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印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02:20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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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

印文军


  证人证言的形成是证人的主观感性认识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其过程遵循心理学和认识论的普遍规律。证人证言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关情况的感知开始,到最后形成具有一定形式的证人证言,中间要经过许多复杂和细微的环节。这些环节都有可能影响证人的心理和思维,从而使证言的形成过程也变得非常复杂和微妙。因此,证人证言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是人的心理和思维过程对客观事物能动反映的产物。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大致可以包括三个阶段,即感知阶段、记忆阶段和表达阶段。
  一、感知阶段
  感知,包括心理学上的感觉和知觉。感觉和知觉是认识活动的起点,也是一系列复杂心理活动的基础。人的认识活动是从感知开始的。通过感知,人们不仅能够了解客观事物的各种属性,如物体的颜色、气味、软硬等,而且也能知道身体内部的状况和变化,如饥饿、疼痛等。在心理学研究上,感知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它是意识和心理活动的重要依据,是意识对外部世界的直接反映。脱离人的感知,大脑就无法反映客观存在,意识也就无从产生。感觉是人脑对直接作用于感觉器官的客观事物的个别属性的反映,包括视觉、听觉、味觉、嗅觉和肤觉等。知觉是人脑对直接作用于感觉器官的客观事物的各个部分和属性的整体的反映。知觉是在感觉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是对感觉信息整合后的反映。当客观事物直接作用于人的感觉器官的时候,人不仅能够反映该事物的个别属性,而且能够通过各种感觉器官的协同活动,在大脑中将事物的各种属性,按其相互之间的联系或关系整合成事物的整体,从而形成该事物的完整的印象。这种信息整合的过程就是知觉。
  证人对诉讼案件事实有关情况的认识是从感知阶段开始的。证人通过自身的视觉、听觉及其他感知方式形成对案件情况的感性认识,一般来说,这种感知过程发生在诉讼系争之前或之中,更多的是在系争之前的时空内。因此,证人对案件事实有关情况的感知是一个独立于法庭及询问者的过程,是由证人独自完成的。在各种感知方式中,视觉是证人感知案情最重要的方式。通过视觉,证人能感知各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感知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体形、特征、活动场所、犯罪现场等各种可视证物,并将形成的感知储存在大脑的记忆中。听觉是另一种常见的感知方式,能使证人对与案情有关的各种声音形成感知,成为证言的内容。在人的感知过程中,语言是一种重要的感知手段,各种感知方式形成的反映,上升为人的语言印象,就会在人的大脑中留下更深刻的记忆和印象,一般而言,具有良好语言能力的证人,对案情的感知也更真实、持久。
  证人对案件情况所形成的感知一般是片断的、非系统的。证人作为诉讼案件之外的第三人,没有亲身参与案件系争的法律行为活动或刑事犯罪过程,其对案情感知的途径和范围都有一定局限。在民事法律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中,证人相对地能获得更多的感知,其内容也比较系统、真实。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行为的隐蔽性很强,许多罪犯竭尽全力掩盖犯罪事实,销毁犯罪证据,所以,证人对犯罪事实情况的感知较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要困难得多。很多刑事案件往往很难找到目击证人。在诉讼证据审查判断过程中,法官只有将多个证人的片断感知综合起来,并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才有可能得到准确真实的案件事实。
  证人对案情的感知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较大,其真实性有待审查和证实。因此,其本身既是一种证明方法,也是有待证明的对象。首先,证人主观的感知能力,如视力、听力、敏感度等,会对案情的感知产生影响。其次,案件事实呈现的状态是否明确、肯定,也是影响感知形成的重要因素。再次,感知的心理过程有其自身的规律,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也会影响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正确感知。例如,人的知觉具有选择性和理解性,对外来刺激物有选择地作为知觉对象进行组织加工,或者以自己的知识经验为基础对感知的事物进行加工处理。又如,知觉中的错觉,是指人在特定条件下对客观事物必然产生的某种有固定倾向的受到歪曲的知觉。这些感知因素的存在,都会对证人形成正确的感知产生不小的影响。所以,在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是非常必要的。
  二、记忆阶段
  心理学上的记忆是指人脑对过去经验的保持和再现,是通过识记、保持、再认或回忆三个基本环节在人脑中积累和保存个体经验的心理过程。识记是指个体获得知识和经验的过程,是记忆的第一个基本环节,它具有选择性的特点。保持是指已获得的知识经验在人脑中的巩固过程,是记忆的第二个基本环节。回忆和再认是在不同的条件下恢复过去的经验的过程,是记忆的第三个基本环节。
