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富法庭构建全方位调解机制/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20:58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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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富法庭构建全方位调解机制

蔡武


  江西省奉新县上富法庭把强化和拓展诉讼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主要内容,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积极从理念、方法和程序化管理模式等方面对调解工作进行探索和完善,努力构建全程全方位调解机制。
  实践中,该庭注重全程全方位发挥好合议庭作用。要求审判庭收案后,书记员立即介入诉讼调解程序,在送达期、答辩期和举证期内通过与当事人的接触了解案件事实和纠纷产生背景,为承办法官的调解工作做好必要的准备;承办法官在答辩期或证据交换期着手调解工作,并作为主要的调解人员全程参与诉讼调解过程,在此期间合议庭另一名法官或人民陪审员协助承办法官适当参与诉讼调解工作;合议庭审判长则从开庭审理期开始介入诉讼调解程序,并在开庭审理后宣判之前的审理期间内指导承办法官进行诉讼调解工作。通过合议庭全员职责的划分,建立了书记员进行调解准备、承办法官主动推进、审判长密切指导、其他合议庭人员适当参与的全员调解方式。
  在此基础上,在强化调解意识、增强调解能力、提高调解效能上做文章,营造“全庭人人想调解、论调解、做调解”的良好氛围。此外,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调解的,要及时依法作出判决。为杜绝为调解而拖延审判现象发生,该庭从强化内部约束,严格审限管理入手,对诉讼时限延长的登记备案、报告审批、抽查检查、处理和责任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制定了审限时警示审限、审限届满前通知催办等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确保能调则调,当判则判。
  通过有效的调解工作,该庭的民事案件调撤率呈逐年上升趋势,调撤率比2008年上升了10%个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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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保税区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保税区管理办法(试行)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按国际经济惯例运行的投资环境,加强国际经济合作,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广州地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广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是由海关监管的封闭式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
保税区主要开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仓储、出口加工、金融服务、国际商品展销、商业零售、国际运输及其他业务。
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含港澳台地区,下同)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以在保税区投资兴办或设立以下企业或机构:
(一)贸易企业;
(二)仓储企业;
(三)出口加工企业;
(四)金融机构;
(五)运输企业;
(六)展销机构;
(七)经批准兴办、设立的其它企业或机构。
第四条 保税区内中外(含港澳台,下同)公司、企业、办事机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广州市的有关规定,同时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将受到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广州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保税区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管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保税区的投资项目,审批保税区各类企业与机构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四)管理保税区内的基本建设、财政税收、工商行政、劳动人事、土地房产、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消防治安、公用事业等行政工作;
(五)管理、监督保税区的对外贸易和转口贸易等经济活动;
(六)统一协调保税区内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工作;
(七)管理保税区内公共事业和设施;
(八)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工商、税务及其它必要的管理机构,并在进出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的通道处设立海关检查站。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经营管理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兴办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税区产业政策;
(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
(三)产品主要外销,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条 在保税区内兴办企业,应向管委会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金融机构及其它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帐册,经营多种业务的企业的会计帐册,应按业务种类分别建立。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数量,但应报管委会备案。企业招聘员工(包括在境外招聘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管委会代理招聘。招聘方式、地点和合同期限以及工资标准、工资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保税区企业
员工的工资标准,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基本保障,不低于开发区同类企业现行标准。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如因特殊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将进口原材料或半成品委托给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国际贸易和转口贸易,为区内生产性企业代理生产资料和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允许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内设立生产资料市场和进出口商品展销市场。
经管委会批准,允许外商在保税区内设立商业机构,经营零售业务。
第十四条 保税区的生产性企业可以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出口本企业产品;可以对外承接加工业务以及在保税区进行产品展销。
第十五条 允许在保税区的仓库内进行转口货物的分级、包装、挑选、贴商标、简单加工、改造或商品展览。
第十六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章 金融外汇管理
第十七条 中外金融机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租赁公司等)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开展金融业务。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内资企业经营所得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其经营所得外汇,税后余额自企业成立起五年内全部归企业所有,存入现汇帐户;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按国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保税区企业可按外汇调剂有关规定在区内外外汇调剂中心进行外汇买卖交易。外国投资者经营所得、外籍员工薪金及其他合法收入,照章办理纳税等手续后可自由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外融资,经批准可以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除享受国家给予开发区的现行优惠政策外,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保税区设立的营业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该机构由其总行或分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经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所得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保税区设立的营业机构,从事贷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其它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保税区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或兴办新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再投资企业中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再投资部分
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供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以及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供储存的转口货物,免征进口环节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
增值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经批准再运往非保税区的,照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供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区内自用的国内生产的基建物资,机器设备和日常办公用品,使用单位应向管委会申报并经批准,由海关查验免征关税。
第二十六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凡符合出口规定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或退还已征的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生产的产品进入保税区直接出口的,按国家规定免征关税。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待遇:
(一)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二)产品在区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但上款产品经批准进入非保税区的,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七章 进出保税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交通运输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商,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在保税区短期停留的,可凭其本人护照和从事商务活动的有效证明文件,在出入境管理处办理登记手续后,直接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外。其他外籍人员不得直接往返于保税区与境外。
前款规定的外商往返于保税区与非保税区的,按国家出入境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可申请多次出入签证。其他外籍人员凭本人有效护照和签证通行。
第三十条 国内人员往返于保税区与非保税区的,须持有保税区公安部门签发的进出许可证、多次进出许可证或其他进出的许可证件。国内人员不得从境外直接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内直接出境。
第三十一条 凡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必须接受海关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除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许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居留或住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其他方面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适用开发区现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6日
法律文化论


