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职业法官思维的构成及特性/王军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28:20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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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职业法官思维的构成及特性
Try talking about the composition and characteristic of
professional judge's thinking

● 王军伟


内容提要:现代司法理念对职业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法官要具有较高的社会威望,其工作成果要有极强的信服力,其办的每一件案件都要求做到公平、公正。这种职业特点要求法官要具有科学的思维方式。但何为法官的科学思维方式?本文作者根据自身的体会以及中国法官队伍的现状,通过对法官思维与法律思维及法律人思维三者含义的界定、法官思维的基本构成、法官思维的主要特性三方面进行一定程度的论述,以展现作者理想中职业法官思维的应然形态,并意图达到为培育现代法官职业思维方式提供某些参考的目的。文章分三部分:一、作者通过对当前我国学术界关于法律思维、法律职业者思维与法官思维有关论述的分析,对认为“法律思维是法律人的思维”以及“法律思维包含法官思维”的观点提出质疑和批判,并进一步提出了作者的观点:即认为应将法律思维理解为“一切涉及法律知识领域的思维”(Thinking about the law),而非特指“法律人的思维”(Thinking of the legal job person);法官思维是指作为法官这一特殊法律职业群体所具有的思维,它与法律思维之间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外延交叉的概念,不能相互包含。通过这样对法律思维、法律人思维与法官思维三个定义的界定,为全文的论述作了铺垫。二、提出了“法官思维由法律逻辑方面的思维(即法律思维)、案件事实方面的思维以及法官形象方面的思维构成”的观点,并对三构成分别进行了分析。三、将职业法官思维的特性进行了概括,认为职业法官的思维应具有周密性、确定性、敏捷性、独立性、专业性、程序性六个特性,并分别进行了论述。(正文字数:9200)
关键词:法律思维 法律人思维 法官思维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就是让法官成为一个具有特殊而鲜明的专业特征的职业。该职业的一个特殊性表现,就是要求职业者具有较高的社会威望,其工作成果具有极强的信服力。严格而言,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其所办的每一件案件均不能出差错,都必须给民众以一种“公平的”、“正义的”、“应该这样判决”的感觉。否则,法官的威信就很难建立,法院的公信力也就难以提高。然无法否认,法官亦是活生生的人,其所作的每一次裁判都是其思维活动直接作用的结果,或者说,法官的思维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因而,要提高法官的威信,法官思维的科学性就显得非常之重要,对职业法官思维的研究也就非常之有意义。

