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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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计委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适应我国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办理各类案件涉案标的价格鉴证的需要,规范价格鉴证行业管理,加强价格鉴证队伍建设,提高价格鉴证人员素质,保证价格鉴证工作的客观、公正,现将《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价格鉴证专业人员的准入控制,规范价格鉴证行为,提高价格鉴证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保证价格鉴证工作的客观、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价格鉴证行业关键岗位的专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鉴证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后,从事涉案标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工作关键岗位上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凡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机构,必须配备有一定数量的价格鉴证师。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负责全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考试、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法律专业中专学历,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满七年。
(二)取得经济、法律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满五年。
(三)取得经济、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满三年。
(四)取得经济、法律专业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满一年。
(五)取得价格鉴证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六)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初级资格,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满六年。
第十条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其授权部门为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的注册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为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的初审机构。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考核同意,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其授权部门统一办理注册手续,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发《价格鉴证师注册证》。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
(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凡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不能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者,不予注册。
第十五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价格鉴证师的名义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二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的,须提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和知识更新、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登记内容变更,须及时向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构吊销其《价格鉴证师注册证》:
(一)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脱离价格鉴证工作的。
(二)完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师在经批准的价格鉴证机构执行业务,价格鉴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工作规程须符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师根据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办理价格鉴定、认证、评估的需要,接受委托,执行相应业务。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师具有在价格鉴证报告上签字的权力,并对价格鉴证报告的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师应当遵守价格鉴证法规、执业守则及技术规程,保证价格鉴证结果的客观公正,接受继续教育和按规定参加执业培训,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结果失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的价格鉴证师追偿。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也可以要求有利害关系的价格鉴证师回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册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给予暂停执行业务、吊销《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价格鉴证师注册证》和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价格鉴证师注册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和未经注册以价格鉴证师的名义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
(三)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行业务的。
(六)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做不实的鉴证报告和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以个人名义承接价格鉴证业务的。
(八)因在价格鉴证及其管理工作中犯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九)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考试工作管理,切实做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从2000年开始实施,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一般在举行考试年份的5月份进行。首次考试时间定于2000年10月。
二、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负责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考试的日常管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其授权部门负责。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的考务工作,由当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自行确定。
三、考试科目为:经济学和价格学基本理论、法学基础知识、价格政策法规、价格鉴证理论与实务、价格鉴证案例分析五个科目。
考试分五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四、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五、从事价格鉴证工作满两年,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经济学和价格学基本理论》科目,参加《法学基础知识》、《价格政策法规》、《价格鉴证理论与实务》、《价格鉴证案例分析》四个科目的考试。
(一)在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经济、会计或审计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会计或审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
六、凡符合《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九条和本办法第五款规定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七、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
八、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其授权部门组织编写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定用书及有关参考资料,负责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培训管理工作。
九、各申请承担价格鉴证师资格考试培训的单位要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推荐,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十、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及管理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十一、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要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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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9]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对所辖企业个人股东逐户登记,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实施动态管理。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分别负责信息获取、评估和审核、税款征缴入库和反馈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各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
  六、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定期主动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做好相关税法及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

交运发〔2011〕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企业守法经营、诚信服务,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推动道路运输行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道路运输业是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产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履行承诺、承担社会责 任是道路运输企业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
