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损伤医学处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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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损伤医学处理规范

卫生部 国防科工委


关于印发《辐射损伤医学处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国防科工委
卫法监发[2002]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有关部门(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核或者辐射事故时应急医学处理工作,现将《辐射损伤医学处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辐射损伤医学处理规范》 


辐射损伤医学处理规范



前 言

本规范等效采用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安全报告丛书第2号“辐射损伤的诊断与处理”(Diagnosis and Treatment of Radiation Injuries. Safety Reports Series No.2 ,IAEA,1998),根据我国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及我国多年来积累的辐射损伤临床救治经验进行适当修改和补充,以使其更适合我国情况。其主要目的是规范和指导核或辐射事故时造成辐射损伤的医学处理工作。



本规范的编制参考了以下主要文献:
1. GBZ 104-2002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2. GBZ 106-2002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目 录

1 引言 ……………………………………………………………………………………… 1
1.1 目的 ……………………………………………………………………………………… 1
1.2 范围 ……………………………………………………………………………………… 1
2 事故照射类型和医学处理原则 ………………………………………………………… 1
2.1 事故类型 ……………………………………………………………………………… 1
2.2 辐射源和照射方式 …………………………………………………………………… 2
2.3 损伤人员的分类 ……………………………………………………………………… 4
2.4 损伤人员的医学处理原则 …………………………………………………………… 5
3 外照射 …………………………………………………………………………………… 6
3.1 外照射的类型 ………………………………………………………………………… 6
3.2 局部辐射损伤的诊断和治疗 ………………………………………………………… 6
3.3 急性放射病的诊断和治疗 …………………………………………………………… 9
4 放射性核素污染 ………………………………………………………………………… 15
4.1 污染判断 ……………………………………………………………………………… 15
4.2 处理 …………………………………………………………………………………… 16
5 放射复合损伤 …………………………………………………………………………… 19
5.1 分类 …………………………………………………………………………………… 19
5.2 治疗 …………………………………………………………………………………… 19
6 记录保存 ………………………………………………………………………………… 19
附录A 事故照射及医学资料收集、记录表 ……………………………………………… 20














辐射损伤医学处理规范


1 引 言

1.1 目的
实践证明,在核事故或辐射事故情况下的全面医学处理,除专科医师外,还涉及其它专业人员,如血液学、肿瘤学、整形外科、皮肤科、血管外科、心理学以及其它一些医学专业的专家和医生。
本规范的目的,是为在人员受事故照射后的几小时到几天、损伤程度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参加医疗救治的医务人员提供指导,使他们能迅速有效地完成诊断并给予紧急处理。

1.2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核事故和辐射事故时对辐射损伤病人的诊断和医学处理。
本规范的内容包括:事故的类型和照射方式及事故受照人员的诊断、分类及医学处理原则;全身外照射急性放射病的诊断和治疗;局部辐射损伤的诊断和治疗;放射性核素污染的判断和医学处理;复合伤的分类、诊断与治疗,以及记录的保存等。
本规范不涉及放射生物学、放射性疾病发病机理以及一般常规治疗方法,但提供了一些需要进行特殊治疗的指标。

2 事故照射类型和医学处理原则

2.1 事故类型
涉及核设施的事故,尤其是涉及核反应堆的事故,称为核事故;辐射事故是指密封或非密封辐射源事故;这两种事故均可导致电离辐射或放射性物质向环境的释放失控。辐射事故的辐射源包括X线装置、主要用于工业和医学的密封源(如钴-60、铯-137、铱-192辐照源),以及核医学和科学研究中使用的非密封源等。
可能发生的事故的类型包括:
(1)辐射源误放、丢失或被盗。捡拾或盗窃辐射源者将装源容器拆卸并将源取出,使源失去屏蔽,造成本人和其他人员受照。
(2)由于操作失误或设备故障导致辐射源丧失屏蔽,或核燃料转换、富集过程中操作失误而发生临界事故,使工作人员受到外照射。
(3)放射性物质意外泄漏、外溢或释放,使环境受到污染及人员受照。
上述各类事故情况下,如未采取适当的防护行动,均可使人员受到难以控制的照射。从应急计划的角度考虑,根据事故的严重性、损伤人数和辐射后果对事故进行分类是有益的,如外照射、内照射、放射性污染及它们的复合作用。

2.2 辐射源和照射方式
生产或应用辐射源、X射线或放射性核素的单位或设施,应对其应用的辐射源的类型及放射性活度水平加以鉴别,以便为事先制定适当的医学应急计划提供可用的资料。最常遇到的辐射源如表1所列。

表1 常见的辐射源和(或)设施及照射方式
组 别 源和(或)设施 外照射 污 染 混合照射
Ⅰ 核临界装置 有 有 有
反应堆 有 有 有
核燃料转换、富集、元件生产 有 有 有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加工 有 有 有
核燃料后处理厂 有 有 有
Ⅱ 辐照装置
粒子加速器 有 (a) (a)
X射线发生器 有 无 无
Ⅲ 密封源(完整)(b) 有 无 无
密封源(泄漏) 有 有 有
Ⅳ 核医学实验室 有 有 有
体外测定实验室 有 有 有
Ⅴ 源的运输 有 有 有
Ⅵ 放射性废物(管理) 有 有 有
注: (a) 中子可以在体内诱发放射性 ;(b)包括γ射线辐照装置。

第Ⅰ组辐射源包括核设施,如核动力反应堆及各种工业和研究用设施。第Ⅱ组源是在工业和医学设施中最常见到的。第Ⅲ组密封源是工业和医学上广泛使用的源。最常见的事故发生在使用密封源的工业活动中,医疗照射事故也不少见,尽管其中许多事故在医学文献中尚未报道,但这一组源已经发生过非常严重的损伤和一些死亡事故。第Ⅳ组源的使用单位最多,但很少发生严重事故,因为使用的放射性活度水平低,并且是短半衰期核素。
在有关第Ⅳ组到第Ⅵ组源的多数公开报导中,所介绍的事故只涉及个人或极少数人。虽然运输事故可能是重要的,但发生的概率非常小。
表2根据所涉及的辐射源或放射性同位素种类、身体的受照部位和可能的损伤人数,对辐射事故和核事故进行了分类。
在事故早期,最重要的照射途径是:
—来自源或设施的直接照射,以及来自释放的放射性核素的直接照射;
—气载放射性物质(挥发物、气溶胶、微粒)的吸入;
—来自地面或各种表面沉积放射性物质的直接照射;
—皮肤和衣物的污染。

