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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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9日公布 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章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六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耕地、果园、林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水面、农机具和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农业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坚持公开、公正、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林业、畜牧水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管理与本行业有关的农业承包合同。各级管理农业承包合同的部门统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
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职责是:贯彻实施有关农业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指导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监督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培训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除履行上述职责外,并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的鉴证、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八条 乡、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的发包方。
第九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首先由本组织的成员承包,可以集体承包、家庭承包、个人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也可以由本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十条 发包的项目、方式以及承包的形式、指标和期限,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公开招标的专业承包项目和开发性项目,应当在投标10日前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承包或者依仗权势压低承包指标。
第十一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集体所有资源、资产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需要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相应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行使所有权,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行使管理权;
(二)按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承包金(产品),组织使用承包方提供的劳务;
(三)按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
(四)保障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行使农业承包合同规定的资源、资产使用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项目享有优先承包权;
(三)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四)保护所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损毁、破坏,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
(五)按农业承包合同规定完成国家农产品订购任务,缴纳税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承包金(产品),提供劳务。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也是农业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标记、型号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年限和合同起止时间;
(三)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
(四)承包方应当承担的国家农产品订购任务、税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承包金(产品)和劳务;
(五)承包方对土地的建设和投入,对其他资源、资产的养护和建设;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七)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应附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协议。
第十六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依法对合同的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签字或盖章,农业承包合同即告成立。
当事人可以到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者公证机关申请办理鉴证、公证。
第十七条 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履行或者分别履行原合同,并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由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报乡级人民政府一份备案。

第四章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农业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
(三)违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六)承包方擅自转包、转让的。
第二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无效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尚未履行的,立即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确认机关确定停止履行时间。
第二十二条 无效农业承包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农业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农业承包合同所依据的税金、价格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按照县级以上的统一规划调整生产结构的;
(五)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六)承包方成员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徙外地或者死亡、失踪的;
(七)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第二十五条 除当事人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须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通知书应当注明对方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须于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协议,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协议签订之前,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使一方受到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减免的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成员服义务兵现役或者是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的,除承包方同意外,发包方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实行转包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的转包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定,原合同由原承包方继续履行。
实行转让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定,转让的合同由第三方履行。
第三十条 农业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农业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农业承包合同时,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农业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对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使用不当或者改变用途造成荒芜或者破坏的;
(二)对承包的农机具、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林木、果树、水面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未按农业承包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规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七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农业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
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调解解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委员若干名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须由有农村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名,并可根据需要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设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仲裁作出裁决,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调解或者仲裁。必要时可裁定维持现状,先行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公布前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按原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需要完善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加以完善。发生纠纷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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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蓄水、引水工程。
第三条 工业、生活用水、以取水户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农业灌溉用水,以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日取水量少于3立方米的(经营性的取水、航运冷却用水除外);
(三)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蓄水工程100000立方米以下,引水工程日取水量860立方米以下,提水工程日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供水水源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井点分布情况、取水层位、开采水量、水质、用途及存在问题等进行普查登记和统计分析,确定合理的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年度可采总量和制定年度开采计划;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
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
府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审批原则,负责取水许可的审查、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国际河流、国境边界河流和省际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二)桂江、贺江、左江、右江、邕江、郁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浔江、南流江的干流,每户日取水100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
(五)自治区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地、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每户日取水地表水5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0立方米的,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0立方米的;
(二)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
(三)地、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县(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和电站及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申请,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后,按规定的审查权限审查;需由上级机关审查的,应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简要说明;
(三)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四)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地下水储量、开发利用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取地下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城市节约用水和规划区供水设施布局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前款(一)、(二)、(三)、(四)项中的有关文件报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出具审批文件。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的,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与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标的不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后,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取水。
第二十条 发放、更换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工本费由自治区物价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对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质环境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新水源的;
(四)持证人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取水水量和水质测定数据等有关情况及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或者受委托发证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发证或者受委托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1997年1月14日

司法部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不能联合申请在华设立办事处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不能联合申请在华设立办事处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辽宁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设立名古屋第一法律事务所大连办事处的请示》(辽司〔1998〕77号)及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的要求,我国司法行政部门只受理在本国依法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提出的在华设立办事处的申请,而不受理以在华设立办事处为目的而成立的联合体提出的申请。因此,由日本名古屋第一法
律事务所、法■坂法律事务所、管原哲朗法律事务所设立的“名古屋·法■坂·管原三法律事务所”不能成为申请主体。如上述三家法律事务所有在华设立办事处的愿望,应按规定分别提交申请材料,但不能联合在华设立办事处。



19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