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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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五日

  无锡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

  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完成国家、省下达我市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以下简称援建项目)计划任务,规范援建工程项目管理,保证援建项目得到科学、及时、规范、有效的实施,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参照《江苏省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苏援建组发〔2008〕2号),结合汉旺镇、天池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援建项目是指经江苏省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地震灾区领导小组审定,由无锡市对口支援汉旺天池重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援建办)下达建设任务书的援建项目。

  援建项目是指全部使用我市财政专项援助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进行建设的全额援建项目。项目建设原则上由我市负责组织实施,即从项目前期工作至项目竣工的全过程由我市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确保项目在援建政策指导下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交付受援方使用。对由受援方和我市共同出资的投资补助项目、由省对口支援四川省绵竹市地震灾区领导小组下达的切块补助项目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条 援建项目的管理坚持 “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政策、统一进度、统一资金使用”原则,确保援建项目投资计划的扎口管理和综合平衡。根据省援建工作的统一部署,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按照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则,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项目管理的职责与分工

  第四条 市援建办作为无锡市对口支援绵竹市汉旺镇、天池乡灾后重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常设的办事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全市援建项目建设,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市援建办在项目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与省援建领导小组的联系工作,负责全市援建项目的统一管理;

  (二)援建项目计划和建设资金总预算、年度预算安排的审核;

  (三)援建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概算以及概算调整的审核;

  (四)纳入援建计划的资金拨付和项目建设资金拨付申请的核定;

  (五)履行市领导小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无锡市对口援建现场指挥部(以下简称现场指挥部),作为我市派驻汉旺援建现场的管理协调机构,按照市领导小组和市援建办的工作部署,负责援建项目的计划拟定和具体组织实施。现场指挥部在项目管理中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与省援建指挥部的联系工作,拟订全市援建项目计划和相关政策建议;

  (二)具体负责援建项目的建设,包括组织招投标、项目初步设计、编报工程概算、现场施工建设等;

  (三)负责按照批准的项目计划、概算及招投标合同,抓好管理,确保援建项目规模、内容、标准、质量、工期、投资、安全等目标的实现;

  (四)定期向市领导小组和市援建办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等;

  (五)履行市领导小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项目的确定与审批

  第六条 援建项目应符合受援方灾后重建总体规划要求,根据省援建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的项目总体计划执行。援建项目前期由现场指挥部与受援方充分对接、协商,经征求省援建指挥部意见后提出项目安排建议,经市援建办组织论证报市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援建办正式下达项目计划。援建项目计划内的具体项目,由市援建办审定后下达援建项目任务书。

  第七条 援建项目任务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规模、总投资;

  (二)主要建设内容和目标要求、建设周期;

  (三)项目资金来源和年度资金计划;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对纳入计划的援建项目,由受援方按规定程序办理项目审批和规划、用地、环评、地质灾害评估以及征地拆迁等相关前期手续。

  第九条 市援建办下达援建项目任务书后,现场指挥部委托专业机构编报援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通过招标选定设计单位。

  第十条 编制援建项目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的相关要求:

  (一)项目已由受援方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划、用地、环评、地质灾害评估等相关前期手续;

  (二)选定的专业设计机构资质符合要求,专业力量强,同类项目经验丰富;

  (三)现场指挥部要将项目建设内容和目标、功能要求、投资概算控制等具体要求与专业设计机构明确交底;

  (四)项目概算不得超过援建项目任务书批准的总投资。

  第十一条 援建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完成后,由市援建办牵头、现场指挥部具体组织、受援方参与对项目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进行审查,并批准资金方案。受援方发展改革部门履行项目批复手续。