表2 导致辐射损伤的辐射事故和核事故
应用领域 源或放射性核素 身体受照部位 可能损伤的人数
工业 消毒探伤 仪表测量 钴-60、 铯-137铱-192、铯-137铱-192、铯-137 全身、手手、其它部位手、其它部位 1~31~101~2
医学 诊断 治疗 X射线机钴-60、铯-137及加速器 手、面部(眼晶体)全身、手及其它部位 1~101~10(极少情况下多于10)
研究 广谱源,包括反应堆 手、面部及其它部位 1~3(研究反应堆可能多于3)
废源 钴-60、铯-137及其它源 手及其它部位 1~20(极少情况下多于20)
核反应堆 裂变产物 全身、甲状腺 1~500(受到影响的人数可能更多)

在这些照射途径中,辐射源或设施的直接照射对总剂量的贡献最大。应该强调的是,γ探伤事故可能引起明显的辐射后果。在核事故时,放射性烟羽可能是外照射的主要来源,而气载放射性物质,特别是碘的放射性同位素,是甲状腺内照射剂量的主要来源。

2.3 损伤人员的分类
损伤人员的早期分类,是指根据损伤程度或疾病情况将病人分成不同的类型,以便于临床治疗和最大限度地使用可利用的医疗机构和设施。伤员分类的主要任务之一,是确定所需要的医学应急救治水平。若事故只造成少数人损伤,医学处理不会有大的困难;如果事故涉及数十、数百人受照或怀疑受照,就可能有很大的困难,特别是住院治疗。因此,制定计划是非常必要的,并且这种计划应适合灾害事件的医学救治体系。当救援人员和设施有限时,伤员分类和救护就成为至关重要的。伤员分类广泛地使用于所有灾害事件,从这一点考虑,辐射损伤人员的分类不是特有的。
医学应急救援机构应根据损伤情况是否紧急来确定医学处理的原则及措施。应急医学处理最先实施的是急救,即对危及生命的损伤(如外伤、出血、休克、烧伤等)优先进行处理。放射性核素污染也是早期应急医学处理应考虑的一个问题,受污染人员无论是内污染还是外污染,均应加以辨别,并应立即进行特殊处理。在其它情况下,辐射损伤的处理不应构成医学紧急状况,虽然早期应当采取某些必要的行动,例如为估计受照严重程度(染色体畸变分析)和人体淋巴细胞抗原配型(HLA)而进行血液取样。
早期临床症状是进行受照射人员分类和实施个体救治的重要依据之一。最重要的早期临床症状是:恶心、呕吐、腹泻、皮肤和粘膜红斑、颜面充血及腮腺肿大等。在全身或局部受照射情况下,应根据表3所列临床症状来决定需要在那一类医院治疗。

表3 依据早期临床症状判定辐射损伤处理要点
临床症状 相应的剂量(Gy) 处理原则 全身 局部 全身 局部
无呕吐 无早期红斑 < 1 < 10 在一般医院门诊观察
呕吐(照后2~3小时) 照后12~24小时早期红斑或异常感觉 1~2 8~15 在一般医院住院治疗
呕吐(照后1~2小时) 照后 8~15小时早期红斑或异常感觉 2~4 15~30 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或转送放射性疾病治疗中心
呕吐(照后1小时)和(或)其它严重症状,如低血压、颜面充血、腮腺肿大 照后 3~6小时或更早,皮肤和(或)粘膜早期红斑并伴有水肿 > 6 > 30 在专科医院治疗,尽快转送到放射性疾病治疗中心


2.4 损伤人员的医学处理原则
医学处理的首要任务是将受照或可能受照的人员进行分类。分类的主要依据是估计的辐射损伤程度及所需的医疗类型和水平。一般可将受照人员分成三类。
第一类,是受到大剂量照射或可能受到大剂量照射的人员。这类人员若有危及生命的损伤症状,如创伤、外伤、出血、休克、烧伤和(或)化学污染,应进行紧急医学处理,还应同时进行特殊检查(如血细胞计数、细胞遗传学检查和HLA配型取血样),以便估计损伤程度和提供最初的治疗依据。若条件许可,应尽快在现场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二类,是可能已经受到外照射的人员、有体表或体内污染的人员或怀疑受到某种剂量水平的照射而需要进行一定等级医学处理的人员。对这类人员,需预先制定行动计划,并应在事故医学处理中心进行再分类。可把这些受伤人员再分成三个亚类,即全身受照者、身体局部受照者和受放射性核素污染者。同时应确定可供利用的地区级和(或)国家级医疗设施。照后一段时间,多数受照者可由内科医师处理,以便进行适当的检查和随访。这些基本检查应按我国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进行。对损伤严重程度的进一步分类应主要根据临床和生物学指标。
第三类,是可能只受到低剂量照射而无其它损伤的人员,对这类人员应作为门诊病人登记,并定期进行观察。
损伤的严重程度取决于受照剂量和剂量率、身体的受照范围、有关组织的辐射敏感性以及器官系统的重要性。当全身受照时,损伤比较严重;同样的剂量,身体部分受照,对健康影响较小。吸收剂量在3.5Gy时,如不进行治疗,通常可导致 50%的受照人员在两个月内死亡。进行适当的支持疗法,LD50/60可增加到5.0~6.0 Gy。表4给出了全身受照的主要诊断方法。

表4 辐射损伤早期诊断方法
方 法 指 标 发生时间 最小照射剂量(Gy)
临床观察 恶心、呕吐 48小时内 约1
红斑 数小时到数天内 约3
脱毛 2~3周内 约3
实验室检查
血细胞计数 淋巴细胞绝对数〈(1×109/L) 24~72小时内 约0.5
染色体 双着丝粒、环 数小时内取血样 约0.2