  证人对案情的记忆过程也要经历上述三个基本环节。通过识记,证人获得了关于案件情况初步的知识和经验,形成了某些案情的最初印象。证人的这种最初印象可能在相关信息的刺激下得到偶尔的回忆和再认,从而在一定时间和程度上得到保持。证人在作证的过程中,储存在大脑中的记忆得到全面回忆和再认。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案件情况的识记一般属于无意识记忆和机械识记,没有明确的记忆目的,对识记材料的意义和联系没有明确的理解,受犯罪情景的影响较大。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证人更多地通过语义记忆和形象记忆、意义识记等方式,形成对案件情况的识记,因而其记忆的真实性相对较高。证人形成的记忆,会随时间的消逝而遗忘。因此,及时地采集证人证言,是提高证言可信度的关键因素。
  在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中,记忆阶段主要是指证人对案件情况的回忆和再认过程。回忆和再认是表达的前提。要使证人证言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形成某种可感可知的形式。这种形式只有通过证人对案情加以回忆和再认,并表达出来,才能形成证人证言。证人对诉讼案情的记忆通常是通过情景记忆、情绪记忆或形象记忆的方式形成的。情景记忆接受和储存的信息和个人生活中的特定事件与某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相关,并以个人的经历为参照。情绪记忆既可能是积极愉快的体验,也可能是消极不愉快的体验,前者对人的行为有激励作用,后者有降低人的活动效率的作用。形象记忆具有鲜明的直观性。根据这些心理学规律,为了使证人形成鲜明的回忆和再认,在证人作证的过程中,可以创设适合的情景,营造适宜的情绪氛围,尽量避免证人心理上不愉快的情绪体验,或者给证人相关的“直观”刺激,以启发证人尽快地形成对案情的回忆和再认。
  证人对案情的回忆和再认一般是在法庭上进行的,审判人员、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等诉讼参与人都参与了这一过程,并对证人的回忆和再认产生一定的影响和制约。例如,律师通过启发、诱导方式,影响证人的作证活动,法官也可指导作证活动的进行。法律要对律师、法官等人的活动作出规定,允许某些行为,禁止另一些行为,以使证人的作证免受不良干扰。所以,证人对案情的回忆和再认,不是完全由证人独自完成的个体心理行为,它受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的影响,是证人的心理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相互作用的过程。证人作证之前,律师一般会设法帮助证人恢复有关案件情况的记忆。在英国实务方面,证人未被传唤至证人席之前,律师不与其交谈,因而往往对于有利之证人,实需唤醒其记忆。在美国实务方面,传唤证人作证以前,若该证人对于任何重要事项曾有所知、而现已遗忘,如有任何足以唤醒记忆之有效方法时,则须先行使用。为了恢复证人的记忆,可采取适当的手段,只要不对对方当事人及证人产生偏见,均可使用。实务中,歌声、气味、照片、引喻,甚至以往之陈述,都允许用来启发证人的回忆和再认。利用此类刺激,一般不会遭受对方当事人的反对和法官的禁止,但如使用文书,则有所限制。因为文书的内容不仅刺激证人的记忆,而且可能刺激他的想像,使其对有关案情的信息重新加工处理,而不是单纯的回忆。当然,如果文书足以恢复其记忆,仍应允许证人阅览。证人还可以阅览过去记忆的记录(如备忘录)等特别文书,来帮助恢复记忆。
  三、表达阶段
  证人证言形成的表达阶段是指证人将自己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和记忆通过口头或书面言语的形式表述出来,以供外界感知和理解的过程。证人表达证言的最主要方式是语言,包括口头的和书面的j但口头表达须由法庭书记员或当事人作成书面记录。随着现代科技在诉讼中的应用,证人证言也可以用录音、录像等视听手段加以表达。所有这些形式的实质都是证人的言语,所以,表达证人证言的最终手段是证人的言语。从心理学角度看,证人的表达是一个相对简单的过程,但由于它是一种具有严格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所以,就不像纯粹的心理过程那样只具有认识上的意义。证人表达证言的过程是一个制度过程和法律程序过程,与回忆和再认过程一样,深受法律文化和诉讼制度及程序的影响和制约。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对证言表达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及其程序有非常细致而严格的规定。证人作证,正常情形之下,应当在审判人员之前,在证言对其不利的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场时进行,其作证方式一般是答复律师的询问。律师在询问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他们往往精心设计一些技巧性非常强的问题,让证人作有利或不利的回答。证人作证的过程主要就是律师询问、证人回答的深入发展过程。律师的询问非常技巧化、专业化,但是,也有许多证据规则约束律师的提问,以保持证人作证的客观公正性。当今世界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必须宣誓。英国证据法规定:宣誓一般由法院书记官或官吏主持。根据证人信仰不同,宣誓时还要求采用一定的宗教仪式。基督徒和犹太人要手持圣经,其他人可采用他认为宗教信仰约束其良心的宣誓仪式。宣誓完成后,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一般由律师代理)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交叉询问可分为三个阶段:主询问、反询问和再询问。主询问也称直接询问,是询问证人的第一个阶段.由传唤证人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询问通常由当事人所聘请的律师代为进行。律师对证人的主询问有很直接的针对性,常常是对事实情况的正面提问。询问证人应该严格遵守询问规则。例如,不得以诱导性的问题进行询问,否则对方当事人可当即提出异议,阻止证人对此问题回答。如果因为证人速度太快而对此问题作了回答,法院得应对方当事人的及时申请,命令取消该回答,其证言不发生法律效力。主询问结束之后,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反询问,反询问涉及的问题比主询问更广泛,具有间接性,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向证人提出暗示性的问题。反询问的  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就争议的事实反询问证人,使证人在回答中提供有利于反询问者的证言。
