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等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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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等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等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新余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办法》、《新余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新余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遵循依法、及时、高效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属主动公开的,应及时通过适当的途径发布。



行政机关应依托新余市党政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逐步实现发文办理的电子化,提高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室(人秘科)是负责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的机构,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根据公文内容,对照《条例》要求,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不予公开的,应注明不予公开理由。



第六条 办公室(人秘科)在审核公文时,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办公室(人秘科)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要求,可协商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



第八条 多个机关联合发文时,应按照主办机关的意见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人的签发时间为公文类信息的生成日期。



第十条 公文签发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按照其属性,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不予公开的信息应登记备案。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可直接将该信息通过本机关的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可重新印制发文单,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也可采用其他方式修订发文单。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部门应配合办公室(人秘科)做好公文类信息的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南、统计数据、执法文书以及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㈠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㈡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进行申报;



㈢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㈠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㈡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㈢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中履行以下职责:



㈠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㈡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确认政府信息是否属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㈢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有关政府信息,应说明不能公开的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行政机关拟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的政府信息,也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重要地理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㈡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和监察部门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评议。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公开权利人应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㈠属于国家秘密的;



㈡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㈢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㈣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㈤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



㈥内部政府信息及内部政府公文;



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有前款第㈡项、第㈢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㈠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㈢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㈣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指定具体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登记、答复等工作,并将具体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咨询。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场受理登记,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申请。



对公开权利人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场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㈠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制作公开决定书,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㈡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告知公开权利人;



㈢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㈣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及时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政府信息;



㈤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的,应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应告知公开权利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㈦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公开权利人补充完善申请。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在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时,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可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公开权利人当场阅读或自行抄录;可应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对阅读有困难或视听障碍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可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全部上缴财政。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或变相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㈡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㈢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㈣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㈤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负责查处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投诉。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和相关规范文书样本,由市推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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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鄂府发〔2008〕8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减少事故发生,促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 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各旗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
隐患分为三级,即:一般隐患、重大隐患、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
(一)一般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由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重大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方能治理排除的隐患,或者企业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三)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是指一时难以整改,需要生产经营单位或政府列入专项治理计划进行治理的隐患。
第四条 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的隐患负有排查、登记、治理的责任。
第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即指实际上指挥、控制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大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对本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六条 市、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的主体,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综合监督责任。对一些整改难度较大的隐患,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由政府挂牌督办。
第七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是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主体,具体负责本区域本行业的隐患排查治理监管。

第二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

第八条 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管理人员及企业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隐患排查治理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及岗位操作人员应坚持日常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企业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进行经常性的隐患排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由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等相关人员参加的隐患排查。
第十条 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及隐患整改情况必须向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重大险情随时报告。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直接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排查、登记、建档和信息报送工作,及时与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沟通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旗区人民政府与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监管单位每季度组织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检查,查出的一般隐患应责令相关单位立即整改,重大隐患应责令相关单位制定治理方案并监督其实施。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的排查、登记、治理监管工作进行督查。

第三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

第十四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用于安全生产隐患的登记、统计和分析,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实时监控。
第十五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及企业应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隐患信息网的运行和维护,配备长期固定的录入工作人员,制定操作规程。专门机构或人员应对各自负责的网上信息定期、定时加以分类和分析,并按照筛选、录入、分类、分送、请示、反馈等程序逐一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立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负责统计、分析和报送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基础信息的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明晰。企业各岗位、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都要设立隐患登记台账。企业应将各部位隐患台账分类统计,经主要负责人核查无误后,录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网。
第十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检查出的安全生产隐患,其有关信息应由发现者经过详细核实后,将有关请示和处理结果一并录入信息网站。各业务部门负责对相关信息整理后,交由专门人员录入信息网站,综合信息由专门机构负责录入。
第十八条 登记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联系电话、安全生产许可证号、企业详细地址、企业类型(大、中、小)、从业人数、企业性质、设计能力、生产能力、主要产品以及重大隐患基本情况、发现人、发现时间、等级、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应急防范措施、隐患整改完成时间、督办单位、督办负责人。
第十九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每月初将上月的行业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市隐患排查信息治理平台。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要与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各行业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网实行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与督办

第二十条 发现重大隐患,企业应立即组织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必要时应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排查出的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必须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要包括治理措施、治理资金、完成时间、应急防范措施、治理负责人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治理方案在发现重大隐患后5个工作日制定完成,上报旗区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各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监督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完成后须报督办单位,由督办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一般隐患排查治理由企业负责人督办。
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旗区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办。
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由各旗区人民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督办。
上级交办的、举报的或影响特别大的重大隐患治理监督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办。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办的安全生产隐患亦为下级行业主管部门的督办任务,且下级行业主管部门负主要督办责任。
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行业主管部门督办的安全隐患治理工作直接督办。
第二十六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对旗区行业主管部门与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督办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抽查其所监管企业。
各行业主管部门每次监督检查情况都要详细记录,建立档案,作为年终奖惩的依据。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行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相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管理和录入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进行隐患排查、现场核查或核查面未达到要求的;
(三)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接到举报不予以处理的;
(四)未按期落实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督办、治理责任的;
(五)由于以上任何一种主观原因造成所监管企业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
(三)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它安全问题的;
(二)对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三)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阻碍安全监管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检测检验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旗区级或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突出表现或立功表现的,给予一定的物质和荣誉奖励。
(一)及时发现重大隐患,避免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二)在年终考评中,圆满完成各项督查、检查工作,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取得显著成绩,事故发生率明显下降的单位和个人;
(三)科学合理的运用安全科技成果,使企业的生产工艺、材料、装备水平、生产环境有明显提高和改善,安全隐患显著减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鄂尔多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减轻企业负担,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企业提供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应当积极履行。除此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切实转变职能、规范行为、加强领导,减轻企业负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主管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和法制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
第五条 凡向企业收取各种行政事业性费用,或对企业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幅度、程序及票据办理。
第六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应当坚持自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由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经贸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共同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资单位必须发给出资企业集资凭证,维护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向企业开征基金,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或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依据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时,实施检查、评比的单位必须出示有效依据,并不准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对检查、评比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经贸主管部门查询。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查询后应及时予以答复。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外,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九条 对企业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由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主管统一安排和管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企业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条 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应当做到统一规划,明确分工,不得重复培训、强制培训。
企业管理人员已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论及其部门统一组织岗位培训并取得证书的,不再参加其他的单项论证性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企业管理人员,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经贸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购买有价证券、捐献财物或强行咨询收费;
(二)强制企业征订各类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
(三)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四)强制企业参加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五)强制企业参加成果展示会、新闻发布会、商品展览会,并提供经费;
(六)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法定保险项目之外,强行要求企业参加保险;
(七)向企业索要或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八)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承担的差旅费、餐饮费、修车费、购置费等费用和旅游费、购物费等费用;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强行将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十)无偿占用企业的车辆、房屋等动产、不动产;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积极发挥监督作用,加强对企业财务收支的监督,重大的赞助、捐赠等非生产性开支项目,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企业调用应急所必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事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 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并可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报告同级经贸主管部门,也可直接向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检举和控告。
各级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企业反映非法增加负担的报告后,应及时与同级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取得联系,提出处理意见。
有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接到经贸主管部门的意见或收到企业的检举、控告后,应及时查清事实,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责令限期退还企业。被查处单位逾期不退还的,由物价、审计
等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或对罚没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抗议诉。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增加企业负担和认真履行本规定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或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单位、个人,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制定的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应予以纠正、撤销。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