通常应确定受照射的严重程度:
(1)初期分类应依据临床症状,如恶心、呕吐、腹泻、颜面潮红、腮腺肿大、红斑和发烧,应当仔细记录这些症状及它们发生的时间、频率和严重程度。根据早期症状可把病人分成吸收剂量大于和小于2Gy的两类。
(2)准确的分类应根据血液学检查结果,特别是在最初1~2天内观察到的淋巴细胞下降的检查结果。对受照剂量超过2Gy的患者,应再区分为骨髓型、肠型或脑型。
(3)进一步的诊断,应在医院根据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及专门的分析,如血液学检查和生物(细胞遗传学)及物理剂量学检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为了满足进行这些判断的需要,事先制定好医学应急计划并对所需要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是极其重要的。计划的效果主要取决于是否把核或辐射事故的医学响应行动纳入医学应急计划,并有正规的演练来检验医学应急分队的应急能力。在重大事故后,大量伤员的医学处理取决于当地的处理能力及可利用的资源。为满足对特殊设施和人员的需要,可能需要国家或国际有关方面的支援。

3. 外照射

3.1 外照射的类型
受外照射人员的预后和医学处理,取决于是全身受照还是局部受照或二者兼有(多数为不均匀照射所致)。了解吸收剂量在体内的分布,对预后判断和治疗方法的选择是重要的。剂量分布取决于照射条件和事故环境。
如果辐射源体积很小,且紧贴身体(在衣服口袋里或用手摸),一般只发生局部照射;相反,若人员离源相对较远或源的大小与人体大小相当,人体围绕源移动,则可导致受照剂量近似均匀分布的全身照射。离源越远,移动越频繁,剂量分布越均匀。
如果源相对紧贴身体,并有一些屏蔽,将导致部分或局部受照;源贴身越近,照射范围越小,但局部照射剂量越大。
照射持续时间或照射剂量率同样也是重要的。如果同样的剂量是在短时间内接受的(高剂量率),就会发生更严重的辐射效应。

3.2 局部辐射损伤的诊断和治疗
局部辐射损伤比全身辐射损伤发生的概率高得多。由高剂量(>8~10Gy)照射引起的局部损伤的症状类似热烧伤,但临床改变出现的时间明显延迟,从照后几天到几周或更长。局部损伤的严重程度不仅取决于剂量和辐射类型,而且取决于受照部位和面积大小,局部损伤通常虽无生命危险,但其迁延性效应可导致严重的身体残疾。
3.2.1临床表现
受照皮肤基底组织的进行性病理反应是局部辐射损伤的典型特征。通常接受的剂量越高,病理症状发展越快,预后越严重。典型症状是顽固的胀疼,这增加了病人的痛苦和治疗难度。表5列出了皮肤受γ或高能X线照射的剂量范围和观察到的临床症状出现的时间。表6给出了我国急性皮肤辐射损伤的诊断标准。
β辐射或低能X射线照射皮肤的特点是临床症状出现较早,但预后不严重,见表7。
表5 皮肤辐射损伤临床症状的出现时间及受照剂量
阶段/症状 剂量范围(Gy) 出现时间(天)
红斑 5~10 14~42
脱毛、毛囊丘疹 3~5 14~18
干性脱皮 8~12 25~30
湿性脱皮 15~20 20~28
水泡形成 10~20 7~21
溃疡 (皮内) > 20 14~21
坏死 (穿透较深) > 25 > 21

表6 急性皮肤辐射损伤分度诊断标准
分度 初期反应 潜伏期 临床症状 剂量(Gy)
Ⅰ度 毛囊丘疹、暂时脱发 ≥3~
Ⅱ度 红斑 2~6周 脱发、红斑 ≥5~
Ⅲ度 红斑、烧灼感 1~3周 二次红斑、水疱 ≥10~
Ⅳ度 红斑、麻木、搔痒、水肿、刺痛 数小时~10天 二次红斑、水疱坏死溃疡 ≥20

表7 β辐射或低能X射线照射后手局部损伤的临床征候
急性期临床症状发生时间 晚期效应的时间和演变( d ) 延迟效应 估计剂量范围( Gy )
初始 继发性 水泡 糜烂 坏死
红斑 红 斑 溃疡
无或 12-20d 30-35 无 12-18(a)
12-24h 干性脱皮 10-15(b)

