门的委托,负责查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市规划部门是违法建设查处的法定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委托市规划执法机构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权,负责制发相关法律文书,协助做好违法建设的甄别、定性工作。

市经济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市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市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市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市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绿化范围以外的单位绿地、小区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市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税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在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日内,将许可决定文书副本和有关资料按职责划分分别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规划执法机构。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社区、村组和城管执法机构组成的巡查网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巡查控管效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巡查控管方案。巡查控管实行网格管理制,即按照“无缝隙、全覆盖”的原则,将辖区划分为若干个单元管理网格,并按网格实行定人、定岗、定责,落实巡查控管方案。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招聘一批规划信息员,分派到单元管理网格,专门负责违法建设的监控与信息报送。

第十五条 市规划执法机构应当制订巡查控管方案,与市规划部门共同严把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法人或其他组织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六条 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学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政府储备用地及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电力设施保护区;

(五)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经济、水利、交通、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八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1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九条 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机构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强制拆除: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至3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3至6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6至10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执法机构和城管执法机构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建设、园林、房产、电力、交通、水利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城管部门。  

国土资源、园林、房产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及时督促市规划执法机构或城管执法机构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经济、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制订处置办法,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执法机构和城管执法机构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封现场,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二十八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抢建。  

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每年列支100万元,作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以及在征地和拆迁安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奖励基金,由市城管部门根据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目标考核结果,每年分两次予以考核发放。具体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规划执法机构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对主要领导予以诫勉谈话,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警告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社区、村和城管执法机构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目标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1年内累计2次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二)1年内累计3次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警告处分;  

(三)1年内累计4次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取消单位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1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目标考核评先资格。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造成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降级以下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人员,可以同时调离审批或者执法岗位。  

第三十七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根据工作职责分工,对相关责任人分领导责任、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凤凰、古楼、西山、樊口四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及泽林镇、新庙镇、燕矶镇、杜山镇、蒲团乡、临江乡的部分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四条 主城区以外其他区域的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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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法律文化的封建残痕

刘侨

内容摘要:
200年,对于人类文明的进程来说是微不足道的,但对于美利坚民族来说却足以创造一个又一个的神话。她的出生注定了她成为英美法系的一员,然而在一种非本意的继承下,她却赋予了古老法律新的生命。诚然,她的伟大并不能抹去封建枷锁在其喉颈上留下的血痕。也许只因为曾经深刻的存在过,便无法轻易的弹去,美国法律文化的封建残痕便是如此,在理性与现实、在继承与批判的碰撞中真实的存在着……
关键词:
封建 美国法律 公民基本权利 行政权力 总统制 英国普通法 司法独立

