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雇佣的民工在施工中造成身体损伤的应认定为工伤/董振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1:35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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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雇佣的民工在施工中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董振宇 造成身体损伤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北京某山庄(以下简称山庄)在院内搭建蒙古包时,主管基建的负责人通过承揽该项工程铁工活的领班找来木工王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王某自带工具负责做蒙古包工程的木工活,山庄每日给付40元劳动报酬,干完木工活王某领取全部劳动报酬后与山庄再无其他关系。2001年8月16日(当时下着小雨),山庄工程负责人指派王某去干铁工活,王某在往蒙古包上上铁板时,因下雨铁板滑落,砍到王某的双脚后跟上。
  王某被送至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脚)跟腱断裂。王某的治伤费用已由山庄给付。2001年9月27日王某以自己为山庄干木工活受伤,且需继续治疗为由诉至怀柔区法院,请求法院责令山庄先行给付医疗费6000元。后经双方当事人案外和解,由山庄给付医疗费5000元,王某撤回了起诉。2001年12月10日王某向区劳动保障局提出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另查,山庄已即时结清了王某的劳动报酬。
  2002年1月9日, 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王某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为, 王某属山庄雇佣的临时木工,雇佣期间王某受单位领导指派,在帮助往蒙古包上上铁板时被铁板砸伤,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王某为工伤。山庄以王某作为本单位临时雇佣人员,不属于本单位职工,其伤是私自帮铁工干活时造成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山庄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区劳动保障局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出王某为工伤的认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王某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http://www.sdldfl.cn/ReadNews.asp?NewsID=2301的观点:

王某与山庄之间仅存在民事雇佣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首先,王某与山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主体上看,王某不是山庄的正式职工,既不享受北京山庄的福利待遇,也不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社会保险,不具有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身份。从程序上看,王某与山庄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内容上看,虽然王某所完成的工作符合法律要求,但是王某与山庄之间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他们之间劳务内容合法,并不影响王某与山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其次,王某与山庄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山庄为搭建蒙古包,临时雇佣王某做木工活,王某按约定自带木工工具,完成搭建蒙古包的木工活,每天领取40元的劳动报酬,至木工活干完止;山庄负责提供图纸设计和必要的原材料,并负责支付王某的劳动报酬。王某与山庄之间,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其他构成要件,王某事实上也没有成为山庄的成员,也不享受北京山庄提供的给予其他职工相同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他们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具备的条件。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王某与山庄之间仅存在民事雇佣关系。因为从干预程度上来看,国家对于王某与山庄之间的关系干预较弱,而不像对待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强。从福利待遇方面来看,王某显然在福利待遇方面与其他职工就存在明显差距。从用工形式方面来看,王某与山庄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实际成为企业的成员,不享有山庄其他职工同等待遇或同等条件。因此,王某与山庄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仅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而这种雇佣关系只能受民法调整。在实践中,对劳动者工伤事故的认定,应当以劳动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由于王某与山庄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区劳动保障局认定王某为工伤,应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区劳动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观点:
本案王某与山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1王某不是正式职工,既不享受北京山庄的福利待遇,也不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社会保险,不能作为证明本案王某与山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职工享有的待遇不予保障是违法行为。以此作论据犯了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2从主体上看,承揽搭建蒙古包工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而王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主体合格。3。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王某自带工具负责做蒙古包工程的木工活,山庄每日给付40元劳动报酬,干完木工活王某领取全部劳动报酬后与山庄再无其他关系。2001年8月16日(当时下着小雨),山庄工程负责人指派王某去干铁工活。说明王某作为i劳动者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4"山庄工程负责人指派王某去干铁工活"\“山庄每日给付40元劳动报酬”排除王某与山庄是承揽关系。

“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王某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为, 王某属山庄雇佣的临时木工,雇佣期间王某受单位领导指派,在帮助往蒙古包上上铁板时被铁板砸伤,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王某为工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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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同案被告人揭发不能定罪

───兼谈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理解

陈某与曾某因合伙经营事务发生纠纷,于92年8月30日下午,纠集甲、乙、丙、丁四人,言明去“教训”曾某。随后,五人于当晚二十时许,驱车赶至曾某居住的工棚。陈某留在车上,甲等四人下车后,用拳脚和携带的凶器将曾打伤,致曾头部、躯干部多处受伤,倒地不起。作案后,陈某担心被围攻,立即率领甲等四人乘车逃离现场。后曾某因肝脏破裂,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陈某回到住处后,害怕曾某伤情严重,产生严重后果,随又连夜返回现场查看情况。当晚,陈某和丙、丁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甲、乙二人闻风潜逃。2001年11月12日,甲被某地公安人员抓获后移送归案。审问时,除丙、丁二人揭发甲动手实施伤害曾某行为外,其余被告人和现场证人均未证实甲实施了伤害行为。甲自己亦只供认到了现场,但未曾动手参与殴打曾某。
审理本案中,对被告人陈某系主犯,认定其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没有疑义。但对甲的处理上,产生了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甲事先明知是去“教训”曾某,并相随数人一同前去现场,同案其他俩被告人丙、丁均检举揭发甲分别在工棚内和工棚外参与殴打被害人,是本案实行犯之一:
第二,甲拒不承认有动手直接伤害曾某的情节,只有丙、丁这两个同案被告人检举揭发,而其他同案被告人陈某(主犯)、乙和证人均未证实甲动手打人,仅凭丙、丁的口供,不能认定甲动手参与殴打被害人。即,甲不是实行犯,而是帮助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就是七种证据之一,并规定“以上七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共同犯罪中,常常遇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举报案外人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即“攀供”,其具有多大的证明力,其可采信和可信性如何,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切忌追求“内心确信真实”,满足于“高度盖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又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并提出了证据要“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反映了法律对口供慎之又慎的态度。
上述运用证据的原则和证明标准,都要求我们在对口供进行审查判断时,要审查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是否受到外界干扰影响?如引诱、逼迫、威胁、暗示等,逼供和串供等情况是否存在?还有这些口供是否合情合理,是否前后一致,对同一事实情况是否一致,有无矛盾之处?要审查其动机和与案内其他证据能否一致,相互印证。