6-12h 6-14d 8-15d 40-50 无或轻度 20-30(a)
湿性脱皮 萎缩 18-25(b)
上皮形成

4-6h 3-7d 5-10d 10-18d 50-70 萎缩 35-80(a)
上皮形成 色素消失 30-70(b)
毛细管扩张

1-2h 0-4d 3-5d 6-7d 6-10d 60-80疤痕形成除非手术不能愈合 萎缩色素消失毛细管扩张可能丧失功能 >80
注:(a) 只限手指; (b) 整个手。
3.2.2 主要诊断方法
物理剂量非常重要,因为局部辐射损伤的早期没有可利用的生物剂量方法。应详细询问事故经过并记录。物理检查中,可借助热成像技术每天观察皮肤反应。
在局部损伤情况下,应尽可能使用事故时受照的牙齿、衣服、纽扣、耳环或其它任何有机物,利用电子自旋共振法(ESR)估算受照剂量。事故后第一周内,每天的血细胞计数有助于排除全身受照的可能性,因为局部损伤只可观察到某些非特异性改变,如轻度白细胞增多或血沉加快。染色体畸变只在少数局部受照5~10Gy人员的淋巴细胞中发现,而且它只能提供定性资料,而不是定量资料。
有两种诊断方法可用来估计局部过量照射的严重程度:热成像技术和放射性同位素方法。当受照部位与相对应的非受照射区可比较时,这两种方法都是可靠的。
热成像技术可用来鉴别任何损伤,并确定其严重程度,它是探测局部辐射损伤有用而灵敏的技术,特别是在临床症状尚未出现的早期和潜伏期。另外,触点温度记录法和红外遥测温度法都是有用的。虽然后者对身体部分受照的诊断,特别是四肢受照射时要比前者好,但它也是较昂贵的。用放射性同位素方法可记录器官或身体部分血管的循环情况,即用高锝酸99Tcm 静脉注射,以闪烁照相法监测锝的分布。热成像技术和放射性同位素法是互补的。这些方法虽不能准确估算剂量,但能判断临床损伤的严重程度。
3.2.3 治疗
立即脱离辐射源或污染区,防止被照皮肤再次受到照射,疑有放射性核素污染时应及时洗消去污,对危及生命的损害(如休克、外伤和大出血)应首先给以抢救处理。
红班和干性脱皮可对症治疗。其原则是保护局部,避免皮肤受刺激和再损伤。可用具有清凉作用的粉剂、油剂外用。用含有氢化考地松的洗剂或喷雾剂,可减轻伴有水肿的严重红斑症状。对湿性脱皮的治疗,每天用敷料包裹和用抗菌溶液清洗是有效的,也可使用抗生素软膏。
对于溃疡,建议将患肢在无菌环境中隔离,或每天用敷料包裹以及用抗菌溶液清洗溃疡。可能需要止痛药,慎用镇痛作用较强的吗啡类药物。在确定或怀疑有继发感染的情况下,应考虑局部或全身的抗生素治疗。
对于坏死,只有外科治疗是有效的。早期外科处理(照后30~35天)包括对深部坏死组织的切除以及切除后的皮肤或其它组织的移植。外科手术的范围、时机和类型应根据每个病人的病情确定。皮肤移植只有当基底血管稳定后才可进行,否则应做肌皮瓣或蒂皮瓣移植。当出现不可逆转的改变,需要切除溃疡、坏死组织或截肢时,手术治疗都是正当的。
实际上,几乎所有局部γ线照射超过20~25Gy的病人,外科治疗可能都是需要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自然恢复是不可能的。即使在表皮生成后,伤口也不能愈合,因为在较高剂量区可能出现继发性溃疡。当临床上发生不可逆转的病变时,把实施这种方法的必要性向病人解释后要尽快手术。手术切除的指征包括基底组织的严重破坏,即血管损伤、难以消除的疼痛和不可控制的感染等。

3.3 急性放射病的诊断和治疗
3.3.1 诊断
主要根据临床和实验室资料。初期可能发生在照后几小时内,主要以厌食、恶心、呕吐为特点(表8)。在急性放射病初期,大约受0.5Gy照射后实验室检查就能观察到造血组织损伤(表9)。通常此期症状逐渐减退,接着是相对无症状的假愈期,约持续1~3周,主要取决于受照剂量(表10),假愈期过后是极期(表11)。
外周血淋巴细胞是对辐射最敏感的细胞系之一,淋巴细胞绝对数降低是早期观察确定受照射水平的最好、最有用的实验室检查方法(表9~11)。剂量超过10~15Gy,可观察到胃肠道症状;如出现血水便或严重血性腹泻,则应考虑肠型放射性疾病的可能性。超过50Gy照射时,可发生神经系统症状,其特点是严重的早期征候,如共济失调、定向力障碍等可在照后立即出现,继之出现抽搐、昏迷等症状,可在1~2天内死亡(脑型放射性疾病)。
在生物剂量检查中,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是一种最广泛采用的可靠方法。我国有些实验室已建立了良好的剂量-效应关系曲线和计算模式。该技术的灵敏度取决于剂量和辐射性质。用这种细胞遗传学方法探测的剂量下限,对X及γ射线约为0.2Gy,裂变中子约为10~20mGy。
使用这种技术在身体局部受照时受到限制,因染色体畸变虽然可表明有辐射损伤,但不能准确估计剂量。另外,对体内辐射源所致剂量,由于不同放射性核素分布不同,不能都估算出它们的剂量。
染色体结果分析需要3天,因为淋巴细胞培养必须48小时才能获得足够的中期分裂细胞,以便估算出染色体畸变率。而且计数费时,又需要相当熟练的技巧。
为了快速对损伤的人员进行鉴别诊断,淋巴细胞微核检验是可行的。这种方法同样也需要淋巴细胞培养,但计数快,也较容易。应指出的是,借助电子计算机扫描自动检测,要比细胞核分裂中期染色体人工分析费力小。
3.3.2 治疗
应根据急性放射病的症状、体征和常规实验室检验结果(表8~12)确定救治方案。最初的症状和体征是非特异性的。仔细观察和重复的实验室检查是唯一的评价方法,直至收集到进一步的资料和临床表现明显时。在最初48小时内排除严重损伤唯一有用的方法是淋巴细胞绝对计数(表10)。
在急诊室里,恶心、呕吐的病人应进行对症治疗,每天还应做血细胞计数检查。外照射剂量小于1Gy的患者,若实验室检查结果(淋巴细胞绝对计数)和剂量估算证明是正确的,

表8 急 性 放 射 病 初 期
症状及医学处理 骨 髓 型 肠型或脑型(>10Gy或>50Gy)
轻度(1~2Gy) 中度(2~4Gy) 重度(4~6Gy) 极重度(6~10Gy)

呕吐 照后2小时
发生时间 或晚些 照后1~2小时 照后1小时内 照后30分钟内 照后10分钟内
发生率(%) < 30 70 ~ 80 100 100 100

腹泻 无 无 轻度~中度(++) 重度(+++) 严重
发生时间 — — 照后3~8小时 照后1~3小时 照后几分钟或1小时内
发生率(%) — — < 10 > 10 几乎100

头痛 轻微 轻度 中度 重度 重度
发生时间 照后4~24小时 照后3~4小时 照后1~2小时
发生率(%) 50 80 80~90

意识 无影响 无影响 无影响 可能有改变 昏迷(可持续几秒或几分钟)
发生时间 — — — — 几秒或几分钟
发生率(%) — — — — 100(>50Gy时)

