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制订一部调控司法程序行为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诉讼法》/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16:59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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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制订一部调控司法程序行为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诉讼法》

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袁为国

核心提示:国家有告公民的法律,有告行政机关的法律,唯独就没有能够告司法机关的法律。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违法,得不到法律的审查和纠正,游离于法律的调控之外。
所以,当前最迫切的并不是对现行的各个《诉讼法》进行一而再、再而三的修订,而是狠抓现行法律能否得到实际执行。当前,现行法律对司法机关来说,可执行、也可不执行。全国上下,怨言甚多,所以,当前最迫切的是制订一部《司法诉讼法》,将司法机关的司法程序行为纳入法律可诉范围。

一、我国制订《司法诉讼法》的必要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纷争,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公民或法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进行审判,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
  从理论上讲,三大诉讼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程序法体系,各种实体法的贯彻实施有了程序法的保证。但实践中存在着一种不容忽视的现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在各种诉讼程序过程中,存在着诸多不执行程序法或者不正确地执行程序法的行为,使得这些保证实体法贯彻实施的程序法自身难以得到严格的贯彻实施。
  我们仅列举司法程序中屡见不鲜的一些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但有些人民法院对一些认为“难办”的起诉既不受理,也不制发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无法就此提起上诉,形成告状无门的窘境;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有些法院对此种申请或置之不理,或拖延办理;
  ——对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法院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拖延时日后,被执行人失去执行能力,使得权利人本可以得到实现的权益归于消灭;
  ——法律对公、检、法三机关办案均有时限的规定,而有些司法机关任意延长办案时间;
  ——法律对羁押人犯有严格的时间规定,而有些司法机关关押人犯不受法定期限的约束;
  ——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获得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有些司法机关设置重重障碍,使得这些权利无法行使;
  ——法律对诉讼费用的收取有明确的标准,在实际上,人民法院超标准收费的现象普遍地存在着。
  可以说,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能严格执行程序法的现象十分普遍,其范围远远不止以上所列举的这些情况。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正确执行程序法的行为,往往严重地损害着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阻碍着各种实体法的贯彻实施。由于现行的法律对司法机关程序违法行为缺乏评判纠正的程序依据,诉讼当事人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往往不得不到处上访、喊冤。即使将这些问题反映到上级领导机关,因缺乏纠正的程序规定,最终还是不了了之。所以,社会上众多人士感叹道,国家有告公民的法律,有告行政机关的法律,唯独就没有能够告司法机关的法律。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违法,得不到法律的审查和纠正,游离于法律的调控之外。
  我国虽有一部《国家赔偿法》作为国家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经济补偿手段,但是由于在国家司法赔偿之前有一个确认程序,有哪一家司法机关肯轻易地承认自已办错了事情呢?谁愿意确认自已的行为是违法的呢?加之国家司法赔偿的范围十分狭窄,条件十分的苛刻,权益被侵害的当事人实际上是很难得到公正赔偿的。更为重要的是,国家司法赔偿仅仅是大错铸成以后的一种消极赔偿,并不能使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违法行为在铸成大错之前得到及时的纠正。
  鉴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现有的诉讼法在程序法体系上并不周延,司法诉讼处于一种法无依据的状况,有必要制订一部调整司法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也就是广大人民群众久已期待的能够管一管司法机关程序行为的法律。各司法机关以及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何种权利、负有何种义务,现有的诉讼法中都有具体的规定;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司法机关不履行法定的义务,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保证时,应当有一个允许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定处理程序,这就需要制订一部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程序法。因为调整这种程序法律关系的法律亦属于诉讼法的范围,所以,处理这种特殊法律关系的法律名称叫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诉讼法》。
  二、我国制订《司法诉讼法》的可行性。
  1、形势的发展需要制订这部法律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人们已逐步习惯于依靠和运用法律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由此各种诉讼案件将大大地增多,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面临的工作量将越来越大。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至今尚未根除,司法机关在各种诉讼程序中不能正确执行国家程序法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仅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滋生或掩盖司法机关执法上的种种腐败行为。如此下去,将会严重地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国家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面对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必须加强对司法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保证国家程序法律的全面实施,司法诉讼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