一、法律思维、法律人思维与法官思维之区别:质疑“法律思维”的一种传统理解

“思维”一词,在英语中为thinking,它来源于拉丁语tongere,是指运用智能寻求问题答案或寻求达到目的的手段的人脑的活动 。
由于思维活动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和高度抽象性,在不同的学科和研究领域,对“思维”这一概念有着不同角度的理解。甚至在同一领域,也常常存在着认识不统一的现象。例如对“法律思维”的认识,当前学术界的观点就很不统一。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思维是指(法律人)“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 。何勤华教授认为法律思维包括两个涵义,一个是站在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的立场上来思考和评价周边存在的一切人和事;第二个是在说一件事、想一件事或做一件事的时候都没有忘记法律的要素,都会自觉不自觉的和法律相联系 。郑成良教授则认为,法律思维就是在公共决策和私人决策的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或称思考的方式 。还有学者从思维的主体出发,认为法律思维“是指法律理论、实践工作者,运用法学原理、法律原则和规范对法律事物、现象进行认知、思考、评价和阐述的过程中所呈现的一种特有思维方式” ;“法律思维方式是职业法律群体(法官、检察官、律师)根据法律的品性对人的思维走向进行规范、概括所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是受法律意识和法律技术影响的一种认识社会现象的思维方法。” ;“法律思维是法律人的思维” 等等。
从上述一些观点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学者将“法律思维”与“法律人思维”等同起来,认为法律思维就是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或称法律人)的思维。笔者以为这是值得商榷的。因本文论述将涉及“法律思维”与“法官思维”两个术语,故需在此先作一翻界定。
任何被当作概念使用的术语,都是人们为方便思想的阐述而创造出来的语言表达工具,因而在使用一个概念术语时,自然应遵循便于表述、符合人类使用习惯的原则。正如著名法学家凯尔森所言:“我们对自己智力工作中想当作工具的那些术语,可以随意界定,唯一的问题是它们是否将符合我们打算达到的理论目的,一个在范围上大体和习惯用法相符合的法律概念,在其他情况相同时,比一个只能适用于很狭窄现象的概念显然要好些” 。将法律思维仅仅界定为法律职业者(法律人)的思维,至少有两方面缺陷:其一,与普通的社会民众对其字面上的理解不符。对于一个未接受过系统法学教育的人而言,似乎更容易将“法律思维”一词理解为涉及法律知识领域的思维(即有关“法律”的思维)(Thinking about the law),而很少会理解为特指法律人的思维(Thinking of the legal job person)。其二,会造成概念资源的浪费。就方便表达的角度而言,“法律思维”与“法律人思维”两个术语不差上下,而用这两个术语去指称同一思想内容(即法律职业者的思维),不仅无实质性意义,而且会染上论述不统一之嫌。更何况当我们要对“一切涉及法律知识领域的思维”用一个简便的术语进行表达时,我们又将很难找到一个比“法律思维”更切当、更直观的字眼。因此,与其将两个概念术语用于表达同一内容造成概念资源的浪费,还不如解放出一个容易使人误解的概念,去表达一个更符合其直观意思的思想内容。即用“法律人思维”去表达法律职业者、法律理论工作者的思维(Thinking of the legal job person),而将“法律思维”定义为“一切涉及法律知识领域的思维”(Thinking about the law),这样不仅容易让人理解并接受,也更符合概念的效用。
从以上理解层面出发,笔者更倾向于将“法律思维”理解为一种运用法律的逻辑,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价值取向来反映、认识、指导、评价事实、行为和现象的人脑抽象活动,他仅仅是指一种思考问题的思想活动过程(或方式),这种思想活动并非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群体(或称法律人)所专有,而是每一位普通民众都可以享用。例如某人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斟酌,思考哪些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会导致法律上的无效,进而作出了筛选,这里他就运用了法律思维,我们不能因其非法律职业者而否认这一点。而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者等法律职业者、法律理论工作者的思维可称之为“法律人思维”(Thinking of the legal job person),法官思维(The judge's thinking)是指“法官”这一特殊法律职业群体(即法律人之一)的思维,是“法律人思维”中的一种,但与“法律思维”之间却无相互包含关系,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外延交叉的概念。本文对于法官思维的论述正是基于这一前提而展开的,这与当前学术界某些认为法律思维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法律人)的思维的观点并不一致。