体温 正常 增高 发烧 高烧 高烧
发生时间 照后1~3小时 照后1~2小时 照后1小时内 照后1小时内
发生率(%) 10~80 80~100 100 100

医学处理 门诊观察 在一般医院 专门医院 专门医院 仅对症治疗
观察,如需 治疗 治疗
要可在专门医
院治疗
注:现代治疗条件下,重度以下急性放射病可无宏观极期表现

表9 不同程度急性放射病的淋巴细胞计数改变
急性放射病分级 剂量(Gy) 照后1~2天淋巴细胞计数最低值(×109/L)
骨髓型: 轻度中度重度极重度 1.0~2.0 1.2 2.0~4.0 0.94.0~6.0 0.6 6.0~10.0 0.3
肠型或脑型 > 10.0 < 0.3

表10 急性放射病假愈期
骨 髓 型 肠型或脑型(>10Gy或>50Gy)
轻度 中度 重度 极重度(1~2Gy) (2~4Gy) (4~6Gy) (6~10Gy)
1~2天淋巴细胞(×109/L) 1.2 0.9 0.6 0.3 < 0.3

3~6天白细胞(×109/L) > 3.0 1.0~3.0 0.2~1.0 < 0.2 ≤0.1

腹泻 无 无 很少 6~9天 4~5天出现 出现

脱毛 无 轻度 中度 完全 完全或完全
≥15天 11~21天 11天内 10天内

假愈期(天) 21~35 18~28 8~18 ≤7天 无

医学处理 门诊或住院 住院 必需住院 急需住院 对症治疗

可做门诊随访观察。如果受照剂量超过1Gy,应进行住院观察。不同程度急性放射病的主要治疗措施如表12所列。
急性放射病的进一步治疗,主要原则是防治由于骨髓造血功能抑制而引起的出血、感染并发症。防止并发症的方法是服用预防性药物(抗生素)和输血液制品(血小板和红细胞)。当血小板计数小于20×109/L、血红蛋白小于100g/L时,可预防性输入血小板和红细胞。建议用造血因子。在无菌病房隔离进行全环境保护后就应预防性使用抗生素和血液制品,并注意发烧、出血、口咽溃疡及神经血管改变等临床症状的观察。微生物检查可提供有效治疗感染的指标。无论如何,发烧超过38℃应当进行血液细菌培养。
对症治疗和支持疗法同样也是必要的,包括使用镇静剂和减轻疼痛的药物,给予输液

表11 急 性 放 射 病 极 期
骨 髓 型 肠型或脑型(a) (>10Gy或>50Gy)
轻度 中度 重度 极重度(1~2Gy) (2~4Gy) (4~6Gy) (6~10Gy)

症状出现时间 >30天 18~28天 8~18天 < 7天 < 3天
淋巴细胞 0.8~1.5 0.5~0.8 0.3~0.5 0.1~0.3 0~0.1
(×109/L)
血小板 60~100 30~60 25~35 15~25 < 20(a)
(×109/L) 10~25% 25~40% 40~80% 60~80% 80~100%

临床表现 疲乏、无力 发烧、感染、出 高烧、感染、 高烧、腹泻、呕 高烧、腹泻、频繁
血、无力、脱毛 出血、脱毛 吐、头昏、低血 呕吐、腹痛、定向
压、颜面潮红、 力障碍或抽搐、昏腮腺肿大 迷、共济失调
死亡率(%) 0 0~50 20~70 50~100 100
6~8周死亡 4~8周死亡 2~4周死亡 1~2周死亡

医学处理 对症治疗 照后14~20天开 从照后7~10天 从照后第一天开 对症治疗
始给予特殊预防 给予特殊预防 始特殊治疗,从
治疗;从10~20 治疗,一开始就 开始就隔离
天开始隔离 隔离
注:(a)在剂量大于50Gy的极严重情况下,细胞减少症出现之前已死亡。

表12 不同程度急性放射病的主要治疗措施
全身剂量(Gy) 1~2 2~4 4~6 6~10 >10或>50
急性放射病的严重程度 骨 髓 型 肠型或脑型
轻度 中度 重度 极重度
医学处理 门诊观察 住 院 治 疗
全环境保护 肠道灭菌
尽早(或第一周内)使用G-CSF或GM-CSF,在照后1天内使用抗放药 IL-3和GM-CSF

广谱抗生素(从假愈期末开始)抗真菌、抗病毒准备(必要时用)

输入血液成分:必要时用血小板、红细胞(需经25Gy照射过的血)

完全不经肠道给予营养(第一周)物质代谢紊乱的矫正,解毒(必要时)

丙种球蛋白输注预防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第二周)

