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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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做好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工作,根据几年来的招标实践,我部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来的黑白电视机及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黑白电视机出口招标办法》及《自行车出口招标办法》即行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维护对外贸易的正常秩序,建立平等竞争机制,保障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外贸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机电产品出口招标,系指经营招标商品的出口企业通过自主投标并按规定程序取得商品出口数量。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公布的机电产品出口招标的商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工作必须遵循“公平、公开、竞争、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由外经贸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外资协会)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招标委员会主任由外经贸部贸管司负责人担任。
招标委员会下设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设在机电商会有关分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成员若干人。招标办公室主任由分会秘书处负责人担任,负责招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外经贸部制定、发布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确定实行出口招标商品品种,并负责指导监督招标工作。
第七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本办法管理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工作:
1、审定招标工作方案;
2、审定、发布招标工作的各项规定、通告、公告;
3、根据出口实绩和国际市场需求,确定出口招标总量;
4、领导招标办公室工作,审定招标办公室对投标材料的初审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及中标数量并呈报外经贸部;
5、公布中标结果;
6、研究解决出口招标工作中的其它问题。
第八条 招标办公室的职责是根据本办法和招标委员会的决定具体实施各项工作:
1、调查研究招标商品市场情况,拟定招标工作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2、统一印制、发放招标商品的各类文件、材料;
3、依据海关统计核定投标企业出口实绩,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并报招标委员会核定;
4、开标评标,计算投标企业中标数量,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5、监督检查中标企业标数使用及同行协议价执行情况;
6、办理转受让事宜。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范围是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招标商品的品种和数量。具体内容以招标委员会通告为准。
第十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的出口情况,确定每年招标商品的出口数量和招标次数,每次招标事项由招标委员会提前一个月在《国际商报》等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通告”,每年第三季度对下一年度招标商品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国际市场不同情况,限定出口招标的国别地区。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二条 凡参加投标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外经贸部许可有外贸出口经营权;
2、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3、是机电商会所属招标商品分会会员或外资协会会员。
第十三条 各投标企业应根据本企业实际出口能力和产品规格进行投标,不得虚报。投标价格不得低于同行业协议价。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须按照“招标通告”规定填报投标材料。
第十五条 投标材料须密封,并在“招标通告”规定的截标日前以邮寄等方式送达招标办公室(以收到日为准,传真件无效)。
每个企业限投标书一份,标书一经投出不得变更。
投标材料包括:
1、投标申请书;
2、投标保证书;
3、机电商会分会会员或外资协会会员证明(复印件);
4、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颁发的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或“对外贸易企业审定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6、商检部门出具的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复印件);
7、招标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五章 开标评标
第十六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投标材料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第十七条 招标办公室在招标委员会监督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开开标,对标书进行初评,包括:
1、投标材料的有效性;
2、投标资格;
3、投标价格(出口单价)。
第十八条 招标办公室在招标委员会监督下根据有效的招标材料公开计算中标数量。
中标数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1、确定中标企业在招标商品总量中所占比重“A”:
该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商品总值(量)
A=-----------------
该项商品全国出口总值(量)
2、确定全国单位招标商品平均创汇金额“B”和中标企业单位招标商品
平均创汇金额“X”:
该项商品出口总值
B=---------
该项商品出口总量
该中标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招标商品总值
X=------------------
该中标企业上年度出口该商品总量
3、确定该中标企业中标数量“C”:

C=招标总量×A×-

第十九条 为了促进形成出口规模经营,招标委员会可规定并事先向投标企业公布最低投标数量,对上年出口实绩不足最低投标数量的企业不予投标和中标;外商投资企业中标数量不超过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规模。
第二十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有效投标材料审核、评定中标企业和中标数量,并在《国际商报》等新闻媒介上公告中标企业名单,同时,招标办公室发放《中标登记手册》。

第六章 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将中标企业名单和中标数量下达授权的发证机关。
第二十二条 授权发证机关发放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1、外经贸部转发的中标结果;
2、招标委员会发放的《中标登记手册》;
3、中标企业的有效出口合同。