我们知道,口供具有双重特征: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最清楚,可能是案件最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由于案件的处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有直接利害关系,出于各种动机,他们会作出虚假的供述和辩解或虚假的检举揭发。一方面是证据的一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另一方面又具有辩护的性质,是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口供的真实成份与虚假成份并存,有时也可能全部是虚假的成份。口供自身的这种特点,也要求我们对其从形成过程、内容、动机和与案内其他证据的关联程序来查证。本案五被告人在共同实施伤害曾某行为中,究竞甲是否有罪?在作案中起了多大的作用,处于什么犯罪地位?而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本人确未动手,亦无证人证实,仅凭丙、丁二被告人的“攀供”,不能认定其有罪,应作出无罪的推定。下面按照前述审查口供的要求作一下分析:首先丙、丁的口供从来源、形成过程上看,没有证据反映出存在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或存在串供;从口供的内容上看,丙、丁二人在涉及实施暴力时,均对自己的行为轻描淡写,且相互推诿。在具体细节上亦不完全一致。如丙说甲在工棚内动手打人,丁说甲在工棚外动了手。可见,对甲动手打人这一点虽然是一致的,但时间、地点不能吻合;从动机上看,不能排除丙、丁二人无推卸罪责,逃避处
罚的可能性。恰恰相反,证人林某证实,在实施殴打行为的人当中只看清楚丙、丁两人实施殴打行为,且动用了凶器,这俩人是“主攻手”。心理学告诉我们愈是罪行严重,愈会在对其追究责任时将罪过推得一干二净,本能使然。从平素表现看,丙、丁二人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且有前科,作案当天才来到包工头陈某的工地,并非同甲乙二人一起打工劳动。故丙、丁二被告人“攀供”的真实性质更加值得怀疑;从与案内其他证据的联系来看,丙、丁的口供无法得到印证。因为,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甲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那么,丙(或丁)的口供只能用丁(或丙)的口供来印证,但这又会面临一个无法解决的逻辑矛盾:用真实性值得怀疑的事实去证明另一个事实的真实性。这也正是“先入为主”在逻辑上的矛盾表现之一。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丙、丁的口供不能查证属实。
(2)再换一个角度来分析。把被告人供述、辩解理解为仅指甲本人的口供,那么,丙、丁的口供只能作为证人证言来对待。同样可以发现,由于丙、丁二被告人受其诉讼地位和复杂心理活动的影响,不能排除其没有隐瞒事实真象,编造谎言,蒙混过关的动机,也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在重要细节上陈述并不完全一致,其证言亦不能证明甲动手殴打被害人。而且,由于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口供,因其相互检举揭发与对其本人的定罪处罚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即使甲、丙、丁三被告人口供相互一致,也即甲作出了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也必须满足严格的限制条件,如绝对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的可能性,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均未翻供,细节基本一致,分别指认的现场情况相互吻合,符合情理,且无不良动机等等,才能谨慎地以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特别是在涉毒、贿赂等具有证据种类单一化特征案件的审理中,尤需严把此关。
(3)甲虽不能认定为与丙、丁是同一犯罪地位的实行犯,但其仍然是有罪的,不能因未直接动手打人即可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甲从主犯陈某的工地随同其他被告人出发时,即已明知此行前去打架,是去“教训”曾某,而且是结伙行凶。甲未以任何言辞或行为表明自己是搭乘顺车外出办事或纯粹看热闹,其余被告人亦无这样的认识。这说明,在主观上,甲的个人认识和意志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认识和意志已经联结成他们共同的认识和犯罪意志,那就是──“教训”曾某。客观上,甲自己也承认进入作案现场。从工棚内的挑衅、撕打到工棚外的暴力行为,整个过程均能较为详细地描述出来,这一事实已查实。即使其本人确未曾直接动手打人,但其冷眼相观,即不劝阻,又不制止,在客观上一方面助长了实施殴打行为者(即实行犯丙、丁等)的嚣张气焰,从而使其更加有恃无恐,恃无忌惮,使犯罪行为升级化。另一方面也使被害人及其身边的人产生畏惧心理,不敢反抗。甲的这种冷漠态度和“坐收渔利”的行为并没有切断自己先前伙同他人乘车前来打人的预备行为与共同犯罪的联系,从而丧失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原因力作用。在这种特定的场景中,甲的不作为实际上对犯罪的完
成起到了促进的作用,远远超过了道德的底线,超出了道德所能调整的范围,应受刑法的调整。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替实行犯出主意,想办法,撑腰打气,站脚助威等均属于对实行犯的精神性帮助,其与物质性帮助一样,同样也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是帮助犯。而帮助犯只有在及时制止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并且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中止,显然,被告人甲的不作为是与此背道而驰的。
