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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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等管理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提供某种特定服务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的机关和组织。
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专门规定外,不准收费,不得颁发收费许可证。
第四条 经中央和省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临时性收费应办理《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临时许可证》。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由四川省物价局统一制发。许可证分《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正本或副本)、《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临时许可证》两种。
收费许可证以收费点 (有直接收费行为的)为基本领证单位,实行一点一证。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由收费单位或由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申领时,必须携带批准机关的文件,按照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翔实填写收费许可证登记表,并加盖本单位公章,领导人名章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缴纳证照工本费。
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由县级和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分级核发。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驻成都市区的单位和省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发;中央和省派驻省内各地的单位,由省物价局委托市、地、州物价局核发。
经批准集资、贷款修建 (扩建)的跨市、地、州的高等级公路,其收费许可证由省交通厅审查,报省物价局统一发证。
第八条 收费单位新增、取消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持批准变更的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新增、取消或变更手续。
第九条 收费单位性质变化、更名、机构合并,需继续保留收费项目的,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或换领新证;不需保留收费项目或机构撤销的,原收费单位应在收到变动、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费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丢失或损坏,收费单位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是合法收费的凭据,不得涂改、转借、复印。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正本申领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或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收费单位必须实行亮证收费;对无证收费的,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物价监督检查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审,与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同时进行。经审查符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审章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年度审验工作由物价、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分级组织实施。
被审验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收费票据、单位财务收支决算和收费收支明细表,到审验机关接受年审。
第十五条 年度审验内容为:
(一)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收费项目、计算单位、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按规定使用《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或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据;
(三)属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
(四)所收费用是否按规定范围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对收费许可证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严格办证手续,明确内部责任,秉公颁证,准确、及时地提供服务。办证人员违反规定,无理刁难,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必要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越权制定收费项目的,由物价、财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责令纠正,其所收费用全额上缴上一级财政或退还交费者。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无证收费的,其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处以所收费用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不按收费许可证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由颁证机构吊销收费许可证。其多收、乱收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处以多收、乱收费用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专用收据,或未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或所收费用未按规定范围使用的,不予年审。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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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兼与孔繁军商榷

