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天狐礼品制作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08:28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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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天狐礼品制作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员工在外兼职可能给企业带来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故企业须通过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对员工的兼职行为加以限制等方式进行防范。而对于欲在外进行兼职的企业员工来说,其须负担起对本单位的劳动义务及保密义务,防止侵犯了本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基本案情
原告天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工艺礼品等。被告海晟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教育仪器、办公用品等。2004年2月1日,原告天狐公司与被告郭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间为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郭某在天狐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该《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和资源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2004年6月,郭某从天狐公司处离职。
2004年4月,郭某通过天狐公司员工李某的电子邮箱与英国英中贸易协会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英中上海代表处”)联系定制护照夹、名片夹、徽章、领带的业务。2004年7月7日,被告海晟公司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订购护照夹、名片夹、领带等,合同总价款人民币9万余元。合同签订后,英中上海代表处向海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6,035元。该笔货款以支票形式支付,由郭某代海晟公司至英中上海代表处领取。
2004年7月23日,原告天狐公司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订购的产品、数量、价格均与英中上海代表处和海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内容一致。英中上海代表处与天狐公司签订的合同还在货款结算方式项下作了特别说明:1、英中上海代表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郭某与海晟公司以欺骗手段获取订货合同,但英中上海代表处的真实意向是与天狐公司合作签约;2、英中上海代表处已付给郭某及海晟公司的款项不需重付,该部分款项抵作天狐公司的预付款。合同第七项补充条款还载明:该合同签订之日,英中上海代表处不再履行其与郭某及海晟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于该合同可能引起的英中上海代表处与郭某及海晟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由天狐公司承担。
后天狐公司以郭某、海晟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庭审中,被告郭某向法院陈述,其与被告海晟公司签订过《兼职员工工作合约》,合约载明的工作期限是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0日,他也确实到英中上海代表处领取过金额为人民币46,035元的支票,该支票是英中上海代表处支付给海晟公司的。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天狐公司主张其与英中上海代表处就定制护照夹、名片夹、领带等物品进行洽谈,双方欲签订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包括交易的商品、数量、价格等内容属于其享有的商业秘密。上述信息是原告与其特定的客户,就某项特定的业务进行洽谈而形成的信息,直接与原告的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相关,原告为此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获悉上述信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上述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郭某曾是原告的员工,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事实上,被告郭某除为原告工作外,同时又为被告海晟公司工作。而郭某对最终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的并非原告而是海晟公司是知情的。英中上海代表处认为其真实意向是与原告天狐公司签订合同,并认为是在被郭某及海晟公司欺骗了的情况下才与海晟公司签订了合同。事后,英中上海代表处亦不再履行其与海晟公司的合同,转而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对于上述情况两被告均未递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向被告海晟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海晟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仍使用了郭某披露的信息,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海晟公司、郭某共同赔偿原告天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6,035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履行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义务后少收的合同款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亦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判决后,海晟公司、郭某均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天狐公司未与郭某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未注销郭某的劳动手册,致使上诉人海晟公司与郭某签订兼职劳动合同时,不知道郭某是天狐公司职工;海晟公司与英中上海代表处之间签订有规范的供销合同,海晟公司与天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常识的人应当知道不可能是一家公司;被上诉人与英中上海代表处所签合同侵犯了海晟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天狐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
上海市高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与一审基本相同。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被上诉人天狐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郭某向上诉人海晟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上诉人海晟公司应当知道上述情况却仍使用了郭某披露的信息,故两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天狐公司无法取得的合同款项46,035元系两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两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郭某在天狐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但同时又和与天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海晟公司签有《兼职员工工作合约》,并利用天狐公司的信息、资源,代表海晟公司与本应是天狐公司的客户签订购销合同,给天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作为像天狐公司一样的用人单位,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被在外兼职的员工泄露,又该如何对员工在同业中的兼职行为进行管理呢?
兼职,是指劳动者在某一时期内,同时受雇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从事双重或多重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该法第五章中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兼职所持的态度应是:只要兼职与本职业务无利害冲突,兼职就可以被允许。
对于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来说,劳动者在其他单位兼职,无疑会存在其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危险,一旦员工将这些信息泄露给其竞争对手,对企业的打击将会是十分巨大的。但由于兼职是劳动者对其业余时间的自由处分,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故企业要限制员工的兼职行为,只能通过与劳动者的约定,通过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在企业工作期间,不得到其它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兼职的方式为劳动者创设不得兼职义务。同时,还应对员工违约的赔偿或处罚责任予以注明,以此警示劳动者不得任意违约。
而对于想要兼职的劳动者来说,只要用人单位未在劳动合同中或保密协议中对其兼职行为予以限制,其在满足下列条件时,仍可高枕无忧的在外兼职:一是对本单位担负起劳动义务,完成应尽的工作任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只有在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才可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对企业担负起忠诚义务。劳动者在外兼职时,应注意尊重和保护本单位的商业秘密,不能向兼职单位披露或允许其使用属于本单位商业秘密的技术、经营信息。另外,根据相关法律,某些劳动者是不被允许有兼职行为的,如国家公务员不得进行兼职;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同类企业的职务等。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劳动者的兼职行为在某些领域可能会越来越多。企业要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不被在外兼职的员工泄露出去,须注意与劳动者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对兼职行为及其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加以约定,从而加强对兼职员工的约束与规范,更好的保护企业的经济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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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酒泉市委办公室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中共酒泉市委办公室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酒泉市委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酒泉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5〕130号



