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生效要件未成就时合同的效力/黄杜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22:03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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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5年5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后生效”。后,甲、乙双方分别盖章,但是未去公证。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履行,2010年5月,双方因房租问题发生了争议,甲提出合同所附经公证才生效的条件未成就,因此,该合同尚未生效。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此时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生效?在该合同效力问题上,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已生效。理由是,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已经履行,合同就已经生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已生效。理由是,合同虽然约定了需经公证生效,但是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说明双方当事人均已放弃了“公证生效”的条件,因此,合同已经生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理由是,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所附条件,即“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如果上述条件不成就,合同必然不生效。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归结其论证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该房屋租赁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属于《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其生效自成立时开始。其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说明甲、乙均放弃了对合同效力条件的约定。此时,合同生效以双方形成合意后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本人不同意原文作者的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合同生效起点是否自合同成立时起?原文作者单列我国《合同法》第44条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而未见及该法第45条明文规定了“合同生效可以附条件”,令笔者有些不解。就这两条规范而言,其均列属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44条为一般条款,而第45条为特殊条款,在法律适用上后者优先于前者。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后生效”,是在一般的合同生效而言加上了公证这一条件,系附条件之情形。加之,此处案情并未见致复杂,该约定条件可作非恶性之界定,即不存在第45条第二款所述“有恶意阻却条件发生或促成不正当条件发生”之表征。因此,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生效的起点理应以约定条件为依据,自公证后开始。

  其次,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可否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在原文作者的观点中,至少有两个层面认定:一则,合同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取代或者说放弃公证作为生效的条件。二则,实际履行产生了另一实际履行“合同”。但此处存有两个不明之处:其一,取代或放弃公证作为生效要件的理由何在?在我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并未将实际履行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只在《合同法》第36、37条对实际履行成立合同作了法律规定(“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分析,实际履行取代抑或放弃公证作为生效要件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二,实际履行产生另一实际履行合同的说法,实则是对上述合同履行行为作新的合同认定的表述。此时的论证逻辑存在概念偷换之嫌,即将本案原合同效力的分析偷换成合同履行行为效力的认定,无法证明原合同是否生效这一案件的关键问题。

  基于此分析,在公证条件未成就前,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作未生效之认定,双方之间的房租纠纷便无从谈起。在认定原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不少人会认为双方之间的缔约存在我国《合同法》第42条所述缔约过失的情形,出租方甲可就此提出赔偿损失,但问题是,两人在此6年间并未有公证之作为,甲的消极不作为是合同无效的因由之一,不宜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房屋占有、使用行为而言,宜作房屋返还、不当得利返还之处理。前者房屋返还依照物权法返还原物处理,不做赘述。而后者返还不当得利,主要在于6年房屋使用所获的利益增量。依据有关“不当得利”的民法理论,“无法律根据,一方当事人获益而另一方受损,且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承租人享受房屋租赁之利益,而另一方房屋租赁未获致租赁合同之利益,在返还房屋的同时,承租人应就其所获之利益作价返还。在具体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数额上可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的合同价、市场上房屋租赁均价。

  有必要补充说明的是,原合同的效力被认定为无效,但不可据此否认实际履行合同的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就此可依照《合同法》第36条成立、《合同法》第44条生效该合同。如此一来,长达6年之多的房屋租赁行为可通过有效的实际履行合同来处理,既维护合同交易安全、稳定,也可避免法院在处理双方纠纷时回溯性探寻纠纷之始末。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时合同无效,但双方实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可视作实际履行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并据此处理本案的房租纠纷。

  (作者单位:江西奉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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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磋商制度议定书

中国 阿根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磋商制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90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巩固和加深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就建立双方磋商制度达成协议,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不影响使用外交渠道的情况下,就国际形势、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在共同商定的时间进行磋商。

  第二条 参加磋商的代表团由两国外交部的高级官员率领。进行磋商的时间、地点和日程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三条 本制度将促进两国政府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联系。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如果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交部副部长              驻华大使
       刘华秋               奥索里奥
      (签字)              (签字)

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证市容整洁美观,充分发挥广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户外各种载体或形式,为推销或求购商品、介绍或提供服务所作的宣传。其范围包括:
  (一)利用建筑物、场地、交通工具、市政设施和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条(横)幅等广告;
  (二)邮递广告、散发的报形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不合大通县)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园林、市容、交通、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对外广告发布的地点、形式、规格等进行审查和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与发展规划应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的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容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公益广告应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章 发布准则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应遵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文明、健康、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规范、准确、美观;
  (三)按照登记批准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发布: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城市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妨碍道路、消防、供电、给(排)水、通讯等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伪;
  (三)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设置、悬挂、张贴的。
  第八条 设计、制作和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与周围环境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和城市绿化;
  (二)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供电、消防或破坏其它公共设施,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三)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光纤线等周围设置的广告,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的用电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
  (五)设置路灯牌、灯箱广告和悬挂条(横)幅的高度须符合工商、公安、市容部门的有关规定;
  (六)各类张贴广告须在有关部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张贴、但在交通工具内张贴的除外。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应在右下角标明登记号和广告经营者名称。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合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载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形式、设置地点要符合市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不包括张贴广告),广告经营者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
  (四)广告载体使用协议。
  第十二条 设置、悬挂、张贴下列户外广告在申请登记时,还应同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路牌、挂牌、电子显示屏、橱窗、灯箱、霓虹灯等形式的广告,应提交发布所在地建设、市容、规划、公安、园林等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审查批准设置的文件;
  (二)条(横)幅、气球等形式的广告应提交发布所在地建设、市容、分安等相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悬挂的文件;
  (三)招生、招工、招聘广告,应提交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发布的文件;
  (四)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提交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展销会登记证》;
  (五)有奖储蓄、保险广告、应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同意发布的文件;
  (六)利用公共汽车或其它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喷印、张贴的广告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十三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将有关登记档案抄送发布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场地设置、悬挂自己生产或经营商品的户外广告,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登记申请手续。
  第十五条 发布在公共广告栏内的张贴广告,应在张贴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及时修复更新。
  第十九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设置的临时性条(横)幅、气球等广告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会前七日设置,会后三日内拆除。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及其它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遮挡,确需拆除的,须经工商、建设、规划或相关部门同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发布虚假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或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责令清除或拆除设置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指定地点张贴、悬挂、设置户外广告或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或收缴,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不标明广告登记号和经营者名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七)擅自在交通工具上做广告宣传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八)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拆除,逾期不修复或拆除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市容、物价、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分别由相关行政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者或有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大通县的户外广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