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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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1〕2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的请示》(冀政〔2009〕1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唐山市是河北省中心城市之一,环渤海地区新型工业化基地和港口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发展客观规律,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唐山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加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逐步把唐山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6918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合理确定唐山中心城区与曹妃甸城区的功能定位,优化空间布局,实现优势互补、协调发展,提高对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辐射带动能力。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要妥善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加强对沿海发展带的规划控制和引导。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22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210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根据唐山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港口和机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震、防洪和防潮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要特别重视城市抗震防灾工作,各类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要加强中心城区采煤塌陷区综合整治,稳步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重点保护好唐山大地震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大城山、凤凰山、弯道山和陡河水系、环城水系等自然景观的保护,突出“三山两水”城市风貌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唐山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唐山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唐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唐山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唐山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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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信访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信访条例


(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

工作和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以及申诉、检举和控告,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民主决策,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依法受理和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应当重视、指导本机关的信访工作,及时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实事求是处理信访问题;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四)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政策宣传、法制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经费列入经费预算,通过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并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申诉;

(四)对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问题和要求。

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受理和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及结果,并得到答复;

(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或者举行听证的申请。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遵守信访秩序。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领导人员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办本级、上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并按要求及时回复、报告办理结果;

(三)向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或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的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反映信访情况,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向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法律政策咨询;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下列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责任制度、目标管理制度以及回避制度;

(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和研究处理重要信访问题的制度;(三)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回复、报告、归档制度;

(四)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

(五)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理制度及排查调处制度;

(六)国家机关之间的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七)其他信访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接待时间地点和值班(传真)电话等;在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改善接待场所的环境和条件,方便信访人反映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法律政策、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并在信访工作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和权利,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信访工作中开展调查、提出建议、处置应急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为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信访工作人员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并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反映。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家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提倡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意见、建议、申诉;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二)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三)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四)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五)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

(二)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申诉和控告;

(三)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二)对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

(三)对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

(四)对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中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

(五)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的请求;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登记,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负责受理的有关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提出。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决定是否受理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对属于其他有关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立即转交责任归属机关及时处理;对属于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机关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负责直接办理。

(二)对属于下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

(三)对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转送责任归属机关办理。

(四)行政机关收到的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五)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协商办理;对办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六)对信访事项负有办理责任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办理。

(七)对转送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立即与转送机关联系,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决定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书面手续。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指定办理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能按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对转送的信访事项中有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办结报告。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处理恰当的,应当予以办结;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应当在信访事项办结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要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认定信访事项处理正确的,应当向信访人做出说明,信访人应当遵守、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回复信访人。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法律法规对复查、复核程序和时限要求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信访人对其他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形成书面听证记录。信访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陈述意见,出示证据。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以及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意见和改进建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涉及本省法规、规章、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报告,提出建议。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信访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情况报告:

(一)受理信访的分类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较多的领域、部门及分析情况;

(二)转送、督办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工作及采纳建议情况;

(三)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的行为:

(一)强占接待场所,或者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弃置于接待场所,或者经受理、接待完毕,在公布的接待时间之外仍滞留于接待场所;

(二)捏造、歪曲事实,煽动信访人闹事,或者唆使、胁迫、收买他人参加信访、阻止他人退出群体性信访,或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鼓动他人信访;

(三)威胁、诽谤、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公共设施、公共财物;

(四)在信访中扬言放火、爆炸、投毒、凶杀,或者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或者投寄有害有毒物品,制造恐怖气氛;

(五)其他妨碍信访秩序和影响他人信访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以信访为名,从事下列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一)向境内外组织、媒体散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会场,干扰工作秩序,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拦截车辆,堵塞交通,妨碍交通管理秩序;

(四)以围堵、闯入住宅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生活;

(五)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无自理能力的其他重大疾病患者、伤残人员需要提出信访事项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反映。

第四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故意扰乱信访秩序或者社会公共秩序,不听从信访工作人员的劝阻、批评和教育,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到场维持秩序,并依法予以处理。信访人在接待场所自杀、自残的,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重大群体性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与有关地方和部门联系,实施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理方案,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和处置工作。对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推选代表反映信访事项的集体走访,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劝告信访人推选代表反映。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维持现场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拒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的;

(二)处理信访事项超过办理时限而不报告办理结果或者报告虚假办理结果的;

(三)对重大信访事项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国家机关有关信访事项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的;(五)在处理信访事项中的实施违法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2月30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五年一月七日


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建成区(自然村除外)。
  第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的文明养犬公约。
  第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第九条 单位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圈养。
禁止养不符合条 件的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畜牧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到当地畜牧部门登记并领取免疫标志。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名称、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等。
  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免疫标志工本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畜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
  第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及时清除犬粪。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决定限制养犬人携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进入,但应当明确提示养犬人。
  第十六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检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畜牧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狂犬病或狂犬病等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灭犬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犬的专业繁育养殖活动。
  从事犬的其他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第十九条 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和合法来源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须有当地有效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并经本地畜牧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后,方可在指定地点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举报。
  第二十一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收容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分工,予以警告,责令养犬人到畜牧部门申领犬的免疫标志,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和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级市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的《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登记并领取免疫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