  第十二条 对可由社会捐建的项目,按市认捐、认建相关公告执行,市援建办和现场指挥部做好项目的推介工作。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三条 援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和建设。因项目实施条件发生变化确需调整项目的概算且额度达到总投资10%以上,或项目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发生较大变化时,由现场指挥部提出调整方案,经项目跟踪审计组、现场监察审查后,报市援建办审核并报市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现场指挥部负责援建项目的招标工作,所有达到法定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应实行公开招标。市援建办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中标价格不得超过批准概算。招投标结束后现场指挥部应及时将中标结果和合同报市援建办备案。

  第十五条 未依法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各中标单位不得将项目转包。

  第十六条 援建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遵照《无锡市对口支援汉旺天池灾后重建资金使用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七条 援建项目的质量监管严格遵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如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援建项目实行项目跟踪管理制度。市援建办、现场指挥部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进行动态管理,援建项目自开工之日起,有关建设施工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向现场指挥部书面汇报项目当月的施工形象进度和投资完成情况。现场指挥部汇总后于次月5号前向市援建办报送《援建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表》(见附表)。

  第十九条 援建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援建工程应先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获得通过、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通过市审计部门审计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综合验收。

  第二十一条 援建项目符合竣工综合验收条件后,市援建办根据现场指挥部申请按规定组织进行综合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援建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援建项目应在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由现场指挥部根据财政部门的竣工决算批复,与受援方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交付受援方使用。

  第五章 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援建项目接受市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重大项目由市援建办安排专项稽查。

  第二十四条 援建项目由市审计局实施跟踪审计。市审计局成立审计组,派专人(包括聘用社会中介机构的人员)到现场进行跟踪审计。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援建项目建成后,市援建办可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评价考核。

  第六章 项目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口援建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违法拨付或转移、侵占、挪用援建建设资金的;

  (三)违法干预援建项目按正常程序和规定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援建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外,还将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在项目前期、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援建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援建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江阴市的对口援建项目管理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援建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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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文化市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文化市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原第(七)项修改为:“(六)除节假日外,录像厅、桌(台)球厅(室)不得允许中小学生进入;电子游艺经营场所严禁接待未成年人。禁入场所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二、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二款,第二款为:“从事营业性录像、激光视盘放映的,应报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录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开业手续,方可营业。”第三款为:“从事营业性录像摄制的,经县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并到有关部门
办理其他开业手续后,方可营业。”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四、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书报刊等出版物批发的,按有关规定审批后,方可经营。”
五、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或表演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收入,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同意或向其备案,文化娱乐场所擅自废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增加、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八)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违法所得,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九、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利用色情宣传招揽观众,点播(放)、点奏(唱)国家明令禁止曲目,设置封闭式包厢,进行色情服务,使用有淫秽、色情图像的游戏

卡(带),利用营业设备赌博、变相赌博和非文明健康表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十、第三十八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节假日允许中小学生进入文化娱乐场所或向中小学生开放电子游艺厅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为:“(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即从事营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有反动、色情、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的,除全部没收经营的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外,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十三、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许可证。”
十四、第十四条第(三)项删除,第(四)项顺序改为第(三)项,以下各项顺延。
十五、第三十八条原第(九)项、第(十)项删除。
十六、第三十八条第(十二)项顺序调整为第(十一)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防装置范围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信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六)机场、港口和大型车站、码头、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及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星级酒店(宾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内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使装置报警系统的场所和部位形成多级报警网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技防产品管理
第十条 对技防产品生产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生产登记制度。对生产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上述制度的其中一种。
第十一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后,方能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样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登记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验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证书。

第四章 技防系统管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装置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的规划。技防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加。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装置技防系统但尚未装置的,应当依附现有建筑物或者管线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装置,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依照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依照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实行资格等级管理。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资格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资格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技防系统质量保证体系;
(四)技防系统维护、维修管理制度。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资格等级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等级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核发资格证书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属于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范围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可以直接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投标、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应当持所在地取得的资格证书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境外单位进入本省投标、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技防系统的日常维护保障技防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加强对技防系统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人员应当经过技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装置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不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生产和销售未办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销售技防产品或者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而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核发生产登记批准证书、等级资格证书,除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l989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