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为变造货币罪辩护/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9:39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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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变造货币罪辩护


如何为变造货币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变造货币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以挖补、剪贴、拼接等手法变造人民币或外国有效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般来讲,广义的伪造人民币是包含变造人民币的行为,因为就本质而言,经过变造的人民币已不再是起初的人民币。因此,我国刑法原第一百二十二条只对伪造国家货币的犯罪行为作了处罚规定,对变造货币的行为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予以明确的规定。对实际发生的变造人民币的行为也是作为伪造货币罪处理的。考虑到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的行为在行为特点、社会危害等方面存在着差异,这次修改刑法将变造货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二十、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
  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说明]:
一、构成变造货币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必须具有变造货币的行为。变造货币的行为表现为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各种不同方式。不论行为人以其中何种方式变造货币,都可构成本罪。变造货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是不同的,变造货币的行为是在货币的基础上进行的加工处理,以增加原货币的面值,伪造货币的行为则不是对货币进行加工处理,而是将非货币的一些物质经过加工后伪造成为货币,有的伪造货币的行为要利用货币,如采用彩色复印机伪造货币的。变造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有原货币的成分,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油墨等。伪造的货币则不具有原货币的成分。
(二)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如有的出于好奇等原因对货币进行了涂改,改变了货币的金额,但并未进行使用,且不具有使用的意图,不能构成本罪。
(三)行为人变造货币的数额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即“数额较大”。这里所说的“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变造货币的数额是衡量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一般来说变造货币的数额小,其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小,变造货币的数额大,社会危害性也大。本条以“数额较大”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同时还对变造货币数额巨大的,规定了较重处罚。本条所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和标准,需要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裁量,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并总结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作出具体的规定。行为人变造货币的数额不大的,如剪贴了几张小面额的人民币等,不构成犯罪,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条对变造货币罪规定了较之伪造货币罪较轻的刑罚,主要是考虑这类犯罪由于受到行为方式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变造的货币的数额要远远小于伪造货币的数额,而且变造货币的犯罪是在货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处理,犯罪分子还需要先投入一部分真的货币才能进行这种犯罪活动,从这个角度上讲,这类犯罪所能牟取的非法利益也要相对小于伪造货币的犯罪,而伪造货币的犯罪有的则是成批、大量的生产“货币”,对国家的金融秩序的危害要比变造货币严重,为了体现区别对待、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决定对变造货币的犯罪和伪造货币的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二、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金融管理秩序。变造不同于伪造,变造是以真货币为基础加以挖补、剪贴、拼接,伪造 则是以假材料非法仿制真币。本罪的设立把变造货币的行为从伪造货币的行为中独立出来,把两种犯罪明显区别开来。
三、本罪最高刑为10年以下,而伪造货币罪最高刑为死刑,因此正确区分两罪十分重要。区别点为:
(一)“变造”,是在原货币基础上加工处理使其虚假增值,“伪造”则系无中生有,将非货币物质加工为货币。
(二)变造后的货币,有原币成份;伪造的则没有,或完全改变形态,如将真实金属币融化铸为面值更大的货币;
(三)变造假币一般要投入原币成本,数量也不很大,而伪造则可以大量进行,危害更大,因此处刑不同。

作者简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师系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为全国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辩护。不少犯罪嫌疑人经辩护后,减轻了刑事责任。联系电话:13366687472(北京)。
2、作者唐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实践工作的同时,积极进行法律业务理论研究,近年来撰写了一系列学术著作或文章:编写《刑事辩护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硕士毕业论文《共同侵权十论》被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收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编著《企业并购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副主编);编著《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200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2004年1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编);应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的邀请,参与该社高等学校教材《法律基础》的编写工作(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参编);先后在国内权威的《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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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的通知


外交部、公安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中国民航总局办公厅(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规范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的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经营秩序,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制定了《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并已经承包商会三届五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各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的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管理规定》以及《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章程》,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特制定“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许可,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及所属单位,包括在国外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承包商会依据本规范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进行业务指导、协调、服务、监督。

