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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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9〕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文)的通知精神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提高资质等级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于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提出的资格审查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9个的(符合最低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上述个数的除外),视为不合理条件,应放宽资格审查条件,重新发布公告组织招标。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采用总承包方式招标的,只允许设置一项符合工程项目规模要求的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工程项目采用专业承包方式招标的,根据该工程项目专业特点,合理划分专业工程标段,一个标段只能提出一项专业承包资质要求。确因工程专业需要可增加设置一项与工程相关专业承包资质,但最多不得超过2项专业承包资质。
第五条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应实行电子化招标投标、网上招标投标和计算机辅助评标,并实行资格后审。
第六条 资格审查实行资格后审制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资格审查文件中,明确资格评审的内容、标准和方法,并报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按照法律法规有关组成评标委员会的规定,组成资格审查委员会,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评审,不得将招标公告、资格后审文件中未明确的事项和条件,作为资格审查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七条 所有废标、无效标、拒收条款应在招标文件废标专项条款中集中列出并予以明确,不得设置不合理废标条款。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应严格审查废标、无效标、拒收条款的设定。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除法律、法规、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废标、无效标、拒收条款的重大偏差外,其他偏差均为细微偏差,不得评定为废标。
第八条 实行建造师(项目经理)投标负责制。投标人参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时,需要进行法人委托的,应委派建造师(项目经理)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投标报名、递交资格审查文件和投标文件、参加开标会等招标投标活动,并负责处理本企业在该项目投标活动的相关事宜。
第九条 采用电子化招标投标、计算机辅助评标的招标项目,其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全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评标专家库中或宜春分库中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组成。
第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或处理。
(一)设置门槛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操纵投标或代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
(三)泄露投标人的相关信息和有关评标内容的;
(四)不按招标、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擅自允许中标人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投标时项目管理班子的;
(六)设计变更工程造价不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备案和核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上网公示;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禁止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的;
(二)相互串通操纵投标价格,排斥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的;
(四)允许他人以挂靠方式参与投标的;
(五)中标后转包、非法分包的;
(六)施工中以投标时部份项目报价偏低等不正当理由而拖延工期的;
(七)工程竣工前,擅自更换中标时承诺的项目经理和项目管理班子其他成员(即: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应按程序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一年内被抽取并接到参加评标通知后,有三次不按时进入评标室(迟到15分钟以上)或无故不参加评标的;
(二)在评标时随意扩大重大偏差的认定范围,将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未明确规定废标、无效标、拒收条款的投标文件,评为废标的;
(三)泄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及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对存在明显错误的评审,在复议时不予纠正的;
(五)对投标文件存在明显围标、串标嫌疑不予指出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并将其不良行为上网公示;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禁止进入我市招标代理市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出借或以办分公司及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二)设置门槛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三)泄露投标人的相关信息和有关评标内容的;
(四)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替投标人制作投标文件的;
(五)不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应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真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法律及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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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现发布《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现发布《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除四害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城建、市政公用、房地产、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除四害管理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杀灭四害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标准与要求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
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和扩散。
第七条 各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防范和消灭老鼠。
防鼠设施完善率和鼠密度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鼠密度粉迹法测定低于3%,夹日法测定低于1%,鼠征阳性房间低于2%;
(二)外环境的鼠征每2000米不超过5处;
(三)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率不超过5%。
第八条 各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积极做好翻缸倒罐、平整洼地、疏通阴沟及消除屋顶、雨蓬积水等工作,严格控制所辖范围内的蚊子孳生场所。
蚊子的成虫和幼虫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蚊幼或蛹,居民区室内外阳性孳生地的百户指数不超过3个;单位阳性孳生地的容器指数不超过3个;河流、沟渠等大、中型积水的蚊幼或蛹阳性孳生数,用勺捕法计,每100勺的阳性勺数不超过3勺,阳性勺内的幼虫或蛹平均每勺不超过5只。
成蚊,每百间房阳性率低于5%,阳性房间成蚊数平均不超过2只。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厕所、垃圾箱及废弃物的管理,积极采取措施,消灭苍蝇。凡易招致苍蝇及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场所,应完善防蝇灭蝇措施。