二、法官思维的构成:法律思维、事实思维及职业形象思维

思维作为人类的一种特有本能,是人与生俱来的。法官首先是一个人,所以普通人最基本的思维能力法官同样具备。出于篇幅及文章主题考虑,本文不对法官作为一名普通的社会个体所具有的思维进行论述,而将探讨的重心放在作为一名职业法官所应有的一种更高层次的思维能力上。这种更高层次的思维能力是对法官这一职业群体所独特要求,超越了其作为一个普通人所具有的本能思维能力。
在法治社会,法官是民众心目中正义的化身,是大量纠纷争端的终极裁决者。因此,围绕公正解决社会纠纷的一般程式来研究法官思维,是非常可行的思路。从依法裁判社会纠纷(或称断案)的一般规律来看,法官审判一件案件,至少涉及法律逻辑方面的思维和案件事实方面的思维,而从公正断案的角度考虑,又必然涉及裁判者形象方面的思维,这三者实际上就成了法官思维最重要的构成 。
1、法官的法律思维
法官的法律思维(这里仅指本文前述所界定笔者所理解的“法律思维”),即法官之法律逻辑方面的思维,是指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通过逻辑推理,正确理解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规定,切实领会有关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精神实质和立法目的,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社会纠纷的能力。用文字表述的法律规定往往是抽象的,特别是有关法律原则、立法精神的规定。不同的人,对同一法律规定会有不同的理解,甚至在适用同一法律条文时,由于思维方式的不同,可能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这是由于语言文字表达本身所固有的无法克服的缺陷,以及人脑的思维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和复杂性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必然结果。法官是法律职业中最重要的活动主体,是法律得以运转的主要操纵者,在法律适用领域,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应该具有最权威性。易言之,法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应为社会民众(至少是大多数人)所认可和信服,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成为最权威的裁判者。而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又必须依靠思维来完成,如何使法律规定从抽象化过渡到具体化,实现个案具体公正的处理,是法官法律思维要完成的任务。
笔者认为,法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可分两部分:
(1)、对案件涉及之法律规定表层含义进行的思维。首先,法官在接到案件后,要初步明确案件可能涉及哪些法律问题,目前有关这些问题的法律规定(包括诉讼法)现状如何;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外在要求以及有关权利义务之规定,结合案件具体实际,分析本案已符合哪些法律要件,欠缺哪些法律要件,欠缺的要件对法律适用或依法处理的结果可能造成哪些影响;第三,由于思维本身是一个脑力运动的动态过程,因此,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案件事实的不断明确化,法官的个案法律思维也必须要不断有所变化,要与诉讼进程、逐步查清的法律事实形成互动,同时,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法官还要时刻思考如何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如何更好的贯彻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最后,在适用法律时,法官还要通过法律思维找出解决有关法律条款相互矛盾的办法,解释适用此条、排弃彼条规定之充分理由,以及可用于准确表达案件事实及裁判结论的文字和语言。
(2)、除上述对法律规定表层含义进行思维外,法官还要具备更深层次的法律思维,即能通过思维从更深的层面去把握法律规定背后的法学原理、法律原则、立法目的以及涉及的本国法律文化等,特别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尚无相关的法律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这一思维更显得重要。从某种程度讲,这一思维也更能体现出法官的价值,因为他要求法官要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中例举过“海因斯诉纽约中央铁路公司”一案。 该案中,一个16岁小男孩在河岸一处铁路线上伸出的跳板准备跳水时,被铁路公司所有的电线杆上掉下的高压线电死并被击入河中。在孩子母亲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双方提出了两种相互抵触的比喻。铁路方律师将事故发生时男孩的地位比为非法入侵私有土地者,因而主张该土地所有人对他不承担应有注意的责任。原告律师则争辩说,跳板以上或以下的空间是属于国家的,因而该男孩应被视为类似于公路上的行人。下级法院采纳了被告方提出的那种比喻并驳回了原告方的起诉。然而上级法院则接受了相反的观点,撤消了原判,撰写此判决理由的卡窦佐法官指出,双方各自的比喻类推从逻辑上讲都是可以接受的,但是,正义和理性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这一案件中上级法院的法官就运用了比下级法院法官更深层次的法律思维。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根据“正义”与“理性”这些深层次法律理念对案件作出了判决,无疑更令人信服。
2、法官的事实思维
