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良资产受让人起诉银行纠纷案件争议综述/马耀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37:45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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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良资产受让人起诉银行纠纷案件争议综述及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建议

马耀强

二十世纪末,国务院办公厅先后转发了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和《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即国办[1999]33、66号文件),相继组建了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剥离的不良资产。不良资产受让人取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这批不良资产后,起诉当初剥离“不良资产”的银行,要求人民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种种原因,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认识不一致、裁判尺度不统一,同类案件不同裁判结果差异较大。特别是一些法院对资产剥离行为的特殊政策性质考虑不足,简单适用民事法律判决银行承担责任;在有一些法院,只要受让人起诉剥离不良资产的银行,后者就必败无疑。
国家设立资产公司的宗旨是消化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包袱,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购买不良资产是为了通过实现贷款债权而获取利润。由此而言,二者的利益并不矛盾。但是,目前,越来越多的人购买不良资产之目的不是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是专门瞄准银行承担责任而诉讼。一方面少数人通过与银行的博弈“一案暴富”,另一方面,银行败诉案件的损失又转嫁给国家财力来消化。这种现象,无疑是违背国家实施剥离不良资产初衷的。
由此出现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国有商业银行依照国务院的政策剥离不良贷款,何以又为剥离的不良贷款而承担民事责任?到底是国务院的政策存在问题还是银行的剥离行为存在问题?还是法院的审理存在问题?这种判决结果与国务院政策的宗旨所发生的冲突如何协调解决?据此,迫切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一、不良资产受让人诉银行纠纷主要类型
1、破产债权剥离型。银行将债务人破产未获清偿部分贷款或抵债资产处置后未足额冲抵部分贷款作为呆账贷款剥离,受让人以银行将已消灭的债权转让属于欺诈行为等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2、以物抵贷债权剥离型。主要表现为银行将剥离前已与债务人协商以物抵贷或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裁定将债务人财产抵偿贷款的这部分法律上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债权剥离给资产公司,资产公司或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追偿时,债务人以借款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已不存在,原债权人和受让人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为由进行抗辩。受让人据此请求银行返还已实现的部分或全部债权。
3、为了实施剥离不良资产而变更合同型。在剥离前,银行采用借新还旧方式把一些事实上已形成呆滞、呆账贷款变更为正常贷款或逾期贷款。剥离不良资产时,这些正常或逾期形态的贷款按照“四级分类”不在剥离不良资产的范围。有的银行为了剥离这部分事实上的呆滞、呆账贷款,便与借款人协商以原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采取“变通办法”:一种做法为,将多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合并为一笔,制作一份符合剥离贷款形式的借款合同剥离给资产公司,银行放弃原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再有一种做法为:将合同关系追溯到贷款之初启用原借款合同或按照原合同复制一份合同剥离给资产公司。在受让人行使权利后,债务人矢口否认债务,或者即使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但受让人以与转让的合同非同一笔债权之由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而形成纠纷。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债务人讨废债务、或者受让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将责任转嫁银行。
4、自办实体贷款剥离型。不良资产受让人受让银行自办实体债权后发现银行在设立、变更、注销自办实体时存在诸如出资不足、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无偿占用实体资产、注销手续瑕疵等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要求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直接清偿责任。
5、资产划转义务履行不当型。一是不良贷款剥离时未将抵(质)押物移交给资产公司;二是不良贷款剥离涉及的以资抵债资产未移交给资产公司;三是不良贷款剥离后从债务人处收取的资产(或资金)未移交给资产公司。债权受让人以“银行将已实现的债权转让”或“不当占有资产”为由要求银行承担侵权或不当得利责任。
