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念、体系与规则:合同法域的经济法解读/刘显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2:29:53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理念、体系与规则:合同法域的经济法解读
--------------------------------------------------------------------------------
[本文原载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会《公器》杂志,2004.5.26转载于“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http://www.ccelaws.com/)之“研究生、本科生学术特区”。]

刘显刚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摘要: 合同法在整个(近代)私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以经济法的视角来反观合同法之理念、体系与规则,不仅传统的权利话语之局限性得以显见,而且也有助于我们理解现代意义上的私法-社会化的确当性与必然性。

关键字: 私权逻辑 权利话语 法律补给 实质正义




引言

合同法(The Law Of Contract)是最具代表性的私法制度之一,也是现代社会之契约规则的主体部分,它在社会经济尤其商事交易中发挥着重要而基础的作用。然而,权利话语的过分膨胀,私权逻辑的内在圈囿,加之近代以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外的社会“公共场域”不断强化的客观情势,已经使得建构在传统权利本位观之上的包括合同法i在内的诸多私法规则面临着日益力不从心的窘境。
尽管20世纪以来受到社会法尤其经济法之相关理论和实践的影响,合同法也经由对私权主体之社会义务的一般强调及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适当规制而完成了由传统合同法向现代合同法的嬗变ii,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即便受到规制,“权利-规则”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私法调节机制的某些固有惰性,权利主体也仍然因为对利益的天然的不可遏止的追求而经常性地进行“效益违约”。有鉴于此,本文拟从经济法视角对合同法之理念、体系与规则进行粗略的全景式的解读与评判,并就经济法诸理念之于合同法域的一般性积极意义予以探讨。

一.神圣的与误读的:合同法理念

理念之谓者,原为理想和信念,但此处的“合同法理念”所意图表达的毋宁是合同法所固有的法律精神与规则诉求(将其外在地表述为“原则”可能更为确当)。合同法作为私法,除了具有一般私法的普遍性的理念(诸如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等)以外,亦有其特殊的“规则诉求与法律精神”,主要是契约自由及由之而引发出的契约神圣与契约相对性等理念。下面笔者将主要围绕契约自由理念在近代和现代的私法中的不同遭际来对合同法理念进行经济法学意义上的评析。
思想层面的契约自由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萌芽,但将其作为契约iii规则的一种原则性理念则是近代私法所确立的,而且也只有在近代私法中,契约自由才第一次具有了如此完备的逻辑体系和规则设计,受到私权主体隆重而特别的强调并发挥出巨大的促进商事交易的积极作用iv。作为近代合同法的基础性的理念(尽管不是全部),契约自由的确切涵义是:契约关系之当事人依法有权自主决定契约之缔结、相对人之选择、契约内容与形式之选择及契约变更或解除之选择等,其衍生出的附属理念包括契约神圣与契约相对性等v。
在近代合同法中,尽管对契约自由理念的表述中有“依法”的字样——表明相关的法律仍然是当事人自由地为契约行为的前置性条件——但是回归到历史中,在近代合同法大行其道的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契约自由几近“被视为神明”,从法律规制到学理研究再到私法实践,都在相当程度上对这一理念存在着显而易见的“误读”:无论是立法者、法学家还是普通的私权主体,人们似乎更注重于对绝对自由契约行为的推崇,而较少地考虑甚至忽视了对私权契约行为基于商业伦理和公共利益考虑的合理限制。
二十世纪以来,伴随着社会本位意识的增强和社会立法(尤其经济立法)的发展,因应社会“公共场域”不断扩大的客观情势,各国普遍通过立法对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传统私法规则给予了适当的调整,合同法亦由“传统”而过渡到了“现代”。作为原则性理念的契约自由尽管仍然存在,但其内容已经因为凯恩斯主义所主张的国家经济干预理论以及社会本位、实质正义、义务先定等经济法理念的外在冲击而发生了明显的调整,突出表现为:在保留其基本精神和价值诉求的同时更为关注契约行为的社会效果及契约的实质正义问题vi,一个鲜明的例子就是强制性合同的出现vii。而以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为代表的系列经济法规范的出台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契约自由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如法国1978年1月10日78-23号法律第35条规定,“有关合同的价格及其付款方式、标的物质量及其交付方式、风险负担、违约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合同的发行条件、合同的撤销、变更以及解除等条款中,凡属于违背法律的特别规定,基本滥用经济权利而强加给消费者的,或者给予滥用一方以不正当经济利益的,均因滥用权利而归于无效。”viii 除此之外,格式合同、附从合同的大行其道及国家为保证格式合同等在实质意义上的契约正义而进行的强制性介入也是纯粹契约自由原则受到调整的具体体现。
以经济法视角来反照合同法理念的近现代嬗变,不难看出,建构在个人主义和权利本位之上的传统合同法理念在近代曾经被赋予事实上是误读了的神圣光环,纵然这种误读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社会本位观指导下的相关规则的“修正”——这种被修正了的理念-规则因其本质上权利逻辑的底蕴而仍未完全消除私法规则的某些内在的惰性ix。在法治多元的今天,我们可以期待,社会法尤其经济法的理念与实体规则将会为这种惰性的有效克服提供有效的和持续的外部法律机制的补给。