HLA相合或半相合造血干细胞移植 仅对症治疗,减轻痛苦,延长生命


注: BMT:骨髓移植;G-CSF;粒细胞集落刺激因子;
GM-CSF:粒细胞-巨噬粒细胞集落刺激因子;IL-3:白细胞介素-3
和足够的营养。当需要补给液体、电解质和营养时,应使用静脉点滴。食用无菌食品,防止医院感染的隔离措施是必要的,应避免吃生的蔬菜和水果。
治疗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粒细胞减少症和免疫功能丧失,照后头几天给予造血生长因子是必要的。
3.3.3 骨髓等造血干细胞移植
一般认为,骨髓移植是高剂量(>9Gy)全身照射病人骨髓不能自行恢复时必然采取的一种治疗方法。骨髓移植受到许多限制,包括供体选择、年龄、HLA配型、附加免疫抑制及移植物抗宿主病(GVHD)风险等。
从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和以色列索瑞格(Soreg)辐射事故得到的资料证明,骨髓移植对辐射事故受照病人的治疗效果是有限的,仅对少数病人可能有好处。根据这些经验,只有全身均匀受照剂量在8~12Gy、无严重皮肤损伤、又无严重内污染及一般外伤的病人才应考虑造血干细胞移植。
移植时间的选择是重要的,但所有论点都赞成早期骨髓移植,甚至在照后第1周内。在免疫抑制高峰期移植可减少排斥反应。这种情况说明可靠的临床、生物学及剂量学结果,对准确估算受照剂量水平及其在体内分布十分重要。在缺少可靠的物理剂量和血液学参数的情况下,使用同种异体骨髓移植是不恰当的。
3.3.4 造血生长因子的使用
粒细胞集落刺激因子(G-CSF)和粒细胞巨噬细胞集落刺激因子(GM-CSF)能加快受照后病人的造血恢复速度,因在造血干细胞有存活的情况下,不需骨髓移植。白细胞介素(IL-1和IL-3)与GM-CSF一起使用有协同作用。
在过去的十年间,已经提出把这些造血刺激因子作为在受致死剂量照射后,可加速骨髓恢复的治疗方法,并已在国内外许多事故病人的治疗中应用,且取得较好的疗效。
3.3.5 选择治疗方法的准则
根据表9至表11,推荐的治疗方法如下:
(a)照后第一周内淋巴细胞在0.2~0.5×109/L(200~500个细胞/微升),残存部分造血干细胞,造血自行恢复是可能的,治疗方法主要是全环境保护性隔离、用抗生素和支持疗法,包括输注血小板,应用造血生长因子。
(b)照后第一周内淋巴细胞低于0.2~0.5×109/L,干细胞可能受到了可逆转的损伤,治疗方法如上。但附加造血生长因子也是一种可选择的治疗措施。
(c)照后第一周内淋巴细胞低于0.1×109/L,必须考虑用造血生长因子和骨髓造血干细
胞移植治疗。
检查异体骨髓移植供受体的组织抗原相容性(HLA)是必须的。对于全身受照剂量超过9Gy的病人,可建议尽早进行异体骨髓移植。


4. 放射性核素污染

放射性核素污染可以是体外污染或体内污染。放射性核素体内污染是指体内的放射性核素超过其自然存在量,它是一种状态而不是疾病,其生物学和可能的健康后果取决于下列因素:
(a)进入方式;
(b)分布模型;
(c)放射性核素在器官内的沉积部位;
(d)污染核素的辐射性质;
(e)放射性核素污染量;
(f)污染物的理化性质。
上述资料对于受污染人员的正确估计、评价及医学处理是必不可少的。

4.1 污染判断
当工作场所的放射性核素外溢或气溶胶浓度升高时,工作人员口罩内可能被污染;体表被放射性核素严重污染的情况下,应考虑放射性核素内污染的可能性。
对于体外污染,可用物理测量仪表,如表面污染监测仪(G-M探测器等)进行测量(表13)。
表13 体外污染的防护措施
现场人员防护 所有参与医学处理的人员都应配备防护服,即带有帽子的外衣、口罩、手套。口罩和手套边应贴紧体表。护理人员和急救人员工作结束离开现场时应进行污染检查。
房间配置 应使用独立的或远离普通急诊区的房间。应防止空气循环,浴盆或手术台应有专用排水系统,还应有盛废水和污染物的容器和塑料袋。
监测仪 一般有一台保养良好的β、γ测量仪即可。可能还需要一台能指示高剂量率和大量程的仪器(电离室)。测量应在距人体约25mm、探测器移动不超过50mm/S的条件下进行。
个人剂量计 起码应配备胶片或热释光剂量计,虽然有直接读数仪表,但个人剂量计更好。应使工作人员的受照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并且任何情况下均应使之保持在国家规定的剂量限值内。

另外,必须收集体表、鼻孔、耳道擦拭物,并进行测量。就体内污染而言,放射性核素可能通过吸入、食入、伤口或未损伤的皮肤进入体内,其物理测量包括甲状腺监测、全身计数测量、γ照相测量及血和排泄物分析。对于排泄物(尿和粪便),必须收集全样,并贴上标签和登记采样时间(表14)。有条件时,可做全身放射性测量。
污染判断的目的是为获得放射性核素的摄入时间、性质和在体表、体内及器官的分布等资料。对于仅受到一种或几种放射性核素单纯污染的情况,初期不会有什么临床表现。

表14 初始污染测量和实验室检验
外污染 利用仪表进行监测。用棉花擦拭皮肤、鼻孔、耳道、伤口及其它任何污染部位,应将每个擦拭棉球都放入试管内并贴上标签,以便进行计数测量(a)。
内污染 使用仪表监测法,如全身计数测量、γ照相、甲状腺计数测量。血液、粪便或尿中可能有放射性核素时,应将排泄物放入合适的容器,血样放入试管内,以便进行计数测量
(a)每个样品应有清楚的标记,包括病人姓名、取样类型、取样日期和时间。

4.2 污染处理
对于皮肤上的放射性核素,应通过水洗、溶解或用可剥离的物质去除。应尽一切可能防止污染扩散。去污的原则是避免皮肤擦伤。不应使用可能促进放射性物质穿透皮肤的去污剂。应在现场进行皮肤的初步去污。应在现场医疗设施内对去污效果进行核实,以及必要时进行更彻底的处理,以去除剩余污染或固定污染。如果发现有放射性污染,则需采取措施保护在场人员,并使放射性污染在事故现场、受伤人员运输期间以及在医疗设施内的扩散减到最低限度(表13、表14)。
在已知有放射性内污染或怀疑有内污染时,必须尽快(最好在污染后4小时内)开始使用促排或阻吸收措施。但应慎用有可能加重伤情的促排措施。
4.2.1 去污
在急诊室,应首先重点考虑防止放射性污染扩散,并进行适当的去污(表15)。事先通知可能受污染的人员及早到达,对准备工作有很大帮助。放射性核素的吸收是很快的,当离子状态或其它可溶状态的核素直接暴露在毛细管网上时,吸收更快。鼻粘膜和口腔粘膜是放射性核素容易进入的部位,应首先用棉签拭去鼻腔内的污染物,剪去鼻毛,并向鼻腔喷洒血管收缩剂,必要时给予祛痰剂。用等渗溶液轻轻冲洗鼻腔和口腔,可降低污染水平和对放射性核素的吸收。
对于局部表面污染,应首先用塑料布把周围未污染的部位盖好,并用胶布粘好塑料布边缘,然后用肥皂水或洗涤剂清洗污染部位,最后,再用吸纸将污染表面吸干。不应将浴池浸泡或全身淋浴作为初始去污措施,因为这样处理常常会使污染扩散到清洁区。应注意那些较难清除污染的部位,如指尖、毛发、鼻孔、耳道等。
剪指甲有利于去污。当洗头不能充分去除污染时,可考虑将头发剪去。给四肢戴上塑料套或橡胶套过一夜,汗液的分泌会有利于清除污染。去除高污染伤口内的异物,可能需要采用外科清创术。

