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是完善司法廉洁机制的重要途径/胡冬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44:51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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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
是完善司法廉洁机制的重要途径


[论文提要]:中国的司法腐败一直备受关注,我国法院也因此建立了一系列的廉洁保障机制,但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法官的长期辛劳和身心付出与社会回报不成正比。法官,是一项崇高而辛苦的职业,它比一般公务员担当更重的责任,因此,必须建立法官权利保障机制,对法官,隆其待遇,保其身份,厚其地位。我国现阶段法官权利保障的现状是:1、法官工作压力过大;2、法官经济收入不高;3、法官权益得不到保障。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是由法官职业所决定的,也是完善司法廉洁机制的重要途径,有政策依据,也可借鉴国外经验。可从三方面入手:1、给法官以身份保障;2、经法官以较高的经济待遇;3、在今后经济发展和法治进步的基础上,逐步构建法官特权保障制度。 (全文共8215字)
[关键词]:法官权利保障制度 司法廉洁机制 现状 依据 设想

中国的司法腐败一直备受关注,特别是审判领域,由于法官职业的特殊性、独立性和权威性,已先后有杨志明、谢廷国等多名法官因受贿而判刑,我国法院也因此建立了一系列的廉洁保障机制,如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对法官进行监督等,近期,又在公务员的基础上推出了法官津贴,对法官职业进行补偿。这些都是司法廉洁保障的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司法腐败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法官的长期辛劳和身心付出与社会回报不成正比。法官,是一项崇高而辛苦的职业,从宏观上来讲,它关系到国家法律的适用和社会主义正义的维护,从微观方面看,它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法官属于公务员系列,但又比一般公务员担当更重的责任。因此,杜绝司法腐败,建立廉洁保障机制,除以上提到的建立法官素质教育和法官监督机制外,笔者认为更应该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对法官,隆其待遇,保其身份,厚其地位。只有建立了区别于一般公务员的法官权利保障机制,提高了法官应有的待遇,才能真正树立司法权威,杜绝审判腐败。下面,笔者试就法官权利保障的现状、以及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的必要性、依据、设想等几方面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 我国现阶段法官权利保障的现状
在法官权利保障方面,法学界、实务界有一个共同的认识:当前中国法官压力大,地位低,收入少。《法官法》至今已实施多年,但法官的权利保障问题并未得到很好的解决。
(一)法官的工作压力过大。
我国法院的设置和管理是沿袭过去的行政管理模式,在当时的计划经济时期,人们的诉讼观念不强,法院的任务主要是刑事审判和离婚、小额债务、普通民事侵权纠纷等,法官无需太多专业知识,案件数量也较少。现在,时代发展了,案件激增,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案件难度增大,在原有法官编制及人员结构基本不变的情况下,法院办案力量明显不足,特别是东部和一些中心城市,法官长期处于超负荷、高强度的状态中,身心健康受到很大影响。在经济发展不快的中西部和欠发达地区,则面临法律人才不足、法官断档的尴尬局面。另外,因当事人的不理解和冲动,还经常发生当事人伤害法官的事件,且呈上升趋势。
法官履行职务的人身保障,关系到国家司法职能的正常开展,如果法官自身安全都难以保障,又何谈司法权威?依法治国的方略又怎能落实?因此,对法官权益的保护要前置,不能搞事后保障。
(二)法官的经济收入不高。
目前,法官的经济收入等同于政府行政官员,甚至比某些行政部门还要低,如财政、税务、国土等部门,这与其从事的审判职业的高难度性、高危险性不相吻合。我国法官和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相比,经济收入差距更为悬殊。
在法官的物质保障方面,我国《法官法》专设“工资保险福利”一章,但这些规定并未得到落实。《法官法》第36条到38条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由国家规定,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事实上,这些“国家规定”未完全出台(除从2007年下半年起实行的法官津贴外)。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增资制度仍然套用行政职级,这不太符合现代国家法官高薪制的趋势,不利于廉洁勤政、秉公执法和吸引人才、稳定法官队伍,也不能完善司法廉洁机制。
法院的办案经费的多寡,也直接影响法官的收入。经济不发达地区特别是中西部一些基层法院,其办案经费难以列入财政预算,即使列入了也难以保证。法院的经费都保障不了,法官的收入也自然受到影响。在发达地区,法官的工资待遇也不是最高。
(三)法官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根据我国现行法官法,法官享有充分的权利,如《法官法》第8条所列举的法官权利类型,甚至比西方国家的有关规定更为广泛。这是我国司法制度水平的提升。但总的来说,它仍不够成熟和完善,法官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比如,我国法官的选拔任用标准同于一般行政人员,这不符合法官职业的特殊性需要;免除、辞退法官的事由过于宽泛,实际操作性不强。再如《法官法》规定,各级法院院长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这就给某些个人干预法院审判开了方便之门。法官在任期间非经本人同意和法定程序被转调其他工作屡见不鲜。在《法官法》中,有多处“由国家另行规定”或“由有关部门制定”的条款,但到目前为止,这些有关法官职业保障的配套规定并未出台。《法官法》的一些规定也过于原则,例如“法官有权提出控告”,但行使控告权的主体和受理机关作出决定的程序、期限以及作出决定后的救济等配套内容未进一步细化。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一直是采取行政化管理,法官等同于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等同于行政机关干部,在录用上,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在级别上,套用行政级别,该模式现在仍在影响法官的权利、薪俸、福利等。
综上,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迫在眉捷。只有建立了法官权利保障制度,法官在政治上、经济上有了保障,才能在其审判领域更好地秉公执法,依法办案,也才能真正地保障司法廉洁。
二、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的必要性及相关依据
我国法官的处境及现有的管理模式,在我国进入世贸组织、经济得到飞跃发展的大气候下,越来越显出其陈旧的、滞后于时代的一面,在法制社会发达的今天,大胆地提出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并得以落实,不仅能提高我国法院和法官的地位,推进法治进程和树立法律权威,同时,对司法廉洁也能提供进一步的保障。
(一)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的必要性。
1、法官是一项崇高而具有危险性的职业,决定了必须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
法官身份崇高是世界通例,这是由法官的职业决定的。法官,不仅要承担解决各类纠纷的重担,而且还要求结果公正──符合社会正义。故法官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官通过法律的适用,定纷止争,伸张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为民众的安居乐业提供有效的保障。因此,它要求法官职业的从业者是一个高素质的团体。
法官又是一个高危险的职业。矛盾是双方面的,法官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正义与邪恶的抗争,在此情况下,法官受到各种精神压力,遇到各种危险乃至付出生命。故法官职业的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由此,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是必要的。
2、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是完善司法廉洁机制的重要途径。