  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近年来,部相继出台了《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294号)、《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6〕719号)和《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8〕280号)等文件。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部的统一要求,充分调动广大运输企业的积极性,努力推动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一些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受利益驱动,诚信意识和服务意识淡薄,弄虚作假,甚至用违法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的现象在道路客运、货运、出租汽车、机动车维修、驾驶员培训等行业仍大量存在,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阻碍了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建立完善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是规范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的迫切需要,是转变道路运输发展方式、提升行业文明水平的重要措施,是道路运输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任务,健全制度,落实责任,加强引导,把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以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目标,以加强企业和从业人员遵章守法、遵守职业道德、诚信经营、优质服务为重点,发挥行政推动与市场引导双重作用,建立健全配套法规制度,完善体制机制,增强科技和信息化支撑,推进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制度化、规范化,全面提升行业诚信水平。
  (二)主要目标。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建立起全国道路运输市场诚信法规体系、诚信信息征集和披露体系、诚信评价体系、失信惩戒体系。通过诚信体系建设,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意识显著增强,遵章守法、讲文明、守信用的风尚逐步形成,弄虚作假、假冒伪劣、损人利己等侵害群众利益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行业公信力和服务质量明显改善,社会满意度明显提高。
  (三)基本原则。
  ——坚持企业自律与政府监管相结合。引导企业增强诚信意识,加强自律,落实主体责任,强化企业职工管理。要将诚信管理作为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形成企业自律、政府监管的工作机制。
  ——坚持诚信褒奖与失信惩戒相结合。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和支持诚信企业的发展;发挥惩戒约束作用,警示和惩治失信企业与从业人员,形成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坚持制度约束与教育培训相结合。发挥法规制度对道路运输市场诚信建设工作的指导、规范、考核、评价和约束作用;加大对从业人员的诚信教育,树立以诚信为荣、失信为耻的价值观,使诚信经营真正成为广大从业人员的自觉行为。
  ——坚持依靠科技与加强协调配合相结合。加快道路运输信息平台建设,增强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科技手段支撑;加强地区和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实现诚信信息资源互通共享,建立完善的诚信信息体系。
  三、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一)加快建立完善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法规制度。
  要加快研究制订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的法规制度。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将诚信体系建设有关内容纳入地方道路运输法规。力争5年内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为基础,《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等部颁规章制度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为补充的道路运输诚信法规体系,将诚信考核和管理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二)完善诚信考核指标体系,建立诚信评价机制。
  1.建立全国统一的诚信考核指标体系。针对道路运输市场不同经营门类分别制订考核指标。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以便全面、准确、客观、公正地反映企业诚信状况。
  2.实施分类考核评价。建立完善道路运输诚信考核评价制度,根据考核指标体系,科学制定诚信评价内容、评价等级、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周期等,建立完善道路运输行业分类考核评价机制。
  3.加强诚信考核评价监督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诚信考核评价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市场诚信考核评价的具体工作。要积极引导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参与诚信考核评价,逐步建立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社会信用评价机构相结合,具有监督、申诉和复核机制的综合考核评价体系,保证考核评价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权威性。
  (三)加快诚信信息征集和披露体系建设。
  1.建立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信息系统。依托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按“部省共建、逐步推进”的方式,建立部、省、市、县四级联网应用的诚信信息系统;研究制订统一的诚信信息分类及编码、信息格式、诚信报告文本和数据库建设规范以及信息采集、使用、保护、监督等工作规范等,实现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及诚信信息共享。
  2.切实做好信息征集和披露工作。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进一步规范道路运政管理,结合市场准入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建立道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收集和整理制度,并通过信息系统自动记录企业、从业人员的各种信用信息;要建立与有关部门考核信息的共享机制,逐步将公安、工商、安监、质监、劳动保障、税务等部门掌握的道路运输企业有关诚信信息纳入诚信考核。要依法建立和完善诚信信息披露和查询系统,及时向社会提供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信息服务,充分体现诚信信息的重要价值。
  (四)建立诚信奖惩机制,营造诚信经营环境。
  1.建立诚信激励机制。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争取政府支持,充分依靠和发挥政府政策引导、宣传教育、组织协调、诚信示范等作用,在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投资补助等环节对诚信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安排。对诚信考核良好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在扩大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审批、客运线路招投标以及评比表彰等方面优先考虑,在站场建设投资补助、技改资金补助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上给予重点倾斜。鼓励和支持各单位在采购道路运输服务、招投标、人员招聘等方面优先选择诚信考核等级高的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
  2.落实失信惩戒措施。对失信企业和从业人员,要加强监管和制约,严格实施惩处措施。违法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对于存在严重诚信经营问题的企业,要按照法律法规限制其业务发展。逐步建立跨地区、跨行业诚信奖惩联动机制,使失信企业和从业人员一处失信,处处受制。
  (五)落实责任,形成合力。
  1.落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管责任。将诚信监管纳入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日常工作,明确诚信监管职能,建立诚信档案,确定专人负责。结合日常业务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守法诚信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惩戒各类违法失信行为。
  2.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企业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诚信建设直接责任人。企业应当建立内部诚信管理制度,包括诚信教育制度、诚信信息采集制度、自查自纠制度和失信惩戒公示制度以及诚信档案管理制度等。大力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加强对从业人员诚信教育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3.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各类社团组织的参与作用。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新闻舆论监督、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等方法,建立畅通的社会监督网络。发挥各类社团组织在宣传倡导诚信理念、加强诚信文化建设、提供诚信建设咨询服务、促进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建立和完善诚信自律的制度规范和行规行约,组织会员签订诚信自律公约,强化会员守信意识,对会员的失信行为进行评议和失信惩戒;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提供诚信信息服务,促进行业诚信建设。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既是一项当前亟待加强的重要工作,又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落实工作责任,将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作为道路运输行  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大资金投入。鼓励各地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信息系统建设。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将诚信信息系统建设经费以及诚信考核评价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发挥信息平台作用。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充分利用诚信信息管理系统,保障信息资源共享,不断提高诚信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实现诚信信息管理的常态化,及时更新,并积极为社会提供诚信信息服务,充分发挥信息平台在企业自律、行业管理和社会监督中的作用。
  (四)推进道路运政管理规范化。要严格贯彻落实部发布的《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规范》,加强队伍素质建设,推进管理内容法定化、管理行为规范化、管理手段信息化、管理结果透明化,不断提升道路运政管理的效能和质量。
  (五)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加强道路运输企业诚信文化宣传教育,弘扬诚信美德,增强企业法制意识、责任意识、诚信意识和品牌意识,逐步形成以守法、履责、诚信为核心的企业诚信文化。
  (六)坚持试点先行。选择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地区分批开展道路运输诚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在试点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和规范标准,总结经验,在全行业推广应用,逐步建立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运行长效机制。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具体工作措施,确保道路运输诚信建设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