法官事实思维,简单而言,是指法官在审查案件事实方面应具有的基本思维能力。法官断案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否则就不可能正确处理纠纷,其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不可能有公正性与权威性可言。但是,法官所面临的案件事实都已经“成为过去”,不能再现。这一事实只有亲历者和目击者知晓。而亲历者和目击者作为一个有情感的人,由于受各种利害关系以及自身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影响,往往不能如实地、客观地陈述已经发生了的事实,甚至出于某种利益考虑,会对这些事实进行违心陈述或故意歪曲。因此,法官如果缺乏缜密的事实思维能力,就容易被歪曲的事实所迷惑,进而作出错误的裁判。可见,事实思维对法官而言同样至关重要。
法官事实思维要完成的任务是:运用基本的因果关系、辨证关系、逻辑推理等哲学方法,以及法官自身的社会经验,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静态的、凌乱的、孤立的和不完整的证据,按照事物发展一般规律以及基本的逻辑推理规律进行综合裁剪,并根据内心确认为有效的证据,进行头脑思维加工,建构一个“合情合理”的、符合一定逻辑发展轨迹的动态的“电影画面”——法律真实,而且尽最大可能使这一构建出来的法律真实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和接受。
对于过去发生的事实,任何人都能通过一定的思维活动,形成自己的一个判断,只是由于思维方式的不同,不同的人对同一事实的判断趋近客观真实的程度会存在差异。法官由于职业的特殊性,其对案件事实方面的思维当然要比其他人要求更高。表现在:(1)、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应该是“最佳”的、最具权威的,能吸收或反驳其他一切人的判断。(2)、他人的判断可能是片面的、或只涉及了一些事实片段,而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必须是全面的、能形成一个事实体系。例如在一起杀人案件中,有如下一些证据:死者a的尸体、一把沾有a血迹的匕首、犯罪嫌疑人b留下的指纹、目击者的证言。据此不同的人会得出不同的判断,如有人会说a被杀了,有人会说a被人用刀杀了,也有人会说b杀人了,或着b杀了a了,等等。这些判断能反映事实的某个侧面或者一个片段,但对于法官而言,这还远远不够。法官首先要对上述证据材料之真伪及相互联系进行分析、确认,并以这些证据材料为根据,加之必要的假设和推理,形成如下完整的事实体系: b在何年何月何日何时,在何种主观意识指引下,怎样杀害a,并导致a死亡的后果,同时,凭现有证据,合情合理地排除了a自杀或被b以外的人所杀或因其他意外事故死亡的一切可能。这些其实就是靠法官事实思维得到的成果。
当然,我们所处的社会是一个复杂多变的活动体,法官所要处理的社会纠纷带有普遍的复杂性,有些还可能涉及一些技术性问题。法官并非是万能的,有些技术性的问题需要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解决(如技术鉴定),这不仅需要,而且是必要的,此不属本文论述范围。
3、法官对自身职业形象方面的思维
法律思维与事实思维对于法官办案固然重要,只有通过这两方面思维,法官才能做到查清事实、依法断案。但法官要树立权威,让自己作出的裁判为社会公众所信服,使公众认可法官在依法公正断案,还应具备对自身形象方面的基本思维。
“公正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还要以让人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让人看得见的方式很多,包括审判公开、程序公正等,而法官形象方面的影响同样不可忽视。恐怕还没有一个职业对于从业者的形象要求象法官职业这样高,因为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官就是正义的化身,法官个人的行为不检点或品质恶劣,都会使公众对其实现法律正义的能力产生合理的怀疑。态度冷漠粗暴、轻易表达容易引起他人误解的言语、在审判中对一方当事人表现亲密等,都会影响到公众对法官司法公正的内心感受。
某当事人曾向笔者指称某法官素质很差,当笔者问其何以见得时,其理由很简单,就是因为这名法官曾处理过他起诉的一件案件,还没开庭审理,该法官就对他说这个案子他肯定要输。“还没对事实进行过调查,怎么就这么肯定自己会输呢”,他开始怀疑这名法官是不是与对方当事人有关系,想籍此威慑其撤诉。所以在接到法官的判决书后,他根本未仔细斟酌过判决的理由,就以裁判不公为由向上级法院提出了上诉。虽然二审法院的认定与一审法官原来的认定并无区别,事后他也得知该法官与对方并无任何关系,但在他心目中,已对这名法官留下了“素质很差”的印象。我们且不论这名法官的业务素质如何,其法律思维与对案件事实方面的思维是否合格,但至少从这一事例中可以看出,这名法官对自身形象方面的思维是有欠缺的,而恰恰是这一思维不到位,轻易讲了一句不该讲的话,影响了其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形象,使自己的裁判不能很好地为当事人所接受。当法官在没作出裁判之前就已给了当事人一种不公正的印象时,如何能够使他们相信裁判的公正呢?所以时刻对自身行为是否有利于保持中立、公正形象进行思维,对法官而言同样至关重要。
法官对自身形象方面进行思维的内容可以非常之广,包括正确理解评价法官形象之标准,理性思考哪些言语、举止、仪表、社交会对法官形象产生影响等。就思维的目的而言,法官要通过对自身形象的思维,正确选择合适的言语、举止、仪表、社交,并通过这些看得见的途径,使自己表现出公正形象。具体而言,在言语举止方面:法官应通过思维,能判断何种言语对自身公正形象会产生影响,如何表达才能使当事人对自己的中立形象不产生合理怀疑,在特定场合对同样的意思应该如何去表达,如何避免自己的某些细微行为给当事人带来不公正的印象等;在仪表方面,法官应当能考虑到怎样的穿戴,保持何种气质、态度,才能使自己表现出平和、冷静、稳重、持中,使当事人对自己更加尊重和信任;在社交方面,法官应善于思考跟何种人交往不会影响法官形象,进出哪些场合不会损害自身法官形象等等。

