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人的强制出庭及保护/郭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44:47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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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人的强制出庭及保护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特征决定的。
在证词形成阶段,证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询问,询问笔录中证言的真实性往往受到两个方面的影响。其一,从询问人角度出发。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对此时的犯罪嫌疑人难免存在偏见,在询问中会使用一些引导性、暗示性的问题;再加上其急于定案的心理,可能会有选择性的记录证言,只将有罪证言记入笔录,而有意忽视无罪证言。其二,从证人角度出发。多数中间证人会存在一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对询问缺乏应有的重视;而对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又难免会有心理偏向,致使其不能提供准确的证言。基于书面证词可能产生的以上问题,法庭上对证人当庭质证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在法庭询问阶段,当庭向证人质证可以较好的解决以上问题。首先,“当庭”的最大效果体现在对证人的心理影响上。对于作证态度不端正的证人,其书面证词可能因其怠慢心理或是利害关系而缺乏真实性,而然,在法庭这样一个严肃、神圣的场所,气氛和注视会对证人产生心理压力,迫使其认真的对待询问,提供真实的证言;对于故意制造伪证的证人,当庭质证更是能最大限度的对其施加心理压力,使虚假的证言露出破绽。另外,当庭询问能保证公开公正,这主要是作用于经诱导、暗示而得来的证言。庭审中的开放性询问能最大限度的避免误导和偏见,公正的法庭还能查清某些故意被侦查人员忽视的情况。
既然证人出庭作证如此重要,而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却畸低,针对这一问题,本文提出强制证人出庭这一论题,并对证人保护工作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二、我国证人出庭的现状和法律缺陷
在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相当普遍,出庭作证制度几乎名存实亡。要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涉及“出庭”本身,还应包括证人出庭补偿、证人信息保密、证人后续保护等一系列问题。在证人出庭作证这一问题上,现行法律的规定尚没有形成系统、缺乏可操作性,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解决实际问题。
我国的刑诉法中不乏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两条规定很严密,前一条规定了证人资格.后一条规定了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并要接受询问和发问。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立法上一面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证人不出庭的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采纳,这种矛盾的立法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立法漏洞,为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制造了借口。可见,我国的刑诉法在证人出庭作证这方面的规定自相矛盾、体系十分不完善;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证人若不作证应负有何种责任。一系列的立法缺陷加剧了实践中证人出庭的难度:对证人财产损失补偿措施的不完善使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对证人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不力使证人不敢出庭作证。
要达到司法公正,运用一定强制性手段迫使证人出庭质证有其存在的基础和价值。

三、符合国情的强制出庭手段
转观国际社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在英美国家,按照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任何一个具有证人资格的人都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他将被指控犯有藐视法庭罪。在德国和日本,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可以处以罚款、拘留或拘传等处罚。
我国可以借鉴以上先进立法模式,制定一些强制性措施来保证证人出庭。既然刑诉法有“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那么,对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作证且无正当理由的证人所应受到的处罚措施也应做出明确规定。
第一,罚款、警告比较温和可行。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法院应当许可,由法院签发证人出庭通知书,依据职权向证人送达。在出庭通知书上记载证人应当于某个时间到法院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如果证人收到法院的出庭作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或是警告。
第二,在被罚款或警告之后,证人如果仍然不出庭的,法院可以视证人拒绝出庭的严重程度对其采取拘传、拘留等措施,严重者可以考虑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证人保护制度没有建立健全之前,设立罪名在我国不宜操之过急。一方面,比起西方国家,中国社会“法律至上”的观念尚不够深入人心,一般人心中也不会认为维护法制正义是自己的责任。那么在证人出庭作证这一问题上,社会观念就和法律上的“强制性”产生了比较尖锐的矛盾;另一方面,中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十分不足。国家若不能给予证人最基本的安全保障,就不能强行要求证人以可能发生的人身危险来为国家司法买单。这是一种权利义务不对等,也是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侵犯。所以,我认为,由于一旦设立相关罪名,将证人的不出庭作证与犯罪相挂钩,那是对证人相当严厉的要求和惩罚。出庭作证是为了国家司法工作服务,国家理应先帮助证人解除后顾之忧,下一步才谈得上用刑罚来强制证人出庭。
第三,完善证人拒证特权,免除某些证人的作证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职业、亲属关系等各方面的影响,如果一味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不合人之常情,也与国际惯例背道而驰。所以,可以从亲属关系、特殊职业以及国家秘密这三个方面增设有关证人拒证权方面的规定。同时,法律应该从证人身份、秘密重要程度等方面入手,对此类免证权加以严格限制,以免免证权成为法律漏洞而被证人作为拒绝出庭作证的借口。
如果说强制出庭制度规范了证人的出庭义务的话.那么证人保护制度则专门强调了证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两者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因此,强制证人出庭质证是必然之举,但现阶段的操作应是保护先于强制。