第七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为了掌握中标数量的使用情况,招标办公室将跟踪检查,并定期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中标数量可以转让,受让企业应具有投标资格。转受让必须经招标办公室审核并办理手续。中标手续费交予招标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须在招标当年9月30日前向招标办公室申报登记使用不完的中标数量,并于12月15日前交回。招标办公室可将企业申报登记和交回的中标数量用于转受让。
第二十六条 中标企业自收到《中标登记手册》后一个月内,按中标金额(中标数量×中标平均价格)的万分之三向招标委员会交纳手续费,手续费按《中标登记手册》的签发日汇率,折成人民币支付。
第二十七条 手续费由招标办公室负责收取并存于其专项帐户上,单列科目,单独管理,用于招标管理工作,不得挪作它用。招标办公室每年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手续费收支情况。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招标委员会给予下列处罚:
1、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其当年中标数量,并给予警告:
(1)虚报投标材料;
(2)擅自转让或变卖中标数量。
2、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其当年中标数量并取消其下一年度投标资格:
(1)涉及国外反倾销案而不参加应诉者;
(2)实际出口价格低于同行协议价或变相降价者;
(3)经有关部门查实侵犯商标权者;
(4)不按期交纳中标手续费者。
3、获得中标数量的企业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报登记和交回使用不完的中标数量,其比例不足中标数量30%的,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中标数量,比例达到或超过30%的,取消其下年度投标资格。
4、中标企业被取消的中标数量由招标委员会报外经贸部备案,并通知有关发证机关停止发证。取消的中标数量可纳入下次招标总量或用于转受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招标工作由注册律师进行法律见证,并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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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凤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3日凤城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1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凤城满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凤城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辽宁省丹东市。
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回族、锡伯族、朝鲜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凤城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贯彻执行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同心协力,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地方的正当权益。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年人、妇女和儿童。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向各族人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定。
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爱护公有财产,依法保护公共设施。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丹东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的代表也要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公民。副主任和委员中满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满族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当。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等组成。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副县长及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满族在总人口中的比例相当。
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由县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省、市核定的编制总数内,自行确定和调整自治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本地方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尤其注意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干部和工人。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本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偏远、贫困地区工作。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科技人员、文教卫生工作者实行民族地区补贴,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教学人员给予优待和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国防教育,并负责民兵、预备役、兵役和战备动员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依靠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加强林业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粮食生产和多种经营,发挥矿产、水等资源优势,发展工业生产和对内对外贸易,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封山育林,绿化荒山荒地,加强薪炭林建设,防止森林火灾,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滩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个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在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必须坚持经济效益服从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眼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禁止毁林开荒。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生产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保护和兴修农田工程及水利设施,不断改善农业生产基础条件。
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努力提高单位面积产量,逐步增强粮食自给能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设烟草、柞蚕、黄牛、绒山羊、山楂、板栗等商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土地,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和支持发展各种专业户,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林、牧、副、渔各业逐步向现代化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积极发展县营工业和乡村企业,并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引导个体工商业、私营工商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水资源,发展煤炭、电力、建筑材料和冶金等工业,逐步把资源优势变为产业优势。
自治机关加强工业企业的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发展民族特需商品和手工业品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自主地决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转产。
自治机关加强物资管理,实行计划供应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时,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与出口商品生产,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自治县在对外经济贸易的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加速公路建设,提高公路标准,逐步达到村村通公路。
自治县努力发展邮电事业,逐步提高县、乡镇、村之间和自治县与外界的邮政、通讯能力。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市场。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山岭、森林、草场、水流、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合作、合资、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提供劳务、市场等方面的方便条件,在税收和利润分成上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机关对在本地方开发的各种资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土特产品。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做好扶持贫困乡镇、民族乡镇和贫困户的工作,帮助他们发展商品经济,脱贫致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技术、人才,优待、鼓励各种人才来自治县兴办、联办企业和进行各种项目的开发。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自行调剂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做适当调整。
自治县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国家规定征收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等。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和免税。如减税和免税额度较大,影响本地方财政收入时,报请省、市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民族地区专项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扣减,不得用以抵顶正常经费。
自治机关厉行增收节支,加强对财政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对贫因乡镇、民族乡镇给予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教育、科学、文化、新闻、卫生、体育事业的财政拨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金融管理,努力提高金融部门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育事业的发展,建立幼儿教育、小学、中学普通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相结合的教育结构,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培养各类干部和初、中级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加强盲、聋哑人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做好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民族教育,在居住分散、经济困难、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自治县的民族学校的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师资,提高教师素质,建设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发展教育事业中,实行多渠道集资办学。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加强科研机构的科技队伍建设,开展群众性科技活动,鼓励发明创造,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科学技术发展,完善农村科技网络,做好农业科技普及和示范推广工作,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承包,发展农村科技示范户,不断提高农村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十条 自治县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艺术传统,制定民族文化建设事业发展规划,挖掘整理民族文化艺术遗产,发展具有民族特点、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办好新闻、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广播电视台站、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的建设,繁荣民族文化。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自治机关加强凤凰山等风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发展旅游事业。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育、文化、习俗及民族历史的研究。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积极发展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以乡村医疗卫生工作为重点,逐步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向农民提供好的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各族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医药的发掘、研究和整理。保护发展药材资源。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预防为主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积极防治传染病、常见病和多发病。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自治机关重视防治地方病,加强防治机构和防治队伍建设,普及防治知识,采取各种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巩固防治成果。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鼓励节制生育,加强人口管理,控制人口增长。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老龄工作,认真落实离退休人员政策,加强敬老院和其他福利设施建设,保障孤寡老年人安度晚年。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重视发掘、整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团结一致,共同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做出贡献。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联系各民族群众,关心各个民族、特别是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关心民族乡镇的建设,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每年5月2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7日

关于做好2010年度地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10年度地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10〕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局):

  为全面掌握国有经济布局结构与国有资产运行绩效,做好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国资委令第4号)及国家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2010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大工作组织力度,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体系