三、法官思维的应有特性:培育法官思维的一些具体标准

对于法官思维构成的研究,仅仅是使我们在对法官思维进行分析时,将更具科学性和条理性,而对于培育法官思维的最终目的而言,更重要的是要提供法官思维所要达到的具体标准,实际上这一标准就是通过职业法官思维所应有的特性体现出来的。在重视法治的社会,民众对作为社会纠纷终极裁决者的法官往往寄予了很高的期望,法官被看作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为了能明辩错综复杂的社会是非,匡扶社会正义,法官必须要有超越常人的智慧和过人的本领,而这些智慧和本领又必须通过思维来获得,因此,法官的思维应具有不同于常人的特性。笔者认为,职业法官思维的特性至少应包含以下六个方面:
1、周密性。法官的任务是要解决社会中已经发生过了的纠纷(即 “已过去的事”),社会中的纠纷形态各异,案情有殊,其复杂性往往是书本上、理论中难以找到的。法官要查清案件事实,并在浩瀚的、原则性很强的法律规定中寻找到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离不开周密的思维。这一特性要求法官在思维过程中要做到全面、严密,不放过任何一个与案情有关的小细节,要穷尽案情发生的一切可能,梳理清所有证据、所有细节之间的矛盾和相互联系,并最终理清案件事实发展的来龙去脉,形成最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使依此作出的裁判更具说服力。国外有一个非常著名的案例:法院在一次审理某信号兵失职指控时,由于信号兵坚持说自己在事故发生期间一直挥舞着信号灯(在履行职责),且有证人证明了这一事实。最终法官认定该信号兵未失职,作出无罪判决。退庭后信号兵却承认,尽管自己当时确实一直挥舞着信号灯,但事实上信号灯并没有亮着!而对于这一重要事实,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却没有注意,也并未去查明,致使这名失职的信号兵逍遥法外。法官在这一案例中的思维就缺乏周密性,在他看来,只要挥舞着灯,灯就一定亮着,这在常人的思维中也许是很正常的,但对于法官而言,却不应忽略一个尽管可能很少发生的情况,即拿着一盏不亮的灯在挥舞,本案也恰恰是因法官忽略了这一细节,才导致裁判错误。
2、确定性。法官思维的确定性,是指法官在断案过程中,其思维要有追求确定性的倾向,这是实现法律的确定性这一司法功能要求的必然结果。法官拥有着平息纷争、生杀予夺的权力,必须小心翼翼地行使,不能草率而为。诉讼的性质是将社会纠纷尽量按照法律的普遍性和形式性的规则和程序使之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加以调整,而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职责就是在较短的时间内公正地审结案件,使法律调整的动态利益关系及时明确化、公正化、稳定化,决不能在案件事实尚模糊不清、是非混淆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裁判。法官的确定性思维要求法官的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黑白分明,无可妥协,只能断然决定,即要么是a,要么非a,而不能是介于这两者之间。即便是调解,也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意愿进行,并在形成确定的调解方案后,才能结案。否则,不仅不可能做到公正处理纠纷,还可能制造出大量的冤假错案,这对于法律的权威、法官的威信、法治社会的建设都将是非常危险的。可以说,未达到内心确定,法官的思维就不可能结束,案件就谈不上办结。
3、敏捷性。法官思维的敏捷性要求对任何时候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都要灵活、快速的作出思考和反应,这不仅是当前我国法院系统十分重视的审判效率的要求,更是法官职业特点和诉讼性质的需要。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诉讼开始启动到最终终结(甚至延伸到终结之后),随时随刻都有可能出现新情况、新证据、新问题、新疑点,而这些又可能会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带来影响,甚至起着决定性作用。而且有些情况一旦消失,就不会再次出现,所谓“机不可失、时不再来”。因此,法官必须要具备敏捷的思维能力,要善于捕捉随时可能出现、又随时可能消失的各种对案件审理有影响的新情况、新证据、新问题、新疑点,以及与案情有关的每一个小细节,并及时利用这些细节重新审视、验证案情,使案件裁判出差错的可能性降到最低限度。