我国对法官的管理沿袭过去公务员的管理模式,在法官的身份和权利保障方面比较弱,没有体现法官独有的特色。因为审判的独立性、权威性,法官在禁不起诱惑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司法腐败。如,我国的经济现已走向市场化,我国的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均变为由个人来承担。由于法官的政治地位未提高,经济待遇低,当法官首先作为一个经济个体走入这个社会圈子时,他也会像平常人一样为生活、为孩子上大学、为买房子的费用而发愁,在经济上捉襟见肘的情况下,很容易滋生腐败。剖析法院系统中出现的一些腐败案的形成过程,原因固然很多,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经济待遇低,特别是低薪。高薪不一定能养廉,但低薪必不足以养廉,低薪之下难以抵制和减少腐败。所以,我们提倡对法官,要隆其待遇,保其身份,厚其地位。只有在政治上赋予法官应有的社会尊荣,从经济上确定法官较高的收入,司法廉洁保障制度才会有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解了法官的后顾之忧,让法官不为生计而发愁,不为小利而枉法,法官才能集中精力去研究法律,排解纠纷,才能公正司法,廉洁办案。
(二)建立法官权利保障机制的政策依据。
从《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看,2004年至2008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是:
35条:落实法官法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推动建立适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任职制度。在保证法官素质的前提下,适当延长专业水平较高的资深法官的退休年龄。
  37条:改革法官遴选程序,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选任机制。探索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实行法官统一招录并统一分配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的制度。逐步推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主要从下级人民法院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其他优秀法律人才中选任的制度。
40条:落实法官法的规定,推动适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任用、晋升、奖励、抚恤、医疗保障和工资、福利、津贴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确定法官员额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法官待遇。
43条:健全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法官惩戒制度,制定法官惩戒程序规则,规范法官惩戒的条件、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救济途径等,保障受到投诉或查处法官的正当权利。
47条:继续探索人民法院的设置、人财物管理体制改革,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组织保障和物质保障。
48条: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探索建立人民法院的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的体制。研究制定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基本保障标准。
2006年5月3日,中共中央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这是党历史上第一次就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作出的专门决定。从《决定》看,牵涉到法官权利保障的内容有四个方面:
一是推动建立和完善经费保障机制。高级人民法院要在2006年底前完成本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公用保障标准的落实,对基层人民法院编制内的人员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二是逐步解决法官编制不足问题。最高法院将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积极协调增加政法专项编制,用于缓解部分地区案多人少的矛盾,同时争取增加适当的机动编制,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引进急需的高素质人才。根据中、西部地区法官短缺现象和司法考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对改进和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提出建议。
三是完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将认真落实《公务员法》、《法官法》关于法官职业保障的有关规定,推动适合法官职业的任用、晋升、奖励、抚恤、医辽保障和工资、福利、津贴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积极与组织、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合作,逐步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工资制度,依法落实审判津贴。对因公殉职的法官实行抚恤制度,中央财政设立的特别补助金和特别慰问金专款,要专项用于因公殉职的法官家属的生活补助。积极与组织、人事部门协调,适当提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干部职级比例。注意法官队伍年龄结构的合理配置,既要创造有利于年轻法官成长的条件,又要充分发挥审判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的作用。
四是加强物质装备建设。各级人民法院将积极配合党委和政府将
法院基础设施、技术装备和信息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提倡和推行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政府“代建制”,审判法庭、人民法庭建设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力争2008年基本完成建设任务。要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
总结上述二个文件,法官的权利保障主要是法官的身份保障、法官的物质保障,而法官的特权保障则是后一步发展中解决的问题了。这为我们近阶段构建法官权利保障机制提供了有力依据。
(三)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的国外借鉴。
法官的身份和权利保障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而且在法制发达国家早已把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提上了日程,且十分完善。如在法官任期方面,多数国家对法官的任职作了区别于行政公务员的规定,法官任职往往采用终身制,非经立法机关弹劾或法院判决,不得被罢免。再如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实行终身制,虽然规定有退休年龄,但到龄后是否退休要根据本人自愿。在法官职务保障方面,各国大都对非本人自愿的离职、免职、撤职规定了严格的事由和程序。在物质待遇方面,许多国家都比较优厚,以英美法系国家最为突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工资与副总统相等,年薪超过16万美金;英国法官的收入在本国属于高薪阶层,一般法官收入为12万英磅,并规定法官被任命后,对其薪酬和其他职务任何机关不得作出不利变更;各国法官除享有高额工资外还享有多种优厚待遇,即使在印度这样的国家也可享受带薪假期,免费住宿和旅行等。
三、建立法官权利保障机制的设想
建立法官权利保障机制,是司法独立的前提。二战后,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成为世界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五大第一次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法权”,为法院的改革前途指出了明确的方向。而只有建立完善的法官权利保障制度,才能使法官无后顾之忧,秉公办案,廉洁执法。
建立法官权利保障制度,具体指,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被罢免、撤职、调任、停职或降职;法官的职务行为不受追究;法官有权领取较高报酬并且在任职期间不得减少,退休后的经济收入受到法律保障等。
基于我国法官权利保障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一) 给法官以身份保障。审判独立的根本是法官独立,法官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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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2〕17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4日




