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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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蒋巨峰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四川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林业、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履行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职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成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和决策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成立应急预备队,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专家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有关防控技术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储备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

  第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有接受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义务。

  第六条 从事动物检验检疫、疫情监测、隔离、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的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转报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将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同时向同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派出2名以上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按规定的疫情报告程序、时限和内容报告疫情。

  第八条 在疫情确认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宰杀、运输、加工、食用、销售、藏匿、转移和随意处置发病或病死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九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对疑似疫点采取以下临时隔离控制措施:

  (一)禁止疑似疫点内的染疫或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以及一切受污染或者可能受污染的物品移出;禁止疑似疫点外的易感染的动物移入;

  (二)对被污染的场地、动物圈舍、物品用具等进行全面严格消毒;

  (三)限制人员、车辆出入,并对出入人员及车辆消毒。

  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或者配合执行。

  第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本省认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必须报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各类媒体不得发布未经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重大动物疫情。

  第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根据疫情等级,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解决无害化处理的场地和物资;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对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的运送予以保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疫情通报本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中,对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的品种、数量应当进行清点,开具清单,核对无误后交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对因强制扑杀而受损失的养殖者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严禁盗掘已作深埋处理的动物。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毗邻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支援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拒不接受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发布重大动物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责成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职责,失职渎职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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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调整后扣缴报告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监会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调整后扣缴报告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新修订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502号),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调减后的扣缴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报告表,继续沿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和汇总表的通知》(国税发〔2002〕7号)中的附件1。
  二、各储蓄机构进行扣缴申报时,应继续按“一率一表”的要求填报《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即按调整前的税率20%、调整后的税率5%,以及不同的税收协定税率5%、7.5%、10%、15%分别填报。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按照“一率一表”的要求,进行归档、统计、分析。
  四、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监会
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

为了保证报刊新闻报道内容的真实、准确、公正,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报刊的出版秩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对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报纸、期刊必须遵守新闻出版法规,刊载新闻报道和纪实作品必须真实、准确、公正。报刊不得刊载虚假、失实的报道和纪实作品。
二、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进行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关出版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报纸、期刊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报纸、期刊因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而发表的更正或答辩,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凡公开更正的,应自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发现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期刊的同等版位上发表;
(二)凡按当事人要求进行更正或发表答辩的,应自当事人提出要求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期刊的同等版位上,予以发表。
五、报纸、期刊转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其更正和答辩,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六、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新闻出版署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可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违规通知单;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限期更正或检讨。
七、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新闻出版署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八、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被采取行政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的,新闻出版署、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还可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对违规报刊进行整顿,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