4、独立性。法官思维的独立性,是指法官的思维要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展开,不受任何他人的影响和干扰,包括独立于本法院的院长、庭长、其他法官、上级法院法官,以及其它机关、组织、媒体和个人的影响和干扰,不能人云亦云,要独立思考,并独立地对案件作出裁判。因为相对于亲自参与案件审理全过程的法官而言,其他任何人对案件经过的了解都是片面的,其依片面的了解对案件作出的论断也不可能做到客观、公正。法官如果不具备独立的思维能力,就容易被他人的言论所左右,无法保持中立,这样也就很难做到公正裁判。
5、专业性。司法活动是一种专业化程度极高的专门性活动,法官代表国家依法承担定纷止争、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必须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因此,法官不是一种大众化职业,而是一种专业很强的职业,并不是人人都可以担任法官。这正是国外许多法治发达国家强调严格法官遴选程序的原因之所在,也是当前我国推行司法资格考试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官在思维活动中,要充分体现出这一特性。不管是复杂的社会问题,还是日常生活中鸡毛小事,法官都能通过专业性思维,用合适的、规范的、专业化的语言文字进行表达,将现实生活抽象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专业的眼光去看待,凭专业的理论去处理。
6、程序性。法官思维的程序性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诉讼是一个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的过程,法官的思维也要严格按照这一进程逐步推进,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要表现出不同的思维侧重点。如在查明事实阶段,要侧重于事实方面的思维,不能为了适用法律而去查明事实;在事实查明后,为了依法作出裁判,又必须将思维侧重点放在法律思维上,思考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另一方面,法官思维要围绕追求程序上的真而展开,将追求如何在程序上表现出法官在依事实、依法律进行公正裁判作为思维的一大重任。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目标,正如前述,法官处理的案件事实都已成为过去,没有人能让这些已消失的事实原原本本地再现,法官只能根据事实发生时留下的痕迹(证据),经过科学思维,形成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推断,并依法对此进行裁判。尽管这一严格依程序推断出来的真实仍可能与现实中的真相不相吻合,甚至相差甚远,但只有这种方法才能最大可能地接近现实真相,而公众看得见的,据以对法官是否依法查清了事实进行评价的,也仅仅是这一程序意义上的法律真实。拉德布鲁赫曾讲过:“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 可见程序对司法活动的重要性。因此,严格依程序查清法律事实是法官在诉讼中的主要任务,也是唯一能完成的任务,法官思维所追求的事实真相也只能是程序意义上的真相。这就要求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要紧紧围绕如何在程序上表现出公正进行思维,即法官思维要体现出程序性。
以上是笔者对作为一名职业法官所应具备的一些思维特性进行的简单概括,笔者仅希望能通过本文的论述粗略展现笔者理想中法官思维应然的形态。当然,对于当前我国法官队伍现状而言,有些观点可能还停留在理想化层面,但对于已明确将“依法治国”作为长远的治国方略的国家来说,根据法治社会高标准来逐步培育法官职业思维,进而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伍,这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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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新闻领域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新闻领域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8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考虑到加强和发展新闻领域合作的必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本着友好睦邻、互利合作的精神积极引导各自的新闻媒体客观、正确地报道中俄情况,促进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