表15 去污方法与要求
材料 温水,肥皂或普通清洁剂,软毛刷,海绵,塑料布,胶布,毛巾,床单,碘片或碘溶液。
先后顺序 脱去所有衣服放在塑料袋里。最先处理外伤、出血、骨折、休克等急症。确定污染范围,标记清楚,去污前将其盖好。伤口有污染时,去污操作由伤口开始,逐渐向污染最严重的部位推进。
伤口 用标准的含盐溶液反复冲洗。在某些情况下可考虑采用外科清创术。对眼睛和耳朵,可用等渗盐水轻轻冲洗。
局部污染 用塑料布将非污染部位盖好,并用胶布把塑料布边缘粘牢。浸湿污染部位,用肥皂水轻轻擦洗,并彻底冲洗;重复几次,并监测放射性的变化;每次的持续时间不超过2~3分钟。要避免过分用力擦洗。使用稳定同位素溶液可增加去污效果。
大面积污染 无严重损伤的病人用淋浴。严重损伤的病人可在手术台或担架上洗浴。反复进行浸湿-擦洗-冲洗,并观察去污效果。
预防措施 仍有污染的部位用塑料布盖好,边缘用胶带粘牢。手,可用手套。让皮肤静止后,再重复清洗。

去污要求 α射线<1000衰变数/min;β射线<10μSv (1mR)/h;γ射线降至本底的2倍。

去污时应注意不要过分。污染的有害效应即使存在,也很少有人发生,除非皮肤受到很高剂量的照射,如1986年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和1987年戈雅尼亚(Goiania)事故中的那些病人。去污的目的是防止发生晚期有害效应,同时应避免因去污引起损伤。

4.2.2 促排和阻吸收
表16推荐了一些急性放射性核素内污染人员的处理方法,其目的是减小受照剂量和由此带来的远期健康效应。可通过减少放射性核素的吸收、进而防止放射性核素在器官内的结合和沉积,以及加速已吸收的放射性核素的排出等来实现这些目的。促排开始越早,其效果越好。可通过洗胃、服用温和的催吐剂和泻药来减少胃肠道的吸收;可用活性炭、普鲁士兰(对铯)、含有制酸药的铝制剂(对锶)和硫酸钡吸附放射性物质,以加速放射性核素的排出。促排放射性核素时,既要减少放射性核素的吸收和沉积,又要防止促排措施可能给机体带来的毒副作用,尤其要防止加重肾脏损害的可能性。

表16 促排方法
原 则 污染物稀释、封闭(阻吸收)、螯合、激活和排出。
吸 入 冲洗鼻、咽及口腔。
食 入 对不溶污染物可服泻药;对可溶性污染物可通过服用加强污染物溶解的液体利尿。

根据体内放射性核素的类型和代谢途径,可使用一些特殊的促排方法,包括封闭、稀释和置换剂。对于放射性碘,因其大部分浓集在甲状腺,用稳定性碘(碘化钾)封闭甲状腺可阻止放射性碘的吸收。这种处理的效果与给药时间有很大的关系。摄入后4小时给予稳定性碘化合物,只能降低甲状腺剂量的50%左右。吸入放射性碘一天之后,封闭甲状腺已经无效。事故时摄入放射性碘后应尽快给予一次量的碘化钾,给予稳定性碘的量应根据病人的年龄确定:婴儿(不喂奶的) 10~20mg;1~10岁儿童20~50mg;11~18岁青少年50~100mg;成人100~300mg。根据摄入131I污染食物的危险情况,如牛奶、叶菜或新鲜水果等的污染情况,这种措施可持续几天。
在摄入氚的情况下,应大量给予液体(水、茶水)作为稀释剂,要持续一周,同时也可给利尿剂。
激活(置换)剂是增加自然转换过程的化合物,可增加放射性核素从体内组织的排出。如果污染后很快服用这种制剂,其效果更好。但有些制剂在数周内服用还是有效的。螯合剂,如DTPA(在吸入情况下,以气溶胶形式)、去铁铵等,可全身或局部使用,也可用于皮肤或洗肺。洗肺法只有在确定有大量毒性较高的核素污染时才考虑采用,并应由训练有素的专家进行。

5 辐射复合损伤

辐射损伤常与机械、热或化学损伤一起发生而出现辐射复合损伤。这种复合作用可使预后不好,死亡率明显增加。可以预计,复合伤的诊断、治疗、预后更为复杂。复合伤的诊断有其特异性。实验室检查、血液指标及其它检查结果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使复合伤中辐射损伤的诊断变得更加困难。细胞遗传学检查同样也可能受到化学毒物的影响,使之对剂量的准确估计失去作用。

5.1 分类
根据受照剂量和其它因素,可将辐射复合损伤分类如下:
(a) 放烧(热)复合伤:外照射和(或)内照射复合热烧伤。
(b) 辐射机械复合伤:外照射和(或)内照射复合外伤、骨折,或出血。
(c) 辐射化学复合伤:外照射和(或)内照射复合化学灼伤或化学中毒。

5.2 治疗
进行常规外伤医学处理和抢救生命是第一位的。治疗必须根据复合伤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区别对待。由于辐射损伤的特点是存在假愈期,因此一切重要的非辐射损伤都应在最初2~3周内治疗。晚些时候再进行必要的骨髓辐射损伤和皮肤辐射损伤的治疗。

