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物权法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史向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48:18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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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在我国首次确立预告登记制度亦成为不容忽视的亮点。这一制度的确立无论是在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还是在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方面,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是我国法治发展的一项进步与突破。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概述及其意义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发源于早期普鲁士法规定的异议登记,而这种制度的正式确立,是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开始的,以后相继为瑞士的民法典、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法所借鉴,成为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一物二卖”甚至“数卖”所产生的纠纷不断增多,在房屋买卖中表现尤为明显。预告登记制度的创设具有保全预告登记权利人物权变动的目的,它对于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促使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平衡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法律性质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性质,在我国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债权担保说。这一观点认为不动产预告登记还不是物权登记,而只是以保全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具有物权效力的法律手段。其不是独立的权利,仅仅是赋予债权请求权得以对抗以后可能发生的物权变动第三人的一种特别手段;

  第二、准物权说。这一观点认为预告登记使得纳入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因此是一种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的权利,兼具债权和物权的性质,故是一种准物权;

  第三、债权物权化说。这一观点认为预告登记的本质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可能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冲突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所以已经是一种实在的物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事实上,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既具有物权性质又具有债权性质,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使债权物权化,以达到保护债权请求权目的的一项制度,是连接债权与物权的“过渡性桥梁”,具有准物权的性质。买受人拥有了请求未来一定时期发生物权的权利,通过履行预告登记的手续,其他人便不再拥有该项权利,从而由“对人权”转化为“对世权”所以预告登记具有准物权的性质。

  三、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力

  (一)保全权利的效力。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制度创设的目的就在于此,保障买受人预期物权的实现。如果将这种请求权依预告登记的方式进行登记后,不动产的所有人违背预告登记所为的变更及处分不动产的行为就会无效,预告登记的目的就会实现。在预告登记制度中,较之其他效力,保全效力是最具价值的效力。不动产交易双方在不动产交易合同成立后至不动产变更登记期间,原所有人不得处分不动产,否则处分行为无效。我国采绝对无效主义,即在预告登记后,在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的范围内,所有人的处分行为一律无效;另一方面,登记权利人可以此预告登记对抗任何第三人的请求权。

  (二)顺位保全的效力。顺位保全是指当预告登记推进到本登记时,不动产物权的顺位以预告登记的日期来确定,非依本登记的日期确定。为了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同一物上多项物权并存、竞合的矛盾,通过预告登记,可以将各项权利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排列,并按照该顺序为每个物权确定一个实现的顺序。预告登记毕竟是暂时性的,或转为本权利,或丧失效力。当其能够成功地转为本登记的时候,其所具有的顺位自然应当转归为本登记顺位,这样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破产保护的效力。破产保护是指当不动产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相应的预告登记不动产并不列入破产财产,这是由于对该项请求权进行了登记公示,而使其具有物权的优先受偿权,是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得以实现的保障。由此可见,不动产预告登记破产保护的效力,类似于担保物权的效力,是一种优先于债权的准物权。

  (四)预警效力。预警效力是针对第三人而言的,预告登记具有准物权的性质,第三人必须受到预告登记的约束,不得实施有害于预告登记的行为。对第三人的预先警告的提示,即通过预告登记可以告知第三人,该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有排他性的权利,任何从事与之相冲突的物权变动行为将会被确定为无效。

  四、完善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建议

  我国《物权法》吸收了其他国家的立法成果,创设了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制度,虽然该项制度是我国物权立法方面的一项创新,但在实践中不难发现我国《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还存在着某些缺陷。

  第一、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由于我国的信息公开机制建设严重滞后,所以在进行不动产交易前,买受人或第三人很难查阅相关不动产预告的权属登记状况,因而导致买受人在对要购买的不动产权属状况不了解的情况下与出卖人交易。这种情况下容易使出卖人规避法律,从而损害买受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应实行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完全公开,完善不动产预告登记公示制度,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买受人合法权益。

  第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适用范围狭窄。我国《物权法》将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的范围限定为房屋和其他不动产物权的买卖,而且发生债权请求权的原因也仅限为合同。虽然预告登记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杜绝对不动产的多头买卖,特别是房屋买卖中的一物二卖。但这种对预告登记范围的限制无疑消减了预告登记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本来价值。笔者认为在适用范围、登记对象、请求权的原因三个方面都须扩大,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转移、消灭、限制等方面也可纳入适用范围,并可考虑不动产的设定抵押、地上权的设定都属于物权变动范畴。预告登记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预告登记适用范围具有的广泛性。所以,除了由合同可以启动预告登记外,也可以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启动预告登记,还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启动,对于这些以非协议约定对物权的变更方式,也应给予适用预告登记的足够空间。

