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科学发展观与行政诉讼中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向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1:23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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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科学发展观后,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指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务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是当前行政审判机关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行政审判人员在行政审判中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发展、平安、和谐"的工作主线,化解行政争议,增进人民群众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力求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因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与广大市民生活息息相关,目前行政管理相对人因对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较多。下面笔者就科学发展观与行政诉讼中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作以下粗浅认识。
一、我国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现状
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属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一部分,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现国际上主要盛行三种登记制度,一是契据登记制度,源于法国,又称法国登记制度。它的理论基础是登记对抗主义,该制度的特点是:(1)登记为不动产权利变动对抗第三人的要件:(2)登记采取形式审查;(3)登记没有公信力;(4)以权利人为登记编排顺序;(5)登记物权的变动情况。二是权利登记制度,源于德国,又称德国登记制度。它的理论基础是成立要件主义或称登记生效主义,该制度的特点是:(1)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的登记才发生不动产权利变动效力;(2)对登记申请进行实质审查;(3)登记具有公信力:(4)以不动产为登记编排顺序:(5)登记只记载不动产的现状态,而不记载变动状态。三是托伦斯登记制度,为澳大利亚托伦斯爵士所创,它的理论基础是地卷交付主义,该制度的特点是(1)由政府进行一次总清理,将土地按照自然区域做成土地登记薄,然后将土地的权利对号入座。(2)采取当事人申请登记制度。;(3)已登记的不动产的转移和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4)对登记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等同于上述任何一种登记制度,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科学发展观以后制定,并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使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进如了较为完善时期。《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有法律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动产物权一般实行登记制度,有下列特殊情况除外: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2、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情形:第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在我国不同的不动产有不同的具体登记制度,有关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主线为,城市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登记的,不受保护。城市房屋所有权在实行登记时,登记机关在将不动产权利记载于登记薄的同时,发给不动产权利人权属证书,登记是房屋权属公示的一种方式和制度,发证则是在登记的同时,登记机关发给权利人权利凭证,这种权利凭证不能流通,房屋所有权转移不以当事人交付权利证书为准,登记的法律效力来自于登记机关登记簿,《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故如果权利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时,应当以登记簿记载为准。《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权属清楚、产权来源材料齐全的,方可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机关负有保障交易安全的职责,其对登记手续和材料审核的范围,不仅包括权利人提供的登记手续和材料是否齐备等形式审查,还应包括房屋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权属是否清楚等实质审查。综上,我国现行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具有如下特点,(1)实行的是当事人申请制度;(2)对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3)登记具有公信力;(4)已登记的房屋的转移和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二、法院审查城市房屋行政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应注意的问题
观念决定思路,观念决定行为,观念决定结果。按照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行政审判人员在对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必须贯穿坚持以人为本,更新司法观念,积极探索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新路,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主线。充分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官民和谐。
如何对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是进行表面审查,实质审查还是两者兼而有之?从审判实践来看,往往对房屋登记案件合法性审查认识观念的分歧直接导致了案件审理结果的差异,比如在申请材料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有的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登记行为,有的法院则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上造成了法治的不统一。因此,对此类问题必须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由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有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方面的问题构成。房屋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作出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行为时必须做到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审查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权限审查。审查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是否有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法定职权,即对其是否存在超越职权进行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给超越职权的定义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行使了法律没有授予的职权或超越法律授予其职权范围的行为。法院审查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的机关是否有作出房屋权属行政登记行为职权时,主要是通过审查登记机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时根据原告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法院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来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行政登记行为的行政管理职权是由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确定的,审查这一问题时主要是通过审查法律规范来判断登记机构是否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就现在法院受理的房屋行政登记案件情况看,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法定职权极少发生争议,笔者在此不作详谈。
2、程序审查。即审查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法定行政程序就是已被法律规范形式所确认和规范了的行政管理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行政程序的主要制度有告之、回避、职能分离、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证、说明理由、行政救济等。《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办理房屋登记,程序并不复杂,一般不涉及告之、听证等程序,其主要为:(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记载于登记簿;(四)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只有在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审查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既是一个事实问题,也存在一个法律问题,所谓事实问题即是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所谓法律问题,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有关程序问题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程序上的事实问题发生争议是经常发生的,程序上的事实问题由法院通过审查证据来认定。
3、证据审查。即审查作出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关于法定职权、程序、事实这几个方面是否合法均存在一个有无证据证实的问题。笔者在这谈到的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如果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也意味着该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即违反了我国《宪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属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必须撤销或确认无效、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事实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发生争议是最多的,审判人员如何认定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4、适法审查。即审查作出房屋行政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适用法律和认定的事实是不可分割的,关于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的争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认定的事实有争议,对适用法律存在争议;二是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仅对适用法律存在争议。审判机关判断作出房屋行政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职权来源的依据即有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法定职权依据(确保有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实际操作程序和法定程序的相关规定。(3)法律规范设定或禁止该登记行为的具体条款。(4)作出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相应的其它法律依据。  三、法院对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有部分瑕疵的处理