  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时期。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对于推动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调整、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高国有资产配置效率和运行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切实把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落实工作责任,及早做好布置培训工作,严格工作规范,确保工作进度和质量;要认真总结以往工作经验,及时改进不足,对于存在工作组织不力、上报不及时、数据质量不合格等问题的单位,要加强帮促与督导;要加强同非监管范围企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地市、县级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指导,建立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配合有力的工作机制,不断巩固完善全国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体系。

  二、组织开展户数清查,夯实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基础

  针对部分地区国有资产统计范围不完整的情况,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认真组织做好本地区国有企业户数清查工作,进一步夯实国有资产统计工作基础。一是要结合年度决算工作,组织做好出资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的户数清理工作,将具有产权、财务隶属或管理关系的企业均纳入清理范围,理清产权关系,界定管理责任,规范确定集团报表合并范围;对于按规定未纳入合并范围的企业,要加强管理与监督。二是积极推动各有关部门和地市有关机构做好非监管企业的户数清理工作。三是通过查阅历史资料、辅助问卷调查和实地走访等手段,进一步核实各级非监管企业占用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情况,核查是否存有应纳入而未纳入国有资产统计范围的企业,确保全面完整、不重不漏。

  三、规范会计核算,提高国有资产统计报表信息质量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各项要求,规范报表编制行为,提高报表信息质量。一是督促企业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认真做好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资产质量核实、损益结转等各项基础工作。二是督促企业规范会计核算管理,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编制年度报表,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不得存有账外资产,不得编造虚假统计报告。对于本次“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清理出来的各类资金和资产,应按照规定及时纳入法定账册核算。三是督促集团型企业严格执行集团统一的会计核算政策,不得随意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禁止随意调节年度经营成果的行为。四是集团所属尚未改制的事业单位应积极探索通过转表方式纳入集团合并报表范围,以全面完整反映集团占用国有资产情况。五是督促企业规范金融工具及其他资产的公允价值计量与核算方法,不得滥用公允价值转回、评估等手段调节利润。

  四、强化财务决算管理,做好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强化出资企业的财务决算管理,并在做好财务决算管理工作的基础上,认真编报国有资产统计报表。一是督促所出资企业加强各项决算管理基础工作,准确界定合并范围,认真开展各类资产质量状况评估,足额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规范编制财务决算报表,确保国有资产运营成果真实可靠。二是加强出资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管理,严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资质条件,完善财务决算审计机构选用、监督制度,确保审计工作质量。三是进一步加强出资企业财务决算的审核、确认与批复工作,改进审核方法,提高审核效率,及时揭示企业经营管理存在的问题,并督促企业整改落实,推动企业改进管理。

  五、加强数据审核,切实提高报表编报质量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认真组织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的逐级审核工作,严把数据质量关。审核工作采取子企业自审、母公司复审、地区集中会审等方式进行组织,注重人工审核与计算机审核相结合。在集中会审工作中,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聘请注册会计师审核、地区之间交叉互审等方式。审核内容主要包括:报表编报范围及填报数据是否齐全,填报内容是否真实,填报方法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报表编制要求,表内数据与表间相关数据、分户数据与汇总数据、报表数据与计算机录入数据之间是否衔接一致,年度间数据的重大变动是否合理,报送材料是否完整规范等。凡发现报表编制不符合要求,存在漏报、错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纠正或限期重报。国务院国资委将继续开展年度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编制质量审核评比工作,对工作成效显著、报表编制质量较高的地区进行表彰,对工作组织不力、存在较多问题的地区进行通报批评。

  六、规范数据管理,切实做好数据分析利用工作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数据管理,加大数据分析利用力度,拓展国有资产统计数据应用领域。一是完善数据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统计数据库,明确管理程序和责任,保障数据信息安全,及时为各项监管工作提供信息支持。二是加强对本地区国有企业布局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经营绩效、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的深入分析,认真撰写本地区国有资产运营情况分析报告。三是深入开展企业财务绩效评价与对标分析工作,要运用绩效评价工具对本地区国有企业尤其是出资企业财务绩效实施评价,并从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和经营增长四个方面进行行业对标分析,揭示经营“短板”,寻找管理差距,提出对策建议。

  七、明确填报范围与报送级次,按时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表

  《2010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填报范围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政府机构直接持股的国有参股企业,其中参股企业数据单独汇总,随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数据一并报送。集团型企业分户报表的填报级次为集团总部及所属三级以上(含三级)子企业,三级以下子企业并入三级子企业填报。各地区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应于2011年5月10日前报送国务院国资委。具体报送内容如下:

  (一)2010年度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汇总报表、编制说明、汇编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并依次装订成册,加盖本单位公章。

  (二)2010年度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汇总及分户数据电子文档。

  (三)2010年度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运营情况分析报告。

  2010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的数据处理软件将另行下发。在报表编制、软件操作和报送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务院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联系。

  附件:1.2010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略)
     2.2010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编制说明(略)
     3.2010年度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财务报表项目转换参考格式(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