  2、与行政诉讼相对应,应当制订这部法律
  我国已制订了《行政诉讼法》,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既然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够成为可诉的对象,接受法律的审查和监督,那么,国家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也应当成为可诉的对象,接受法律的审查和监督。
  虽然司法机关内部在执行国家程序法问题上也有内部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从性质上讲是其内部自律的规定,缺乏法定的监督和纠正程序,因而其所起的作用不足以产生如《行政诉讼法》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实践证明,司法机关内部的这些规定并未能有效地制止执法程序上的各种不合法行为。邓小平同志在谈到加强立法工作时曾经讲过:“应兴应革的事情,要尽可能用法律或制度的形式加以明确”。那么,为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的诉讼程序法律,制订《司法诉讼法》势在必行。
  3、司法诉讼不妨碍原诉讼程序的依法正常进行
  可能有人会担心制订《司法诉讼法》会影响司法机关正常办案,这种情况是可以避免的。司法诉讼仅对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影响到案件处理的实体问题。司法诉讼过程中不中止原诉讼的继续进行,只要办案机关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定程序办案的,原诉讼程序就不会受到影响。
4、司法诉讼法实施后,司法诉讼的工作量不会太大
目前,司法机关不能严格执行程序法的行为普遍、大量地存在着。如果有了司法诉讼法,司法诉讼的量就不会太大了。目前之所以不严格执行程序法的现象较为普遍,问题就在于出在没有法律的严格约束。一旦《司法诉讼法》制订实施,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对程序法的执行在观念上从“无所谓”变成了“有所谓”,从“无所顾忌”变成了“有所顾忌”,将促使他们自觉地严格执行国家的程序法,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违法现象将大大地减少,司法诉讼的工作量不会太大。这与当前《行政诉讼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起到的规范作用和效应是相同的。
  三、制订《司法诉讼法》的基本构思。
  总的来说,《司法诉讼法》的设置类同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审理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司法诉讼的被告是国家司法机关,审理对象是国家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司法程序行为。根据司法诉讼的具体特点,我们提出如下基本构思:
  1、立法宗旨
  制订这部法律的依据是国家的《宪法》和国家的各种诉讼法,旨在保护和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执行各种诉讼法,纠正司法机关在诉讼程序上的不合法行为,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诉讼程序法律的准确实施。
  2、审判庭的设立及管辖
  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司法审判庭(亦可与行政审判庭合并设立),接受并审理以与其地域上有隶属关系的下一级司法机关为被告的司法诉讼案件。
  3、受案范围及司法诉讼法律关系
  司法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具体程序行为是否合法的纷争。诉讼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及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违背国家诉讼法的规定,损害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司法诉讼。
  提起司法诉讼的人为原告,被诉的司法机关(公、检、法机关)为被告。原、被告均为司法诉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司法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受诉法院审理司法诉讼案件,仅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程序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4、受理及审理方式
  受诉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只要原告的起诉在形式上符合起诉条件的则予以受理。
  受诉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三日内将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副本后三日内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交被诉具体程序行为的法律根据。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状和具体程序行为的法律依据的,视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受诉人民法院审理司法案件,由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仅解决诉讼程序事项的案件,除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以外,实行书面审理;对涉及损害赔偿的案件,除被告明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以外,应当开庭审理。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受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内对相关情况作进一步的说明。
  5、审判期限及判决的效力
  对仅解决诉讼程序事项的案件,受诉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之日起十日内审结,对涉及损害赔偿的案件在三个月内审结。
  对仅解决诉讼程序事项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判决一旦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对涉及损害赔偿的案件,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判决书后10日内向受诉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之前,引发司法诉讼的原诉讼程序不因某项具体程序行为被诉而中止,仍按法定程序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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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制定。

  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九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浅析如何提高法官思想素质