1492年,意大利航海家哥伦布第一次将人类进步文明的火把点亮了美洲大陆;1620年,牧师布莱斯特率领下的“五月花”号登陆普利茅斯,《五月花号协定》以西欧法律的精神驱散了北美蛮荒之地的阴霾;在随后的17、18世纪,英、法、西等国家资本主义原始积累的车轮先后在北美大陆上碾下了斑驳的印迹。面临着资本主义扩张和殖民主义的一轮又一轮的冲击,美利坚民族终于从沉睡中觉醒,他们举起捍卫民族、反侵略的旗帜,经过8年独立战争,于1776年7月4日独立,并在1781-1787年,13州成立了联邦议会,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利坚共和国宣告成立。
美国,这个神奇而永远使人振奋的民族,从涣散到凝聚、从荒蛮到文明,她摆脱了殖民统治的阴云,她用血与肉构筑了美国腾飞的不可撼摇的基石!
不可否认的是,美国作为英国13个殖民地的胎生儿,殖民文化在美国文化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而西欧的政治、经济、文化不可避免的在这里得到传承与延伸。美国最早的本土居民是印地安人,他们是维系美洲原始文明的纽带,而西欧国家的殖民侵略直接将北美从原始社会引渡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在这样的背景下诞生的美国固然生来就有着一种与众不同的“气质”,她生来就流着资本主义的血液。没有经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民族也许是不完整的,然而也许正是这样,才凸现出了美国的年轻与活力,她永远充满批判性和创造力,她总能给世界和人类一个惊喜。
然而,社会制度的跨度并不能阻碍文化的延续。就本文主题来说,美国的法律文化并没有因其出生的年代而脱节,在以资本主义为主流的美国法律文化中封建法律文化的残痕无处不在。英国普通法作为美国法律的母胎或许就已注定了他们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干系,作为同一法系的两个代表,英国法律这一横跨中世纪的古老文明必然会将封建文化层层包裹住美国法律的发展,而美国所能做的不过是继承后再批判的接受,批判后再有所保留的继承。
那么,到底美国法律文化中的封建残痕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呢?笔者将从美国法律起源、宪法、各大部门法、司法制度等主要方面予以论述。
一、什么是“封建”
在讨论的封建法律文化在美国的具体体现之前,有必要先对封建这一看似平常而又模糊的概念予以讨论。
中国封建社会的发展是一个从辉煌到衰败的兴衰史,它灿烂的文明以及摇不可撼的稳定性对当时的世界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对封建的定义或许可以先从我国寻找答案。《中国的“封建社会”辨析》中认为,“封建”一词的本义应是指“封土建国”,其实可溯源于西周时代分封制与宗法制的结合。费正清认为,封建就是个人不拥有资产,资产是由最高层开始往下分封。1979年大陆新版《辞海》所给出的“封建制度”一词的标准定义∶“以封建地主占有土地、剥削农民(或农奴)剩余劳动为基础的社会制度。在这里,地主与农民两大阶级的关系被视作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在地主与农民的关系中,只有单方面的权利——地主对农民的权利和单方面的义务——农民对地主的义务,其中经济“剥削”又是最基本的。马克思政治经济学划分的封建制度的标准是生产关系:生产资料归封建主,劳动者间接并不稳固地依赖于封建主。
综上所述,中国封建社会的两大核心可以概括为以依附关系为核心的土地占有制度以及以宗法为纽带的等级制度。然而,这与中世纪欧洲所实行的“封建制度”,就“封建”一词的含义而言虽是基本相同的,但在社会的另外一些方面,两者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这两种社会也不能混为一谈。(中世纪欧洲所实行的“封建制度”更完善的定性也许应该定名为“契约封建制”。因为,在当时的欧洲,属臣对君主的依附委身制是以签订自由契约的形式建立的。这种定名也可以反映出这样的一个事实,这就是中华文明的根基实际上是宗法制度,西方文明的根基则是契约制度,“封建制度”只不过是它们在特定阶段所实行的一种特定的制度。)
在西文中,封建一词与“feudalism”意义基本相通,西文之feudalism,是专指中世纪欧洲的政治军事制度,与之相适应的有庄园采邑式的经济运作形式。但是feudalism本身,主要是指一种政治军事上的特殊安排。国王通过一些特殊仪式,把辖下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农户分封给贵族,这些贵族掌握领地内军政财大权,必要时要提供武士,捍卫国王。而大的贵族会养育很多武士(骑士),于是又把自己的田地及农户,分封给这些武士,战时,这些武士要为贵族效力。