  第三、申请预告登记方式不足。物权法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这是在私权自治的范畴内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尊重,是值得肯定的。然而如果预告登记的方式只能在双方有“约定”才能到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买卖的预告登记,如果没有“约定”好,则不能进行预告登记。这就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在房地产买卖情形下,不动产所有者即开发商常常处于卖方的强势地位,若其故意不同意预告登记,那么预告登记就无法进行,买受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护,预告登记的设立就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笔者建议,我国应当采取法律强制与当事人自愿申请相结合的原则,这样就有利于对登记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第四、立法不统一,预告登记机关多。我国《物权法》并未对不动产预告登记机关作出明确规定,但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中规定,对房屋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进行预告登记的机关为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受理对土地转让申请预告登记的部门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房屋、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各项不动产,担保法又将其不动产登记机关按照不同的管理体制分列了五个部门之多。此外,还有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种通知、决定、批复的有关规定。这种登记机关的不统一,在实践上容易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导致交易方不知去哪里查阅不动产权属状况,加重了当事人不合理的负担,也有违市场经济的秩序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不动产预告登记机构,避免多头登记多头负责的局面,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提高国家机关的办事质量和办事效率。

  总之,《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已在特定债权与物权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债权经过预告登记后具有了物权保全的效力,使得以不动产买卖为目的的债权能够顺利推进为物权。这必然会促进我国不动产物权交易的有序化,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效益。因此,在实践中不断完善预告登记制度,对发挥其自身的作用,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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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设立与经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设立与经营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分行:
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外资企业集团可以设立财务公司。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引进外资的政策与金融市场发展的现状,现就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在设立与经营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资企业集团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行业符合中国国家产业政策;
(二)有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外资控股公司(下称集团控股公司);
(三)集团控股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符合中国国家产业政策的实际股权投资在8000万美元以上;
(四)集团控股公司的外方投资者的营业收入在申请前连续三年达到30亿美元以上。
二、接受外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服务的成员企业,除其生产经营的行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集团控股公司直接持有该企业股权25%以上;
(二)集团控股公司的外方投资者直接持有该企业股权25%以上;
(三)集团控股公司及其外方投资者共同持有该企业股权25%以上。




1996年10月28日

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5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 董铺水库、大房郢水库及其引水渠道、河流是合肥市重点保护的饮用水水源。
巢湖是合肥市战略储备饮用水水源。巢湖水源保护,按《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可以确定新的水源保护地,依据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城市饮用水水资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市容、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管理,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按照水源保护管理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董铺水库、大房郢水库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水库周围淹没区移民房屋拆迁线以下的库区(董铺水库为30米高程以下陆域和水域,大房郢水库为29.7米高程以下的陆域和水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延1000米的区域,以及饮用水重点水源保护地流域内的其他水库;
(三)三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汇水进入水库的流域。
第十条 饮用水引水渠道、河流的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为渠道、河流上口线两侧外延50米的区域。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范围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6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明确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网。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Ⅲ类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董铺水库和大房郢水库库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生态平衡,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在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面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或在水体内放养畜禽;
(五)在水体中或近临水源洗刷车辆和其他器具;
(六)毒鱼、炸鱼、电鱼和捕猎水禽;
(七)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八)除水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水库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围库造塘、围库造田、网箱养殖;
(十)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已建项目,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二)改建项目,未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原则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建设项目未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未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堆放或经营废渣,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三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陆域全面实行植树造林;在二、三级保护区内鼓励和支持发展经济果树林或用材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农药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乱砍滥伐林木、破坏林地;禁止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源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三)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第四章 饮用水水资源的配置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做好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饮用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资源的调配,确保城市饮用水水资源的供给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水量调度方案。
市饮用水重点水源保护地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调整发展方向,加强对保护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地的有效保护。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库、渠管理单位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水体水质保护管理工作;
(三)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五)编制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根据城市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超标排污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必须事先征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第三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农民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应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秩序。
第三十二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有关部门和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五)、(九)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四)、(六)、(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从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