  第二条 双方保证在对等基础上定期交换(或应该提供)关于两国外交部活动情况的消息,包括发送新闻资料和其他公开的出版物。

  第三条 一方将允许另一方的外交和领事机关依照当地的法律、规章和对等原则在其境内散发新闻公报和其他出版物。

  第四条 双方应协调高级访问和双边其他重大外交活动的新闻报道工作。为此目的,经双方同意可成立工作或专家小组。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的电视和广播组织、新闻通讯社、期刊编辑部、记者和新闻媒介工作者机构之间进行合作,以便进一步加深对彼此国家生活方式的认识和理解。

  第六条 双方将为对方国家常驻本国的记者和临时前来采访记者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七条 为了改善信息交流、提高实际工作效率和效能,双方将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新闻部门领导或负责人一级的磋商。
  磋商的安排和经费问题依据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磋商议定书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八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议定书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戴秉国            潘诺夫
       (签字)           (签字)

食糖调运暂行规定

商业部


食糖调运暂行规定

(1983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食糖调运工作,明确各方的责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系统进行省际之间食糖调运的主管业务单位,以及事先协商同意办理食糖发、运、收、中转的商业储运公司,均须执行本规定。省、市、自治区内部批发企业之间和批零企业之间的调运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第三条 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供货、收货与中转三方应本着明确责任,手续完备,实事求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互谅互让的精神,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协商处理。
第四条 食糖调拨继续执行商业部(63)商糖字第642号通知和(78)商糖糖字第84号文规定的送货制原则。发运、中转、收货各方都要认真贯彻“准确、及时、安全、经济”的原则,加强计划衔接和计划运输,保质保量,切实做好食糖调运工作。
第五条 食糖的调拨价格为产地车站、码头交货价。食糖调拨中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办法负担:
(一)发货方在将食糖运交承运单位指定的货位或仓库,所发生的费用,由发货方负担。
(二)开装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收货方负担。
(三)经商业部批准的集中发货点发运的食糖,仍按原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办理。

第二章 发货方的职责
第六条 发货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加强食糖的出厂验收工作。凡是将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食糖外运,要事先与收货方协商一致才能发运,并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协商定价。
第七条 发货方要根据中国副食品公司下达的食糖调拨计划及收货方提报的到站(港),结合食糖运输的合理流向,及时向运输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如在运输工具、路线、时间方面有较大变化,应主动及时地与收货方联系。
第八条 食糖装车(船)时,发货方要派人监装、监卸。潮、油、破、卤包一律不得装车(船)。敞车运糖使用的苫布,要认真检查,挑选使用,确保运输安全。
第九条 运输途中发生的责任事故,收货方需要发货方提供凭证时,发货方有责任及时出具证明。属于发货方责任的,应主动承担责任;属于运输部门的责任,发货方应积极提供情况,并有责任协助收货单位向有关部门交涉,直到结案为止。
第十条 由口岸单位负责中转的国产糖,发货方要在每月五日前将下月所需中转食糖的品种、数量及流向告知口岸中转单位,以便口岸做好接转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装车(船)前,发货方要认真检查车(船)的清洁及完好状况,防止渗漏及污染。装运过有毒物品的车船,不得装运食糖。使用煤车装糖时,必须清扫干净,否则不得用于装糖。
第十二条 发货方要认真执行铁道、交通两部的有关运输规定。托运每批食糖都要按规定办好完善的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发货方发运进口糖时,除执行上述各条规定外,还须做到以下几点:
(一)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有关接卸进口商品的规定和计划。
(二)根据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对进口食糖进行严格的全面验收,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尽量提高接卸效率,及时组织调运,防止压船压港。
(三)主动及时地向外贸部门办理残损、短少等索赔事宜。

第三章 收货方的职责
第十四条 根据中国副食品公司下达的食糖调拨计划,收货方接到发货方要求提供到站(港)的电函后,应尽快提报,不得拖延或拒提。
第十五条 收货方接到发货方的发货预报后,应做好接卸前的一切准备工作。车(船)到达后,收货方必须派人到现场监卸。除雨雪天应停止作业并由收货方负责苫严捆牢外,并要认真办理理货手续。由铁路、港方负责理货的,收货方也应积极协助办理,并按运单上的品种、数量进行验收。发现问题应即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查清,按实编制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
第十六条 发生短、潮、卤、残、破、损情况时,属发货方责任的,收货方应在货到七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记录,寄交发货方。发货方应在接到记录后的五天内作出答复或派人处理。收货方在规定的期限内要对有问题的食糖负责保管好,以免损失蔓延,确难保管的部分,为了争取时间 减少损失,应电告发货方派人到现场研究处理办法;如发货方不能及时派人,可报经当地行政领导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及时处理。但如果发生一次性损失超过五万元的重大事故,应与发货方联系征得同意后处理。