黔西南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在伤病员送达医院内救治前,在医院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为主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州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划和指导全州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

发改、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遵循统一指挥调度、病人自愿、就近救治、专科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第七条 全州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是以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急救站为主体,以群众性救护组织为补充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急救站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接受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指挥调度、设在医疗机构的急救医疗组织。

急救站的设置应当布局合理,使服务半径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黔西南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州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工作;

(二)通过“120”院前医疗急救呼救专用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及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三)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调度、统计报告等制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作;

(四)对急救站进行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五)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技能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六)协助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大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第九条 急救站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黔西南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实行24小时应诊制,及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四)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急救技能培训工作。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经州卫生行政部门(或授权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急救站,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一)达到二级以上(含二级)的综合医院及专科医院;

(二)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急救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四)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五)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本州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州卫生行政部门(或授权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由当地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所属急救站正常运转,对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场、车站、商场、宾馆酒店、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相关的急救设施,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第三章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120”是本州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特号。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急救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干扰。

第十五条 建立性能良好、畅通的通信系统,州紧急救援中心与各急救站实行有线、无线、移动、车载终端4套通讯指挥,传输方式实现通信数据联接。

第十六条 从事医疗急救工作的急诊医师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急诊护士必须具备注册护士资格,急救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有相关驾驶资格,熟悉服务区域的交通路线。