6、法律上不能实现债权型。债权转让前,因银行原因造成债权难以实现,但转让时未明确说明。受让人以银行未尽义务之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7、剥离手续瑕疵型。有些不良贷款剥离时存在划转材料、签章不真实的情况,债权受让人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责任。
8、其它类型。如剥离贷款由银行分支机构提供了担保或是银行分支机构曾经为剥离贷款债务人提供不实的或有其他瑕疵的验资证明。债权买受人要求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9、虚拟债务人和债权债务关系或银行单方面变更贷款额度。
二、急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1、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不良贷款受让人诉原债权银行纠纷问题。
受让人起诉银行后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成为争议的核心焦点。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在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即[2004]民二他字第25号)出台后,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的不良资产剥离纠纷问题解决了。但《答复》对不良资产的受让人起诉原债权银行案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处理结果不尽一致。当前需要明确的是,受让人从资产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是否享有程序上的诉权和实体上的请求权。
银行的观点是: [2004]民二他字第25号《答复》虽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受让资产公司 “不良债权”的是否具有可诉性,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和债权转让的基本原理,后债权人的权利不能也不应该大于前债权人,前债权人既无诉权,后债权人对原债权人也不应有诉权。反过来讲,受让人受让债权的前手是资产公司,受让人起诉国有商业银行就等于资产公司在起诉国有商业银行,资产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纠纷不具有可诉性,受让人也不能基于此起诉国有商业银行。
河南省部分法院的看法是:[2004]民二他字第25号《答复》解决的是资产公司诉银行的问题,不能把原告的主体限制到其他人;即使可以限制到受让人,由于《答复》解决的是“资产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在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不适用受让人提起的“侵权”或其它之诉。有的法院认为,银行与受让人在剥离不良资产纠纷案件中均是普通的民事主体,故此,受让人起诉银行后法院应当受理。
湖南省高院则持另一种态度:该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规定: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转让合同的出让人和受让人为当事人,不得将无合同关系的上一手出让人列为当事人。江苏省一些地方法院审判实务所反映出的观点亦是如此。
对于此类案件法学界存在两中截然不同的认识,可概括为不予受理说和受理说两大类。
不予受理说也分为两种流派。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 梁慧星先生针对受让人起诉银行的一个案件实例的评析中认为:概而言之,“不良债权”的受让人难于从债务人获得清偿,是“不良债权”性质决定的,是受让人自己明知并自愿承受的风险。如果认为当初剥离“不良债权”存有“瑕疵”,受让人可以主张自己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或者追究资产管理公司的“瑕疵担保责任”。受让人无论主张债权转让无效或者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均只能以资产管理公司为被告。银行剥离“不良债权”纵有不当,也绝无“采用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故意”损害第二次债权转让之受让人的任何可能性。因此,对于“不良债权”受让人起诉当初剥离该“不良债权”银行的案件,建议受理法院以不存在实体请求权为由,断然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刘贵祥在其主编的《当前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一书中认为:由于不良资产剥离是国家的财产划拨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法院不应受理。
受理说主要见于案件的代理律师的观点。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刘彤海律师在其《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吗?》一文中形成了与梁慧星先生截然相反的观点。
2、剥离债务人破产终结或者尚未终结而形成的呆滞、呆帐贷款是否属于虚假剥离问题。
河南省一些法院的观点是:国家组建资产公司的任务是收购、管理、处置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贷款,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据此可以认定,允许剥离的不良贷款,其前提是客观存在的资产,而因债务人宣告破产,受偿率为零,已归于消灭,故不符合剥离的条件。银行隐瞒了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的事实,将已灭失的债权进行虚假剥离,并从资产公司取得的对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有的法院认为,呆账虽然可以剥离,但应当告知呆账形成的原因及相关真实情况,否则属于过错。有些法院在案由定性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县级法院一般认定为合同纠纷,中级法院则定性为侵权纠纷。
