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的认定/滕风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3:06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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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的认定
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 滕风武

内容摘要: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一般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城镇居民”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引发社会各界对人权平等和司法审判公正的种种讨论。笔者从词语的定义出发,简要分析当前理论争议和司法实践的观点,并对“城镇居民”的认定提出自己的思考。
关键字:人身损害,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农村居民,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

一. 关于“城镇居民”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所称 “城镇居民人人均可支配收入”援用了统计上的术语,是指城镇居民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它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这里的城镇居民在统计上称为调查户,是由统计部门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选取的。
统计部门是如何选取调查户?如何界定“城镇居民”?按照国家统计局[1999]114号文件《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进行划分,城镇人口是指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不管是否有城镇户口,只要在城镇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就统计为城镇人口。这里的城镇人口是否就是“城镇居民”?统计上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中的“城镇居民”标准是什么?笔者在国家及各地统计局的网站上一直没有找到。
国家统计局城市调查总队的有关专家认为,“城镇居民”的概念已不能仅仅局限于非农业户口,本地农业户口但已经从事非农业经济的人口、农业户口的居民到大城市打工并已定居的家庭,以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外出到其他城市打工或经商者,都可统称为“城镇新居民”。这里专家对于长期在城镇中居住的“农业人口”的存在进行了肯定,但对“城镇居民”标准仍然未做出明确的定义。而是创造性地使用了“城镇新居民”,以区别于“城镇居民”。
部分学者认为不能将居民和户口的概念混同: “城镇居民”是指在一定时间里,在城镇居住的相对稳定的,而且其经济收入和生活与居住地密切联系的人。因此,“城镇居民”不仅仅局限于“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其内涵比“非农业人口”户口人员要广泛的多。
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对“城镇居民”的定义是: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也指有城镇户口,享有粮食配给、招工等权利的居民。从词典的定义来分析,“城镇居民”基本上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因为字典是言词概念规范的工具,反映国家在某个时期对词语的文义认定和规范,所以词典的权威不容小视。
笔者认为,“城镇居民”的定义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政治性的问题,涉及到社会生活和政治制度的各方面,其变化是一渐进的改良过程。就目前而言,对城镇居民的定义仍应严格适用汉语词典的定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淆。
众所周知,我国的“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是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的户籍制度下产物。根据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1955年9月5日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的命令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非农业人口”是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并且其户籍也落户在城镇的人,也被称为“市镇居民”。因此“非农业人口”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政治生活中越来越多引入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概念,“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的提法已逐渐被淘汰,所以在《人身损害解释》中没有采用“非农业人口”而用“城镇居民”。但“城镇居民”较原来的“非农业人口”,语义和范围没有新界定标准,从历史连续性和我国一直以来所提倡的“实质平等”来看,实践中“城镇居民”就是“非农业人口”。
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城镇居民”是一相对开放的概念,可以有不同的理解。虽然词典将“城镇居民”的定义赋予某些具有政治性色彩的户籍内容,但从词语的本义来看,学者们的解释也是有道理的,也比较符合平常人对“城镇居民”定义的理解,即“城镇居民”就是在城镇中居住的人。这种理解也同国际私法中的惯例如吻合。作为法律解释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应将避免使用容易引起误解和词语,或者要将此类词语在司法解释的后面进行释义。
总而言之,基于目前汉语词典对“城镇居民”解释,“城镇居民”在法律应视同为“非农业人口”。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加深和《户籍法》的出台,“城镇居民”的定义将会更明确,更为合理,更为符合国际惯例。