第二章 行为准则
第四条 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时,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应遵守项目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树立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行业的良好信誉。
第五条 企业须按照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或超范围经营,不得接受其它任何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挂靠。
第六条 企业在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时,须充分了解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法律、市场、业主资信等与项目有关的情况,认真、谨慎订立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七条 企业不得以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为名进行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移民、色情服务等活动。
第八条 企业在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时,须接受承包商会的协调,遵守承包商会的协调规定,自觉维护全行业的经营秩序。
第九条 企业对承包商会的协调决定如有异议,自协调通知书送达10日内,可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除非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决定停止执行承包商会的协调决定,企业不得抵制协调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企业在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活动中应全面贯彻ISO9000系列质量标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全行业的信誉。
第十一条 企业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外派劳务人员的质量。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业务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承包商会举办的外经贸业务培训,取得国际经济合作企业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培训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应依法与外派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合同,切实维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企业须负责及时交涉、解决。
第十四条 企业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向外派人员乱收费,加重外派人员的负担。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进行以下不正当的经营活动:
1、接受其它任何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挂靠,以及只收取“牌子费”,不参与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和外派劳务人员选派及相关管理,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
2、将所承揽的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
3、与国(境)内、外非法劳务中介组织合作;
4、以虚假广告、虚假承诺欺骗合作伙伴及外派劳务人员;
5、其它不正当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须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不得采取以下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或其它企业的合法权益:
1、假冒或擅自使用其它企业的名称、资质或业绩,向国(境)外有关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材料;
2、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泄露、提供其它企业经营状况为手段损害其它企业的信誉;
3、以低于工程、劳务成本价或以降低外派劳务人员收入的做法对外报价,排挤其它企业;
4、弄虚作假,以阴阳合同、假材料、假证书欺骗政府、承包商会及有关部门;
5、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七条 企业须按要求及时、如实向承包商会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章 奖惩
第十八条 承包商会对严格遵守本规范的企业,给予通报表彰,并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范第四条至第十七条的企业应受到以下处罚:
1、情节轻微,影响不大者,承包商会给予批评、警告,并记录在案;
2、情节较重,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者,承包商会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
3、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和后果者,承包商会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暂停其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经营许可,并给予会员企业留会察看的处分;
4、情节恶劣,影响和后果极为严重者,承包商会建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撤销其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经营许可,并给予会员企业开除会籍的处分;
5、触犯法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有义务向承包商会或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举报本行业经营活动中违反本规范的情况,并协助调查核实。承包商会对反映真实情况的企业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涉嫌违反本规范的企业应积极配合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承包商会的调查核实工作。承包商会对违反本规范并采取不合作态度的企业,给予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会在对违反本规范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通知该企业并听取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第三章由承包商会常设机构负责执行,其中第十九条第4款须经常务理事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0年1月13日经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三届五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