四、强制的前提:证人保护
事实上,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证人不愿意出庭无非是出于两个原因,一是不想花费时间、金钱成本,二是害怕打击报复。尤其是第二点,出庭作证带来的人身危险不仅涉及证人个人,还有可能给其亲属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我认为,出于对证人人身安全的考虑,在没有制定完备的证人保护措施之前,不宜采取措施强制其出庭质证。尤其在贪污受贿、黑社会以及暴力犯罪案件中,证人若出庭质证可能会对其本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
在运用强制手段要求证人出庭的外国,证人保护制度都十分成熟。美国、新加坡、德国等国家都有单独的证人保护法;除了单独的立法,很多国家的诉讼法都有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有些国家还有专门的证人保护计划;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甚至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相比而言,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多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且多体现为事后保护,司法机关保护证人有义务无责任,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不甚理想。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有效经验,在证人保护上需要的不仅要重法律法规,更要在具体执行上贯彻落实。

对保护证人的具体措施提一下几点建议:
第一,健全证人出庭补偿制度。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所需的费用(如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应当对其补偿。此补偿款应当由国家财政专项支出,可对证人按照职业进行分类,给予其足够的经济补偿。这一类的物质补偿可以激发证人的作证积极性,对于贫困的证人尤其有效。
第二,健全保密制度。在我国,为证人保密的阶段仅限于侦查期间,证人甚至无权要求自己的姓名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保密。为改善此种不利情况,对于高度危险案件的关键证人,可以将其姓名、住址、家庭情况等重要个人信息列入国家机密范畴,规定公检法机关以及律师都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否则可以按照泄露国家机密罪处理。至于哪种案件属于“高度危险”,可以由司法解释予以界定,也可以由证人自己提出后由法院做危险评估并得出结论。 对于处于高度危险案件中的证人,法院可以安排证人以不露面的方式出席庭审。例如,在2009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贩卖、运输毒品案件的过程中,就首次采用了视频马赛克屏蔽证人面部的做法,以保护出庭证人安全。在实践中,还可以采用让证人戴上面具等方式出庭接受询问,至于身份核对、证人宣誓等程序,则可以变通于开庭前进行。
第三,证人保护计划。此种保护计划在西方发达国家十分完善,具体是指,对于因牵扯到特殊犯罪而对其人身可能造成严重危险的证人,国家帮助其隐姓埋名、彻底改变身份,证人原来的身份信息将作为国家秘密而进行保密。具体到我国,对于确有重大被害危险的证人,国家应建立一套完整的证人保护计划,即使做不到一夜之间帮助证人彻底转换身份,也要运用其他可行的办法对证人给予比较完善的保护,比如严格保守个人信息、帮助转移其住所、重新安排工作等等,以为长远打算。另外,对于威胁证人作证的行为要注重事先保护,为避免实际伤害产生,对此,可以考虑只要有构成威胁之虞就可以妨碍作证罪定罪量刑,以达到震慑犯罪的效果。
做好证人保护工作的意义还表现在:证人得到良好保护反过来能推动证人自觉出庭作证,使整个证人出庭质证制度运转的更加顺畅。

结语
周全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费时费力,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但是,公正是司法最重要的品质,不能以效率为由而牺牲公正,冤假错案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无法弥补的。所以,对定案有至关重要影响的证人证言,我们必须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尽可能使其具有真实性,以帮助我们还原真相,实现公正。