二. 人身损害案件中存在的城镇居民认定的问题和争议

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太于二OO四年十二月三日在向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中,恳请全国人大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的违宪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周律师说道:“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为城市的建设、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为,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农村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常年生活在城市。他们过着与城市人一样的生活,菜、米、油、盐等生活开支靠工资收入,而购买生活品的价格和城市人一样,不会比城市人低;小孩上学、购买商品等和城镇居民一个价,不会比城镇居民低。但是,当发生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却有4倍的差距,这不得不让人疑惑?难道农村人一生下来就低城市人一等吗?难道农村人和城市人天生就不平等吗?” 周律师认为《人身损害解释》实行差别对待,将人身损害赔偿区分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造成公民在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不平等,违反了《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与WTO背景之下的国际做法不相符。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坚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乡差别,是没有道理的,是对这种改革的阻碍,是对人权平等的阻碍,是应当坚决反对的”,主张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
为什么社会各界对“城镇居民”、“农民居民”有如此大的兴趣和争议?这是因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解释》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上,区分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种不同的标准。按照这两种标准计算,二者数额差距十分明显。比如死亡赔偿金一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以福建省为例,据《福建省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是11175.37元和4089.38元。据此,2005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223507.4元和81787.6元,相差近二倍,为141719.8元,。同样是一个生命,在同一个事故中死亡,就因为户籍的不同而得到赔偿的数额差距竟是如此之大,公平何在?《人身损害解释》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也是如此。
于是在司法实践上,部分地方法院对《人身损害解释》的标准相应地进行变通处理,将“城镇居民”的概念泛化。例如江西吴友金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主审法官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我院的判决采用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依据,一是前面提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年(2005年)3月29日印发的《二○○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是一份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该《纪要》要求:“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针对本案原告吴友金2004年2月起便从农村来到南昌市居住和务工,至其2005年9月起诉时, 已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经常其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即以2004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559.64元/年。又因为吴友金伤残评定为二处伤残,胸部和肢体损伤均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年,因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吴友金残疾赔偿金15119.28元。
针对这种情况,也有不少法律人士提出质疑:法律是有权机关制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进行修改。作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性文件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吗?法律的权威何在?

三. “城镇居民”认定的思考

就目前人身损害案件中关于“城镇居民”认定的争议,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二个倾向: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的条文进行审理案件。这部分人认为在中国,人权平等是实质的平等。农村和城镇的差距是客观存在的,法律所追求的也是一种实质意义的平等。
另一种意见认为要将“城镇居民”扩大解释,“城镇居民”不仅包括原来的“非农业人口”,也包括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农业人口。他们认为依据《人身损害解释》“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这种理解是合理合法的。
笔者认为依照第一种意见合法,但于理欠妥;而第二种意见于理可情,但于法无据。首先,《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条所提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是关于此地(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和彼地关于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的适用问题。例如,一个经常居住在福建的城镇里的江西农民工,如果受到人身损害,那其标准可以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是用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也是如此。其次,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经常居住地是“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便于诉讼,在《人身损害解释》中不能直接适用。而且用居住一年时间的标准来确定一个人的是否是城镇居民,过于简单,实际难以操作。另外,笔者注意到许多与江西吴友金人身损害赔偿案相似的案件,是政府行政干预或媒体舆论介入的结果,是法律的泛政治化和泛社会化,影响法律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符合法律的精神。
综上,在人身损害案件中,严格将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并照此标准进行赔偿,的确是对“农业人口”不公,尤其是那些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中的“农业人口”。这些人是城镇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人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事实,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三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在诉讼时能提供其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
《人身损害解释》开篇就定义了“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修辞立其诚”,贵在名正言顺。与其相对,和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关系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没有定义。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征询国家统计部门,就“城镇居民”提出一个明确的标准;如果是因为政治经济因素而不好界定词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可以就司法实践提出指导性意见,各省依法进行相关规定,以便于法官的裁量,实现社会的公平。

参考文献:

[1]周立太.中国律师网.关于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违宪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EB/OL]http://www.acla.org.cn/forum/showthreaded.php?Cat=&Number=621414&page=&view=&sb=5&o=,2004年12月7日 10:13.
[2]杨立新.杨立新民商法网.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应当消灭城乡差别[EB/OL].http://www.yanglx.com/dispnews.asp?id=407,2005年9月23日.
[ 3 ] 王利明,程啸,尹飞.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起止页码538-571.
[4] 黄松有,孙华璞,俞宏武,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起止页码2,310-337,354-375,412-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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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高检发研字〔2007〕1号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
第三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四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五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告知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


第七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罪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第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


第八条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检察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第十三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第十四条 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


第十五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聘请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


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第十九条 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可以在场。会见、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第二十二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并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如果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


第二十五条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全案情况制作一个审结报告,起诉书以及出庭预案等应当分别制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别提起公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及时建议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当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必要时,可以再次讯问被告人;


(二)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三)进一步熟悉案情,深入研究本案的有关法律政策问题,根据案件和未成年被告人的特点,拟定讯问提纲、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提纲、答辩提纲、公诉意见书和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九条 公诉人出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应当遵守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要求,发言时应当语调温和,并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