解国臣


【内容提要】本文从历史与现实的分析中得出结论,法律的生命是指法律能为社会所实践。又从文化及法律与文化的关系的分析中得出结论,法律要具有强大的生命必须有文化的支持,即法律要深植于文化之中。接着又对法律规避进行分析,指出法律规避的现象其实是文化与文化之间的冲突。而在现实中,创造传统是使法律具有生命力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法律的生命 文化 法律文化 法律规避 传统 传统的创造


一、 法律的生命

斯芬克斯之迷埋藏在人类及其所有的创造物之中。
“人类选择了法律,便崇尚法律。”①可是法律的创制者们却发现他们的法律总是让他们失望,而善良的老百姓们却总是处在痛苦的高压中。在结束野心勃勃的战争之后,赢政开始自信的制定法律,并且踌躇满志的要使秦王朝万世一系。几十年后,他的敌人发现,赢政的失败,正是由于他所制定的法律,他所创立的王朝连同战马和剑戟都淹没在历史的尘土之后。可令汉王朝的儒者们不解的是何以赢政的祖辈们如此成功?斯芬克斯之迷的又一面?!从悠古的历史积淀中我们发现:法律是有生命的。法律的生命同文化的生命一样源自于人的生命。当我们在论述法的生命的时候我们是从另一个角度讲述人的生命!
所谓法的生命,首先应该是法律能够为社会所实践。换句话说,即是法律体现了社会。因为法律是现实理性,是法律的创制主体对社会的理解,用法的形式设定的一个完整的基本的社会秩序,并希望能够在社会发生纠纷时为其提供一套标准和制度以维持正常的秩序。然而正是因为如此,才使得法律于法律之间有了区别,其生命力是强盛的还是短暂的?法律是理性还使得法律的创制主体希望借助法实现一定的社会和政治目的,法律还应承担一定的功能。因此,法的生命还应体现在实现这些功能上,其中之一便是社会变革。
当今中国学术界存在着“法律移植论”与“本土资源论”之争,构成了中国法律理论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前者主张将西方法律传统中有益的东西经由立法而纳入中国法律制度中,而后者主张将中国各种传统中有益的资源经由立法而容入中国当下的法律制度之中。②事实上,无论是“移植”西方法律传统,还是发掘“本土”资源,其目的都是想赋予法律以更强大的生命力,使其承载中国在法治之路进程中的理想。
然而无论是“法律移植论”还是“本土资源论”,似乎是只要法律具有一些资源,就会自然使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果真如此吗?