湖南省高院则持相反观点,该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规定:国有银行根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分配的额度,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金融资产属于国家财政部规定的呆帐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将该呆帐贷款转让,受让人以转让债权虚假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以物抵贷”后将抵贷的债权剥离问题。
“以物抵贷”一般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借贷双方协商以物抵贷,第二种情况是法院执行过程中(包括破产程序中经分配)裁定将债务人财产抵偿贷款。由于银行收回的实物是无法直接冲减账务上的贷款,必须将实物变为货币资金后清偿贷款。当实物变为现金(甚至根本无法变为现金)后的货币资金与抵偿的贷款有一定差额时,这一差额在银行事实上仍是以不良资产形态而存在,银行便按照剥离不良资产的政策将其剥离。
银行的观点是:以物抵贷后的债权在会计账务上仍反映为“资产”,国务院规定的是“剥离不良资产”,对于物抵贷后的债权予以剥离符合当时的政策。
有的法院认为,这部分贷款因“以物抵贷”后已经实现了债权,在此情况下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又获取对价属于“双重受偿”,构成不当得利;有的法院认为这部分贷款因“以物抵贷”其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消灭,借款合同已失去债权转让的基础,剥离的“贷款”属不能主张权利的“债权”,其做法违背了公平、诚信的原则。在案由上有的法院认定为侵权、有的法院认定剥离无效、有的法院认定为可撤销行为。在责任承担范围上法院判决标准不一,有的判决银行受让的收购资金应返还给受让人,有的判决银行对购买贷款的受让人承担“不能受偿”的等额赔偿责任,有的法院判决银行仅限于在受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规定:在非“整体打包”转让的不良金融资产中,转让前国有银行已同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消了部分或全部债务,或者已经清收了部分甚至全部债权,然后又将其作为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受让人据此请求银行返还已实现的部分或全部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真债权假合同问题。
此类情况多见于银行与贷户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剥离的债权凭证与银行发放贷款时划拨资金的凭据缺乏直接的对应关系(包括前文所述的“变更合同型”)。对此类问题,有的法院认为在剥离时制作的合同缺乏真实交易,故其是欺诈行为。在案由上有的法院认定为侵权、有的法院认定剥离行为无效、有的法院认定为可撤销行为。有的法院则认为,只要剥离时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或者只要债务人和担保人在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移确认书》上签字,视为借贷双方仅对借款合同的时间、格式加以变更,不违背法律,应当认定有效行为,债务人应当对于签字认可的债务承担责任。
5、如何认定虚假债权的问题。
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所称“虚假资产”,是指以下情形:
  (一)伪造债权合同、借据、账单等书证材料的;
  (二)债权已不存在或金额不足的;
  (三)伪造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书的;
  (四)将尚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或有债务”作为可向被担保人追偿的现实债权进行转让的;
  (五)债权存在其他不实情形的。
河南省部分法院则与湖南高院的《意见》迥异,对于以上五种类型之外的情形不乏以虚假处理的案例。
6、自办实体贷款剥离的处理问题。
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指导意见》规定:国有银行对自己所开办的企业享有债权的,银行将该债权作为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如果银行对开办该企业出资不足或抽逃注册资金,不良金融资产受让人请求银行在出资不足或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河南省的部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亦是将其做为普通民事案件审理,依照相关民事法律做出裁决。
法律实务界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形的实质是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混同,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依民法通说,标的物自始不存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无效的原则进行处理;若债权受让人对资产公司行使可撤销合同权的应予支持。该观点见于黄松有主编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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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今后不再批准企业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今后不再批准企业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通知