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欣


《南方周末》12月9日刊出孔繁军著《区别赔偿:城里人乡下人就不一样?》(以下简称孔文)一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若干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存在城乡差别,进而认为应取消此种差别。笔者认为这种建立在对司法解释的误读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一、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孔文认为“《解释》第25条、28条、30条的有关规定,作为民法上惩罚侵害人、保护受害人的重要措施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要以受害人的身份差别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 让我们来看看司法解释原文,《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从司法解释原文可以看出,《解释》第25条规定的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计算标准,第28条规定的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计算标准,而第30条则规定了赔偿计算基数的例外情况。此三条规定并无一是孔文所称的“死亡赔偿金”,《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实际上是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见孔文对于《解释》进行了错误的引用,此为孔文误之一。
二、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孔文认为是“作为民法上惩罚侵害人、保护受害人的重要措施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首先,在《解释》起草人之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的陈现杰博士所撰写的《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一文中明确说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解释》“在概念上,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将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期概念准确,用语规范。”并且还进一步说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在解释上就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理解,事实上影响了后来的立法。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均采取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其死亡赔偿金,解释上也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一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重大问题。由于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为此《解释》对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位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从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说明可以确认,《解释》第29条以及第17条第三款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经济损失的赔偿而非孔文所认为的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即便没有看到陈现杰博士的文章,我们从《解释》原文的规定也能够看出“死亡赔偿金”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然后在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解释》第18条又紧接着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如果说第17条第三款以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的话,为什么又在第18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呢?岂不自相矛盾?
因此,对于《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认定为经济损失赔偿而不应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此为孔文误之二。
三、经济损失赔偿应具有差别性
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是相对的。当这种法律关系遭到破坏而失衡时,就需要用法律对这种失衡状态进行矫正,以求恢复平衡。因此,当一方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只有让另一方补正受害人的损失,方可使当事人双方在物质利益上达到新的平衡。因此在侵权责任的赔偿损失上,除经营者故意欺诈等法律规定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外,基本的原则就是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是,受害人死亡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损失没有可以具体衡量的标准。因为每个人都无法正确预计如果没有侵权行为的侵害,自己自然寿命的长短以及未来收入的变化,尤其是暂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未来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难以预测,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因此这些损失属抽象损失范畴。如果根据举证规则,要求赔偿权利人对于未来收入进行举证的话,显然无法办到。而且每个受害者的收入情况均不一样,我国城乡收入又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抽象损失采取了区别定型化赔偿的方式,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以及农民纯收入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笔者认为正是对于赔偿权利人的一种保护。如果全部采取一个标准,像新西兰那样,有一个基金,在他们国家出了伤害事故,不管受害人的身份都可以领取一笔赔偿金,这其实就是消灭了侵权法,因此国际上少有赞同。
具体来说,如果一个农民年收入5000元,一个城镇居民年收入24000元,他们各自对于家庭经济贡献是不一样的,如果同时遇害,而在死亡赔偿金上却获得同样的赔偿,这公平吗?孔文举例说,按照区别赔偿的规定,依平均收入水平看,如果一个农村居民侵害了一个城镇居民的生命,这个农村居民可能要支付高额的赔偿金,这笔赔偿金可能远远超过他的收入水平和负担能力,甚至因此而倾家荡产;反之,一个城镇居民侵害了一个农村居民的生命,只须支付极少的赔偿金,这笔赔偿金对其生活状态可能并无大碍。但是笔者也设想一种情况:如果一个农村居民侵害了另一个农村居民的生命,如果没有区别赔偿而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话,其结果有可能是加害人倾家荡产,受害人家庭迅速暴富!而且根本不具有执行的可能性!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是所有的区别对待都是错的,《解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区别赔偿是相对公平的。此为孔文之误三。
当然孔文认为由于人格的平等而主张当任何人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律都应当给以相同的保护的看法笔者是赞同的,并且《解释》第18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司法解释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任何区别对待,更多的是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这与孔文的看法是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解释》的规定较好地保护了公民(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起着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有颇多法律工作者对于《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存在与孔文相同或近似认识,因此有厘清的必要。
(2004年12月12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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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

(2012年10月1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控制和土地利用管理
  第三章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城生态区保护,规范环城生态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世界生态田园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环城生态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环城生态区,是指由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沿中心城区绕城高速公路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及周边七大楔形地块内的生态用地和建设用地所构成的控制区,其具体范围由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四条环城生态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严格管理的原则,确保生态环境资源永续存在,实现现代化城市形态、高端化城市业态、特色化城市文态、优美化城市生态相结合,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生态区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各类相关规划和配套政策,建立规划、土地、林业园林、环境保护、水务等方面的统一管理及监督检查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环城生态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城生态区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生态区的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土地用途管理等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生态区的生态建设实施计划编制、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等工作。
  农业、林业园林、环保、水务、发展改革、财政、城管、安监、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保护和管理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规划、保护生态的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环城生态区及其生态环境资源的各类保护制度,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环城生态区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度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违法行为举报有奖制度。