海南省司法厅机关发文办理规则

海南省司法厅


海南省司法厅机关发文办理规则

(2011年8月15日 琼司通[2011]116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新体制下我厅的发文办理规则,促进我厅发文规范有效运转,根据《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海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中共海南省司法厅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新体制下党委工作机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结合本厅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发文办理是指本厅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三条 厅机关各部门必须依照《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海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及本规则,及时、准确、安全地做好发文工作。
第四条 发文应当坚持确有必要和注重效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厅机关发文。除重要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和重要会议必须以省司法厅或省司法厅党委名义行文外,各部门能够使用便函办理的业务,应当使用便函。会议通知、转发上级文件通知由办公室统一办理。厅领导讲话,由厅长签发后以通报的形式下发,原则上不发全文。无保密内容、可以通过网络或电话进行信息传递的,尽量不发纸质文件。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五条 省司法厅公文主要包括:
(一)省司法厅意见:用于传达贯彻落实司法部、省委、省政府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贯彻执行司法部、省委、省政府重要决策的工作部署,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二)省司法厅办法:用于以司法厅名义对贯彻执行司法行政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和进行某项重要司法行政工作的方法、步骤、措施等提出的具体规定;
(三)省司法厅决定:用于以司法厅名义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四)省司法厅公告:用于向社会宣布省司法厅依法行使管理职能的重要事项。
(五)省司法厅请示:用于以省司法厅名义向司法部、省委、省政府等领导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六)省司法厅报告:用于以省司法厅名义向司法部、省委、省政府等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汇报工作、反映情况。
(七)省司法厅通知:用于印发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和厅领导在本省司法行政工作重要会议上的讲话;本省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比较重要的指导性文件;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奖惩决定。
(八)省司法厅通报: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九)省司法厅批复: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的涉及司法行政法律政策的事项。
(十)省司法厅函:用于向省政府机关报送有关材料;与有关部门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与有关部门联系外事活动安排事项等。
(十一)警衔任免命令:用于以厅长名义签署,对省司法厅管理的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的警衔授予、晋升、降级和取消。
(十二)厅长办公会议纪要:用于记录厅长办公会议所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三)厅务会议纪要:用于记录厅务会议所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六条 省司法厅党委公文主要包括:
(一)省司法厅党委通知:用于发布厅党委的文件、任免干部,传达司法部党组、省委、省委政法委员会的指示,转发司法部党组、省委、省委政法委员会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发布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共同执行或者周知的事项。
(二)省司法厅党委请示:用于厅党委向司法部党组、省委、省委政法委员会和省委其他部门请求指示、批准。
(三)省司法厅党委批复:用于答复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党委(党组)的请示。
(四)省司法厅党委报告:用于以厅党委名义向司法部党组、省委、省委政法委员会等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领导机关的询问。
(五)省司法厅党委决议:用于经厅党委会议讨论通过的重要决策事项。
(六)省司法厅党委函:用于与省委有关部门、市县党委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无隶属关系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七)省司法厅党委会议纪要:用于记录厅党委会议所讨 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章 行文规则
第七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
第八条 向司法部、省委、省政府、省委政法委员会等上级机关行文,应以省司法厅或省司法厅党委的名义行文,省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监狱局)、省劳动教养管理局(省戒毒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劳教(戒毒)局]及其党委不能直接向以上机关行文。
第九条 厅办公室、厅纪委、厅政治部、省监狱局、省劳教(戒毒)局可以分别向司法部办公厅、纪检组、政治部、监狱局、劳教(戒毒)局行文,厅机关其他部门不能对司法部的相关部门行文,但司法部相关部门来文要求我厅相关部门直接向其行文的除外。
第十条 省司法厅可以与省直各单位、各部门相互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确需要行文,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批转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厅党委可以向省委各部门行文,也可以函的形式向市县党委行文。
第十一条 厅办公室依据职权可以向外行文;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厅纪委可以向省纪委行文;厅政治部可以向省编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委组织部行文;厅机关党委、工会、团委可以分别向省直机关工委、工会、团委行文;厅机关其他部门不能向外行文。
省监狱局、省劳教(戒毒)局为了协调具体业务工作的需要,可与省政府相关业务部门和法院、检察院等相关政法部门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
第十二条 省司法厅、厅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全系统各单位行文。厅党委可以向全系统各单位党委(党组)行文。厅机关其他部门不得向本系统各单位或单位党委(党组)行文。厅纪委、厅政治部、厅机关党委、工会、团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本系统各单位相关部门行文。
一般情况下要逐级行文,需要向基层单位贯彻的,由其直接主管部门予以转发并负责文件贯彻的督查工作[可以同时在文尾抄送栏注明抄送厅属各监狱、劳教(戒毒)所(党委),协会(党委)]。特殊情况下需要向基层单位或单位党委(党组)及其相关部门行文的,需经厅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省监狱局、省劳教(戒毒)局及其党委,向厅属监狱、劳教(戒毒)所及其党委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省司法厅或厅党委,根据相关内容还可同时抄送厅纪委或厅政治部。
第四章 拟稿规则
第十四条 拟制发的文件,首页必须使用《海南省司法厅文件拟稿纸》,发文底稿一律使用A4型纸打印。
第十五条 拟稿应当正确使用决定、通知、通报、意见、请示、报告、批复、函、会议纪要等文种,公文格式应规范。
第十六条 按照《海南省司法厅国家秘密保密管理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文稿,应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接触范围。
第十七条 文稿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所提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做到情况属实、观点明确、文字精炼,篇幅力求简短。
第十八条 公文内容涉及几个业务部门的,主办部门应呈送有关部门领导会签;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或协商后未达成共识的,不得行文。
第十九条 重要的公文,部门领导要亲自起草或主持起草。所拟公文,如系上级机关或有关单位来文要求办理的事项,应将来文附后,以便审核。
第五章 审核规则
第二十条 厅办公室是厅机关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负责厅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坚持先审核后送签的办文程序,文件送领导签发之前应当先进行核稿。以厅或厅党委名义发文,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阅并签字后送厅办公室进行文核,再呈送有关领导签发。内容涉及法律、政策的,应先送厅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律政策审核,再送厅办公室核稿。
第二十二条 核稿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文稿进行审核:(一)有无必要发文,行文关系是否恰当;
(二)是否符合公文的审批程序,需要与有关部门会签的,是否经过会签;
(三)文稿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本单位的有关规定;
(四)拟定密级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密级是否准确,保密期限是否妥当,接触范围是否合适;
(五)文种使用是否正确,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六)层次是否清楚,布局是否合理,文意是否周全,表述是否简洁、通顺、确切。核稿中发现问题或存疑,应及时向拟稿人进行了解,也可直接约请拟稿人共同修改,必要时可作退文处理。
第六章 审批签发规则
第二十三条 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重要公文,包括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上报司法部、省委、省政府和事关全局的文电,由厅长签发,党务事项由党委书记审签。
第二十四条 业务性的专项问题,由分管该项工作的厅领导签发;如涉及其他厅领导分管范围的,须送有关厅领导会签;属于日常工作例行性问题,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可由厅办公室主任根据授权签发。
第二十五条 以厅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厅办公室主任审签;重要事项,由厅办公室主任报有关厅领导同意后签发。
第二十六条 以厅纪委名义发文,由厅纪委书记审签;以厅政治部、厅机关党委、工会、团委名义发文,由厅政治部主任审签。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公文缮印前由厅办公室机要室编号,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公文原则上在厅打印室缮印,必要时可在指定的印刷厂缮印。印刷秘密公文,应当交由厅打字室或者委托持有保密部门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刷。秘密公文的印刷、校对应当尽量减少接触人员。绝密公文的印刷、校对应当指定专人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公文付印前拟稿人应进行复核。
第三十条 司法厅和厅党委印章,由厅办公室指定专人掌管,并负责用印监印。
凡以厅或厅党委名义制发的公文,必须凭经领导签发的文稿,方予用印。
如发现公文不符合要求,监印人有责任向有关人员提出意见,经修正后,方予用印。
第三十一条 公文分发由拟文部门负责,多部门共同拟文的,由牵头部门负责。需要到省直机关公文交换站交换或机要传递的,由厅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二条 办公室机要室工作人员应及时做好文件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确保归档文件材料齐全、完整。个人不得留存应当归档的公文、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司法厅机关发文办理规则>的通知》(琼司[2010] 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