二.逻辑的与形式的:合同法体系

合同法体系,是指合同法构成规则的有机整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结构意义上的由总则与分则构成的法律文本体系(从部门法学角度则可以表达为由合同法学总论与分论构成的学理体系);二是逻辑意义上的实体规则体系,包括:契约行为之指导原则,契约之订立、变更、转让,契约之成立与生效,契约之解释,契约之履行,违约及其法律救济等。下文论述中所涉及到的“合同法体系”,仅为逻辑意义上的实体规则体系。
从其体系的构成来看(这里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例),合同法在逻辑上的确较为圆满地对契约行为的不同阶段、不同样态和不同结果均给予了法律的关怀和规制x。但是,一如笔者在本节标题中所表达的,逻辑的周全并不代表规制的圆满,权利-规则对应然状态的细致而充分的描述所凸显出的仅仅是对形式正义的过分热情的关注,更何况这种关注还仅仅停留在应然的话语表达上。
合同法具有近代私法共有的“只看是否是人,不看是什么人”的抽象的和形式的传统,尽管这一传统的“势力”因为20世纪以来具体人格和契约正义受到的渐多的重视而有所收敛。这里,经济法理念(尤其是实质正义观)之于合同法体系的科学建构的意义已经显而易见——它可以较为有效地防止合同法规则形式主义的任何倾向xi。

三.技术的与逼仄的:合同法规则

如果说理念和体系上的之于合同法的经济法解读其视角都较为宏观或至少是中观的话,本节所试图进行的努力——从其技术性的规则入手——则是微观意义上的。
规则的技术性是近现代立法中的一个显著的且不断有所强化的特征,合同法亦然。但是,无论怎样强调或有意识地进行努力,技术化的规则都不能完全避免一种法域规范的内在的保守(或曰狭隘)性。对于合同法来说,尽管其技术化的程度在不断提高(并且这种提高还有着现代合同法逐渐成型的背景),但是,一如前述,由于其本质上仍属于权利-规则,因而就不可避免地会在调节和规范机制上具有权利-规则在调节机理上的某些固有的惰性(狭隘性)。
为了表明这一论断并非危言耸听,以下的这一例证是必要的: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这样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一规定应用的是民法上表见代理的相关原理,说其法理明确、逻辑清晰当不为过。然而,即使从逻辑上对这一规定进行推演,我们仍然可以看出,我们的合同法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其规制能力是非常有限的。实践中,某些国有或集体企业负责人恶意勾结他人为越权合同行为而“成功移转”企业财产的事情的频繁发生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一点。
同样是规范社会经济的运行,经济法的调节机制却与合同法迥异——不仅没有合同法机制的某些软弱性和滞后性,而且相对而言还更为有效和迅捷。
同样是上面这个例子,用经济法来规制可能就是另一种样子:国家通过专门性的经济法规来规范所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对内对外行为;针对企业负责人恶意勾结他人为越权合同行为而移转企业财产,国家可以以专门规定明示企业负责人及相对方在此类活动中的严格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此类事情的发生概率。
另外像供电、水、热合同等特殊合同关系的规制如果能够适当运用经济法律规范则可能会比单纯依凭调节平等主体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律规范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结语