各县(市、区)委、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为了大力推进酒泉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确保我市2008年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成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经研究决定,对创模目标责任书实行年度考核。现将《酒泉市创建环保模范城市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酒泉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酒泉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

  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以下简称“创模”)是市委、市政府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决策和长远目标,对于促进全市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做好“创模”工作,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全市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为了大力推进“创模”工作,确保“创模”目标如期实现,市委、市政府决定将“创模”工作目标责任纳入各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年度工作考核,并根据《酒泉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方案》和《酒泉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制定以下考核办法。

  一、考核组织领导

  “创模”考核工作由市“创模”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成立考核小组,市委、市政府分管“创模”工作的领导分别担任考核组组长、副组长,成员从市纪检委、市委组织部、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市环保局和“创模”领导小组办公室抽调。考核小组根据“创模”总体方案和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分别对责任单位进行逐项考核。

  二、考核内容和对象

  “创模”的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委、政府和签定“创模”工作目标责任书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和责任领导;“创模”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创模”工作需要安排“创模”工作任务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和责任领导。

  “创模”考核内容为:“创模”工作方案涉及的内容;纳入“创模”目标责任书的各项目标任务;因“创模”工作需要而临时增加的工作任务。

  三、考核程序和时间

  “创模”工作的考核程序为:考核小组根据“创模”总体目标任务和阶段任务的要求,通知考核对象;考核对象接到通知后,写出“创模”任务进展报告和自查报告,并准备好相关资料;考核小组严格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要求和目标责任书内容,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现场实地检查、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进行考核检查;考核检查结束后,考核小组将考核情况整理上报“创模”领导小组,并针对考核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改进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创模”领导小组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并由考核小组向考核对象发出“创模”任务督办通知,限期办理。

  考核的时间原则上一季度一检查,每半年考核通报一次,年终根据考核结果进行总结奖惩。

  四、考核奖惩办法

  “创模”期间,市上对“创模”工作实行年度总结评比,对完成“创模”目标任务较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完不成“创模”目标任务和阶段性考核不达标的相关县(市、区)和部门、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市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中,将“创模”工作目标责任纳入考核内容,对完不成“创模”任务的县(市、区)、部门和单位,年终考核领导班子不能评为好班子,主要领导和责任领导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对因工作不力、敷衍塞责等主观原因,完不成“创模”目标任务或给“创模”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县(市、区)、部门和单位,要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创模”成功并经国家验收挂牌后,市委、市政府将召开总结表彰大会,对整个“创模”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为确保“创模”目标按期实现,市委、市政府要求,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单位,要根据“创模”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总体安排,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分解年度工作任务,明确目标责任,强化工作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抓好落实,全面推动“创模”工作。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问题的通知
 (1994年6月10日 (94)财农税字第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不发西藏):
  根据财税体制改革的精神,现对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部(88)财农税字第3号文《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管理使用问题的通知》中的按耕地占用税实征税额5%提取征收经费的规定,继续执行。鉴于耕地占用税划归地方税收,从1994年起,所提经费全部留给地方,不再按1%比例上缴中央。


  二、为了保证中央对耕地占用税宏观管理工作的需要,各地区对1993年度应缴未缴和以前年度尾欠中央的征收经费,应及时与我部清理结算,请各地区重视和支持这项工作。


  三、根据(93)财农税便字第5号文《关于实行农业税收征收业务费奖励补助试行办法》,对1993年按比例如数上缴我部征收经费的地区继续给予奖励补助,并对用于农业税收征管人员培训、改善征收工作条件、购置必要的设备等所需费用,给予重点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