1984年7月13日,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在全国普遍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今后各地区、各部门不要再批准企业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一律搞利改税。对于过去已经实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应区别情况,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国务院或国家经委、财政部批准试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凡是已经到期的,应改按利改税办法执行;尚未到期的,继续执行原办法,但到期后必须改过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试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要进行一次清理,已经到期的应改按利改税办法执行。尚未到期的,如搞得比较好,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比较合理,到期后再改过来,但要补报国家经委、财政部批准;如分配不合理,各方面看法不一致的,应尽快改过来。
三、地、市、县人民政府自行批准搞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应当坚决改过来,实行利改税办法。
四、凡是经过批准继续试行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企业,从今年四季度起,应按照新的税收条例,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资源税。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修订后的《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工作,做好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加快现代农业发展和农村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根据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决定》和《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乡镇企〔2010〕4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当地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考核认定和运行监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劣汰原则。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得作为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企业,适应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农产品经营比重。企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占总销售收入70%以上。

  (三)加工、流通企业规模。固定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农产品加工企业年销售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

  (四)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5亿元以上。

  (五)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六)企业效益。企业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做到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七)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当地农户数量一般应达到10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材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八)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国内、省内先进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标准,产销率达93%以上。

  (九)申报企业原则上应是县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六条 市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申报、组织专家评审、进行资格认定以及监测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资格认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各县区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各县区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拟文报县区人民政府,以政府文件向市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市直所属企业直接向市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四)市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区申报企业进行考察,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评审,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认定,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名单。自发文之日起所认定企业的有效期为2年。

  (五)通过媒体发布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公告,制发资格认定证书和标牌。

第八条 考核评分标准
  市级龙头企业考核以百分制计分,符合第五条九项基本条件,且考核综合得分80分以上的企业,方可列入市级龙头企业申报对象。具体考核评分标准如下:  (一)企业规模(以具备国家认可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数据为准,40分)  企业分两种类型计分。
  1、加工、流通型龙头企业。
  年销售收入达到2000万元的计35分,达不到的计0分;每超过1000万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2、农产品市场带动型龙头企业。
  年交易额达到5亿元的计35分,达不到的计0分;每超过0.5亿元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二)企业信用(以相关部门证明为准,10分)  1、企业审核年度依法纳税的计4分,欠税的计0分。
  2、企业不欠职工工资、不欠社会保险的计6分,若有一项不达标的扣3分,两项都达不到的计0分
  (三)企业资产负债率(以具备国家认可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数据为准,10分)  企业资产负债率在60%以下(含60%)的计10分,高于60%的计0分。

(四)企业自建原料生产基地(10分)

  企业需提供与其生产规模相当的生产基地情况资料,包括基地规模、提供原料数量、带动农户情况和利益联结方式等,资料与证明文件应相吻合,缺一项扣2分。 (五)企业带动农户能力(以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大户、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契约或“订单农业”方式为准,计10分)。

  企业带动农户1000户的计5分,达不到的计0分;带动农户超过1000户的,每增加500户,增计1分,最高增计5分。  (六)企业产品竞争力(以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20分)  1、农产品原产地证明、无公害食品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有机食品证书,有其中一项的记4分,没有的记0分;
  2、有中国驰名商标证明文件的记4分,没有的记0分,有省著名商标证书记2分,没有的记0分,最高不得超过4分;
  3、中国名牌农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其中一项的记4分,没有的记0分,省名牌产品、省名牌农产品证书,有其中一项的计2分,没有的记0分,最高不得超过4分。
  4、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保达标评定证明、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等,有其中一项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5、有专利证书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6、有商标注册证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7、有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记2分,没有的记0分。

  第九条 审核认定  (一)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聘任专家,组成市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估组,对申报市级龙头企业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第八条要求进行评分,形成初审意见。经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汇总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市级龙头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三章 运行监测

  第十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建立竞争与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按照市级龙头企业标准,对市级龙头企业进行定期考核,对符合标准的企业予以保留,不符合标准的企业予以淘汰,并将考核情况,报市政府认定。

  第十一条 运行监测评分标准

  参照本办法第八条执行

  第十二条 监测方法与程序

  市级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审制度,具体办法是:

  (一)由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监测评审通知。

  (二)被监测的市级龙头企业按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要求准备监测材料,将监测评审材料报送所在县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  (三)县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县区被监测的市级龙头企业的评审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出具是否监测合格的意见,以政府文件向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四)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聘任专家,组成市级龙头企业运行监测评审组,对市级龙头企业的运行监测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市考评组实施现场抽查),并按第八条要求进行评分,形成运行监测评估意见。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监测结果发布

  经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监测合格的市级龙头企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并颁发证书,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实行市级龙头企业月报表的监测信息统计制度。市级龙头企业在每月5日前,分别填报《市级龙头企业主要经营指标统计表》,送交所在县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当月8日前报市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市直龙头企业每月8日前报市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对辖区的市级以上龙头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分析,以文字材料的形式报市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一经查实,采取一票否决。对获得市级龙头企业资格的,将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资格;对未获得市级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下一次申报市级龙头企业资格。

  (一)市农业产业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正式文件要求企业提供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和参加展示展销、培训等活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

  (二)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经工商、质检等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四)环保不达标,经环保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五)在提供有关材料时存在严重的造假行为的;
  (六)被税务部门查实,有偷、逃、骗、抗税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第十六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市级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龙头企业的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 市级龙头企业运行监测及申报市级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评审认定的企业,取消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0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