合同法是调整交易关系、维护交易秩序的法律,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从经济法视角对合同法之理念、体系与规则进行全景式的解读与评判——选题的大而无当注定了本文的写作过程是一次彻头彻尾的学术历险xii——希望这种努力能够为合同法的正确解读及经济法机制之于合同法域的一般性积极意义的探究有所助益。


参考书目: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单独定价论证会试行办法》和《化学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评审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单独定价论证会试行办法》和《化学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评审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计办价格[2001]809号

2001年7月17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我委《关于单独定价药品价格制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药品单独定价论证会试行办法》和《化学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评审指标体系(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药品单独定价论证会试行办法

     二、化学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评审指标体系(试行)

  

附件一:

       药品单独定价论证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药品单独定价工作的透明度和科学性,规范药品单独定价专家论证会程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专家论证会的人员,为国家计委邀请的专家、申报企业代表和国家计委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参加药品单独定价论证会的专家为从业时间较长、具有业务专长、在行业中具有较权威的地位及影响、对单独定价药品有关情况有一定研究的人员,包括药理学专家、临床药学专家、制剂学专家及药品价格管理专家等。备选专家经有关单位推荐,由国家计委(价格司)确定,并建立专家库。

  第四条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人选由国家计委(价格司)从专家库中选定,组成专家组。专家组组长由国家计委(价格司)提名、经参加论证会的专家通过后确定。

  第五条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如与审议的药品或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六条 申请单独定价的企业,应按照《化学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评审指标体系(试行)》的有关要求,填报《申请单独定价药品情况概述》和《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表》(20份),并附能够证明该填报资料真实性的有关文件资料(1套),由企业法人签名,于论证会前10个工作日寄送到国家计委(价格司)。所提资料需保密的部分,应予以注明。《申请单独定价药品情况概述》应包括药品名称和剂型、申报的理由、申报的价格水平等内容,不超过1000字。

  第七条 国家计委(价格司)在论证会召开前把企业申报的有关文件资料送参加论证会的专家。

  第八条 受理并提交专家论证会审议的药品,由国家计委(价格司)书面通知(或者委托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代为通知)有关企业派出代表出席论证会。

  第九条 申报企业参加论证会的代表,应当熟悉申报药品的有关情况,能够解释和回答专家提出的问题。申报企业参加论证会的代表不超过5人。

  第十条 专家论证会由国家计委(价格司)组织并主持,具体程序为:

  (一)主持人介绍会议安排;

  (二)企业代表介绍申请单独定价理由及具体意见,时间不超过15分钟;

  (三)评议专家向申请企业代表进行质询;

  (四)企业代表退席,评议专家进行讨论和审议。

  第十一条 参加论证会企业代表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服从会议安排,遵守会场纪律;

  (二)如实陈述情况和意见,如实回答和解释评议专家提出的问题和质询意见;

  (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专家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应遵守以下规则:

  (一)科学公正地审议企业的申报意见和有关资料;

  (二)认真负责地提出企业申报单独定价药品价格的结论性意见;

  (三)论证过程中不与申报企业代表接触。

  第十三条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及会议工作人员应对会议评议情况及结果保密。不得泄露企业提出应予保密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专家审议企业申报资料的重点是:

  (一)企业申请单独定价药品及其生产技术和工艺是否具有创新性和先进性;

  (二)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的生产过程有无验证制度;

  (三)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的内控质量标准是否达到国内和国际先进水平,检测方法是否具有先进性;

  (四)申请单独定价药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是否明显高于同种一般药品;

  (五)申请单独定价药品是否建立了不良反应监测体系。

  第十五条 药品单独定价的质询和审议,应围绕以下问题进行:

  (一)申请单独定价药品质量差异的材料和数据是否真实、可信;

  (二)因质量差异产生疗效及安全性差异的材料是否具有说服力;

  (三)提出的单独定价水平是否经济合理。

  第十六条 专家评议意见表述为三种情况:

  (一)企业提出的理由和材料有充分的说服力,应予单独定价并同意企业申报的价格意见;

  (二)企业提出的申请理由和材料虽有说服力,应予单独定价但不同意企业申报的价格意见,专家提出对单独定价水平的意见;