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斌 联系方式:010-51292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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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方益顺、方深耕与祁门县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方益顺、方深耕与祁门县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1985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皖民他字(84)第9号关于方益顺、方深耕与祁门县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双方诉争之房屋原系方益顺祖上遗产,其父母死亡后,应有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但方益顺在土改前一直未主张权利,土改时其伯母张珍仂一人登记确权,张珍仂死后生产队将此房屋作绝产管理使用二十余年,方也未提出过异议。所以,房产权应视为属于张珍仂。张死后她的遗产就已转移归集体所有。方益顺现要求继承此遗产自不应支持。至于方深耕,因与张珍仂生前没有形成收养关系,就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因此,该遗产归集体所有为宜。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方益顺、方深耕与祁门县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徽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报来请示的祁门县方益顺、方深耕与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房屋纠纷一案,因涉及到继承多年前已经土改重新登记并处分过的祖遗房产问题,如何处理为妥,我们无一定把握,特转报你院请示,现将案情和拟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原告方益顺(又名方丽姿),女,59岁,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系安徽省休宁县流口乡流口村第二生产队农民。
原告方深耕,男,34岁,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系该县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农民。
被告安徽省祁门县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法定代表人李民权,男,48岁,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系该县凫峰乡恒丰村中心生产队队长。
原告方益顺的父亲方文义姐弟四人(姐姐方银花于1960年病亡,无后代;兄方文清、方文焕二人于1924年前病亡,均无后代,方文焕留遗孀张珍仂;方文义于1924年病亡,生有二女,长女方金好,次女方益顺)。方文义死后,方益顺姐妹由其母抚养,1939年方金好出嫁,1941年其母死亡,方益顺即随伯母张珍仂生活三年后于1943年出嫁。土改时,方益顺的二伯母张珍仂将方家祖遗座落在凫峰乡赤桥村北青柏段楼房19间、瓦房1间(祖上未分家析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方深耕于1951年出生后由其父母作主将其过继给张珍仂作儿子仍由方生母哺乳。
1952年张珍仂病亡,方深耕父母帮助料理丧事,后分得了张珍仂的家具作为补偿。张珍仂死后,张土改登记的房屋由中心生产队管理使用。1978年中心生产队将该房屋拆除后建成生产队仓库。1979年3月方益顺以自己是张珍仂的侄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遗产。1982年8月方深耕以他是张珍仂的继子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继承张的全部遗产。案经祁门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方益顺自1943年出嫁后,与张珍仂无来往,相互之间未有权利义务关系;方深耕没有同张珍仂共同生活过,且张珍仂死亡时方深耕才2岁,双方没有构成收养关系。因此,方益顺、方深耕两人均无权继承张珍仂土改登记的房产。徽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第二审审理后一致认为,方深耕与张珍仂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方深耕无权继承上述遗产。对方益顺能否继承上述房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方益顺于解放前已出嫁多年,土改房屋确权时没有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土改后多年直至中心生产队拆除上述20间房屋时也未曾提出异议,应视为方益顺自愿放弃继承权,维持祁门县法院驳回方益顺、方深耕起诉的裁定;另一种意见是:方益顺祖上未分家析产,土改时房屋虽由张珍仂登记,但不能看作房产归张个人所有。方益顺虽不是张珍仂的法定继承人,但她可以继承其父方文义一份应得的房产。方益顺没有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利,是因为其公公土改时被镇压以及其丈夫被判刑劳改等政治原因,故不能视为方益顺自愿放弃继承权,应依法准予其继承其父那一份祖遗房产。案经我院讨论,一致认为方深耕与张珍仂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方深耕无权继承张珍仂的遗产,对方益顺能否继承该遗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方益顺与她的姐姐方金好共同继承其父方文义应得的一份祖遗房产,如方金好自愿放弃她应得的部分则可由方益顺独自继承;另一种意见认为方益顺、方金好虽然都是其父方文义祖上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但是方益顺、方金好二人均已出嫁多年。一直没有主张自己的继承权,且其祖上遗产房屋已经土改确权登记在其伯母张珍仂的名下,张珍仂死后中心生产队作为无主财产管理使用直至拆除该遗产,应视为该遗产已经处分,因此方益顺、方金好二人不能再主张继承。为了正确处理已出嫁多年的女儿继承生父母遗产和继承人继承已经处分过的遗产等类纠纷,特作以上请示,请予答复。
1984年11月5日