苍蝇的成虫和幼虫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幼虫(蛆),单位及居户室内不得有蝇蛆孳生;单位院内及居民区内散在的、暴露的苍蝇孳生物,每平方公里不超过20处,其中阳性孳生地不超过8处;单位厕所、垃圾桶的阳性孳生地不超过3%。集贸市场内不得有蝇蛆孳生。公共厕所、垃圾箱(桶)、垃圾清运器具的阳性孳生处
不超过3%。
成蝇:生产或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苍蝇,且有完善的防蝇设施。集贸市场内经营非直接入口食品的摊位蝇数平均不超过2只/摊。交通窗口单位等候厅有蝇数不超过2只/厅。重点单位(包括畜牧饲养场、屠宰场、食品、水产、骨类、皮毛加工场、酿造、豆制品加工场等)
的有蝇房间不得超过1%,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其他场所(包括居民住房、单位集体寝室、教室、办公室、工作间、会议室等)的有蝇房间不得超过3%,有蝇房间的蝇数平均不得超过3只。
第十条 各地、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采取多种方法杀灭蟑螂。房间蟑螂阳性率不超过3%,有蟑螂房间的蟑螂平均数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检查房内蟑螂未孵化卵鞘,阳性率不超过2%,阳性房间查见的卵鞘平均数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
皮等蟑迹房间的阳性率不超过5%。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办具体负责除四害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四害密度和除四害药械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市和县(市)、区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和除四害专业人员担任,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检查指导本地区的单位、居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
(二)依据本规定对所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除四害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除四害检查员,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开展除四害的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建立除四害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除四害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机构代为进行杀灭四害,并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七条 成立营业性除四害专业机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营业性除四害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条件和技术力量,其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除四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 生产除四害药物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除四害药物必须做到对防治的虫害高效,对人、家畜、家禽低毒,对环境低污染。
严禁生产和销售国家禁止生产的灭鼠药物和杀虫剂。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限期在七日内改正。
第二十条 对警告、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标准四倍以上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限期在七日内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居民住户,除四害监督员应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尽职尽责,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夹日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的有效中号铁板鼠夹中捕到老鼠数量所占比例来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二)粉迹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的长、宽各20厘米的有效粉块中发现鼠迹粉块所占比例来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三)鼠征阳性率是指发现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比例。
(四)蟑螂成虫、若虫阳性率或卵鞘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虫、若虫或卵鞘的房间占查房间数的百分比;平均密度指数指阳性房间成虫、若虫或卵鞘的平均数。
(五)孳生地是指适宜四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六)蚊孳生地的百户指数是指每一百户居民室内外孳生有蚊幼或蛹的阳性积水数。
(七)蚊孳生地的容器指数是指每一百个积水容器中,孳生有蚊幼或蛹的阳性容器数。
(八)勺捕法是指用500毫升采集勺,在离岸1米以内水面,随机采集水样,检查有无蚊幼或蛹孳生及孳生数量的方法。
(九)集聚是指平均每一立方米成蚊数超过一只,或平均每一平方米上停栖的成蝇数超过10只,或每一平方米上栖息的蟑螂成虫、若虫数平均超过5只或老鼠数超过1只。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在内,“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21日起施行。1989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甬政〔1989〕35号)同时废止。



1997年8月21日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监委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各专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
办法(试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我国国债发行的市场机制,使之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决定建立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具备下列资格:
1.属于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从事国债承销和交易代理、自营业务的金融机构。
2.注册资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3.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义务。
4.在本机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且具有良好的信用。
第三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享有下列权利:
1.直接参加每期国债承销团,从事国债一级市场业务。此承销团为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认的全国性国债承销团。在大众传播媒介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名义。
2.享有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
3.在每期国债发行前,可以通过正常程序同财政部商议发行条件。
4.国有资产超过3亿元人民币的企业发行股票,非国债一级自营商不得担任主承销(企业发行股票一次超过5000万股的,优先由国债一级自营商担任主承销)。
第四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履行下列义务:
1.连续参加每年国债承销,且每期承销量不低于该期承销团承销总量的2.5%。
2.严格履行承销合同、分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3.自觉维护国债声誉,积极开展分销、零售及交易代理业务。
4.维护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性。每年在二级市场上的国债交易量不低于国债一级自营商最低承销量的10倍。
第五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确认事宜。凡具备资格的金融机构,由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证书》,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其名单。
第六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进行一次复审。
国债一级自营商因未履行规定义务或其他原因丧失资格时,财政部和证监会有权吊销其“资格证书”,停止其使用“国债一级自营商”的称号。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外资或中外合资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办法另行制订。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20日生效。



199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