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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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饶府办发〔2009〕5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上饶市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坚持依法理财,健全完善民主、科学的理财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理财积极性。进一步树立公共保障、增收节支的意识,大力推进公共机构节能,降低公共机构运行成本,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集中财力办大事,加强和规范财政性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绩效,努力实现经济财政又好又快地发展。



第二条 按照公共财政的总体要求,坚持零基预算、综合预算、突出重点、收支平衡的原则,依法、科学、规范地编制年度财政预算。



1、明确支出秩序。在支出保障上,坚持有保有控,勤俭办一切事业,坚决压缩行政开支、会议开支和接待开支,控制行政经费过快增长的势头。在支出秩序上,必须坚持“六个确保”,即确保国家标准工资和国家及地方出台的津补贴按月足额发放;确保机构正常运转;确保社会保障资金及时落实到位;确保维护社会稳定支出需要;确保农业、科学、教育支出增幅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幅;确保集中一定财力办大事。



2、明确基本支出预算编制。按照预算编制原则、市编委下达的“三定”方案编制数和编内财政供给的实有人数,编制人员经费支出预算,按出台的定额标准,编制公用经费支出预算。



3、明确项目支出预算编列重点。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按照轻重缓急,统筹安排好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项目支出。严格遵循“四个倾斜”原则,足额安排公共财政政策资金并落实到位。优先安排构建和谐社会方面的支出,中央、省委、省政府、省财政厅文件规定市级必须安排或配套的资金,市委、市政府已作出决定的重要项目支出,重大支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性支出。



二、具体要求



第三条 进一步严肃预算约束,强化预算执行力。年初预算经市人代会审议批准,必须严格遵照执行。除特殊原因,不予追加经费支出预算。



第四条 进一步规范常规性工作经费的安排和使用。市财政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的常规性工作经费,统筹包干使用,年底不再补助。



第五条 进一步规范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由预算单位提交项目支出预算报告,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编列依据、必要性及社会经济效益等;财政部门组织人员按相关规定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项目,列入“项目库”,编排项目档案,分轻重缓急,提出项目支出预算建议数。



第六条 进一步规范会议、接待经费的管理使用。各类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办法,严格遵循会议先审批、后开会的制度,不得先开会,后补批。在大型会议费中开支的会议费,由会议组织者严格按有关会议经费开支标准的规定,在会前向市政府申请,由市政府抄告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会议费管理规定进行审核拨付,会议组织单位按批准的会议经费预算,总额控制,包干使用。各部门召开的,要求各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或本系统参加的专业性会议或其他会议,实行预算定额管理,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单位包干使用,超支不补。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或摊派会议费用。公务接待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进一步规范超预算追加指标的管理。对因特殊原因,确需中途追加的超预算资金,须由预算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追加预算的依据(中央、省委、省政府及省财政厅文件,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决议等)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受理单位申请经费报告后,批转市财政局处理。市财政局按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并按程序提出意见,对符合追加的事项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市政府,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下达追加预算抄告单,财政部门据此办理预算追加指标;不予追加的,由财政部门代政府按规定直接告之单位;突发性事件等应急性支出,由市政府抄告市财政局,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八条 进一步规范非税资金收支预算管理。非税资金的收支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综合财政收支预算。对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和政府性基金,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对暂不纳入预算管理的,必须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严格非税收入征管,按政策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计算基数收取,任何人不得随意减免,对确需减免的,须由单位向相关职能部门先行申请,再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方可减免;强化土地出让金收支监督管理,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加强城市配套费、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等专项资金收支的监管,执收单位严格依法依规办事,防止收入流失,支出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挤占;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等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



第九条 进一步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绩效评价。对工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农业发展资金、科技三项经费、计生专项资金、人才发展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招商引资专项资金、城市商业经济发展专项基金、旅游发展专项基金、城市管理维护专项资金、信息化专项资金、创建资金等,必须制定规范性资金(基金)管理办法,明确其来源、使用范围、支出标准、审批程序和权限、监督管理。专项资金原则上用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确需用于考察培训、会议、工作经费的,必须控制在项目资金总额的规定幅度内。专项资金要按一定比例预留,用于该专项年度执行时不可预见的支出。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支出。专项资金范围可以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进行调整。要加强对项目资金(基金)使用绩效的考评,注重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把项目绩效评价与下一年度预算资金分配紧密结合,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努力增收节支。各部门、各单位要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出差,将会议费压缩20%,公务接待费压缩10%,出国(境)经费压缩10%,压缩下来的经费预留年终调剂使用。要严格按照津补贴清理整顿、规范发放规定,严禁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及其他福利性开支。



三、支出程序



第十一条 规范基本预算及具体项目预算的支出。预算批复后,预算单位依据均衡性原则,编制基本预算支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按进度拨付;已落实到具体项目的专项支出,根据项目实施进度,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并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预算单位申请及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分别按用款计划拨付;需政府采购的项目资金按政府采购规定办理;追加经费按已批准的用款计划拨付。



第十二条 规范切块专项资金的支出。年初确定的专项资金,在预算批复后,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计划,按其相应的管理办法,编制详细使用预算,商财政部门后,报分管副市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审定,经市长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按工作进度,予以拨付。



