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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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8号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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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作者:121.27.145.* 2008-10-14 17:02 回复此发言


2 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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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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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置。


作者:121.27.145.* 2008-10-14 17:02 回复此发言


3 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付给适当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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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规定的罚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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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民负担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缴纳税金、承担村(包括合作社或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和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强制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农民负担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负责对乡、镇统筹费预决算方案的审查;
(四)受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投诉,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农民负担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编制乡、镇统筹费预决算及其减免方案,指导并监督村提留预决算及其减免方案的编制和执行,负责对村提留预算方案的备案;
(三)调解和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六条 农民每年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以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并根据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一)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人口承担家庭经营纯收入部分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
(二)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按户籍所在地缴纳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具体办法由区、县(市)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应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预决算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底作出预决算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
员会张榜公布。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具体分项比例或额度,由乡、镇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乡、镇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底作出预决算方案,报区、县(市)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查后,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乡、镇统筹费用于乡、镇和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乡村道路、农村卫生等民办公助事业。其中乡、镇和村两级办学经费(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安排。
第九条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数额可以一定几年不变,分年组织收取。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于每年年初提出用工计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区、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按劳动力分摊,以出劳为主,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向乡、镇和村下达以资代劳指标。农民因故不能出劳的,应提出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资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取和管理,统一雇请劳动力,完
成本村的出工任务。
除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不得跨乡、镇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定贫困县的特困村,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除农民承担的乡、镇统筹费。乡、镇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核减全部或部分乡、镇统筹费。
对特困户和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士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减免村提留;经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减免乡、镇统筹费。
对因病或伤残不能履行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予减免。
现役军人、退役的残废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计划内怀孕或分娩后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对经批准减免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不得再分摊到其他农户。
第十二条 农民上交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承担的劳务必须纳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农民负担监督卡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会同村财会人员分解填写后发放到农户。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从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需要农民筹资、投劳的,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量力而行,并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筹集的资金应当专项管理。在项目结束后应将资金
收取和使用情况向群众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农村各项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收费,应坚持自愿、互利、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服务费用由双方商定或者民主协商,不得强行摊派。水利灌溉、植物保护和畜禽疫病防治作业的服务费用,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实际受益情况,按规定收费标准,
统一收交。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属于所在乡、镇、村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管理,按批准的预算开支,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
对违反规定用途的开支,管理部门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向农民收取各项费用,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经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批准,严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市政府各部门和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越权设置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农村开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严禁在农村开展法律、法规规定外的任何形式的集资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罚款,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否则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对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规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查处,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司法机关应及时审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制发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规的,其规定无效,按下列程序处理,并追究制发机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一)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的,由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法制部门提交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上一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法制部门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也可以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县(市)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井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退还,对拒不纠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限额向农民提取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
(二)超限额要求农民投劳或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三)强行摊派生产性服务和公益性服务费用的;
(四)跨年度预收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
(五)使用非法手段向农民收款、收物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
(七)平调、挪用、贪污、侵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八)其他违反村提留、乡、镇统筹费、以资代劳金等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抵制、举报、投诉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拒不缴纳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违反本条例,拒不出劳、也不申请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缴纳以资代劳金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村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失效)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他各种业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营业税。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有上项经营业务的,也是纳税人,都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纳税人兼有不同经营收入的,应分别依照有关税目、税率缴纳营业税。
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
第三条 营业税的纳税环节和计税依据分别规定如下:
一、从事商品零售的纳税人,在商品销售后,以商品销售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
二、从事商品批发、调拨的纳税人,在商品销售后,以商品销售额减去销售商品购入原价后的差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
三、从事交通运输、建>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它各种业务业务的纳税人,在取得营业收入后,以营业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纳税。
第四条 固定业户的营业税,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业户所在地缴纳;临时经营者的营业税,在营业行为发生地缴纳。
第五条 营业税的起征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六条 减税、免税:
一、国营粮食企业按国家规定平价销售粮食、食油的收入、免税。
二、农业机械站、排灌站的机耕和排灌收入,免税。
三、外贸出口商品的调拨和出口销售收入,免税。
四、医疗保健、育婴托儿、婚姻介绍、殡葬业务、农牧保险的收入,免税。
五、博物馆、文化宫(馆、站)、体育馆(场)、展览馆、公园的门票收入,免税。
六、其他项目的经营收入需要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七、纳税人因某种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定时期内减税免税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办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于经营开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合并、转业、迁移、停业的纳税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手续,并清缴应纳的税款。
第九条 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应纳税款数额大小分别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营业行为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营业税额。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瞒。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匿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附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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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 目 | 范 围 |税 率
--------|----------------------|-----
一、商品零售 | | 3%
二、商品批发 | 包括商品、物资的批发、调拨、供应 |10%
| 在内的一切商品中转环节的业务 |
三、交通运输 |铁路运输 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运营业务 |15%
| 地方铁路和企业专用铁路的运营业 | 3%
| 务 |
|管道运输 石油、天然气及其他管道运输业务 |15%
|其他运输 空运、海运、陆运、河运业务 | 3%
|装卸搬运 | 3%
四、建>安装 | 建二、修缮、安装及其他工程作业 | 3%
五、金融保险 |金 融 银行及其他金融业务 | 5%
|保 险 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及其他保险业务 | 5%
六、邮政电讯 |邮 > 邮政、集邮、邮汇、报刊发行、邮务 | 3%
| 物品 |
|电 讯 电报、电传、电话、电话安装及代办 | 3%
| 电讯工程 |
七、出版事业 | 各种报纸、图书、杂志的出版业务 | 3%
八、公用事业 | 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地铁、缆车、| 3%
| 索道 |
| 出售自来水、热、煤气、液化气、天然| 3%
| 气和转售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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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税 目 | 范 围 | 税 率
--------|----------------------|-----
九、娱 乐 业 | 游艺场、剧院、电影院、影剧院和其 | 3%
| 他各种文艺演出、娱乐场所 |
| 舞场、弹子房 |10%
十、> 务 业 | 代购代销、代办进出口、报关转运、 |10%
| 介绍业务、委托寄售、代理业务 |
| 旅社、宾馆、招待所、饭店、客店、 | 5%
| 旅游、租赁、广告、仓储、寄存、堆栈|
| 西餐及包办筵席的中餐馆 | 5%
| 其他饮食业 | 3%
| 修理、修配 | 3%
| 工业性加工 | 5%
| 浴池、理发、洗染、缝纫、照相、美术、| 3%
| 裱画、誊写、打字、镌刻、计算、测试、|
| 装潢、打包、打捞、疏浚、设计、制图、|
| 咨询、试验、化验、晒图、复印、录音、|
| 录像、打井、勘探、测绘及其他业务 |
十一、临时经营 | |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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