我国传统行政诉讼理论界一直认为,除行政赔偿外,行政诉讼不应适用调解制度。迄今为止,我国有关行政诉讼的立法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也一直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对部分行政诉讼案件,判决后社会效果不一定好。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适用调解随着科学发展观理念的不断被普通民众接受,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现已成为法治进程中的一大焦点,有的法院探索对两种类案件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案件,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此类案件一般不涉及房屋行政登记案。二是,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理论依据是此类案件原告与第三人更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诉讼中自由行使处分权。 例,笔者所在法院受理原告金某不服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夷某颁发《宜昌市房屋所有权证》案,法院了解到原告诉讼的目的是为和第三人民事纠纷打基础,同时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为第三人夷某颁发《宜昌市房屋所有权证》存在部分瑕疵,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上述房产证,是有历史原因的,涉及人员多,判决会造成其它案外人财产争议,并引起其他多人诉讼,社会效果不一定好。后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在场,原告与第三人就补偿达成协议,以原告撤诉结案。笔者认为,在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有部分瑕疵的时,法院应该在坚持“以人为本”,维护社会的“正义”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具体分两种情况处理:1、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如果判决社会效果不好,法院可以做工作促使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以原告撤诉结案。如上述案例。2、行政审判人员首先应向行政机关释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瑕疵,再让行政机关自行纠正错误,在达到原告诉讼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允许和支持原告撤诉。因为在所有的“民告官”的诉讼中,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其与行政机关的主体相比较而言,都是绝对的“弱势群体”!因为,行政机关代表的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而公民和法人代表的是自身的弱势个体,如果不是司法机关和审判部门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干预和调处的话,很难想象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或法人会获得公正公平的待遇!为此,党的十七大指出:要“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同时强调:要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作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一项重要内容,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制化,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上述精神均突出了法制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和以人的权利为核心的重要性!
上述处理方法有效的增进了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相互信任,促进了“官”与“民”和谐,减少了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
四、房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怎样进行审查,审查到什么程度。
《物权法》第十二条对登记机关应该履行的职责规定的比较原则,具体对登记审查应采用何种方式没有作规定,也没有界定什么是实质审查,什么是形式审查,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本意是因登记机构各自的职权范围不同,为了使登记机构能在坚持以人为本大前提下,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充分履行职责,尽可能保证如实、准确、及时登记不动产物权有关事项,避免登记错误。站在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房屋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材料应该进行实质审查,只有进行实质审查,才能确保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正确、合法,最大限度的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怎样进行实质性审查,审查到什么程度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登记机构作出房屋登记,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应以尽“合理注意义务”,确保登记内容的真实性为限,登记机构对登记手续和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审查登记手续、提供的材料等是否合法、齐全。例,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供原件的,登记机关应要求申请登记人员提供原件。建设部2001年8月29日《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归档的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已存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决定的,可以是复印、复制件。复印、复制件应当由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该规定中所指的归档的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材料是申请人提供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提交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材料应该是原件,原件已存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决定的,可以是复印、复制件。复印、复制件应当由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所举证据,房地产权属材料不能提供原件,复印、复制件,又无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没有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法院应该认定该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二是,审查登记手续和材料的主要内容的真实性。登记机关怎样审查登记手续和材料内容的真实性,需要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笔者认为,登记手续和材料的主要内容的真实性,靠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即规定了登记机构应该履行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的职责。根据该条规定,对登记手续和材料的主要内容的真实性审查,如果申请人没有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的,应该要求申请人员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印证。例如,如果申请人员称某企业终止,申请将其房屋转移到第三人名下。这就涉及某企业是否终止真实性判断,某企业是否终止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应该是某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的证据材料,登记机关应要求申请人员提供工商部门的有关证据证明某企业终止,如果登记机构仅凭申请人员提交某企业内部材料就认定某企业终止,不符合《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三是,对申请人员提供的材料存在的疑点,应予以核实。《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登记机构应该履行就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的职责。笔者认为,需要询问申请人的情况应包括对申请人员提供的材料存在的疑点调查、核实。如果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疑点没有进行核实,就作出了房屋登记行为,说明登记机构没有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关于登记机构对申请人员提供的材料公章印鉴的真假,是需要鉴定才能得出结论的,笔者认为,登记机关是没有能力做到的,如果每次登记都去鉴定,不符合行政权的效率性。故笔者认为,对公章印鉴的真实性审查,在无人提出异义的情况下,一般不需要进行鉴定。《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如果是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公章印鉴是虚假的,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是提供虚假材料的人。国家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如果登记机关没有过错,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坚持以人为本和以人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实践意义。行政审判人员要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根本利益作为行政审判实践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才能审理好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用实际行动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进步。科学发展观与行政诉讼中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在此笔者只作初略探讨,仅供参考。


参考文献:《科学发展观读本》 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 责任编辑吴瑞临
《行政办案手册》 法律出版社出版,2004年第3版。
王振清主编、吉罗洪副主编:《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王达撰写:《物权法对行政审判的影响》
王达著:《中国拆迁法律理论与实务》,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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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文化中心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0 号


天津文化中心管理办法




  《天津文化中心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8月29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天津文化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天津文化中心的管理,推动本市文化事
业的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需求,根据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文化中心内文化场馆、商业设施、地上和地下
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公共场地的运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
本办法。
  天津文化中心坐落于本市河西区,具体范围为东起隆昌路,
西至友谊路,南起平江道,北至乐园道的区域。
  第三条 天津文化中心的管理应当坚持规范、高效、统筹、
