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境外合资项目操作指引(二)/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17:05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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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境外合资项目操作指引(二)

阚凤军

随着国力的增强及企业实力的提升,我国政府提出实施“走出去”战略,政府各个部门也出台具体的政策,引导和鼓励中国企业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在境外投资并购,逐步企业做大做强的战略目标。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的热情很高,但不可否认的是大多数企业仍然缺乏境外投资经验。本文结合作者所参加的一些境外重大合资项目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就境外合资项目的操作需要考虑的事项以清单的形式提出粗浅的建议,供感兴趣的企业及朋友参考。

一、 合资架构安排
1、 合资业务通过独立的实体运营或通过合资各方之间直接的合同关系展开?比如,研发及市场开拓等通过直接合作形式可能更为合适。
2、 如果合资业务通过一个独立的公司运作,该公司是否是一个已经成立的公司,还是单独设立的公司?
3、 合资实体的组织形式?股份公司、有限责任责任公司、合伙或有限合伙、利润共享或收入分配安排等,上述任何一种安排都可能需要考虑到税务、信息公开性及投资架构的灵活性等因素。
4、 仅在一个国家设立合资公司还是在不同的国家各自设立公司?该公司可否是离岸公司?
5、 合资公司的架构是否考虑合资各方及合资公司本身税务安排利益最大化?
6、 合资公司是否成为合资安排的一方?
7、 合资公司股票发行上市是否作为各方的退出策略?

二、 会计
1、 合资各方向合资公司的出资如何体现在财务报表?是否存在一方希望通过合并报表将合资公司纳入该方的财务报表?
2、 合资公司将采用的财务政策?

三、 合资公司股本
1、 合资公司的授权股份及发行的股份额度?股份以哪一种货币标识?
2、 是否发行具有不同权利的各类别股份(如优先分红类股票),同一类股票是否由多人持有等?
3、 合资各方是否有义务认缴合资公司增发的股份,如果一方不能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4、 新发行的股票是按照各方出资比例认购还是某一方有优先认购权(行驶优先认购权将导致另一方的股本被稀释)?

四、 利润分配
1、 合资公司利润分配的政策,每年是否需要计提一定比例的利润,首次分红的额度是否进行限制等?
2、 如何改变合资公司的分红政策?
3、 是否存在税务及其他管制限制利润分配?合资各方是否有必要设立特殊架构用于利润分配?

五、 合资公司股东权益转让
1、 合资公司股东权益转让是否有限制?为实质设立合资公司,是否需要在公司成立初始的一段时间内禁止转让权益?各方是否允许转让各自持有的一部分权益?
2、 如果允许转让,其他方是否有优先购买权?
3、 如果权益转让该方其他集团公司或家族成员等,是否可以不受限于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4、 转让的权益如何评估,按照市场价值、公平交易价值还是其他方法?是否可以通过第三方中立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5、 如果优先购买权未被行驶,一方是否有权要求清算合资公司?
6、 合资各方是否考虑引入如下权利,共同出售权、拖带出售权、买或卖选择权等。
7、 新的合资方是否需要按照原合资各方的条件签订合资协议?
8、 如果一方将合资公司权益转让给另一方,是否需要变更合资公司名称?是否需要就合资公司需要继续使用卖方资产进行协议安排等?
9、 合资方是否有权在特定条件下转让其所持有的权益,如合资公司偿债能力不足、违反合资协议或控制权改变等。如何界定合资公司控制权的变更?
10、 是否允许合资方以其权益提供担保或质押等?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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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对进口邮包免税额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调整对进口邮包免税额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一九八四年我署修订的《进出口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对进口邮包实行免税额后,简化了海关手续,照顾了国内外收寄件人的正常需要,受到了各方面的好评。现根据国内外物价变动的情况和部分海关的建议,决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进一步扩大对进口邮包的免税额。凡从
国外寄进的邮包,每次税额不足五十元者;从港澳寄进的邮包,每次税额不足十元者,均予以免税放行,超过的仅征超过部分,原办法的有关条文作相应修改。现将我署拟定的通告发给你们,请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对外公布。
附件:通 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为了进一步照顾国内外亲友之间互寄礼品,纪念性物品的需要,决定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进一步扩大对进口邮包的免税超,即从国外寄进的邮包,每次税额不足五十元者;从港澳寄进的邮包,每次税额不足十元者,予以免税放行。



1985年11月13日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1]67号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16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维修、检测、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火灾和在火灾现场灭火、救助、防护、逃生的产品。



第四条 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家消防产品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产品生产行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



(三)负责生产、销售、维修、检测消防产品单位的申请审批;



(四)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实施质量监督、检查;



(五)负责消防产品的标准化工作;



(六)培训从事消防工作特定岗位的人员。



各级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检测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检测的单位和组织,应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许可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颁发许可证。需由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按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应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和检测应具备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予以公示。



从事消防产品维修、检测的人员,应当经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倒卖许可证和上岗证。



第六条 省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省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



检验消防产品,依照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收费规定向受检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



第七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检测应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对生产、销售、检测、维修的消防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作为消防产品的监制单位。



第九条 消防产品生产、维修和检测单位必须在批准的营业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需要变更营业项目或经营方式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维修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十一条 下列产品向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后,可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登入原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第十二条 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超出型式检验有效期的,应主动申请重新检验。经检验使用效能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设施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定期组织技术人员对本单位管理使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管理建筑消防设施单位的第一责任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消防产品、设施检测、维修的人员,未经培训考试或培训考试不合格擅自上岗的;



(三)消防设施未按规定定期检测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使用效能达不到设计要求消防产品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包括出售和未出售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第十六条 销售失效的消防产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消防产品,并处违法销售消防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情况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取得许可证进行消防设施检测、维修的;



(二)检测、维修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并执行。处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由省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并执行。



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个人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或者品牌的;



(二)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无偿占有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三)索要或收受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参与经营消防产品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