美国《韦伯斯特第三版国际大辞典》“feudalism”词条的释义是∶“1.a∶封建主义 从九世纪到大约十五世纪,在欧洲繁荣过的一种政治制度。它建立在领主与封臣的关系之上,所有的土地都是以采邑的形式持有(如国王的采邑),作为主要的附属情况,有效忠、佃农在军事和法庭方面的服役、监护权和没收权。b∶封建制度赖以建立的原则、关系和习惯。2∶ 大地主或世袭的封建领主从土地征收岁收,同时在他们的领地内行使政府职能的任何一种社会制度。 3∶指固定的数人,尤其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实行的控制∶社会的、政治的或经济的寡头统治。”
由美国史学家卡尔顿•海斯、帕克•穆恩和约翰•韦兰三人共同编撰,本世纪三、四十年代作为教科书广泛流行于美国大、中学校的《世界史》认为∶封建制度是在一个重大危险时期作为一种相互保障的社会而产生的。它的最简单方式是一个强有力的人与许多弱者联合起来,共同持有和耕作一大片土地,共同保护他们的生命和财产。封建制度具有保护和服役两种主要特点,弱者服役于强者,强者保护弱者的社会状态。这种相互关系的主要基础是土地占有权——对土地的持有。
诚然,在许多史学家看来,与一切概括某一社会的概念一样,“封建社会”的概念也殊难把握,因为社会总是千头万绪并不断变化。也或许是使用过多,便逐渐形成一个公认的概念,反而忽视了其真实的意义。我想,作为一个对封建的定义,必须是宽泛的而且是开通的。每一个国家都有着自己对封建的阐释,我们必须尊重每个国家珍贵的历史沉淀。
由于本文的核心是探究美国法律的文化,因而,笔者将以美国《韦伯斯特第三版国际大辞典》为主来进行界定,即法律意义上的封建权且将其概括为专制与等级特权两层含义。
二、起源
美国法可以说是在与早期殖民列强以及国内落后势力的血腥抵抗和妥协中成长起来的。在废奴运动、约翰布朗起义以及南北战争等轰轰烈烈进行的背后,一股腐朽的封建暗流依然在涌动。
先来看看北美最早的法律溯源,1620年11月21日签订的《“五月花”号公约》,在其上签名的41名自由成年男子中,分离派教徒就占了绝大多数。而这群“异教徒”以及布莱斯特牧师则无可避免的会将中世纪英国教会法的遗风流露其中。而美国独立前的英国社会仍然保留着浓厚的封建色彩,(如恩格斯所说:“整个19世纪的欧洲‘政治秩序仍然是封建主义的’”。熊彼特则指出:“在许多欧洲国家,贵族仍然‘作为统治阶级行使职能’,‘直到自由资本主义末期,贵族才不再当家作主’。”)它对北美殖民地人民和文化的摧残,通过高压、专制政策,使美国的法律与英国或多或少的封建余孽紧紧捆绑在了一起。这一点,在《独立宣言》中作了详细的阐述:
“当今大不列颠王国的历史,就是一部反复重演的伤天害理、巧取豪夺的历史。所有这些行径的直接目的,就是要在我们这些州里建立专制的暴政统治。为了证明这一点,特将事实陈诸于世界公正人士之前:他拒绝批准那些对公共福利最有益、最必要的法律;他禁止他的总督们批准那些紧急的、极其重要的法律,除非那些法律在经他同意之前暂停施行;而暂停施行期间,他又对那些法律完全置之不理。他拒绝批准其它有关人民向广大地区迁居的法律,除非那些人民愿意放弃其在立法机关中的代表权;这种代表权对人民来说具有无可估量的意义,只有对暴君来说才是可伯的。他把各州立法团体召集到特别的、极不方便的、远离政府档案库的地方去开会,其唯一的目的就是使他们疲于奔命,不得不顺从他的旨意;……他竭力抑制各州的人口增长;为此目的,他为《外国人归化法》设置障碍,拒绝批准其它鼓励外国人移居各州的法律,并提高了重新分配土地的条件;他拒绝批准确立司法权力的法律,从而阻碍司法行政管理工作;他使法官的任职年限、薪金数额及支付办法完全由他个人意志来决定;…… 他力图使军队独立于政权,并凌驾于政权之上;他与某些人相互勾结,要我们屈服于一种与我们的体制格格不入、没有为我们法律所承认的管辖权之下;并且批准那些炮制的假冒法案;……在邻近的地区建立专制政府,并扩大其疆界,……取消我们的宪章并废除我们那些最宝贵的法令。”
也许正是因为英殖民统治者君王般的专制统治,为美国以后的发展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从西进运动中对印第安人的屠杀以及南北战争前南北经济的不平衡发展即可窥见一斑。19世纪上半叶,美国领土逐渐由大西洋沿岸扩张到了太平洋沿岸,其间A.杰克逊总统于1830年5月通过了《印第安人迁移法》,把印第安人迁到密西西比河以西。这之后,美国军队把印第安人押送出密西西比河以东的地区,土著印第安人遭到血腥屠杀,或被赶往偏远荒凉的地区,这与英殖民统治者入侵北美,进行血腥高压统治是何其类似。再看19世纪中期美国南部的经济发展,以奴隶劳动为基础的棉花种植园经济不断扩大,今天的肯塔基、田纳西、亚拉巴马、密苏里、密西西比、阿肯色、路易斯安那诸州的土地,主要被种植园奴隶主占有,成为棉花的主要产地。