协调的原则,全面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条 天津文化中心应当按照使用效率最大化、监督管理
最优化、综合效益最高化的要求,创新体制机制、完善公共服务、

繁荣文化事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委员会,统筹
研究协调天津文化中心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办公室是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
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文化场馆、公共服务设施内部管理工作;
  (二)组织协调重大文化活动和接待工作;
  (三)负责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河西区人民政府作为天津文化中心城市管理的责任
主体,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天津文化中心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
林绿化、水体喷泉、夜景灯光、市政道路、综合执法等方面的城
市管理工作。
  第八条 河西区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天津文化中心社
会治安和应急管理工作,维护天津文化中心的公共安全、环境安
全和社会秩序。
  第九条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办理可能影响天津文化中心
管理秩序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在许可审批前征求天津市文
化中心管理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条 天津文化中心内文化场馆的养护、维修由运营单位
负责;商业设施、地上和地下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养护、维修
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天津文化中心内各种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设置
应当科学合理,方便群众;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
观;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更换,保障设施、设
备完好。
  第十二条 文化场馆、公共服务设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
务规范,保障设施、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并接受天津市文化
中心管理办公室监督。
  第十三条 文化场馆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并
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文化场馆因维修设施、设备
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公
众公示。
  文化场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十四条 学校寒暑假期间,文化场馆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
点的文化活动。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文化场馆,应当根据国家
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残疾人、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现役
军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十五条 公众在文化场馆参观、观看演出、使用文化场馆
的设施、设备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
坏文化场馆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在天津文化中心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文艺演出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二)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
  (五)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停车候客、招揽业务;
  (六)擅自占用广场和道路摆摊、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
  (七)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发出其他过大音量的
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
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在天津文化中心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
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天津市文化中心管理办公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
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印发《中山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20号 印发《中山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五日 中山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为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明确各部门对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的责任,根据省府办《印发广东省省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通知》(粤府办[2001]73号)的有关规定及各部门“三定”规定的职责范围,制定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一、市发展计划局 (一)负责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对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将安全生产专项内容列入。 二、市经济贸易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信息产业局) (一)按照国家及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综合性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重大技改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将安全生产专项内容列入。 (三)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拟订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 (四)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察职权。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职业危害、设备设施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情况;指导、协调和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指导、监督“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作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作;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五)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 (六)组织协调全市重大、特大和一般安全事故的调查和事故处理工作,受市政府委托对一般伤亡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负责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全市安全生产综合信息。 (七)负责组织、指导全市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它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的初审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综合管理全市劳动防护用品和漏电保护器工作;协调、组织矿山救护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 (九)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负责安全技术措施、科研经费的统筹使用;组织推广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等科学管理方法;组织、引导企业使用新技术、新措施,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十)组织全市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和企业经营者、业主以及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主任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市特种作业人员(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十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二)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无线电干扰查处工作,监督落实水上交通、“三防”指挥等无线电通信的安全保障工作。 三、市教育局 (一)拟订全市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幼儿园和校办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幼儿园和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幼儿园和校办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教育系统的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幼儿园校(园)舍设施和校办企业以及实验场所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按规定组织、参与教育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幼儿园和校办企业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四、市公安局 (一)拟订全市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消防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并对执行国家、省和市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消防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中长期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全市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发放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四)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指导、监督机动车辆安全检查和驾驶员的考核。 (五)组织开展有关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进行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火灾事故的预防与抢救工作。 (六)负责维护重、特大事故的现场秩序,按规定参与有关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方面和烟花爆竹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七)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排除为他杀的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应及时移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理。 五、市财政局 (一)负责做好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检查和安全生产宣传以及其他安全生产必需经费的财政预算计划,保证安全生产经费的落实。 (二)协调处理有关部门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的经费。 