  第二,对证人信誉反询问。如果能通过这类问题的询问和回答,证明证人信誉上有问题,即可达到证明该证人提供的证言值得怀疑的目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品格证据对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无意义,但对证明证人提供证言行为则具有说服力。
  第三,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进行反询问,以达到直接推翻证人在主询问中提供的证言的目的。再询问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在反询问之后进行,目的是使主询问一方当事人澄清反询问中证人所泄露的明显矛盾或混淆,并探究反询问者所引出的新事实,而不是使证人在形式或内容上重复其原来的证言。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进行反询问,进行主询问的一方当事人也就不能进行再询问。在极少数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可向法庭申请重开主询问,对主询问中未触及的主要事实进行补救。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一般不介入对证人的询问。
  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法律规定的对证人进行询问的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有重大的差别,最主要的表现是法官职权的介入。日本的程序深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但区别仍是明显的:在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审判长可以随时亲自询问,或是在主询问过程中准许另一方当事人询问,可以限制不必要或不妥当的询问,审判长还可以在双方当啦人询问终结后,对证人进行补充性询问。在法国,刑事诉讼中对证人的询问,一般由预审法官、法官来进行。对证人的询问权利属于法院,当事人只有在经过审判长的许可之后才可询问证人,证人陈述后,审判长可以对证人再进行询问。在德国,询问证人被认为是一种辅助性的证据方法,只有在采取其他方法不起作用时才予以使用。对证人的询问由法官进行,法官对证人提出的问题,并不严格限于事实,也包括意见。对证人的询问,还可以由另一个法院,即“受托法院”来进行。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询问证人的程序,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的程序基本相似。
  在证言的表现形式上,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为法庭书记官的证言笔录。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证人证言在整个证据制度中的重要地位,所以其表现形式也较多样化,与证人证言有关的地图、图表、照片、海图、表册等,均被视为表达证人证言的辅助形式,而不是物证和书证。此外,证人在诉讼系争之前所做成的备忘录之类的文书,亦可代替现在之记忆,被法庭采纳为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认识规律和法律制度两个方面的因素。概括起来讲,证人证言的形成取决于证人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证人的主观条件包括证人的品格和认知能力以及感知时的心理精神状态,证人的品格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是诚实、公正。在法庭上,证人应当实事求是,如实地把自己看到、听到、闻到、触到的信息忠实陈述出来,不添枝加叶,不徇私舞弊。即使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也不应该挟私作伪证。证人的品格还应该包含崇法、尚法精神。证人应该尊重和维护法律的尊严,为实现法律的正义无私无畏,心胸坦荡。证人的认知能力指证人对案件情况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正常的知觉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正常功能的知觉器官和神经系统。(2)合适的刺激强度和性质。(3)知觉者要有一定的知识经验。”良好的记忆和表达能力也是证人的重要条件。司法实践表明,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越强,其证词的证明力也越强。
  形成证言的客观条件大致可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证人感知案件情况时所处的外部环境以及证物本身的性质。例如,光线的强弱、明暗,距离的远近,证物的特征、天气自然条件,等等;第二个方面是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则对证言形成过程所具有的作用和影响。