公诉人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


第三十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的讯问、询问、辩论等活动,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情绪严重不稳定,不宜继续接受审判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休庭。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的,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一并于判决前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训。


第三十三条 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或者在开庭前通过移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材料等方式,协助人民法院进行法庭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审法庭适用本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五)利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七)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八)已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九)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纠正意见。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开庭或者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二)人民法院没有给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未成年被告人聘请或者指定翻译人员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辩护人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


(四)法庭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罪犯的,或者对年满十八周岁后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管、分押或者对未成年罪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监管未成年罪犯活动的监督,保障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促进依法、科学、文明监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提请;发现提请或者裁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机关对判处管制、缓刑或者裁定、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在社会上执行的未成年罪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复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向未成年人当面送达法律文书,做好法律宣传、说服教育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对于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和执行赔偿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在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第四十七条 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4月22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同时废止。



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6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确定土地权属,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土地权属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江河、湖泊和通过人工填海形成的土地;
(二)在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部门组织兴建和直接管理的水库、沟渠等水利设施用地,但水利工程保护区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农民集体所有;
(三)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之外,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出让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五)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市集体经济组织、部队使用至今的土地;
(六)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
(七)《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前已经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八)《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
4、接收农民集体馈赠的。
(九)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土地;
(十)《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非法买卖给本集体之外的单位和个人用于非农建设的,经依法处理后仍由这些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十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入国有农、林、渔、牧、盐场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十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一)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和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农民的自留地、自留山、农村居民的宅基地;
(三)自《六十条》公布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使用至今的土地;
(四)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20年以上,现在仍继续使用的土地及其间的零星荒地;
(五)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
(六)《村镇条例》实施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部队使用至今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
《村镇条例》实施前,个人使用至今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法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解放后原宗教团体、寺庙、教堂等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依法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原则上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的,经协商或依法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国营农、林、牧、渔和盐场撤销停办、军事设施经国家批准撤销或者接收单位长期不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收回并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村镇条例》实施之前,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至今的集体土地,可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村镇条例》实施以后,乡(镇)、村企事业
单位擅自使用的集体土地,经依法处理后,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外来企事业单位联营、或作价入股组建股份制企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该联营、或作价入股的股份制企业。上述企业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或抵押时,必须事先征得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
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每户农村居民只能拥有1块本集体经济组织划拨的宅基地,每户用地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具体面积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宅基地不超面积的,按实际使用的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超面积的,按规定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在每户宅基地周围划出面积不超过1亩的菜园地给农民发展庭院经济,并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给该农户土地使用权;但禁止将菜园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四章 土地确权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时,必须在7日前通知各方当事人按时到指定地点指界,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场的,由其委托代理人到场指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凡被通知的当事人不到场指界的,可参考所到方指定的界线核定土地权属界线;被通知的当事人均不到场
指界的,由调查人员按土地使用现状及用地习惯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并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无异议,必须在核定书上签章;如有异议,可在书面通知送达15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土地权属
界线。
第十六条 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可带1至2名熟悉土地权属界线的人员协同指界,其他无关人员不得参与。
第十七条 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后,指界各方应按要求当场在土地权属核定书上签章。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章的,在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送达核定书签章通知书后15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补办签章手续,期满仍未签章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
核定书上注明原因,核定书即可生效。
第十八条 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争议各方均拿不出确凿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归属。
第十九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管理体制变化、土地调整、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以最后一次变更为准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条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已满20年的,应确定属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虽满20年但此期间原所有者曾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
第二十一条 农民自办私营企业使用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范围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面积准确的,以面积数量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在1988年2月2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公布之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电力、通讯走廊、地下管线通过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或受让手续的,可确定给电力、通讯、地下管线经营与管理单位通行地役权。

第五章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第二十五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镇)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土地权属争议,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协调解决,调解无效的,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执的焦点、理由和处理意见及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
(三)申请的事项、事实、理由;
(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二十九条 对于因土地协议书与批准附图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协议书上四至清楚的,以协议书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四至不清楚,但附图已标明的,以附图为主,参考协议书确定土地权属界线;两者都不清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商不成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三十条 对于同一争议作过多次协议或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处理决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勘测土地权属争议界线,所发生的勘测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如下处罚:
(一)擅自改变地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确权或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时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