第十七条 急救站救护车、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着装应当统一标识,统一标注急救站名称。

第十八条 急救站救护车实行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医疗任务。

除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和急救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急救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救护车辆,并定期对救护车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证救护车车况良好。

第十九条 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在接听完呼救信息后1分钟内向急救站发出调度指令。急救站接到指令后,在五分钟以内出车出诊。

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电子受理调度信息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条 急救人员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及时赶到现场。未能及时到达现场的,应立即向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报告,并向呼救人员或联系人说明原因。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

第二十一条 在院前急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二条 急、危、重伤病员被送至医疗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接收的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

与接收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终止。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先救人后收费的原则收治急救站送达的急、危、重伤病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三条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得知有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时,应当及时联系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



第四章 院前医疗急救保障



第二十四条 政府应加大经费投入,支持州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站建设,保证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及人员装备运行、应急物资储备、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等经费。

第二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当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医疗急救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通信部门应保障医疗紧急救援通信网络畅通,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临时停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放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149号令)、《护士条例》(国务院第517号令)等法律、法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2年11 月 1日起施行。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10 号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质监、财政、物价、市政、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公安、建设等部门编制全市和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主城区及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市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第二章 特许经营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主城区内经营的,依法取得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0个以上。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依法取得所在营运区域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10个以上;

(二)有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地和设施,租用他人场地的,应签有一年以上租用合同;

(四)有经营、技术、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统计、劳动人事、用工保险等管理制度、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保持出租汽车客运供需基本平衡。在本营运区域内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高于60%或基于市场需要,应当增加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计,并会同同级统计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应当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有偿投放。

确不具备法定招标、拍卖条件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经商同级监察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采取协议等方式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竞标人、竞买人、协议受让人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举行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举行听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投放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投放数量、投放方式、获取条件、投放价格、经营期限、实施时间等。

第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在主城区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20日内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营运区域、期限、车辆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等;

(二)经营方案、服务质量、安全管理标准;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相关内容;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经营者逾期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十一条 原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取得人,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取得人,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申请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购置车辆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为八年。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可以转让。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通过转让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其经营期限为原经营期限减去已经营期限后的期限。

经营期限未满三年的,不得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暂停、终止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偿出让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技术等级、排气量、环保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符合本市出租汽车色度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按规定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

(三)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电子真伪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GPS终端,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车容整洁,营运标志完好、证牌齐全;

(五)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主城区经营的出租汽车营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年。超过四年的,由有关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强制报废,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除外。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报废年限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年限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根据国家强制报废标准并结合本区域出租汽车营运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二)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且近3年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四)经营运区域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标志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客运价格,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本车客运票据;

(二)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有关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统计报表,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检查;

(三)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从事营运;

(四)不得擅自停运;

(五)不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六)不得在车厢内安装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七)不得在乘客上下班出行高峰时段安排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交接班;

(八)依法与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从事客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在车内面向乘客的显著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按乘客要求使用或不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依序载客;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八)不得拒载、中途甩客和倒客;

(九)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验合格的计价器;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营运;

(十一)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本车客运票据;

(十二)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舒适的服务;

(十三)对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应当优先供车;

(十四)夜间行车应当开启出租汽车顶灯;

(十五)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车辆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

(二)不得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

(三)夜间到偏僻地区,应驾驶员要求到就近派出所进行身份确认;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人监护;

(五)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客;

(六)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对不遵守前款规定的乘客,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客运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或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拒不出具本车客运票据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租里程内发生故障,乘客不再租乘的;

(五)由于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原因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部门提出站点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调用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服从。

因调用车辆给经营者、驾驶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决定调用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出租汽车客运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考核评价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解除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租汽车客运投诉处理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回复投诉人。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经营者查明事实。投诉人不得虚假投诉。

被投诉人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罚款不上缴,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七)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十四)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八)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使用无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九)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发生一次死亡一人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十一)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吊销其肇事车辆的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十二)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三人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由原审批机关无偿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处理。

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逾期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经通知后三个月内仍不履行的,可依法将暂扣的车辆或设备移交有关部门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应缴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乘客意愿,用五座(含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

本办法所称营运区域是指主城区营运区域和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各营运区域。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本办法所称交通责任事故为同等以上责任事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原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七条 已实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区县(自治县),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