而其中80%以上的棉花都销往英国,这是为了满足英国日益激增的棉花需求量所带来的高额利润,可见当时美国的经济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英国的牵制。此外,南方种植园主为了满足自己的经济利益,疯狂增加畜奴州的数目,内战暴发前夕拥有黑奴400万,畜奴州15个。然而1820年的《密苏里妥协案》,规定了北纬36度30分线作为自由州和蓄奴州的分界线,满足了南部奴隶主的土地要求,并使南北双方在参议院的席位保持平衡。1854年的《堪萨斯—内布拉斯加法案》宣布奴隶制的实施不受任何地域限制;新开发地区实行何种制度,应留给当地居民或其代表决定,即所谓“平民主权原则”。1865年A.约翰逊对南部种植园主推行妥协政策,“黑人法典”的颁布、“3K党”、“白人骑士团”、“白人兄弟会”的成立却是对南部腐朽势力地位的莫大的巩固。贩卖、奴役黑奴、种族歧视、庄园制的土地经济等等源于异国的封建苗头早已深深的扎根于美国的土壤中。
三、1787年宪法
一提起美国宪法,就会不由自主的想到近代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87年宪法,该宪法自1789年3月4日正式生效以来,经过200多年的发展,共有29条修正案,至今仍然有效。1787年宪法以首创了违宪审查制度、双轨制司法体制、现代联邦制国家形式,规定了分权制衡制度以及民选政府制度而闻名于世,具有浓厚的资产阶级民主色彩。尽管在宪法的字里行间可以看见立法者们在资本主义民主道路上砥砺前行的足迹,但我们同样也可以看到封建思想文化的遗风依然挥之不去。
在公民的基本权利方面,可以说是有形无实,在表象的民主下并未将“主权在民”贯彻完全。没有规定农民的基本权利,甚至保留了种植园奴隶制度,为封建思想的阴魂不散埋下了隐患。其中,社群歧视问题可以说是最核心最尖锐的问题,它背离了《独立宣言》中主权在民以及人民所普遍享有的平等、自由的权利。在这里,社群歧视不仅仅指种族歧视,还涵盖了妇女歧视,财产多寡歧视等等。
张芳梅在《美国1787年宪法是资产阶级内部矛盾妥协的产物》一文中提到:“美国1787年宪法虽然制定于美国独立战争后,但它并非《独立宣言》的继续和发晨,从其制定与批准的过程来看,广大劳动群众一直被排除在外,他们的作用十分微弱,许多重大问题只限于白人上层。它由富人集团制定与批准,只维护有产者的利益。” 其中,制宪会议是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举行的,出席会议的55名代表都是有产者集团的上层分子,其中有40人拥有公债,14人从事土地投机,24人是高利贷者和银行家,12人是工商业家或船主,15人是奴隶主,且往往一个人有数种财产。从职业来说,大多数代表是律师,其中28人原是邦联国会成员,其他的多为各州议会议员,没有一个工农代表,资产阶级民主派人士如杰斐逊、潘恩等由于种种原因多未出席会议。这一代表阵容,决定会议中争论的问题均为有产者所产生的问题,不可能涉及广大劳动人民的民主自由权利,更无人会代表奴隶与印第安人说话。此外,宪法还明确规定国会众议员按人口比例选举产生,但黑人只能按人口的3/5计算。
而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发展过程同样也是步履维艰。它未给美国的土著居民——印第安人、黑人奴隶以公民权,妇女、穷人没有选举权,尤其是参议员的选举仅仅是金钱的选举,只有贵族和资产阶级上层才能入选。宪法第1条第2节第3款规定,“众议员名额和直接税,应按照本联邦内各州的人口分配。这种人口的决定,除全部自由人外,应加上所有其他人口3/5。这种自由人中包括必须服一定年限劳役的人口,不包括未纳税的印第安人……” 1787年宪法将黑人奴隶、印第安人、妇女等美国公民中的大部分排斥在民主之外,这暴露了1787年宪法的局限性。直到1870年才取消了种族的限制;1920年排除了性别的障碍;1964年取消了财产的限制;1970年国会中止了识字率标准;1971年年龄障碍才得到解决。
与独立宣言相比1787年宪法倒退了一大步并对人民的基本权利故意回避,此外美国宪法始终没有确立“经济-社会”的权利,还有一些关于镇压劳动人民反抗的条文。这不得不说是1787年费城给刚获独立的全美人民撕开了一道难以愈合的伤口。究其本质,可以看出,宪法对公民权利的歪曲,实质上是一种等级制度在作祟,而且与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谋而合。在这种等级制度下,处于上层的民族或阶级对处于下层民族或阶级进行剥削和压迫。首先,靠资产阶级双手打下的美国江山自然成为统治阶级调整社会秩序的工具,他们作为社会财富的大多数的占有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自然会以财产占有的多寡来对人权进行切割,并组成“富人俱乐部”,这样一个社会的上层便业已形成。然而,他们并不满足,为了疯狂的巩固他们历尽千辛而争得位置,他们处于一种对印第安人和黑人奴隶的本能的厌恶,以白人“尊贵”的血缘纽带维系着“贵族”们的传接。至于妇女,千百年来的封建传统遗留下来的恶习,自然也会在美国宪法中得到深刻的昭示。是宪法中政治、经济、民主权利的狭隘性使得处于等级制下层的人民不敢越雷池半步。这与封建贵族特权等级有何区别,甚至还能找到中国封建社会宗法制的影子。因而,路易斯•亨金称美国宪法为“与地狱订立的”宪法,白人以外公民的权利都是它的一个“难言之隐”,这是人权实现中的一个重要的失败。同时美国宪法的研究者宣称:“美国的宪法来源于人民,而且是直接来源于人民。假定这一命题是正确的,人民怎么会放弃而不是在制订宪法时申明自己的权力呢?人民怎么会因为肤色而歧视自己的一部分呢?人民怎么会因为性别而拒绝自己的一半成员参加政权呢?”