二、 文化的概念

我相信法律的生命力必须从文化上来理解,因为法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从属于文化;文化为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场景和条件,。然而什么是文化呢?
关于文化的最经典的定义是爱德华·泰勒在1871年所下的,他在其《原始文化》一书中指出:“文化与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讲,是一个复合的整体,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作为一个社会成员的人所习得的其他一切能力和习惯。”①这一对文化的较早的界定的确对许多人关于文化的理解产生过很大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至今还存在。可是我们不得不指出其中的不足,最大的不足就是他将文化只限定在包括知识、信仰、艺术等精神领域,这些要素所组成的一个复杂的整体就是文化。后来的学者对这一理论的批判主要就集中在这一点上。
然而,无论文化包括那些要素,它首先是作为一种“生存方式”而对我们有意义。“美国的人类学家所用的文化一词......是指整个人类环境中由人所创造的那些方面,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所谓‘一种文化’,它指的是某个人类群独特的生活方式,它们整套的‘生存样式’”。②而作为生存方式,文化首先提供给我们的是一整套生活习惯和能力,使我们得以生存于既定的社会中;其次是一种世界观,使我们按照既定的模式去看待社会,理解社会。虽然这一种世界观是在人类群体从事生产和社会生活的过程中产生的,并且是其反映;但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且决定着这一群体中的个体的行为,包括对法律及其制度的态度和法律生活。一套完整的文化还应包括一套工具和制度,这是文化运行所必不可少的。
“我主张文化的概念……本质上是符号性的。……人是一种悬挂在由它自己织成的意义之网中的动物,而我所谓的文化就是这些意义之网。”③且不论这一论断是否正确,但它确实道出了文化的一个特征,即符号性,隐藏于人类群体生活中的文化的确无时无刻不向人们传达意义,“由历史传递的,体现在象征符号中的意义模式,它是由各种象征性形式表达的概念系统,人们借助这些系统来交流、维持并发展有关生活的知识以及对待生活的态度。”④文化的符号性产生的第一个结果是文化的濡化过程,即文化的习得过程。这一过程有两方面得含义:它是人类群体中的个体接受文化并成为群体中得一员得过程,又是文化以传统的形式得以延续和发展得基础。第二个结果是当两种文化接触时使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的产生得以可能,相反的情况——文化冲突——也可能发生。
文化的另一个特征是其系统性。虽然文化总是通过群体中的每个个体的行为表现出来,但它决不是个人的所有物,而是一种社会存在。文化是一种靠各种具有内在关联性的元素组织起来的相对自足的复杂整体。系统性首先表明的是文化具有结构,再这个结构中,各种不同的元素具有不同的地位,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各种元素之间的关系正是系统性的第二重含义,各种元素之间相互作用,这种作用是自组的,构成一个整体,这个整体是和谐的,以至于它对于异质的外来物最初都采取排斥的态度。
文化的符号性与系统性的逻辑必然结果是规范性。文化并不是静止的,而是不停的运转,这使文化产生了一种社会力量。依据这一力量,任何与其不一致不协调的行为或事物都被认为是不适当的,要将其纠正;如果纠正不成功的话,则将其排斥在自身之外,“那就意味着,你不仅从村中消失,而且从人类中消失。……他们都认为是你遗弃了他们。”⑤文化的规范性是其系统性的最有效的保证。
文化基本上是一个复杂但五彩缤芬的人类的创造物,其特点并不是上述几点就能表述清楚的,但这足以让我们理解文化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对于这样一个文化的概念来说,文化不在是单纯的社会规范,而是包含着有更广阔的背景和意义的文化系统的一个部分。那么这样的一个法律的概念究竟该如何理解呢?