北安法院 印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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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有关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有关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二〔201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9号)部署,制定了《2011年有关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2011年有关重点行业(领域)

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重点工作安排

2011年有关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总体部署,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为核心,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以“三深化”和“三推进”为重要抓手,指导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全面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三项建设”,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消防等重点行业(领域)重特大事故,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

一、健全完善综合监管工作体系,落实安全监管责任

1.进一步落实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职责。各地要参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委〔2010〕2号),完善本级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进一步落实相关部门安全监管职责。

2.切实落实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认真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二〔2010〕203号),进一步创新综合监管方式方法,完善综合监管体制机制,研究拟定《综合监管工作条例(草案)》。

3.加强和完善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协调联动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安委会办公室的协调指导作用,认真落实定期通报、定期会商和联合督导、联合约谈、联合分析、联合检查等制度,完善协作联动机制,形成相关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

二、以全面推进道路交通动态监管为重点,充分发挥科技在事故防范中的作用

4.加大道路交通动态监管系统推广力度。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有关重要批示精神,在2010年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广。会同相关部门加快推进动态监管系统安装应用工作,按照国发〔2010〕23号文件要求的时限,完成“两客一危”车辆(即旅游包车、三级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动态监管系统的安装工作。

5.加强道路交通动态监管制度规范建设。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研究制定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动态监管系统平台技术要求、平台数据交换和终端技术要求三个标准,进一步规范动态监管系统安装应用工作;研究制定道路交通动态监管系统应用管理办法,强化部门监管责任,规范企业对驾驶员的动态监管,切实发挥好动态监管系统的作用。

6.实现道路交通动态监管全国联网联控。在全国建立国家、省、市三级监控平台和国家、省、市、县、企业五级监控网络,推进“两客一危”车辆实现全国联网联控,及时纠正查处车辆超速、超员等违法行为。

7.推进水上交通和大型起重机械动态监管系统安装应用工作。扩大水上交通动态监管试点范围,在全国沿海省(区、市)推动防碰撞系统安装应用工作,建立区域监控平台。2011年底前,海洋运输船舶和60马力以上机动渔船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安装率要分别达到70%和40%。研究制定大型起重机械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相关标准规范,在铁路、公路等重点工程建设领域的有关中央企业和大型企业开展试点。

三、深化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推动“打非治违”工作取得更大成效

8.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深化和拓展“五整顿”“三加强”各项工作措施,切实落实运输企业安全责任制。以道路客运安全为重点,严厉打击超员、超速和非法载客行为;支持配合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部署开展为期五年的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大力加强县(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力度,进一步落实县、乡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责任,降低交通违法违规率,提高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水平。会同农业部门继续开展创建“平安农机”示范县活动,有效降低农机事故。

9.深化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协调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铁道、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部门开展以防坍塌、防高处坠落事故为重点的专项整治,强化施工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认真排查治理施工安全隐患,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涉及的深基坑、高大模板、脚手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施工部位和环节的重点检查治理。严厉打击转包和违法分包,以及施工企业无相关资质证书非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为。

10.深化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协调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深入开展以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地下建筑为重点的专项整治,持续组织开展以社会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建筑消防设施设置运行和建筑使用性质及装修等情况为主要内容的火灾隐患排查整治。严厉打击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封堵、自动消防设施损坏等非法违法行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源头管理,依法落实有关部门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坚决防止新开工建设项目产生先天性火灾隐患。

11.深化水上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协调配合交通海事、农业等部门开展防碰撞、防泄漏专项整治。以“四客一危”船舶(客滚船、客渡船、客船、旅游船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船)为重点,严厉打击无证无照船舶运输、船舶非法载客、超载和非法渡运等非法违法行为。支持配合农业部门开展“平安渔业”示范县活动,进一步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提高渔船作业人员持证率和渔船检验检测率,提升渔业防灾减灾能力。