四、民商法
美国并无民商法概念,其领域主要是以财产法、合同法、破产法、公司法以及侵权法等独立形式存在。独立战争以前,美国各州被英、法、葡、荷等国分割,各国的民商法律思想将美国法律文化充斥到了十分尴尬的地步。尽管官方和非官方机构提出过不少供各州立法参考的模范法典草案,但各州采纳程度不一,如路易斯安那州保留了法国法传统,而西南部各州的亲属法则具有法国法和西班牙法的色彩,而从总体上讲,美国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主要沿袭了英国法,如美国的信托财产制度、约因制度、婚姻家庭法、侵权法、财产法、公司法等等都是远渡重洋的舶来品。
(一)财产法:
美国财产法是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早在美国独立以前,带有浓厚封建因素的土地占有制度和土地继承制度在美国已占有重要的地位。其中,值得一提的是派生于英国封建土地分封制度的土地权益,在美国财产法中分为现实的土地权益和未来利益,而在现实的土地权益中有一种极具封建色彩的限制性继承土地权益,它是为满足将土地在家族内世代相传的需要而出现的,限制性所有权人不能将土地转让给家族以外的人,至今,缅因、马萨诸塞、特拉华和罗得岛四州仍承认限制性继承所有权。此外,信托制度和约因制度作为美国财产法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的重要内容更是脱胎于中世纪的英国。
(二)侵权法:
美国有关侵权行为方面的立法与英国的精神完全一致。在19世纪末以前,其立法的天平倾向于企业利益一方,在实质上就是赋予企业以规避法律责任的特权。当时美国侵权法规定雇员必须自己承担在工作中受伤的风险,如果雇员受到的损害是由另一雇员引起,则受害雇员不得向雇主要求赔偿。而其规定的豁免原则则将这一倾向性暴露无遗,该原则规定政府以及慈善机构、医院等可免于侵权之诉。
(三)公司法:
19世纪以前,美国公司法有一点是与英国法一脉相承的,那就是创造一个公司必须由主权者以成文法令的形式正式授权。独立革命前,公司的建立基本上不是由中央政府授权,虽然殖民地时期获权开发新大陆的公司一般都是由英国国王授予特许状,可是英属北美殖民地的大多数公司却是由殖民地业主、总督或议会授权建立。1720年,英国国会通过了《气泡法》,正式宣布未获王室特许状的合股公司非法,1741年,《气泡法》扩及英属北美殖民地。独立革命后,出于对殖民地议会颁发特许状先例的继承,各州议会授予公司特许状的权力在立法、司法双轨制的分权思想中得到了巩固。1791年,国会通过法案为组建合众国银行颁发特许状并由乔治•华盛顿总统签署生效,并在1819年“麦卡洛克诉马里兰案”的判决中得到了以约翰•马歇尔法官为首的最高法院的认可。美国内战前建立的公司还被赋予一定的特权,有修建收费马路、运河及铁路的路权,确定这些交通设施收费标准的权利,发行期票用于支付流通的权利,源于州政府的征用权,在某个地区经营交通或银行的垄断权,修坝、疏通航道或从事其他工程而免于造成公害或私人损害法律责任的权利等。故而,亚当•斯密在《原富》中提到“公司的排他性特权”会侵犯“自然权利”。新泽西实用制造商社的反对
者在1792年发表的一篇评论中写道:“‘主张平权的人们’在‘特权独占的公司’里看到的是所有他们‘钟爱的共和主义原则’遭到了践踏”。
(四)婚姻家庭法:
由于美国人民绝大多数是早期西北欧迁徙者(主要是英国)的后裔,故而在宗教信仰、生活习俗等方面受到英国等早期殖民国家的浸染。当前美国仍保留有基督教形式的婚姻,某些州甚至将到教堂举行宗教仪式作为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而美国独立后南部的离婚制度十分严格,如1798年佐治亚州允许离婚的条件是在高等法院审理提出一个离婚判决后,由国会投票以2/3多数票通过后方可准予离婚。此外,美国早期的已婚妇女的单独居住权和其他民事权利得不到保障,妇女在经济权、财产权以及选举投票权等方面依附于男子。
五、行政法与行政权力
美国行政法是在“先天不足”的情况下成长起来的,它的发展充满了戏剧性,也许是其早期受到挤压的缘故,其潜藏的张力发展至今已经扩展到了可怕的地步。19世纪末以前,美国不存在独立的行政法部门,行政法一出生便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市场和法院强占了其所控制的领域,而这恰恰与法国行政法领域在封建制末期的司法专横不无雷同。