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 (二)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三)加强技工学校安全管理,把安全教育纳入技工学校的教育计划。 七、市国土资源局 (一)负责做好土地规划中的安全防范工作,在土地规划使用时必须同时考虑安全生产问题。审批土地时,要充分考虑建设用地地质条件,重要建设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从源头上防止安全隐患的产生。 (二)核发采矿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条件者,不得发给许可证;对违法开采者,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八、市建设局 (一)拟订全市建筑和城市燃气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章,并对执行国家、省和市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建筑、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指导协调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与电力设施保护之间的关系。 (三)组织指导建筑、燃气经营企业的职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组织指导建筑、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并督促存在隐患的整改。 (五)负责对建筑企业和从事建筑现场施工设备的拆装专业队伍报评先进企业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 (六)按规定组织、参与全市建筑、燃气经营企业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建筑、燃气经营企业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九、市交通局 (一)拟订全市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安全管理规定,负责拟定水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安全护栏和水上导航标志的监督管理,以及公路超限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指导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监督落实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 (五)定期分析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安全生产形势和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组织实施落实。 (六)组织指导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七)组织、指导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存在隐患的落实整改。 (八)负责全市交通企业安全生产资质的评审和认定工作。 (九)按规定组织、参与重大公路、桥梁施工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协同海事部门做好中山市辖区的船舶交通事故统计、报告工作。 十、市水利局 (一)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的安全管理;负责水库、水电站大堤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全市水利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按规定组织、参与全市水利设施、水利施工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十一、市卫生局 (一)拟订全市职业卫生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职业卫生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生产经营企业贯彻执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对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四)组织开展全市职业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五)按规定组织、参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和重大伤亡事故医疗救护工作。负责职业病的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六)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工作。督促全市医疗单位对可能涉及因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到医疗单位医治的可疑情况,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二、市监察局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我市国家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对其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参与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落实事故批复结案中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 十三、市环境保护局 (一)拟订全市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指导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市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事故预防和应急方面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按规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十四、市广播电视局 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和普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公益宣传教育活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申请设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物品的,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前置批准文件前,不得核准登记。 (二)积极配合政府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整顿工作。对政府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撤销原批准或许可证的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工商部门依法注消相关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依法查处无证照(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行为。 十六、市林业局 (一)拟订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组织协调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按规定组织、参与林业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十七、市海洋与渔业局 (一)拟订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 (二)组织指导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按规定组织、参与海洋与渔业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十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拟订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组织、指导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督促隐患整改。 (五)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六)按规定组织、参与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一般和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十九、市旅游局 (一)根据国家旅游部门和安全生产部门对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规定,开展检查、监督和指导工作。 (二)组织指导和督促全市旅游行业开展安全生产和安全教育工作。 (三)按规定组织、参与旅游行业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旅游企业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二十、市民政局 殡葬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把尸体火化关.对因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而死亡的,须持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委办)开具的火化证明方可火化尸体;对可能涉及因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而死亡的可疑尸体,应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二十一、中山海事局 (一)贯彻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航海保障、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并检查、监督落实情况。负责辖区内船员和海上设施工作人员适任资格、船员专业和特殊培训、考核和发证管理工作。 (二)负责检查、督促船舶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三)按照授权,负责实施辖区内港口国管理、船舶安全检查、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和其他货物安全监督、靠泊安全监督、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等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通航环境管理与通航秩序维护工作;按照授权,负责辖区水上水下施工安全技术状况审核、锚地和重要水域划定、港区岸线使用审核、航行警(通)告发布等工作。 (五)负责组织辖区内船舶防台风、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船舶污染事故、水上交通违章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二十二、市气象局 (一)拟订全市防御雷电安全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全市生产企业、民用建筑防雷设施安全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存在隐患的落实整改。 (三)负责开展全市防雷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按规定组织、参与雷电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雷电灾害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二十三、市文化局 (一) 贯彻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并监督、检查文化和文物重点保护单位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协同公安消防、工商部门监督管理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十四、市规划局 (一)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泥石流和交通管理等安全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应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二)审查重大工程项目规划报建时,必须将安全生产专项内容列入。 (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十五、市体育局 (一)贯彻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并督促、检查相关体育场馆、运动设施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它市政府工作部门也应严格遵守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邮政、电信等中央及省驻中山部门、行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部门、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