  (三)企业的申请理由和材料缺乏说服力,不予单独定价,企业应执行国家统一定价。

  第十七条 论证会评议最终意见经全体专家讨论后形成,由专家组组长审定。专家组内有不同意见的,应在最终意见中注明。

  第十八条 企业陈述、专家质询和评议意见及论证会评议结果均由会议工作人员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单独定价药品的价格水平,由国家计委依据专家论证会评议结果制定。

  第二十条 参加论证会的企业代表违反第六条和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取消其申报单独定价资格;已经通过专家论证会并向社会公布单独定价的,由国家计委(价格司)撤消其单独定价;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计委(价格司)将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取消其专家资格;造成企业损失的,由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委参加论证会的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泄密的,按照《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0日起试行。

 

附件二:

    化学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评审指标体系(试行)

   化学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评审指标体系包括以下七项:

  一、综合情况

  (一)企业概况。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生产企业的历史和规模。

  (二)开发能力。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研制开发和市场开发能力。

  (三)市场销售。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的生产销售历史和市场份额。

  (四)生产质量。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生产企业通过国家GMP认证的有关情况。

  二、生产过程

  (一)生产前质量保证措施。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生产企业厂房设计和建设、水质、动力和环境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产品质量的情况。

  (二)原料采购。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生产企业对自产或采购原辅料的质量要求。

  (三)生产技术和工艺。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生产技术和工艺的先进性。

  (四)生产设备。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的主要或关键性生产设备的先进性。

  (五)验证制度。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生产企业在使用设备和药品生产过程中的验证和中间体质量检验制度。

  三、药品质量

  (一)企业内控质量标准。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的出厂内控质量标准、药品效期内控质量标准和药品内控的有效期与国家标准(药典)的比较情况。

  (二)质量抽检。近5年来在国家规定有效期内省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抽检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的批数及质量不合格的记录。

  四、疗效及安全性

  (一)疗效及安全性的差别比较。申请单独定价药品与对照药品(对照药品应选择通过国家GMP认证的企业的同种药品,下同)疗效及安全性临床应用比较情况。

  (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的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实施情况。

  五、费用

  (一)每日剂量和疗程剂量的差别。申请单独定价药品与对照药品的每日剂量和疗程剂量比较情况。

  (二)每日费用和疗程费用的差别。申请单独定价药品与对照药品的每日费用和疗程费用比较情况。

  六、成本及价格

  (一)成本。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的生产或进口的实际成本情况。

  (二)价格。申请单独定价药品的实际出厂(口岸)价格情况。

  (三)国际市场价格比较。申请单独定价药品国内销售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比较情况。

  七、药品单独定价水平的合理性

  (一)申请单独定价药品与对照药品的疗效价格比的合理性。

  (二)企业提供高质量申请单独定价药品所增加的成本与患者因使用该药品所增加的收益比的合理性。

  申请药品单独定价的企业,需根据上述指标要求,按剂型提交《申请单独定价药品情况概述》(字数在1000字以内),并填写《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表》(附表),具体填写要求见《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表填写说明》(附件)。

  附表:《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表》

  附件:《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表》填写说明

 

附表:

          药品单独定价申报表

项目名称
单独定价药品有关情况
对照药品有关情况
备注

生产企业名称
     
一、








企业

情况
1、生产企业建厂时间
     
2、2000年药品销售总额
     
3、其它
     
开发

能力
1、是否拥有产品专利
     
2、是否国内首家获得批准生产或进口注册许可
     
3、其它
     
市场

销售
1、在中国获得批准上市的时间
     
2、在中国实际上市的时间
     
3、2000年市场销售量
     
4、市场销售份额%
     
5、其它
     
生产

质量
1、获得国家GMP认证的时间
     
2、GMP认证情况
     
3、其它
     
其它
       
二、








产前质保措施
1、厂房设计和建设
     
2、水质
     
3、动力
     
4、环境
     
5、其它
     
原料

采购
1、原辅料的质量要求
     
2、原料供应厂家
     
3、原料采购价格
     
4、其它
     
生产

工艺
1、生产工艺或技术的先进性
     
2、生产工艺或技术专利情况
     
3、环保措施
     
4其它
     
生产

设备
1、主要或关键性生产设备名称及厂家
     
2、主要或关键性生产设备的先进性
     
3、其它
     
验证

制度
1、生产设备验证
     
2、生产过程验证
     
3、中间体质量检验制度
     
4其它
     
其它
       
三、








质量标准依据
1、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2、是否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质量标准
     