久受压制的行政法及其所蕴含的行政权力一旦爆发后,便迸射出势不可挡的力量。1887年《州际商业法》的制定以及州际商业委员会的成立,进步运动时期联邦政府的权力结构发生的变化,罗斯福“新政”以“专家知识”为依据大量授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权,到美国总统权力的恶性膨胀,无不昭示着美国的行政权力正在向权力制衡机制发出严峻的挑战。
从“切夫朗”原则即可看出美国司法权对行政权所作出的让步。在传统意义上的美国行政法中规定,联邦法院在审理状告政府部门行为的案件中,对行政部门所认定的事实予以充分的尊重。而在1984年“切夫朗诉自然资源防护委员会”
后,美国最高法院增加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法令解释亦应尊重的规则。即行政机关若按照国会法令明确规定行事,则法院无过问;若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法令解释认为合理而且可被允许,则即便法院第一次碰到时不会作出这样的解释,亦应予以尊重。故而,美国行政法专家们普遍认为,切夫朗原则标志着“权力从法院转给了行政机关”。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7年)

建设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部令第159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六条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三级资质;

  (三)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四)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

  (五)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申请前款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应当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四)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序列的不分等级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企业主项资质。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或者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六)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七)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八)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设备、厂房的相应证明;

  (九)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

  (十)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八)、(十)项所列资料;

  (二)企业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年度财务、统计报表;

  (四)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五)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九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资质等级核定。

  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但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建筑业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许可范围相应等级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