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权运行若干观念刍议/杨雁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7:10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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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权运行若干观念刍议

杨雁滨 邹德柱 黑龙江省孙吴县法院

论文提要:本文通过对执行权运行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剖析,围绕着执行程序,执行公开和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的法律地位等方面进行探讨,从分析执行观念入手,寻找转变观念、摸清症结、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力求通过笔者粗浅的认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全文共计5385字。
对于法院系统来说,“执行难”的问题是确确实实存在的,围绕着如何解决“执行难”,人们可以举出若干种方式、方法,然而不管用什么样的方法,在实践中取得的效果都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归根结缔,那就是忽略了一个最根本的问题——观念。对执行权的认识上的不正确的观念始终左右着人们的思维方式,用这种不正确的思维方式来指导日常的执行工作,其结果可想而知。
在相当一部分执行人员的思维定式里,“必须确保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实现”是执行工作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在这一目标之下,我们的执行人员披星戴月,恪尽职守,超负荷地工作着,然而付出与收获却无法得到统一。总体来说,我们的责任心不可谓不强,力度不可谓不大,干劲不可谓不足,“执行难”这个现实的“黑洞”却依然无法消除,不断吞蚀着我们的能量,甚至神经和意志。许多老百姓觉得,案子到了法院,你就得给我一个满意的说法,就是不论有什么困难,不论被执行人有无偿债能力,也不论你用什么样的方法,最终必须给我执行完结,否则就是“空调”,“白判”,就是打“法律白条”。而我们的许多执行人员,甚至领导者自身也抱着这种错误的观念,如果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不到实际履行,就是法院的工作不到位,就是失职。这种把法定职责与法律所确定的义务是否得到实际履行划等号的错误理念一直左右着许多执行人员的头脑。由此,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在这种巨大的压力之下,出现了许多这样或那样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程序规则,甚至践踏被执行人人身权利的种种问题。为了结果可以忽视过程。往往是得到了结果上的公正,却失去了程序上的公正,以侵犯一方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时下,围绕着执行权如何行使的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们姑且不去讨论执行权的属性等深层次的理论问题,仅就基层法院在行使执行权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规则做一番探讨。以期把新的思维方法和新的执行观念贯彻到日常的执行工作中去,从根本上消除旧的观念对执行工作产生的束缚和羁绊。
一、程序至上的观念。
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许多违反程序的现象。有的搞“包产到户”。案子分到了执行员手里,往往“从一而终”,“个自为战”,个人耕种个人的“地”,别人一般不予过问,至于是丰收还是欠收,全看自己的能量,“烂”在地里也是责任自负,缺少统一调动和群体协作。有的大权独揽。集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于一身,就象一块“抹布”,锅也擦,碗也擦,灶台也擦,越弄越脏,又不及时清洗,最后一塌糊涂。还有的时限和效率观念淡漠,无论是送达执行通知书还是强制执行,整个执行过程随意性极大,何时去,何时不去,是这样办还是那样办,全凭自己说了算。这种执行中的随意性其根源就是特权思想,这种特权思想也是滋生腐败和滥用执行权的最主要的原因。
对于执行工作所应遵循的程序,《民事诉讼法》、《执行工作若干意见》等都有相对明确的规定,我们无须花更多的精力去探讨,只要抓住一条,认真遵循规定的程序去做。如立案后如何分配案件,由谁发出执行通知书,如何开展强制执行,对执行异议怎样处理,如何适用中止等,这些问题让我们逐一去研究,落实措施并不难,大多是现成的东西,许多方面虽然法律规定得不具体,如立案到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时间,由谁发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如何运作等等,但搞出一个规定不过是三、五天的功夫,而且各地法院的各种各样的执行新举措、新规定铺天盖地,令人目不暇接,我们完全可以信手拈来,只要适合自身的特点,符合执行工作的特殊要求和规律,就可以用,不必把自己闷在屋里闭门造车,使笨功夫。立案后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可以是三天,也可以是五天,可以由执行长发出,也可以由主执法官或是别的什么角色发出,执行裁决权的行使可以根据本院人员情况确定专人,也可以设兼职。这些都不是关键,关键是有了规定,如何能照章遵守不走样,出现了毗露由谁去追究。再多的规则挂在墙上当画看,定了也是白定。因此,要千方百计地向干警的头脑中灌输程序观念,真正让执行人员把程序作为执行工作的“生命”来看待。对于没有严格遵循程序办事的,要坚决果断地进行相应的处理,哪个环节出现的问题,就在哪个环节处理,不能推拖或视而不见。出现了问题,该换人的换人,该警告的警告,该处罚的处罚,问题严重的,可以暂停职务,降职使用,或者干脆让他走人。要动真格的,这样才能触及灵魂,以儆效尤。要确实让干警看到我们严格遵循程序,认真执行规则的决心。提到程序,就不能不提监督。工作的日常运作与工作的监督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监督的难度与工作运行的难度相比有过之无不及。一些法院偿试在执行局内部实施自我监督,这个想法很好,但失之于幼稚,自己的刀往往销不了自己的把,必须由院里专司监督的机构来执行监督职责。可以尝试由审监庭来办,也可以找监察室,总之在现有的情形下,执行监督还是要象审判环节一样,靠外部来实施。