6 记录保存

保存详细的医学处理记录不仅对病人的治疗和以后的剂量学与医学随访很重要,而且从医学和法律学的角度考虑也是很重要的。
事故发生单位的辐射防护负责人员应协助收集有关资料,并协助内科医生会诊。辐射防护负责人员应提供有关事故类型、源与放射性核素种类以及受影响人员与环境剂量等方面的资料。建议采用下述方法:
(a)使用照相机(最好用彩色胶片),连续、多次拍摄标有日期的照片;
(b)使用音像设备记录与病人的会见、谈话,以及事故模拟试验;
(c)将所有数据计算机化。
附录A 提供了资料收集与记录表格的实例,认真使用这些表格及上面列出的技术方法,对损伤的长期临床治疗是很有价值的。

附录A 事故照射及医学资料收集、记录表


A1 事故照射资料收集、记录表(由内科医生填写)

1 资料提供者:

2 未污染病人数及其情况:

3 污染病人数及其情况:

4 事故的描述和严重程度:
(a)照射条件:
辐射源类型、剂量率
距离
时间
屏蔽情况
估算的剂量

(b)外污染:
核素
污染水平
身体污染面积

(c)内污染:
摄入
吸入

(d)伤口污染:

(e)是否做过初步去污:

5 预期到达专门医疗机构的时间:
6 事故照射身体标识 (正面和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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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11年4月21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派出机构、对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挂牌机构。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关)。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垂直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和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同时应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按规定程序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代拟单位在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及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二级局(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该工作部门(机构)备案;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执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该部门(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备案审查机关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不同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出具协调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纠正或废止后,应将修改、纠正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五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五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备案审查机关。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在1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

(四)不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提供给公众免费查阅的;

(五)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的。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备结合,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时,应一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






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21208

实施时间:19930101

失效时间:19930101

内容分类:未成年人保护

题注:(1992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或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并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和团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努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处理。 未成年人应当自尊、自爱、自律、自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抵制不良倾向的影响,努力学习,奋发向上,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禁止溺婴、弃婴。发现溺婴、弃婴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查明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不得允许和强迫未成年人结婚,禁止以未成年人换亲或以任何形式让未成年人当童养媳。对未成年人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宣布婚姻无效,双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负责监护其不再与对方同居。属强迫结婚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及时管教、制止、纠正:(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逃学、弃学、流浪或夜出不归; (三)赌博、盗窃、吸毒、卖淫; (四)斗殴以及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枪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五)损坏公共财产和设施; (六)参与迷信活动和不正当娱乐活动; (七)组织、参加帮会等非法组织; (八)其他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和社会其他人员,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保护。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伤害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保护性措施。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的教职员,不得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退学,也不得强行要求其转学。学生按规定退学注销学籍,必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学校不得非法强迫学生退学。

第十条 对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或儿童和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行为的教职员,学校、幼儿园(所)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教育,经教育仍不悔改,不适宜在学校、幼儿园(所)工作的,应采取措施及时调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所)应对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申请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不得让未成年人在其中活动,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予以维修、改建、重建。

第十二条 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应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规则和其他安全教育。在未成年人集中出入较多的交通道口,公安交通部门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和警戒识别标志。

第十三条 中小学应该根据学生年龄、身体等情况,组织学生参加适度的体力劳动,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依照教学大纲安排学生参加必要的勤工俭学、社会实践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占用上课时间组织中小学学生参加社会宣传和社会服务工作,须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校办工厂和勤工俭学单位不得安排学生在有毒、有害、危险场所工作,也不得安排学生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加班加点。 校办工厂和勤工俭学单位组织学生参加生产性劳动,应付给学生适当的劳动报酬。未成年人因参加公益劳动发生意外伤亡的,组织者和受益单位应共同承担医疗、抚恤等责任。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所)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外,禁止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人。禁止学校、幼儿园(所)利用教学之便,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购买商品。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所)执行上款规定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适合未成年人文化体育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城镇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阵地建设应当符合当地城镇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挤占供青少年活动的场地、设施。加强城镇青少年文化、体育活动阵地的管理,应当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防止片面追求经济利益。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一经发现,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厅、舞厅、酒吧、夜总会、通宵电影院及其他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文化娱乐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和科研单位组织研究、生产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品、用品、玩具或其他消费品。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营养、卫生及包装标准。

第二十条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共同配合,保障中小学、幼儿园(所)的正常秩序,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哄闹、干扰和破坏正常的教学秩序;(二)在学校、幼儿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以及其他污染和破坏学校、幼儿园(所)学习和生活环境的行为; (三)其他影响学校、幼儿园(所)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禁止诽谤、殴打未成年人或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对拐卖、拐骗、绑架未成年人的,依法从严惩处。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应做好解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建设,妥善解决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等问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积极为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已满十六周岁的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创造就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组织他们接受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广开就业门路,使他们尽快就业。凡符合就业条件的女性未成年人,在就业和劳动报酬方面享有同男性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学校、家庭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做好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所在学校、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地派出所或群众治保组织与其监护人共同进行规劝和教育; (二)十二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具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屡教不改的未成年人,需送工读学校就读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拘留、逮捕、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应同羁押或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设立未成年人法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可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教育,开展帮教和转化工作。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有责任配合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接受赠予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和财产纠纷案件,应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和受教育的权利以及财产权。在确定未成年人随父或随母生活时,对十周岁以上的有识别能力的子女,应当尊重其本人的意愿。

第三十一条 劳改、劳教单位对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定向培训,为他们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应维护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刑满释放的未成年的复学、升学、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一)从事未成年人教育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五)其他对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除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章的规定分别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相应处罚办法处理:(一)遗弃未成年人的,责令责任人领回被遗弃者,依法履行抚养、教育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对未成年人开放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屡教不改的,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三)向未成年人提供食品不符合食品卫生规定,按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以泄露未成年人隐私等方式侵犯未成年人名誉权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侵犯未成年人肖像权的,应赔偿损失,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未成年人肖像的,应没收非法所得。 (六)父母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从其收入中扣缴应付抚养费,也可通过法院拍卖其财产充抵抚养费。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表演的,应立即制止,情节严重的,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按其职责分别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治安处罚。(八)哄闹、干扰、破坏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有权直接或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投诉或请求保护,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接到举报、投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部门应予以受理,不得推诿。受理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十五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决定应及时通知举报人、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