三、 法律与文化

文化的概念扑朔迷离导致关于法律文化的概念也难以把握,甚至有人根本否认法律文化这一术语。但无论如何,我们都无法否认法律是一种文化现象,法律与文化有着紧密的联系。
“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①所谓地方性知识是指建立在整个文化的背景之上的关于法律的认识。如何理解呢?我们可以从具体的例子中发现他们之间的联系。
因果报应和灵魂再生不仅是印度宗教教义的基础,而且深入到印度人的观念的最深处,构成他们看待世界和人生的基点。雅利安人的入侵带来了直到今天依然是构成印度社会基本结构的种姓制度,使得达罗庇荼人成为贱民,处于社会的最底层,是不可接触的人:他们不得参加宗教仪式,也没有其征服者享有的种种社会特权,居住在与世隔离的村庄或城镇外面的住房里,他们必须非常小心的避免玷污各种姓的成员,直到近代,每当他们走出自己的住处或村庄时,就必须敲打一对竹板,警告他人,他们正在走近。这种社会地位使得他们在心理上受到严重的创伤,他们相信因果报应,即每个人在现世中的地位是由其前世的行为决定的。因此,“贱民们应由于他们过去的罪孽而对他们现在的苦境负责。”②由于这些观念相对与雅利安人来说是先进的,并且是可利用的,因此,它们成为整个印度的观念。③
因此,印度的哲学起源于对苦难的关注,然而它们又提供了逃脱苦难的希望。佛教的四圣谛充分表达了印度哲学的这一立场:“人生有苦,苦皆有因,苦因可灭,灭因有道。”④然而,相对于现世的苦难来说,前世的行为是如此的遥远,以至于他们要抛弃所有的理智与经验,要“四大皆空”,方能感知到前世,感知到实在,感知到宇宙和神性的存在。因此,无论是精神中较低级的部分,如情感、知觉、经验、身体诸功能、言语等,还是精神中较高级的部分——理智——都构成了灵魂与实在之间的屏障的变异与分化。“……只有当灵魂从对各种变异的依恋中解放出来而与实在相联结,方才不会有苦,,这时获得的乃是纯粹的、彻底的、无差别的生命。”⑤
因此,印度人解救苦难的方法是灵魂的进化。这种灵魂的进化又两个显著的特点。首先,这种进化指向的是dharma ,既我们通常说的“达摩”。要想理解它有一些困难, “因为它的问题,关键不在于因词义的多样性而需要把词义范围划分成许许多多的小类,而在于词的不确定性,它的词义范围无限延伸,几乎没有边界。”⑥就宗教意义来说,它不仅指弥漫于宇宙的最高精神——一个具备一切知识和知觉的生命体——婆罗门,而且指这样一个境界,教徒们通过修行,已经退出了感觉世界,摆脱了欲望和理性的束缚,为婆罗门所接受,从而跳出轮回,不再受苦。dharma 不仅是神,而且是神的王国。“在佛教的巴利语中,dharma被写成是dhamma,从此一角度看,它可以有并已经有了上千种的译法:‘正当’、‘真理’、‘必由之路’等”。①在沃尔泼勒·胡拉勒(Walpola Rahula)(一个佛教徒)看来,“在佛教术语中,没有一个词比dhamma有更广的含义……任何东西,宇宙之内的或宇宙之外的,好的或坏的,有条件的或无条件的,相对的或绝对的”。②要想进入神的王国,就必须按照神规定的道路前进。再这一意义上dharma又是教徒在修行时必须遵守的戒条。在传统的印度社会中,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被认为是同个人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相联系的,而对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的界定则是超验的,是由dharma界定的。
由此就构成了这种灵魂的进化的第二个特征,即每个人在这一道路上,都是各自进行,沿着属于自己的dharma前进,最终获得解救。因为每个人的“苦因”和dharma不同。“灵魂的发展是一种孤独的事业”。③也就是说社会所强加给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是个别的和不统一的。每个人权利和义务都不相同,并且这些权利和义务没有明文记载,必须靠与dharma的超验接触才能得到。而在现实中,往往是婆罗门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的;因为婆罗门被认为是能与作为天神的婆罗门接触的人。(当然,这并不否认同一类的人有着相同的或相类似的dharma,比如婆罗门、刹帝利、与贱民之间,男人与女人之间。)
“dharma是这样一种事实,即存在着各种必须遵守的规则。dharma是秩序的原则,而不管那种秩序实际为何。……一种存在的dharma,既是他作为人类的特征,也是他作为个体的职责……。他可以拒绝履行他的职责,这也就否定了他的自然,但印度人把这种冲突视作不和自然规律的现象,是必须加以清除的……”④
履行这一职责的即是王。王被称为dharma捍卫者。因为王通常被认为是神的后裔,是凡间的dharma;“王的dharma在于捍卫dharma”。早在远古的印度,王的职责即被规定在法律中了,《摩奴法典》用了三章——占全书的1/4——的篇幅来记述这些职责。由此而进行的审判工作也是零散的和不统一的。而且这种捍卫dharma的方式是将事实解释为一系列的dharma,而把“应然”和“实然”相联结,即先确定当事人的dharma,再确定纠纷及其解决。
因此,我的结论是,法律的运行必须要有文化的支持。法律的生命深藏于文化之中。对于世界和社会秩序的看法决定了社会权力的分配,决定了社会制度的组织。法律的运行并不是国家单方的行为,我们宁愿将其看作是整个社会,包括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机构按照各自对法律的理解和态度所进行的法律生活。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能否顺利运行,并不是由国家决定的,而是一个社会过程。对于社会来说,对法律的实践,不仅仅是惧怕国家强制力的结果,也不仅仅是对于较好的行为后果的
的期望的结果,而是这种法律能不能为社会所接受,融入社会;是这种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否与社会的价值取向一致。因此,法律的运行不仅仅是国家意志的实现,从更大的环境来说,也是文化的实现。
四、法律文化与法律规避

