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工业和信息化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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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工业和信息化发展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工业和信息化发展的意见


  海峡西岸经济区是两岸人民交流合作先行先试区域,服务周边地区发展新的对外开放综合通道,是东部沿海地区先进制造业的重要基地,在全国区域经济发展布局中处于重要位置。福建省在海峡西岸经济区中居主体地位,支持福建省加快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立足全国改革发展大局、加强两岸经贸合作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4号),加快福建省海峡西岸经济区(以下简称“海西”)工业的发展和信息化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支持闽台加强产业交流与合作
  (一)支持福建省在海峡两岸产业合作方面先行先试。发挥海峡西岸经济区独特的对台优势和工作基础,努力构筑两岸产业合作的前沿平台和紧密区域,采取更加灵活开放的政策,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支持台商在闽投资符合节能环保要求并采用先进技术的电子信息、船舶、机械、钢铁、有色金属、石化、建材、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等项目,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大陆企业到台湾投资兴业,推动建立两岸产业优势互补的合作机制,争取闽台在产业合作、投资贸易、市场对接等方面取得较大突破。鼓励海西引进台湾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二)积极推动闽台产业对接。密切与台湾相关行业协会、企业的联系,支持国家相关行业协会在福建举办两岸产业研讨、展览、对接等大型经贸活动,促进两岸产业深度对接;鼓励建立与台湾产业配套以及大陆台资企业所需的零部件、原辅材料中心,支持设立“闽台信息产业合作交流促进中心”,建设以厦门湾、闽江口、湄洲湾等区域为主的闽台产业对接集中区。会同福建省人民政府、国台办在福建联合主办“海峡论坛”及相关活动。积极推进两岸信息产业等领域技术标准对接与合作。加快推进两岸直达通信光缆建设,积极研究和推动台资企业在厦门等地先行开展离岸呼叫中心业务试点等相关工作。
  (三)加快福建省台商投资区建设。支持以现有台商投资区和各类产业基地建设为依托,积极承接台湾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转移;支持在福建建立具有特色的台商产业专区,在福建沿海建设海峡两岸信息产业等合作试验区;支持福州、海沧、集美、杏林四个台商投资区改造提升,支持在泉州等地设立台商投资区;支持台商引进关键的零部件进行加工、生产和销售。
  二、支持海西先进制造业发展
  (四)做强电子信息产业。加快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区建设,支持福州软件园、厦门软件园、海峡西岸软件及信息服务外包示范区建设。支持建设海西国家级电子废弃物综合加工利用示范基地、海峡西岸半导体照明产业化及应用示范基地。支持福建省重点发展消费电子、软件和集成电路、平板显示、LED、新型电子元器件、移动通信终端等特色优势产业,促进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升级。
  (五)发展壮大装备工业。做强做大工程机械、汽车零部件、船舶、环保设备等优势装备产业,加快发展全自主智能机器手、农业机械、光伏制造设备、新能源汽车等新兴装备产业,培育发展具有福建特色的纺织服装、日用陶瓷、包装、建材、塑料、食品加工等产业装备。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将福建沿海港口作为大型装备制造业项目布局的备选基地,引导大型石化、冶金等大型成套装备企业在福建沿海布局,支持汽车、船舶等企业与台湾等地区的大型企业集团联合重组,形成若干具有特色和知名品牌的装备制造业产业集群。
  (六)优化提升原材料工业。充分发挥区域优势,积极发展临港工业,加快湄洲湾、漳州古雷等石化基地建设,支持建设湄洲湾闽台石化合作专区;结合淘汰落后、联合重组,研究制定福建钢铁行业结构调整的方案;支持优势矿产资源开发,加快建设一批高精铝板带、稀土深加工、玻璃深加工、石材深加工和高档建筑卫生陶瓷配套等项目,推动资源型产业向精深加工发展;加强产业链上下游重组整合,提升重点企业的竞争力。提升产业技术装备水平,支持行业装备向自动化、信息化、清洁化方向发展。
  (七)改造升级消费品工业。支持对纺织服装、食品、日用陶瓷、鞋业、塑料、电池制造等传统优势产业实施技术改造,发展传统产业技术支撑等服务体系,提高产品加工深度和附加值,促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支持沿海部分产业向龙岩、三明、南平等山区转移;支持特色工艺品产业发展,加大传统工艺技术保护和创新力度;支持盐业体制改革,理顺产销关系,推动盐场改制重组;支持中药材生产和重大新药研制及产业化工作,加强对医药用品和器械应急储备的指导和支持。
  (八)促进军工及配套产业发展。支持福建军工发展,支持和指导雷达、导航仪器、舰载装备、光学仪器、通讯器材和关节轴承等产品和企业的发展,支持为国防服务的工程机械、发电设备、特种车辆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推动重大军民两用技术的转化和推广应用,支持福建民爆行业雷管生产线安全和扩能改造。
  (九)推动自主创新,培育新兴支柱产业。指导和支持福建省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创新能力建设以及行业重大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提升海西自主创新能力。支持建设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支持外资、台资企业在福建设立研发中心。瞄准国际前沿, 充分发挥比较优势抢占科技和产业制高点,培育发展新一代移动通信、新能源、新材料、精密仪器、生物医药及海洋生物资源开发、创意产业等新兴产业。支持福建省人民政府每年在福州举办中国·海峡项目成果交易会,并作为主办单位之一,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学研用深度结合。支持部属院校、科研机构与福建企业对接,在福建设立分支机构或共建实验室、研发机构。鼓励和支持相关单位在福建开展TD产学研联合攻关。
  (十)促进节能减排与循环经济发展。加强对福建省工业节能减排、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政策指导,强化工业及通信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加大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力度,支持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实施,提高清洁生产水平。支持福建重点节能减排工程建设,促进重点节能减排技术和高效节能环保产品在冶金、化工、建材、电子信息等行业的推广应用,鼓励闽台就节能减排先进技术进行交流与合作。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建设循环经济产业基地、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加大对福建省重大节能、节水项目,以及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示范工程的资金支持。