二、执行公开的观念。
老百姓对执行工作不理解,甚至一些党政机关的领导也不甚明了,撇开其他一些原因,我们的执行工作公开化程序不高,缺少透明确实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执行工作本身缺乏透明度。案件到了执行局,老百姓往往撒手不管,偶尔问一下进展,催一下结果,而执行人员也懒得沟通,只顾闷着头去干,当事人来了就应付了事。历经艰险,吃苦受累,老百姓却不领情不道谢,谁知道你在干什么。
事实上,近年来执行的效率在我们的努力下确实逐渐在提高,而老百姓对我们的理解,信任却没有根本的转变,这都是缺少勾通带来的后果。推行公开化有两个明显的好处,一个是让外界监督自己,可以有效避免“暗箱操作”,“幕后交易”。再一个是让外界了解自己,知道你究竟是怎么干的,可以得到更广泛的理解和支持。二是我们的宣传效果不佳。各级法院在开展执行时都提倡要抓宣传。但宣传的效果不是一、两次法律咨询,三、五篇新闻稿件就能解决的,宣传的任务更多的落在我们每个执行人员的肩上,要靠他们在办理每一个案件时,结合案件对当事人进行宣讲。许多活动不是刻意去追求,而应体现在不经意间,在日常的工作中养成一种良好的习惯,培养一种乐于宣传,擅于宣传的意识。指导举证,解释法律,介绍情况等等,这些都是很好的机会,老百姓也最容易在这个时候受到教益。
应当把执行公开的观念贯彻到整个执行过程的始终,包括执行案件立案、举证须知,申请人,被执行人义务告之,执行各环节的期限,执行异议的审查方式,执行中止的条件等等,都应当让当事人明了,这样做不仅会使执行工作更加公正、规范,也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有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也是推行公开化的重要环节。执行工作的结果是为了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得到履行,这是勿容置疑的。但如何实现这一目的却不是法院一厢情愿就可以办到的,做为申请人,他有提供证据,勾通情况,反映信息等各种责任,他的作用与执行的效果有着必然的联系,他应当尽自己所能,主动配合,协助法院开展执行。他不仅在诉讼阶段承担胜诉与败诉的风险,也同样在执行阶段承担权利能否得到实际兑现的风险。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始终让申请人对整个执行工作进展情况了如指掌。 同时,还要让申请人始终参与执行活动。实践中,常常存在执行人员与申请人缺乏有效的勾通与联系的情况,有的执行人员撇开法律,全凭自己的“三寸不烂之舌”。象“泥瓦匠”砌墙,泥干了加点水,泥稀了加点土,垒上就大功告成,墙垒的好不好,雇主是否满意,合不合质量标准则一概不论。还有的对双方当事人采用“背对背”的方式,当事人之间互不接触,执行人员往来穿梭,向这个讨价,为那方还价,成了一手托两家的“中间人”,当事人完全是被动者的地位。执行人员无法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动态,财产变化情况,因而错失良机,申请人也对执行过程不甚了解,对法院付出的努力不知晓,许多误解往往就是缺乏勾通的结果。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就是对申请人举证要在立案环节就给予重视。可以根据申请人举证情况决定是否立案,一些法院实行的“备案制”可以有效消除“呆案”、“死案”流入执行程序,值得我们借鉴。同时,对于申请人无法举证,但能够提供线索的,人民法院必须依职权去调查查证,这是我们行使执行权的一部分,也是对申请人举证发生困难的一种法律补救手段。单纯从法律角度来说,对申请人举证进行指导不应当是法院的责任,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及群众的整体法律素养又决定了这种特殊制度确有存在的必要,可以在进行指导的同时,提倡申请人聘请律师介入执行程序,对申请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这样,即可以填补申请人法律上的“盲点”,又可以帮助法院减少工作量,提高执行效率,应当在实践中进行大胆的尝试。在接触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时,也要尽可能地保障其知情权,让他了解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逃避或抗拒执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做到这一点,无论结果怎样,我们的工作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运行。
当然,执行公开首先应确定一个大前提,就是严格遵循法律。诸如“当事人选执行员”、“申请人选强制措施”等制度,其科学性和法律性值得商榷。有些所谓的执行新举措,新办法没有什么实际效果,或者纯粹就是追求轰动效应,哗众取宠,甚至根本就是与法律背道而驰的。
三、平等的观念。
在某些错误的执行观念影响下,一些执行人员不顾被执行人的现有条件如何一味督促其履行生效的法律义务,久而久之,在一些执行人员的眼里,被执行人平等的地位失去了,他们的法律权利被忽视了,可以对他们无限制地使用压、卡、吓、逼的方法,只要达到其履行的目的,什么样的手段都可以用,这是极端错误的。执行程序也是法律程序的一种,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也仍然与申请人一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我们不是在替“财主”催“租子”,而是站在中立的角度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纠纷,实现公正与公平。现实中存在的对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态度上的反差会极大地刺激被执行人,使其对执行程序产生逆反情绪,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平等对待,不能厚此薄彼,即要体谅当事人追债之难,也要切实理解被执行人无力履行之苦,被执行人凡没有触犯刑律的,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他们与申请人的地位,权利都是平等的。对他们的民事权利的侵犯也是一种违法行为,这一点应当引起执行人员的高度重视。我们要树立在平等的条件下靠正当的手段解决问题的观念。对有履行能力却逃避、抗拒的,要坚决采取强制措施,绝不手软,面对那些确无履行能力或暂时缺乏履行能力的,还是应当按有关程序办事,该“放水养鱼的”,该分期偿付的,该中止执行的,视情况不同及时做出处理。