杨亚新


  邓小平理论是在和平与发展尤为时代主题的历史条件下,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中,在总结我国社会主义胜利和挫折的有中国特色经验并借鉴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兴衰成败历史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与当代中国实际和时代特征相结合的产物,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是毛泽东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全党全国人民集体积存的结晶,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最可宝贵的精神财富。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在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在跨越世纪的新征途上,一定要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用邓小平理论来指导我们整个事业和各项工作。这是党从历史和现实中得出的不可支援的结论。
  一、概述
  中国共产党是非常重视理论指导的党。它在领导我国革命和建设的过程中,先后实现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两次历史性飞跃,产生了两大理论成果。第一次飞跃的理论成果是被实践证明了的关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正确的理论原则和理论总结,它的主要创立者是毛泽东,我们党把它称为毛泽东思想。第二次飞跃的理论成果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它的主要创立者是邓小平,我们党把它称为  邓小平理论。
  邓小平理论的形成、发展,直至成熟,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邓小平理论形成、发展的起点。
  第二阶段: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十二大,邓小平理论开始产生,形成主题。
  第三阶段:从十一大到十三大,邓小平理论逐步展开,形成轮廓。
  第四阶段:从十三大到十四大,邓小平理论走向成熟,形成体系。
  第五阶段:从十四大到十五大,邓小平理论进一步发展。
  邓小平理论的研究对象是“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围绕这个根本问题,邓小平坚持一切从中国的国情出发,一切从我们所处的时代特征出发,尊重群众,尊重实践,既继承前人又突破陈规,在人民群众实践的基础上实现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具体实践的结合,产生了邓小平理论的科学体系。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邓小平理论“是贯通哲学、政治经济学、科学社会主义等领域,涵盖经济、政治、科技、教育、文化、民族、军事、外交、统一战线、党的建设等方面比较完备的科学体系。”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了邓小平理论的历史地位:“在当代中国,只有把马克思主义与当代中国实践和时代特征结合起来的邓小平理论,而没有别的理论能够解决社会主义的前途和命运问题。
  二、邓小平理论的主要内容
  (一)解放思想、实事求是
  “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着的一切事物,“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我们去研究。
  对邓小平理论中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的精髓,同时也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观点,根本方法更是无产阶级世界观的基础。
  2、实事求是与解放思想是分不开的,“解放思想,开支脑筋,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首先是解放思想。”
  3、改革开放就是解放思想。
  4、确立了党的思想路线。
  5、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就是要勇于冲破落后的传统观念的束缚,善于从实际出发,努力去开拓进取。
  (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邓小平在党的十二大开幕词中宣布:“把马克思主义的普遍真理同我国的具体实际结合起来,走自己的道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这就是我们总结长期历史经验得出的基本结论。
  (三)坚持用马克思主义的宽广眼界观察世界
  邓小平理论坚持用马克思主义的宽广眼界观察世界,对当今时代特征和总体国际形势,对世界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成败,发展中国家谋求发展的得失,发达国家发展的态势和矛盾,进行正确分析,作出了新的科学判断。
  (四)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是泛指任何国家进入社会主义都会经历的起始阶段,而是特指我国在生产力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必然要经历的特定阶段。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表明我们党对我国国情的客观判断和科学认识,为我们党制定今后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提供了科学依据。
  (五)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
邓小平同志认为:“我们现在真正要做的就是通过改革加快发展生产力。
  (六)改革开放是社会主义中国的强国之路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决定把党和国家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上来的同时,就作出了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
  (七)四项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建设的政治保证
  四项基本原则,包括:社会主义道路,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党的领导,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八)实施有中国特色的发展战略
  制定科学的发展战略,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前提条件。
  为了实现上述“三步走”的战备目标,邓小平同志着重论述了以下问题:
  1、确立了这个战备总体而已就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路线,即“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
  2、要处理好改革、稳定与发展的关系。
  3、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发展太慢也不是社会主义。
  4、制定了“科教兴国”的战略。
  5、正确处理好眼前和长远的关系。
  6、教育事业的发展必须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
  (九)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
  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就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发展市场经济,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1、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