第二章规划控制和土地利用管理

  第九条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按照《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应当确定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和建设用地控制区的规模、用途、形态要求等事项。
  第十一条环城生态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环城生态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保护、建设和管理环城生态区的依据。
  前款规定的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由农用地和园林绿地构成,总面积为133.11平方公里。其中,锦江区12.23平方公里,青羊区8.13平方公里,金牛区15.76平方公里,武侯区9.26平方公里,成华区16.23平方公里,龙泉驿区17.43平方公里,新都区19.74平方公里,温江区1.5平方公里,双流县9.15平方公里,郫县16.14平方公里,以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7.54平方公里。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辖区内的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规模不减少。
  第十五条禁止将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用于农业生产、绿化和水体、应急避难、公共文化体育或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之外的其他用途。
  禁止在生态用地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在生态用地内实施绿地、水体、景观等生态建设的,配套建设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服务设施总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公里。
  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形态应当符合小体量、园林式的要求,其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禁止将非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十七条环城生态区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低高度、低强度、多样化的建筑形态进行规划控制。
  禁止违反规划新建高层建筑。
  第十八条本市对环城生态区内的建设用地规模实行总量控制,坚持“先拆旧后建新”和“多拆少建”的原则,逐步减少建设用地面积。
  建设项目应当在完成拆旧地块的整理和复垦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环城生态区内的农用地应当坚持农地农用,不得非法改变农用地用途。
  禁止违反规划将实施土地整治拆除复垦后的土地再次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址复垦为耕地的,纳入农用地管理。
  第二十条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对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经论证确需修改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组织召开规划修改听证会后,提出规划修改方案的专题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半数以上的听证代表不同意修改的,应当终止规划修改。
  第二十一条修改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将环城生态区规划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未经依法公布的,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的依据。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规划,在规划区域现场分片组织设置生态用地边界示意牌,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环城生态区内进行下列建设活动,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筑物工程;
  (二)道路、桥梁、管线、管沟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
  (三)广场、停车场建设;
  (四)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
  在环城生态区内进行绿地、水体等生态项目建设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违法建设的,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向城乡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林业园林、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城生态区规划制定生态建设实施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环城生态区生态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农业种植物、苗木、生态植物植被、树木和水体的占地面积占生态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二)生态用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铺装场地的总硬化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六。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环城生态区内的生态植物植被和树木,保护环城生态区内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禁止破坏生态植物植被或者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捕捉、猎杀、贩卖野生动物或者对其实施繁殖干扰、栖地破坏。
  第二十八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河流、湖泊、湿地等水域的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市环保、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清理、取缔排污口,设置水质断面监测等综合治理与监控措施,保障河流、湖泊、湿地等水域的水质。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应当按规定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设排污口或者从事影响水质的养殖活动。现有的排污口和影响水质的养殖场所应当限期关闭。
  第三十条利用环城生态区内水域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擅自占用河流、湖泊、湿地等水域。
  第三十一条在环城生态区内建设广场、公园、道路隔离带和绿地的,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透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用地下水。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区域,禁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二条环城生态区内各类农业生产应当符合生态农业和景观农业的要求。鼓励发展绿色生态农业、节水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国家明令禁止、限制使用的农药。
  禁止新增规模化畜禽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农业。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和工厂化作物栽培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三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环城生态区内从事建窑、挖砂、采石、取土、弃土、爆破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建工业项目。现有的工业项目应当限期迁出或者依法关闭。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违反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城生态区环境空气质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生产、销售、使用燃煤或者其他高污染燃料。现有型煤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迁出或者依法关闭;现有使用燃煤设施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除加油、加气站外,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项目。现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三十七条市和有关区县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城生态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的原则,制定环城生态区的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第三十九条在环城生态区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通过堆坡造景等方式实现综合利用。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场;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城生态区保护和本条例实施情况。
  第四十一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各类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城生态区保护工作绩效的社会公众意见反馈评判机制。社会评价应当采取群众评价与特约独立社会组织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将评估结果向公众公开。
  第四十二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相关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组织查处,或者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并督促其依法查处。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建设、房管、卫生、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形成有效的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体系。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督察工作,保障环城生态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三条市规划、国土、建设、林业园林、环保、水务、城管等履行环城生态区保护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批、修改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用地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准规划许可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生态建设实施计划的;
  (五)不履行环城生态区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经营性用房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农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实施土地整治拆除复垦后的土地违反规划再次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违法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扣押用于违法建设的施工设施、设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并恢复原状的,可以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治理的,处以耕地开垦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层数为七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一条与环城生态区相邻一百米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形态应当按照由低向高逐渐过渡、高低错落的天际轮廓线要求进行控制,并与所在区域业态、文态、生态相协调,具体控制要求由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的配套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