执行中的种种陋习,其根源还是我们对执行工作的认识不到位。打破“执行难”的局面,关键还是在思想上,思想观念转变不过来,仅靠遮遮挡挡或修修补补,无济于事情的解决,必须从根本上认识到这样的问题,我们执行案件就是在执行法律,也就是在执行程序,如果我们能够认认真真地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按程序规范执行,用法律约束执行,尽心竭力,行法律之能事,该强制的强制,该中止的中止,该终结的终结,那就没有什么可难的了。即使无法达到让当事人的债权得已实现的目标,我们的执行工作也仍然可以完成其“公力救济”的作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在转变执行观念时,特别要注重领导者观念的转变,包括执行局的正、副局长,也包括主管的院领导。我们经常听到诸如执行人员素质不高的说法,这确是一个客观事实,但最主要的还是领导者的素质问题,皮之不存,毛之焉伏,这个比喻也许不贴切,但执行工作领导者不换一下脑筋,让执行队伍整体观念都有一个飞跃是不现实的。做为领导者,首先要善于“换脑”,把原有的落后了的观念洗掉,用新的思维占据主导。二是要善于实践。做为基层法院的执行人员,我们所经历的必竟很少,我们的眼光必竟不宽,我们的素质也不是很高,我们无需花太多的精力去研究什么措施、方法,而是善于结合本地实际,大胆剪裁,用他山之石克本地之难,吸收性的批判,总结性的提高。这是一种捷径,也是最合理、最“实惠”的实践活动。三是要敢负责任。敢于亮出自己的观点,看准了就要负责到底,有问题就要敢于处理。同时,做为领导者,要多学习,使自己头脑充实一些,眼光深远一些,思路开阔一些,不能让自己仅仅是一个忙忙碌碌的纯粹的“执行官”或者“一介武夫”,而应该努力把自己培养成为有睿智的头脑,过人的胆识,出众的素质的真正意义上的带头人。
以往在抓执行队伍时,常常缺乏针对性和系统性,想起来就眉毛胡子一把抓,出了问题就事论事。应当从执行队伍的自身特点出发,着力培养队伍的职业素养,从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职业形象、职业机制、职业保障上下功夫,使执行人员真正从思想上、观念上增强责任感、危机感和紧迫感。真正变要我学为我要学,这样,队伍素质就会有根本的改变。
对基层法院来说,行使执行权就是运用法律“公力救济”的功能来实现社会所公认的,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公平。这种公平不仅体现在结果上,更体现在我们追求公平实现的整个过程。只要我们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去积极的,负责任地履行了应尽的职责,穷尽我们所能运用的各种法律手段,我们就是在依法行使执行权,依法履行了我们的职责,也就无愧于我们的职业和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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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0号


  《基金会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2月4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八日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北京市破产准备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委


北京市破产准备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推进我市国有企业依法破产工作,妥善安置职工,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北京市委《关于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大力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破产准备金由市政府筹集,重点支持经济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切实解决国有企业破产难的问题。
第三条 破产准备金实行预算专户管理,并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破产。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破产准备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年规模2—3亿元。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六条 破产准备金采取借款形式垫付和拨款支付两种方式。
第七条 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因土地使用权和破产财产不能及时变现,无法支付在职职工安置费用和破产费用,可由破产企业清算组申请破产准备金借款垫付。
第八条 破产准备金垫付范围:
(一)破产企业在职职工安置费用
1、自谋职业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用;
2、自行调出职工的一次性奖励资金;
3、清退农民工和合同工的一次性补偿费用;
4、为妥善安置职工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破产费用
1、破产财产的清理、维护、管理和分配所需费用;