  三、支持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
  (十一)加快“两化”融合。着力应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加快推进企业研发设计、生产过程控制和企业管理的信息化,加强企业信息化标准建设。支持福建省纺织服装行业率先开展“两化”融合试点。积极培育新兴产业和信息服务业,推动信息技术应用“倍增计划”项目在福建省的试点和示范。支持福建开展通信业与制造业融合互动试点推广工作,支持福建推广电子签名和证书应用,加快推进福建移动电子商务产业发展。
  (十二)推进信息化建设。加快推进第三代移动通信网、宽带通信网、下一代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和完善通信基础设施网络布局,大力推动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提升海峡西岸互联网接入能力,共同加大对党政专用通信、应急通信的投入力度,增强党政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保障能力。加快福建省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共同推进福建省20户以上已通电自然村通电话工程、农村宽带建设工程、移动通信“三网惠三农”工程、农业和农村信息技术推广工程、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等试点进程,开展“信息下乡”活动,建设全国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示范基地。支持福建省扩展和完善TD产业链,加快TD无线城市建设,推广TD行业应用。
  (十三)加强无线电管理。加快实施《海峡西岸区域无线电管理“十一五”规划》,协调相关部门继续加大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加强海峡西岸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建设。支持福建省无线电行业协会在我部指导下与台湾无线电行业协会开展沟通协调,探索建立闽台无线电频率协调机制,有效解决海峡两岸无线电信号相互干扰问题。
  四、支持海西产业集群和中小企业发展
  (十四)推动海西产业集群转型升级。支持福建省以各类专业园区、产业基地为载体,龙头骨干企业为基础,创新发展环境,完善服务平台,加快培育形成晋江及莆田制鞋、泉州服装纺织、德化陶瓷、福州显示、厦门光电、闽西北林产加工、厦门及龙岩工程机械、福安电机、南安石材等一批特色鲜明、竞争力强的产业集群。在制定产业集群发展规划、建立产业集群公共服务平台、开展产业集群示范等方面,优先安排海西产业集群项目。支持福建省创建国家重点产业发展基地。
  (十五)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走“专、精、特、新”发展道路,加强技术创新,推动产业升级;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在税收优惠、建立风险补偿机制等方面予以支持;加快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培育核心服务机构,建设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基础设施,为中小企业创业和发展提供服务;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在海西投资兴业,鼓励两岸中小企业合资、合作和共同开拓国内外市场。
  五、加强对海西工业发展和信息化建设的政策支持
  (十六)加强规划指导。进一步加强对福建省海峡西岸工业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指导力度。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行业规划及专项规划的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安排中,充分考虑福建省尤其是海西地区优势和特色产业的发展需求,指导福建省编制特色工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节能降耗、淘汰落后、发展循环经济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十七)支持开展行业管理工作。指导福建工业经济运行、监测分析工作,支持开展标准制定和质量管理等工作。加强对福建建立工业、通信业应急体系的指导,支持建立两岸应急工作交流平台。支持大用户直购电试点工作。加强福建通信业管理工作,积极支持战备应急通信、网络信息安全、信息动员保障等工作,积极指导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加强福建省应急通信设备和队伍建设,落实各项网络信息安全责任,满足福建省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通信保障和网络信息安全需求。
  (十八)加大中央专项资金和重点项目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大原中央苏区县、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比照中西部地区适当降低中央投资项目地方投资比例,支持发展特色产业和重大项目建设。对福建产业结构调整及转型升级技术改造重点项目,符合国家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装备制造、钢铁、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建材、电子信息、新兴支柱产业的重大项目,在项目核准、资金扶持以及其他专项计划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引导、支持石化、钢铁、有色金属、建材、汽车、船舶、装备制造等领域的企业联合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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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健全旧货流通网络的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健全旧货流通网络的意见

商建发〔200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精神,进一步发挥旧货业在推动消费升级、引导科学消费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现就健全旧货流通网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健全旧货流通网络的重要意义
