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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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法〔2007〕55号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按照省政府和劳动保障部的要求,现将《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四月十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

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厅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依据违法及错误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擅自受理和审理案件的;

  (二)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三)丢失或者损毁证据材料的;

(四)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六)非法干涉办案人员及复议机关依法审理案件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行政机关错误的处理决定,或者撤销行政机关正确的处理决定的;

  (十)泄露复议工作秘密的;

  (十一)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八条 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经说明,批准人仍主观臆断,拒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集体讨论案件时,主持人或负责人违反规则导致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或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下级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下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法错案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错误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可视情节及根据上级规定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三)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错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违法办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会同法制部门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负责错案责任的追究处理。

第十四条 对错案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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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财政厅(局)、经贸委(厅),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机制的建立,保证国家各项改革措施顺利出台,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央对199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并综合考虑物价上涨和各种社会因素,现对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地区、部门所属企业的具
体情况贯彻执行。
一、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既要以市场为取向,坚持宏观调控、内部分配企业自主的指导思想,不断深化企业工资制度改革,逐步建立适应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又要搞好分级分类管理和工资水平的综合平衡,保障
职工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受到较大影响。
二、全面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工资计划,各地区、部门在国家核定的弹性工资计划内,妥善安排企业增资工作,对部分困难企业,区别不同情况,适当核增工资总额。
对1993年职工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的企业,可从1994年1月起,在人均月增资50元以内,适当核增工资总额。
核增的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当年在挂钩工资基数外单列,从第二年起纳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核增包干工资基数;实行工资计划管理的企业核增工资计划数。
经营性亏损企业在没有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扭亏任务前,暂不核增工资总额,扭亏任务完成后,核增工资逐步到位。特殊困难企业欠付工资问题按国办发〔1993〕76号文精神执行。
三、经批准增加的工资总额,由企业自主确定具体使用办法,可以用于加快工资制度改革,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等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也可以结合贯彻落实“两则”精神,调整工资收入结构,逐步把各种津贴、补贴、奖金和工资外收入纳入工资总额管理范围,调整企业职工的工
资标准,建立职工考核增资办法。企业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不搞平均分配,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合理拉开分配差距。
四、适当核增部分企业工资总额的工作,地方所属的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劳动部备案;中央所属企业由各部门、总公司提出具体意见,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核批准执行。



1994年2月8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1994年3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就 学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四章 实施保障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世纪末全省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普及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两个阶段。
省人民政府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完成规划的期限和措施。市(地区)、县、自治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省、市(地区)、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义务教育工作。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在当地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教学点、班、组(以下统称小学);全日制普通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农业技术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统称初中);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
智儿童辅读学校、班(以下统称特殊教育学校)以及工读学校等。

第二章 就 学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通知书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丧失学习能力需要免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附县以上(含县,下同)医院证明,报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原因需要缓学的,经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批准,可以缓学一年。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必须重新办理缓学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到非户籍所在地借读的,持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经借读学校所在地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按规定借读。
借读生回户籍所在地升学。
第十二条 盲、聋哑、弱智儿童应当入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也可以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第十三条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未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必须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其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学员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可以适当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对烈士子女和家庭经济有特殊困难的学生,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杂费。
第十六条 寄宿制初中、特殊教育学校和贫困地区、深山区、牧区小学可以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或者因学业成绩优异提前达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毕业程度的,由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颁发完成义务教育证书。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和国家及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助用书。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其他活动中,应当推广普通话,使用规范字。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程,实行双语教学。
第二十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需要。
禁止体罚、歧视、侮辱学生。
第二十一条 全社会必须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方,取消小学升学考试,使完成初等义务教育的学生直接就近升入初中。

第四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兴建开发区、住宅小区,必须将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纳入规划,统一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及个人兴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经费开支定额及公用经费开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当逐年增长,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勤工俭学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鼓励社会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七条 省、市(地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补助专款,资助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按规定安排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学校或者学生收取、摊派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逐步扩大各级各类师范院校招生规模和定向招生比例,调整专业设置,重点培养义务教育急需师资。定向培养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定向到位。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小学、初中教师的管理,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小学和初中现任教师调离教育岗位时,须经市(地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调动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当对教师的住房、宅基地分配、医疗和子女就业等优先解决。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考核与监督。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普及义务教育的验收标准。
对申报达到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标准的县,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评估验收;对申报达到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或者九年义务教育标准的县,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评估验收。
对达到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或者九年义务教育验收标准的县,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相应的普及义务教育证书。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实施义务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捐资助学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河北省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完成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应追究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市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送子女或
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校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助用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影响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干扰破坏教育教学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即行废止。



199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