第四章 中转方的职责
第十七条 中转单位在接到发货方的发货预报或到货通知后,应即做好收、转前的一切准备工作,保证中转食糖接好运好。
第十八条 食糖到达后,中转单位要按照产地中转清单及时办理中转。接卸中转时,要填制“国产糖海运中转交接单”一式三份,待转运后,立即邮寄收货单位两份,收货单位核收后盖章退中转单位一份。
第十九条 运到中转地的食糖,如果包装破漏,中转单位要负责修补、加固或改换包装,方可转出。清扫的地脚糖,在每批中转结束后,按比例分发给收货方,并要有明显的“地脚糖”标记。如果包装发生大量破损或其他重大损失,中转单位除加强维护外,还应紧急通知发货方和收货方共同派人到中转地研究解决办法。属于交通、铁道部门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应即向责任方提出赔偿。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食糖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确属承运部门责任,要按照铁道部颁发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及交通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规定,会同到达站(港)作好货运记录,向有关责任部门办理索赔。
第二十一条 凡不属于交通运输部门的责任时,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短件:凡属发货方在运输部门指定的站(港)及专用线自装车(船),运单上已注明“货主自装”,在卸车(船)时发生短件,收货方应会同当地站(港)编制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在五天内向发货方查询,逾期发货方不再负责。发货方在接到查询函电后,五天内作出答复和处理,如对收货方提出的短件损失有异议,应即派人到现场就地解决。逾期不作答复,也未派人处理,则所发生的短件损失由发货方负担。
(二)湿损:在使用敞车发运时,收货方在卸货时发现由于篷布复盖不严,破损漏雨(非因被盗篷布破损)致使食糖受潮或短少,运单上注明是“货主自装”的,应即会同当地车站编制记录或证明,在五天内电告发货方派人到现场研究处理,确属发货方责任,所发生的损失由发货方负责。如果食糖运达收货方站(港)卸货时,因收货方未采取安全措施而受雨所发生的湿损,由收货方负责。
(三)破损:由于装车(船)时不易发现而误装的破包数量,火车最多不得超过5‰,船不超过7‰。但由于破损造成整批食糖(包括地脚糖折算后的部分)超过定额运输损耗的损失部分,由发货方负担。
(四)污染:由于发货方对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把关不严,而造成污染损失由发货方负担。
(五)溢件:收货单位在货车(船)到达后,要认真核实件数,发生溢件时 首先要查清情况,在七天内通知发货方来人或来函电处理,发货单位必须在电、文到达后五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收货单位。
第二十二条 食糖运输损耗在定额以内的,由收货方负责。超定额损耗,责任不在承运部门和收货方的,由发货方负责;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应按规定手续向承运部门索赔。
运输定额损耗率继续按照商业部百货局(61)商百糖字第463号文和商业部(62)商糖字第161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货款承付
第二十三条 发货方根据中国副食品公司下达的计划和通知发运的食糖,收货方不得无故拒付货款。凡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收货方负担。
第二十四条 由于发货方自装或监装工作马虎,如起脊、捆、扎、清扫等不合规定,造成整车(船)食糖全部受潮或全部污染时,收货方可以全部拒付货款。但对其中可以及时销售的轻微潮、染部分可不拒付货款(储备糖除外)。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收货方凭铁路记录或证明,可以拒付发货方有问题的那部分货款:
(一)发货方自装车(船)发生的短件;
(二)发货方自装车(船)由于篷布苫盖不严发生的湿损部分;
(三)破包严重,超过规定的运输定额损耗的部分;
(四)货主自装车(船)发生局部严重污染或受潮的部分;
(五)质量、包装不合国家规定标准,事先又未取得收货方同意的;
(六)漏损:进口糖口岸灌包部分,由于缝包少于十一针,而造成漏损部分;国产糖100公斤包装的,由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双细麻线交叉成十字均匀缝好,最少要缝足十针”而造成漏损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发货方在接到收货方的拒付理由书后,必须在十天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收货方即视为同意拒付。如经发货方派人到现场协商、收货方同意发货方的原意见。或双方协商取得了一致意见,则应立即承付货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发货方、收货方的联系日期,均以收到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商业部批准并颁发实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副食品公司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条 过去所发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