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2号)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经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预算工作委员会,下同)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本级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以下简称初审),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审。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承担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初审和预算执行监督的有关具体工作;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报告、审查规范性文件、执法检查和视察、评议、特定问题调查、受理控告和检举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部门、单位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单位以及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编制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各级政府编制的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预算科目一般列至款级,重要的列至项级。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预算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综合预算方式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积极创造条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一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
(三)专项资金支出类别表;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
前款各项材料均应当附有关说明。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交同级政府。政府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预算初审过程中,初审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和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预算草案的初审内容:(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三)预算收支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情况;(四)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五)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六)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和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七)上解上级的支出和下级上解的收入;(八)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设置的合法性;(九)编制程序的合法性;(十)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可行;(十一)需要初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结合初审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的情况;
(三)本级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合法性、可行性;
(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一并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的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的批复文件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预算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及时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以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各级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的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二)预算收支进度及资金入库、拨款进度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单位依法征收各项税费和其他财政收入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
(五)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执行情况;
(六)财政部门无预算、超预算拨款以及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情况;
(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挪用预算资金的情况;
(八)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的情况;
(九)预算支出执行部门、单位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益;
(十)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
预算超收收入可以用于弥补必要的支出。
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确需进行调剂的,应当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预算收支变化情况。对涉及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支出以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其他预算支出项目预计需要调减指标的,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听取通报后,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预算机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预算收支变化的,接受返还或补助款项的政府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一次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报表和财政收支简况。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提供有关经济、财政、国库、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预算执行中,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政府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不迟于当年10月底之前提出,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初审,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报送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预算调整方案初审的重点内容:(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二)调整的项目与数额;(三)收支结构调整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四)收支平衡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未经批准,本级政府不得调整预算。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时,可以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研究、修改;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处理严重违法问题的审计决定和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结果,不得隐瞒收入或者虚列支出。
第三十四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二)实现或者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
(三)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整改情况的说明;
(五)决算编制程序的执行情况;
(六)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者常务委员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对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三)法定及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四)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通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相关材料。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十七条 决算经审查批准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部门决算的文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自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上级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予以纠正。有关政府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预算资金的;
(二)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三)将应当纳入综合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综合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四)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的库款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
第四十条 有关机关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的;
(六)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预算审查小组(非常设机构),承担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预算审查小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若干名代表组成。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995年12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0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鼓励和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是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重点对燃煤产生的污染、机动车排放的污染、扬尘粉尘及工艺尾气等污染进行防治,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九条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为三类,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一)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
(二)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三)特定工业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三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三级标准。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须按照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立项前按照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项目的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须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须按照管辖权限,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试生产和科研中试项目,应当确定期限和防范措施,并按照管辖权限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淘汰。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符合防治大气污染的规范和要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向大气排放或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管辖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部分机动车停驶、封闭部分道路、疏散有关人员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燃煤设施。现有的燃煤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内,除集中热源外,其他燃煤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锅炉房。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需要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因特殊情况确需新建分散锅炉房的,须按照管辖权限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已建成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划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集中、联片供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内使用燃煤设施的,必须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煤炭。煤炭含硫份、灰份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大气环境容量具体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各类炉灶必须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的民用炉灶,应当限期改用固硫型煤等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镇地区的居民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煤炭及煤制品。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或进口锅炉、窑炉、茶炉及其消烟防尘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或要求,并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或窑炉等设施,应同时配备脱硫、除尘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已建成的锅炉或窑炉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脱硫、除尘装置。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鼓励生产、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油料添加剂。
鼓励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单燃料燃气汽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初次检测和年度检测制度。
机动车经初次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牌照。机动车经年度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换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年度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车主或司乘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五条 禁止销售或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料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研制、生产和销售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新原料、新产品,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单位食堂等,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烟尘和恶臭等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的污染。
禁止在露天烧烤食品。
在人口集中居住区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在商住综合楼或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新建产生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具备防治污染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畜禽养殖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医疗污染物必须在指定的专设焚烧炉内焚烧。
第四十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
禁止使用敞口设备熔化沥青。熔化沥青必须使用具有消烟除尘设施的熔化炉或其他净化处理设施。
第四十一条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货物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其他防尘设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和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封闭储存或覆盖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绿化责任制。城镇建成区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铺装。因拆迁产生的临时裸露地面,施工单位必须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农村非农用耕地区域、土地沙化区域、防风固沙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等,应当进行绿色植被覆盖,减少裸露土地。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对施工现场周边围挡、对施工临时道路铺装和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垃圾实行密闭储存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城市主要道路的保洁,应当采用机械化湿式清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未申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申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许可证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处罚部分,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直企业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房或未经批准建设分散锅炉房的;
(二)未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备脱硫、除尘装置或未按规定期限安装脱硫、除尘装置的;
(三)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
(四)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和单位食堂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五)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畜禽养殖和化工生产等,未采取有效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
(六)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
(七)未采取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主或司乘人员拒绝或阻挠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装卸、运输能够产生扬尘污染的货物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其他防尘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负责拆迁的施工单位对临时裸露地面未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