关于广州市企业实行开支正常招待费用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广州市企业实行开支正常招待费用的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关于在经济交往中正常招待经费可以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决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对原按销售收入提取厂长(经理)基金和提取“销售经营费”的办法,合并改为企业管理费列支正常招待费
的办法。
一、正常招待费的控制比例
企业在经济业务交往中的正常招待费用,在从严掌握、厉行节约的原则下,允许控制在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内在企业管理费中按实列支,但不能按比例作基金提取。控制比例规定如下:
(一)工业企业(包括市、区、县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下同)凡年产品销售收入在二千万元以下(含二千万元)的,其招待费用的开支比例控制在产品销售收入的1.5%以内;产品销售收入在二千万元以上至五千万元以内的部分(含五千万元),开支比例控制在产品销售收入的
1%以内;产品销售收入在五千万元以上至一亿元以内的部分(含一亿元),开支比例控制在产品销售收入的0.6%以内;产品销售收入在一亿元以上至三亿元以内的部分(含三亿元),开支比例控制在产品销售收入的0.3%以内;超过三亿元以上部分,开支比例控制在产品销售收入
的0.1%以内。商办工厂(含粮办工厂)比照工业企业的控制比例执行。
(二)物资供销企业凡年销售收入在一亿元以下的(含一亿元),招待费用和开支比例控制在销售收入0.4%以内;销售收入在一亿元以上至二亿元以内的(含二亿元),开支比例控制在销售收入的0.3%以内;销售收入超过二亿元以上部分,开支比例控制在销售收入的0.2%
以内。
(三)商业、水产和粮食企业,属批发业务收入部分可开支正常招待费用的比例,应一律控制在批发收入的0.5‰以内。属零售业务收入部分,则分开档次处理,即凡年零售收入在一亿元以下的(含一亿元),开支比例控制在零售收入的2‰以内;零售收入超过一亿元以上部分,开
支比例控制在零售收入的1‰以内。
(四)饮食服务企业正常招待费的开支比例,除经营商场部分的收入,按商业批发或零售收入控制比例处理外,其余部分应控制在营业收入的1‰以内。
(五)交运(含商业储运)、公用企业正常招待费的开支比例,应控制在营运收入(或销售收入)的5‰以内。
(六)建筑安装企业正常招待费的开支比例,应控制在工程价款、产品销售收入、作业销售收入(不含材料销售收入)的5‰以内。
个别企业确需突破控制比例的,要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然后,再上报市财税部门审批。
二、正常招待费开支范围
正常招待费主要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活动中必需的有关招待费用(不包括乡镇企业和外贸企业)。对实际支用数少于控制数的企业,允许按节约额的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有贡献的人员,其中节约额在一百万元以下(含一百万元)的企业,奖金额最高不能超过
25%;节约额超过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奖金额最高不能超过15%。
三、加强收支管理
(一)企业要有合法的凭证列支正常招待费用。对确无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的开支,要由两个经办人填报支出凭证单,交财务部门负责人加具意见,经厂长(经理)审核同意后,视作合法凭证予以报销。
(二)无论是厂长(经理)还是企业的业务人员,均不能私受回扣之类的收入。对企业业务人员为本单位采购物资和推销产品所得回扣之类的收入,以及企业的供销人员在完成本单位安排任务的同时,为其他单位提供采购推销服务所获报酬,应一律上缴单位,明确入帐,并可按30%
归个人;20%归集体福利;50%作营业外收入的分配办法处理。
(三)正常招待费用的开支要摆在明处从严掌握,年终审计。财政、税务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四)生产经营企业报经财税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对供销人员实行正常招待费用“包干使用”办法。即一经核定供销人员承包购销任务的费用额后,让其自主支配,节余归已,不足自补。在实行正常招待费用包干的同时,要明确承包购销任务的质量,对采购劣质原材料或商品而给企
业造成损害的,要追究个人经济责任,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法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五)微利企业不能因执行本办法而出现亏损,亏损企业则不能因执行本办法而增加亏损。
四、以下两类情况均属行贿受贿行为,必须绳之以法,明确禁止:
(一)为索取回扣而以次充好、以伪冒真、以少报多、提高或降低物价、擅自提高工程造价和降低工程质量,使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受损害而自己受益的;
(二)为推销废次假产品,以回扣为条件与对方单位的有关人员互相勾结从中牟取私利,使对方单位遭受损失的。
五、个人合法所得应按国家的税法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本办法实施后,原市财政局和市税务局颁布的《关于国营企业提取厂长(经理)基金的通知》(财企[1985]46号)和《关于集体企业税前提取厂长(经理)基金的通知》(税二[1985]112号)以及《关于广州市部分企业试行税前提取“销售经营费”的通知》(税
二[1988]101号)随即停止执行。




198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