(4)虽然,对被告人甲动手参殴的事实不能认定,即甲不是实行犯,但对其站脚助威的行为则完全可以认定,即甲是帮助犯。而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可以作为主犯量刑,对本案而言,个别实行犯的实行过限要由全体实行犯承担过限的刑事责任,帮助犯只能作为从犯来量刑,不承担过限的刑事责任。后者在刑罚幅度上要轻于前者。因此,这样处理也符合“疑罪从无,疑罪从宽”的原则精神。
(5)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46条中的“被告人”应包括共同犯罪中的同案其他被告人,笔者认为可以。关于被告人口供,从内容上可以分为三层意思:承认犯罪或指控的事实,叫供述;说明自己罪轻、无罪,是辩解;还有对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则为检举揭发(本文仅指对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检举揭发)。供述纯粹是针对自身行为,而检举揭发则是矛头指向别人,所述事实皆由他人所为。以本案为例(仅指甲是否动手这一事实展开讨论),甲与丙、丁的口供可分为几种情况:
1、甲不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丙、丁却检举揭发之;
2、甲不承认犯罪,丙、丁亦未检举揭发其犯罪事
实;
3、甲供认自己的罪行,丙、丁亦有相同的口供印证;
4、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而丙、丁的口供不能与其相互吻合。
5、甲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丙、丁亦交待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对了第1种情形,前面已论证了它的不可信性,在此不再讨论。第4种情形属传统意义上的“只有被告人供述”,对其如何处理,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即不能认定甲动手参殴;第3种情况,表面上看甲、丙、丁三人口供都能一致,相互吻合,似乎可以定案了。但实际上,丙、丁亦处于被告人地位,受其复杂的心理动机(如报复、陷害他人、相互推诿、蒙混过关、出于私情包揽罪行等)影响,对其口供真实性的怀疑是相当合理的,也是正常的,符合一般经验法则。因此,如果除被告人口供外其他种类的证据一点也没有,绝对不能轻易定案,除非满足所有严格的限制条件。至于第2种情形,则属典型的“没有被告人供述”,此时就要靠其他证据来认定,只要确实充分亦可认定甲动了手。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1、3两种情况。审判人员往往为在审限内结案或不使罪犯逃避惩罚,勉强以丙、丁二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来认定甲动手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在审查被告人供述与案内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时,将同案其他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放在同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同等证据地位上来印证待证事实,这是一个误区。被告人的口供笼
统地讲既包括甲的供述、也包括丙、丁的检举揭发。但仔细研究, 刑事诉讼法第46条中的“只有被告人供述”,仅指甲(或丙、丁等)承认自己犯罪或有被指控的事实存在,即“供述”;“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则指甲(或丙、丁等)说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的辩解,甚至对他人罪行的检举揭发。这里不能将“供述”扩大解释为“口供”。因此,把这一点搞清楚,“被告人”的范围有多大则不言自明了。现在反过来再看第5种情形,就可以发现甲、丙、丁三被告人所供认的罪行均关乎自身,亦未相互纠缠,是清一色的“被告人供述”,此时如无其他证据,他们的供述无法得到查证属实,当然不能认定甲动手打人这一情节。可见,无论是被告人的供述,还是辩解和攀供,它们都处于同一的证据地位,具有相同的特性,尽管出自数个被告人之口,但对其互证力不应期望过高,即“不轻信口供”,一般情况下,一定要慎之又慎,尤其是在被害人死亡未留下任何陈述,即死无对证的情况下,更不能轻易用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互证其罪。而要把着力点应放在口供外的其他证据补强上,放在调查研究上,要“淡化”口供。这既是口供自身特征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人权,杜绝刑讯逼供,促使司法人员提高办案水平特别是侦察水平的大势所趋。立法者的本意也正在于此。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向阳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银行利润留成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银行利润留成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0年4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银行利润留成办法的意见》,经全国分行行长会议讨论已作修改,现印发你行执行。

附件1: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银行利润留成办法的意见
根据总行三年治理整顿的目标,为进一步调动各行经营管理的积极性,缓解经办国家预算内投资任务繁重而收益很小和筹措资金成本高的矛盾,对现行的利润留成办法作进一步的完善。
一、实行利润考核奖罚制度
为了促进各行全面完成利润计划、加强经营管理,在不改变目前留利比例的前提下,对各行实行利润考核制度,并实行奖罚。