第十三条 规范非税资金的支出。非税资金的拨付程序参照预算拨款程序管理,按照资金缴库情况、批准的预算和用款计划拨付。



四、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强化财政部门对单位预算的执行检查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网络体系。强化对大型项目的跟踪问效,建立资金跟着项目走,监督跟着资金走机制;进一步健全完善财政资金管理机制,使财政管理渗透到财政工作的方方面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



第十五条 强化审计部门对财政性项目资金的审计,特别是对第九条所列专项资金要进行年度重点审计。凡与财政部门有资金往来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审计工作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强化单位主管部门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务制度的督查。建立单位预算资金“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一枝笔”管钱的责任机制,切实防止挤占、挪用等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现象发生。



本暂行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2007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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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业管理、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盐业管理,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五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和生产管理
第六条 开办采盐、制盐企业或者扩大企业产盐规模的,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勘查、开采盐资源,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食盐生产卫生许可证和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禁止生产锅盐;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食盐。
第八条 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工业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市场需要组织生产。
第九条 制盐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盐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盐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 食盐包装物、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监制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出售。
工业盐包装物应当有明显的工业盐标识,并注明禁止食用字样。
加工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管理。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十一条 食盐供应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计划分配调拨,由省盐业批发企业组织实施。
一般工业用盐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根据用盐企业的需要,统一组织供应。两碱(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签订合同,直接供货,或由盐业主管部门批准供应渠道。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食盐运输应当持有盐业主管机构开具的食盐准运证。
工业盐的运输,由盐业主管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食盐调往省外和出口国外(含边贸)的,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组织或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代理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计划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代理批发企业,应当向代理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六条 经营食盐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零售的食盐和食品加工用的食盐,应当向当地已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
第十七条 特殊需要非碘食盐的单位、个人,应当持县以上卫生等有关单位的证明,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十八条 禁止将工业盐、锅盐和利用盐土、硝土、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十九条 未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小包装分装加工。
食盐零售单位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小包装物应当具有保碘功能,并附有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地址、加碘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二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代理批发企业和食盐零售单位,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安排食盐批发企业妥善保管储备食盐,有计划地调整、轮换储备食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由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及经营场所和运输的盐产品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经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有权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暂扣违法盐产品、包装物品,封存加工设备。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配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公开、公正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盐政执法责任。
盐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和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或者违法产品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渔业、畜牧业(含饲料加工)用盐依照本条例的食盐条款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案情】


被告人周某冒名但某,于2010年11月15日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江北区抢劫现金10万余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北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江法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但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5万元。服刑期间,周某主动供述了其曾于2006年9月21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参与结伙抢夺现金10万余元,并交代了其作案后为逃避打击,趁迁移户口之机假冒弟弟但某身份的事实。2012年9月5日,江北法院以抢夺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0.5万元(考虑周某的自首情节,对其所犯的抢夺罪减轻处罚);与前罪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分歧】


在对被告人周某所作判决生效后,法院才查明其真实身份,此时如何更正前案判决书中被告人身份信息,合议庭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启动再审程序。被告人周某隐瞒真实身份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前案对周某进行判决时,错误地评价其“认罪态度好”并援引相关法律条款对其从轻处罚,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更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规定了裁定可以适用于“补正裁判文书失误”的情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错误,即属于裁判文书“失误”的范畴。其次,通过裁定的方式更正被告人身份信息,相比再审方式更加节约司法资源。如果原案在实体与程序上均无大的瑕疵,再次开庭审理的话,势必造成本来就很紧张的司法资源被无端浪费。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周某隐瞒身份信息的行为对原案的审理程序无影响。被告人隐瞒身份信息对审判程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管辖与是否适用特殊程序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以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周某与其冒名的但某尽管居住地不一致,但其抢劫犯罪的作案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该区人民法院当然拥有管辖权。另外,周某与但某年龄相差不大,均非未成年人或老年人,二人的生理、心理状态也均正常,在审判中不存在需要适用特殊程序的情形。


二是周某隐瞒身份信息的行为对原案的实体处理无影响。前案周某抢劫犯罪的判决中,除了其身份信息有误外,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错误。行为人虚报身份信息大多出于替他人顶罪、隐瞒累犯情节避免从重处罚、冒充未成年人以求从轻处罚、防止留下犯罪记录等目的。本案中,两次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均为周某,相关行为亦已被判处适当刑罚,所有犯罪事实或情节均无遗漏,周某并未因此被施以不当的从宽或从重处罚的法律评价。


三是周某主动供述自己真实身份信息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确有自首情节,但其并不会由此额外获得法律的从宽处罚。尽管有观点认为周某故意隐瞒真实身份信息后又主动供述,有以自首情节骗取减轻处罚的嫌疑,如从宽处罚有失公允。此种担心确有一定道理,但被告人欲钻“法律漏洞”的企图并非不可化解。法官在对被告人所犯的罪行进行量刑时,就是否予以从宽及从宽的幅度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造成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悔改表现、自首的时间和原因等各种情节后,对被告人作出适当的刑罚。


四是通过裁定的方式更正被告人身份信息在司法实务界也得到了一定的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因此,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以裁定的方式纠正生效判决中有关被告人身份信息部分的内容。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