我们不能因此就说,一个文化圈内的法律系统是由这个文化圈中的人的观念决定的;但我们也不能否认,观念对于个体参与法律生活的影响。在一个文化单一的社会中,现实的法律与观念的法律总是一致的,并相互作用;这就是法律文化,即一个文化中的群体或个体依据其法律观念参与社会的法律生活。
现代世界的特征使我们在考虑法律文化时不得不将现实的法律与观念法律相分离,虽然法律文化是他们的结合体。因为现代的文化人类学家的辛勤告诉我们,现代社会是多元的,包括社会群体的多元与文化的多元。这种多元性造成了在一个政治统一的社会中,文化并不统一,法律文化往往也并不统一的结果。而这一结果中,作为现实法律的国家法与作为观念法律的民间法的不一致格外引人注目①。因为民间法是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的活的法律,本身既是一种实在秩序又是抽象的规则;而国家法在为社会实践之前,只是一种抽象的规则,并不具有实在秩序的意义;但国家法作为国家意志,它必须为社会所实践,而且又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具有强制的人为的普适性。这种冲突的结果的法律表现即是法律规避,对国家法的规避。在具体的案件发生时,当事人往往面临着几种不同得法律行为方式的选择,是国家法还是其生活群体信其所是的民间法?当当事人选择了后者时,法律规避的现象就产生了。
站在国家的角度来看,也许法律规避②并不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因为它实际上违反了法律,随之而来的是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但就当事人来说,由于其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中,这种选择是合适的并且是可取的,他并不会笨到要选择于他最不利的行为方式。事实上这并不是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冲突,而是这两种法律或许在价值取向上不同,或许在行为模式上不同,或是两种法律选择所要求的成本有差异。而造成这种区别的原因则是国家与社会的相对分离。③
国家虽然是由社会产生的,在国家建立之初,或许可以对社会生活产生强有力的控制。但国家及其统治机构毕竟不能参与政治领域以外的社会生活;而且在一个多元的社会中,作为国家法的制定者的国家所持有的理念也不同与社会,他们过多的考虑了政治因素;在现代社会中,他们都会参与一个以西方政治理念为核心的国际社会。而在社会,在民间,一般群体所持有的理念则要世俗得多,并且大多数都保持着传统特色。
这并不是说国家法与民间法就存在着绝对的分界。法律规避是在当事人明显了解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选择。这就表明国家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的选择。乐观主义者还可以说,当国家法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在当事人看来,比民间法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更合理时,法律规避或许就不会再发生了。“……国家法是私了的基点,哪一方对国家的制定法了解得越多,越确定,他们再讨价还价的过程中就越处于有利的地位,他们就越能运用这些知识控制局面,操纵整个私了过程。”④在这一过程中,国家法则通过法律规避对当事人的法律观念造成或多或少的影响。
但对于国家法来说,其生命当然不能只有这么一点影响。只有当国家法在社会上运行,而没有法律规避的现象出现,成为为社会所实践的现实生活中的法律时,才能说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但如何做到这一点呢?

五、传统的创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