(一)1990年对分行分别核定“基数利润”和“计划利润”两个利润指标。“基数利润”为利润计划的低线,必须保证完成,“计划利润”为目标计划,要努力争取完成。
(二)1990年各分行实现的利润(包括超基数、计划利润部分)仍按现行留利比例留成。
(三)考核方法。总行根据各行年度决算实际完成利润额进行考核和确定奖罚。计算方法:
1、当实际利润大于基数利润小于计划利润时:
超基数利润额=实际利润-基数利润
2、当实际利润大于计划利润时,分两段计算;
超基数利润额=计划利润-基数利润
超计划利润额=实际利润-计划利润
3、当实际利润小于基数利润时:
未完成基数利润额=基数利润-实际利润
(四)奖罚额。
“超基数利润额”按5%给予奖励;
“超计划利润额”按6%给予奖励;
“未完成基数利润额”按5%扣罚利润留成。
二、对经办中央预算投资给予适当补贴
为鼓励基层行认真履行财政职能,管好中央预算资金,促进国家重点项目的建设,解决经办中央预算投资收益小的矛盾,总行根据现有财源,给予适当的补贴,即:按各行经办的当年中央预算拨款铁道投资拨款,以港养港资金拨款,三“总部”统贷资金拨款(系指决算的“中央级基建拨款明细表”中“拨款支出累计”);当年新增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系指决算的“贷款汇总表”中“发放贷款”“本年数”);当年回收中央预算基建贷款(系指决算的“贷款汇总表(本金)”中“收回贷款”本年数)之和的万分之六给予补贴。
凡经省分行转给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或计划单列市分行转给省分行的,其业务量均计算在实际经办的分行之列。
三、新增存款奖励
为促使各行完成和超额完成新增存款任务,支持国家经济建设,对当年平均新增一般性存款额(含储蓄存款及企业单位存款)按1~12月份《资金平衡表》计算,给予1‰的奖励。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新增存款奖励额=(当年平均新增储蓄存款+当年平均新增企业单位存款)×1‰
其中:
当年平均新增储蓄存款=(1~12月储蓄存款余额相加)/12-1月份期初余额
当年平均新增企业单位存款=(1~12月企业单位存款余额相加)/12-
1月份期初余额
储蓄所上等级的奖励办法不变,仍按建总发字(89)第30号文件办。
四、总行给予的奖励和补贴资金(总行已统一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由总行按三项基金分别下拨。
五、上述奖励及补贴办法暂定在1990年实行,总行根据各分行编报的《奖罚计算表》(见附2)清算。至于以后年度怎么办,待总行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结合财务体制统一制定。
六、全行在实行上述奖励和补贴以后,总行集中的留利,将全部用于奖励和补贴。今后各分行要根据“分灶吃饭”的原则,自求平衡,量入为出,总行不再给于其他补助。
七、各行要认真贯彻“双增双节”方针,切实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以保证利润计划的完成,同时在工作中要注意政策,严格按制度规定办事,避免发生短期行为。专用基金要加强管理,合理使用,统筹安排,充分发挥资金的经济效益。

附件2:奖 罚 计 算 表
编报单位 单位:万元
──────────────┬────┬────┬───────
│奖罚基数│奖罚比例│ 奖罚额
──────────────┼────┼────┼───────
│ 1 │ 2 │ 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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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基数利润额 │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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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计划利润额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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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基数利润额 │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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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投资 │ │万分之六│
──────────────┼────┼────┼───────
其中:中央预算拨款支出累计 │ │万分之六│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万分之六│
──────────────┼────┼────┼───────
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 │ │万分之六│
──────────────┼────┼────┼───────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本年收回数 │ │万分之六│
──────────────┼────┼────┼───────
新增存款 │ │ 1‰ │
──────────────┼────┼────┼───────
合 计 │ │ │
──────────────┴────┴────┴───────
行长: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表日期:
注:1,该表“奖罚基数”按附件1计算口径计算。
2,铁道投资拨款,以港养港资金拨款,三“总部”统贷资金拨款由总行
统一计算,本表不填此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