2、破产财产审计、评估、拍卖费用及破产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3、破产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留守人员和协助工作人员的工资等费用;
4、为保证债权人共同利益需支付的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等费用;
5、破产程序中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破产准备金垫付标准:
(一)破产企业在职职工安置费用
1、自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谋职业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按不高于本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标准掌握。
2、自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自行调出职工的一次性奖励,标准为:1个月内调出的每人奖励2000元,2个月内调出的每人奖励1500元,3个月内调出的每人奖励1000元。
3、清退农民工和合同工费用,标准为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月工资标准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
(二)破产费用
1、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照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职工人数和有关标准计算,需财政部门负担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三分之一部分以及财政兜底部分。
2、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和协助工作人员的工资,按照法院裁定标准执行。具体借支数额按留守人员和协助工作人员人数以及法院裁定的标准乘以借支月份计算,剔除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已支付部分后确定。
3、破产财产审计、评估、拍卖等费用,按不高于本市有关部门现行规定标准的50%掌握。
4、其他破产费用,标准由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定。
第十条 凡申请破产准备金借款的破产企业按上述项目、标准、期限计算需要支付的有关费用,原则上应先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行业主管部门垫付10%g至20%,其余部分可申请破产准备金借款解决。今后垫付比例应逐年提高。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申请破产准备金借款,须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免收资金占用费。
第十二条 破产准备金借款由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破产财产处置所得中偿还,其中:垫付的除职工基本生活费以外的破产费用在取得上述所得时应无条件偿还,垫付的职工安置费用根据有关部门垫付数额确定比例后,从上述所得中同比例偿还。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破产财产处置所得不足以偿还破产准备金借款时,破产企业清算组可申请核销。
第十四条 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破产财产处置所得不足以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和破产费用,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前,破产企业清算组可申请破产准备金拨款支付。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计划内破产企业申请借款,由清算组填报《破产准备金借款申请表》连同职工安置方案、破产费用预算、破产财产处置方案,报市财政局、市经委审批。计划外破产企业申请借款,由清算组会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行业主管部门按上述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清算组申请破产准备金拨款支付或核销破产准备金借款,须填报《破产准备金拨款申请表》或《核销破产准备金借款申请表》连同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财产表和清算损益表,报市财政局、市经委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按照清算进度,办理借款或借款核销、拨款手续。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破产企业清算组收到破产准备金借款时,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中核算并单独列示;破产准备金拨款和经批准核销的破产准备金借款,计入破产清算损益,列“补贴收入”科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破产企业清算组在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和破产费用时,不得自行增加费用项目,扩大支付范围,提高支付标准。
第二十条 破产企业清算组收到破产准备金时要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要按月向市财政局、市经委报送《北京市破产准备金使用情况表》及详细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定期对破产准备金借款和拨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截留或挪用破产准备金的行为,一经查出,市财政局有权追回资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