  健全旧货流通网络、推动旧货行业发展符合我国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总体要求,有利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充分挖掘社会闲置资源,有利于调剂人民生活余缺,满足不同群众的消费需要,有利于增加社会就业岗位,提高农民工和城市下岗再就业人员收入水平等。但是,目前我国仍然存在旧货流通基础设施简陋、经营网点少、市场规模小、经营秩序有待规范和人员素质亟需提高等突出问题,影响旧货业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健全旧货流通网络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旧货流通网络发展,进一步促进城市耐用品消费升级换代,扩大消费,搞活流通。
  二、大力发展旧货市场
  各地应结合自身经济、区位和消费特点,大力发展旧货市场,加大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力度,完善旧货交易、集散、分拣、结算、质检和维修等功能,提高经营水平,特别是在大中城市建设和改造一批大型综合和专业旧货市场。对于已经开办的旧货市场要加强服务,对于新申请开办的旧货市场要提供便利。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示范旧货市场创建工作,引导市场向服务便民化、管理规范化、经营产业化、规模扩大化和市场国际化等方向发展,形成一批实力雄厚、能够参与国际经济交流、具有品牌示范效应的旧货市场。
  三、加快旧货收购和销售网点建设
  各地应积极推进旧货网络经营,在广大城乡市场建立旧货收购、销售网络,促进城乡间旧货流通。培育旧货龙头企业和经销户,支持其通过连锁经营等形式,新建和改造统一规范的城市社区旧货收购点、专业分拣中心、乡镇及农村销售点,发展旧货流通在开拓小城镇和农村消费市场中的作用。指导有社会责任的旧货企业开设慈善捐助站、旧货连锁店,支持有条件的旧货网点增加免费接收市民慈善捐助的功能,促进便民服务与慈善事业的共同发展。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旧货市场和城市社区开展“跳蚤市场”试点,引导居民形成循环消费理念。鼓励家电等生产企业和大型零售企业开展“收旧售新”、“以旧换新”业务,带动新产品销售和资源节约。
  四、推进旧货行业标准化工作
  各地应高度重视旧货行业标准化工作。开展规范旧货经营秩序、保障旧货流通安全和旧货基础技术等方面的标准研究,组织参与“旧货市场经营管理规范”、“旧货品质鉴定”等重点标准的制修订,发挥标准化对旧货行业管理的技术保障和支撑作用,逐步建立起分类科学、结构合理、重点突出、技术先进、应用方便的新型标准体系。加强标准宣传、推广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及企事业单位作用,建立起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参与的标准实施和监督机制,促进旧货企业严格按照标准经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五、加强旧货从业人员培训
  各地应积极推进行业培训工作,有计划地组织旧货市场和企业人员进行系统性培训。有条件的地方可给予适当补助,力争用三到五年时间使本地旧货从业人员都得到一次培训。鼓励旧货从业人员参加鉴定估价的专业技能培训,积极推进鉴定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对于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颁发中国旧货业协会统一印制的从业资格证书,并在中国旧货网上公示。鉴定估价师的培训和管理工作由中国旧货业协会组织,鉴定估价员的培训指导工作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同级旧货协会组织实施。
  六、严格规范旧货流通秩序
  各地应统筹规划、建管并重。制定和实施旧货行业发展规划,将旧货经营网点纳入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发展。在市场用地、网点用房、融资、税收、交通运输等方面积极争取扶持政策。支持旧货市场加强旧货流通信息系统建设,提高行业管理水平和效率。加强旧货宣传,引导循环消费方式,创造旧货业供给与需求。配合有关部门规范旧货行业交易行为,防止欺诈、收赃、售赃等违法行为,加强质量检查,保障流通安全。要求旧货经营者严格履行物品登记制度,禁止非法开展典当业务。经营者在销售经过清理、维修和加工的商品时,应在商品的明显部位张贴中国旧货业协会统一印制的“旧货”标识,不得以旧货冒充新货,欺骗消费者。


                         商 务 部
                            二○○九年三月九日


济南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2010年11月25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机构和各项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推动妇女事业的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市、县(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围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参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和修改;
(三)协调和推动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市、县(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妇女联合会和村妇女代表会(以下统称各级妇联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各级妇联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建议,督促解决妇女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各级妇联组织在受理信访事项等工作中,可以就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事件了解相关情况,有关单位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卫生、体育、人口计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依法维护妇女权益。统计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经济社会发展的分性别统计、监测、评估工作。
工会、共青团、残联、律师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妇联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企业女职工委员会(以下统称妇女组织),应当依法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有关推荐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表彰各类先进时,应当重视表彰符合条件的优秀女性。