四、积极推动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创建活动,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2.全面推进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加快标准制修订进度,健全完善行业安全标准体系。重点推进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评估标准化、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水上运输企业体系审核和渡口渡船安全标准化、铁路运输企业安全责任标准化、民航运输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和电力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标准化,督促企业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13.积极开展标准化优秀班组示范活动。推动在重点行业企业开展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优秀班组”活动,充分发挥中央企业和国有企业的示范带动作用,及时总结和宣传推广优秀班组典型,推动企业安全达标。

五、严格事故查处,推动各地区、各相关重点行业(领域)和企业吸取事故教训,强化事故预防工作

14.严格落实事故查处分级挂牌督办制度。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安委〔2010〕6号),进一步完善重点行业(领域)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工作程序,加强沟通协商,提高事故调查工作的实效,切实发挥挂牌督办制度的作用。

15.严肃认真做好事故查处工作。坚持“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强对事故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研究建立相关工作制度,推动事故调查工作不断完善。督促重特大事故按期结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查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16.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认真总结分析重特大事故的原因,加强对典型事故案例的剖析。对2010年相关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综合分析,总结倾向性、规律性问题,提高政策措施的针对性。

六、加强学习和调查研究,进一步提高综合监管履职能力

17.强化综合素质能力培养。以迎接建党90周年为契机,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和党风廉政建设,大力发扬学习之风、奋斗之风、奉献之风,进一步增强工作的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强化政治理论学习,努力提高业务能力,狠抓作风建设,着力提高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履职能力。

18.加强调查研究。结合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深入基层、深入行业、深入企业开展专题调研,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创新综合监管工作方法,不断健全完善综合监管长效机制。

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



证监发[2006]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局、广播影视局,新疆建设兵团广播影视局,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

近年来,部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咨询机构”)在借助国内媒体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出现明示或暗示投资收益,传播虚假信息、误导甚至欺诈投资者等违背证券法规的现象,损害了投资者利益。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和广播电视播出证券节目的管理工作,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和《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播出机构必须高度重视证券信息传播监管和广播电视播出证券节目管理工作,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增强社会责任感,坚决服从和服务于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大局,切实督促咨询机构严格遵守客观、公正、诚信、专业的原则,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积极的舆论支持。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证券节目的,应符合其国家广电总局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证券节目时需调整节目设置范围,应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报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同时,证券监管部门应就咨询机构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开展证券咨询业务提出具体的管理要求和标准。杜绝传播虚假、片面和误导性信息。

咨询机构只能参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办的证券节目。咨询机构参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相关证券节目之前,应向广播电台、电视台提供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证书和注册地证监局就该机构合规经营、业务投诉等情况出具的书面意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就咨询机构所提供资料向当地证监局核实。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准许材料不实、证监局提出异议的咨询机构和任何个人参与证券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咨询机构续签协议时,也应严格遵守上述规定。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准许咨询机构工作人员以广播电视从业者身份从事采访活动。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咨询机构和节目分析师必须具备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证券节目编辑、记者、主持人、播音员应具有广播电视相关从业资格。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加强对证券节目的审查与管理,节目内容必须符合广播电视节目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咨询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以及证券监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和标准,提高资讯含量,不得宣传过往荐股业绩、产品、咨询机构和人员的能力,不得传播虚假、片面和误导性信息。不得在证券节目中播出客户招揽内容。未按《暂行规定》的要求履行报备程序并取得当地证监局同意,咨询机构不得在证券节目中播出电话、传真、短信及网址等联络方式。

证券节目须按《暂行规定》要求,以显著、清晰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公示(公告)相关机构全称及业务资格证书号码、参与节目的执业人员姓名及执业证书号码。

五、各证监局、广播影视局应加强沟通协作,及时通报有关信息,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对咨询机构及其人员、证券节目播出(包括以广告等形式推销证券咨询类软件、杂志等产品和服务的节目)的管理。

六、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通知要求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广电总局的规定予以处罚。

咨询机构和执业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撤消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七、本通知下发后,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开办的证券节目,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上述要求,并在30日内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