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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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商字〔199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家储备糖库的建设,提高此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的管理,提高此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中央储备糖库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61号和国发〔1997〕22号文件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糖库建设补助款是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缓解国家储备糖库容不足的矛盾,由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国家储备糖库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糖库建设补助款按照主要保证建设中央直属储备糖库的需要,同时兼顾食糖生产区和主销区糖库建设的原则安排使用。各地财政部门和用款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扩大和改变使用范围,也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糖库建设补助款的使用由各地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各地食糖生产量、消费量、储备量和现有仓库状况,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当年专项补助额度,并按规定程序将糖库建设补助款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糖库建设项目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立项、报批,并报财政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糖库建设的工程预算及施工进度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和预算拨款渠道及时拨给用款企业,或通过地(市)财政部门转拨给用款企业,专项用于储备糖库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挤占、截留和无故拖延糖库建设补助款的拨付。为加强财政资金的管理,凡糖库建设补助款占项目总投资的比重超过50%的,其工程预算、竣工决算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或主管财政机关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和竣工验收工作应有拨款的财政部门参与。
暂时闲置的糖库建设补助款,财政部门必须实行专户储存,保证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开支或作为周转金使用,专户储存的利息转增本金。
第五条 各地使用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建设的储备糖库,其资产所有权属中央所有,这部分资产由地方财政或财政部门授权单位进行管理。这部分糖库在优先保证国家储备糖储存的前提下,可适当安排地方储备食糖的储存。必要的时候,中央财政有权将补助地方建设的储备糖库直接转为国家直属储备库,其经营管理权上收中央。
第六条 国内贸易部使用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直接用于建设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形成的资产属中央所有,由内贸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并负责保值增值。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检查。
第八条 企业收到糖库建设补助款后,暂作专项应付款处理,待工程完工决算后转作资本公积金,并在工商登记年检时,作为国家投资转增国家资本公积金,股份制企业则在增资扩股时按比例转增国家股股本。企业以前年度收到的糖库建设补助款的财务处理也按此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立和健全预算、决算报告制度。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各地财政部门要及时向中央财政报送上一年度糖库建设补助款的使用情况以及当年的糖库建设补助款使用计划。
第十条 按照国务院第19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述企业在工商登记年检前,须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糖库建设补助款形成的净资产其收益处置权归中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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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
1962年7月2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
根据青海、陕西、黑龙江、贵州、广西、内蒙古、河北等7个省和自治区检察院的报告,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逾期没有处理的数量很大。(中略)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的是:(1)有些劳改管理部门和监狱从1958年以来对生产抓的多,对执行政策注意不够,认为死缓罪犯即令减刑,也是无期徒刑,早一天晚一天没有关系;(2)犯人调动频繁,制度不严,手续不清,档案不全,犯人刑期何时期满也不清楚;(3)由于法院与劳改机关和监狱无领导关系,平时对死缓犯人的刑期没有检查,等等。这种情况,不仅反映了政法机关对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表现了极不认真和极不严肃的态度,而且也影响了对罪犯的改造。现在应当迅速改变这种状况,为此决定:
(一)各地劳改机关和监狱,应当对现在关押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全部彻底地进行一次清理,凡死缓罪犯缓期二年的期限已满,确有悔改表现的,监所、劳改队应根据其悔改程度分别提出减刑意见,对表现一般的可减为无期徒刑,个别特殊表现好的,也可以减为十五年徒刑,报送本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查。公安厅(局)审查同意后,分别提请各该罪犯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然后交监所或劳改队执行。
(二)凡死缓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其有期徒刑的刑期,应从减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至减刑确定前关押的日数应计算在新的刑期以内。
凡原判死缓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现在又减为有期徒刑时,其有期徒刑的刑期,应自判决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判决有期徒刑以前的关押日数,不得计算在新刑期以内。
(三)为了切实按期对死缓罪犯进行处理,今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应经常对在劳改机关和监狱关押的死缓罪犯进行了解,凡死缓二年期满的,应及时通知罪犯所在地区的公安厅(局),以便转知有关劳改机关和监狱。劳改机关和监狱对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缓二年期满后,应根据罪犯的表现主动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省公安厅(局)审查,不要拖延。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按期处理死缓罪犯的情况,应经常进行检察,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今后各地人民法院向劳改机关和监狱移送犯人时,必须附送判决书、执行书,没有这些文件,劳改机关和监狱应及时提出意见要求补送。监狱如果发现这些文件的记载和实际情况不符或不完备的时候,应当及时退交有关法院说明或者补充。
(五)对这一清理工作应迅速进行,越快越好。你们应根据本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共同协商统一作出安排下达执行,并在清理工作结束以后分别报告我们。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四日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工作。

第二章 科技教育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从事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农业生产需要,制定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省科技部门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化科研项目的技术攻关,按照国家规定做好资金保障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的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经鉴定具有推广价值的农业机械产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推广应用和申请专利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学习宣传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普及应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教育,提高农业机械化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 鼓励有关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面向农村,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化培训学校的建设,并依法对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实行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人员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对其作业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等单位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研制和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其产品鉴定由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技术试验示范基地,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设施,逐步建立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农业机械化推广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开展示范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产品加工机械及技术的开发、引进工作,促进技术装备的更新,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技术服务。

  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十九条 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

  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应当尊重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并适应当地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条 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省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获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及标志。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扶持发展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负责跨区作业的组织,依法实施安全监督和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维护作业秩序,为跨区作业的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

  第二十五条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跨区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免交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系统,免费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强制使用或者无偿调拨其资产。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享受购买补贴的农业机械,两年内转让或者出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收回其补贴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建设,并为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设车库、机棚依法提供用地便利。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批发和零售以及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及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制造、销售、技术服务等企业提供贷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机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农业机械互助合作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第七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装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依法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产品加工机械、脱粒机、轧棉机、植保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业机械的变更、抵押、注销及所有权转移等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驾驶、操作实行登记或者备案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接受每年一次的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对作业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作业时发生事故,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理办法和农业机械作业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无证驾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