在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名额时,女性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获得市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女性,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职称评定、专业技术岗位竞聘。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扶持和帮助残疾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贫困家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并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开展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安全教育活动,配置与其身心健康发展相适应的教学、生活等设施。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鼓励和支持妇女自主创业,并通过贷款支持、减费补贴等方式,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符合国家、省、市就业政策扶持条件的妇女可以享受相关培训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和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企业职工方经平等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将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内容纳入集体合同。
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保护待遇。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违约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单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合同。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期间不适应原工作岗位,提出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工作条件的合理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标准,配备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障女职工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定点助产机构住院分娩、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所需费用予以重点保障。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安排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进行免费健康查体。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自愿参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的要求,为孕前和孕早期的农村妇女免费增补叶酸,并组织开展农村妇女乳腺癌、宫颈癌免费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生活困难的妇女健康查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提倡、鼓励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公共财政承担。
卫生、民政、人口计生部门和妇联组织应当相互配合,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预防人口出生缺陷的宣传教育活动,为婚前医学检查提供便捷服务。
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街道办事处发现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中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妇女结婚、离婚、丧偶或者未婚等原因而侵害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合法权益。
妇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住房保障、车辆管理等部门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夫妻共有财产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司法行政、卫生、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心理疏导等帮助。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救助管理等机构,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做好家庭矛盾等调解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警,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各级妇联组织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求助。
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理;其他单位接到求助请求后,应当及时救助、调解或者处理。负有救助责任的单位不得拒绝、推诿。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行为人所在单位、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在查清事实后,应当依法对实施骚扰者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的公益金用于资助老年、残疾、孤寡、贫困妇女的公益事业和支持开展妇女文体活动。
第三十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有权向妇女组织投诉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妇女法律援助工作,对于经济确有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申请司法救助的妇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市、县(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向同级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维权意见书。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接到维权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处情况书面报告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逾期不处理也不报告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