3、其它
     
出厂质量标准
1、药品出厂内控质量标准
     
2、出厂内控质量标准与国家标准(药典)的比较
   
3、其它
     
效期质量标准
1、药品效期内控质量标准
     
2、效期质量标准与国家标准(药典)的比较
   
3、其它
     
有效期
1、药品内控有效期
     
2、内控有效期与国家标准(药典)的比较
     
3、其它
     
质量抽检情况
1、国家质量抽检记录
     
2、省级质量抽检记录
     
3、其它
     
其它
       
四、












疗效及安全性的比较
1、药效学的文献或论文资料
     
2、药物代谢动力学比较的文献或论文资料
     
3、生物等效性或生物利用度比较的文献或论文资料
     
4、临床疗效比较的文献或论文资料
     
5、临床副作用比较的文献或论文资料
     
6、其它
     
不良反应监测
1、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情况
     
2、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小结
     
3、其它
     
其它
       
五、




剂量差别性
1、每日剂量
     
2、疗程剂量
     
3、其它
     
费用差别性
1、每日药费
     
2、疗程费用
     
3、其它
     
其它
       
六、


































制造

成本
1、原辅材料
     
2、包装
     
3、燃料动力
     
4、工资
     
5、制造费用
     
6、其它直接支出
     
以上小计
     
期间

费用
1、销售费用
     
2、财务费用
     
3、管理费用
     
以上小计
     
销售利润
     
价格

情况
1、实际出厂价(无税)
     
2、实际出厂价(含税)
     
3、价格折扣情况
     
4、现行实际零售价格
     
5、相关国家可比价格
     
其它
       
七、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赣州市中小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教育局


赣州市中小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学校卫生工作管理水平,预防与控制疾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的健康与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构建和谐校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赣州市教育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第二条 学校要成立卫生工作领导小组,由校级领导担任组长,办公室、卫生保健机构、总务(后勤)、教导处等有关部门参与。
第三条 学校要设立卫生保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做好学校预防保健工作。按学生数6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专业人员,不足600人的学校要配备专(兼)卫生保健人员,也可聘请卫生部门专业人员兼职。班主任要积极参与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掌握学生身体健康状况,了解健康教育课内容。
第四条 加强校医和保健教师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参加有关学校卫生防疫、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知识的培训,提高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的能力水平。
第五条 建立健全学校卫生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学校要制订饮食卫生、环境卫生、传染病与常见病防治、学生健康检查及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一系列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学校每年初要制订卫生工作计划,年终要进行认真总结,并把卫生工作纳入评优评先内容。

第三章 学校健康教育
第六条 学校要按照教育部的有关要求,落实学校健康教育课程计划,通过课堂教学、讲座、活动等各种形式向学生传授健康教育知识,增强学生自我保健意识。根据不同年龄段开设不同内容的健康教育课程,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开展禁毒、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课程安排做到有教师、有课本、有教案、有课时、有评价。
第七条 学校要根据不同季节学校疾病预防的重点,通过主题班会、知识竞赛、板报、广播、宣传图片、光盘及多媒体技术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学生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按照不同年龄开设相应心理卫生和心理健康课程或讲座。初中以上学校应设立心理健康咨询室,及时发现并疏导学生的心理卫生问题,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全面发展。
第四章 卫生基础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项目必须按规定通过有关卫生部门的评价和监督审核,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通过验收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学校的教室面积、采光、照明、课桌椅配置和隔音效果应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良好的通风换气条件。
第十一条 学生宿舍人均面积应在3平方米以上,且采光、通风换气良好。生活洗涤水槽人均0.05米以上。
第十二条 学生食堂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应有相对独立的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卫生,并有防鼠、防蝇、防尘设施,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存放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学校应建有数量足够、方便师生使用的水冲式厕所,平均每40名男生、25名女生各有一个厕所蹲位。其设计和用材应便于通风祛臭、防蝇防蛆、冲洗保洁,粪便处理应实行三格化粪池、净化沼气池或纳入市、镇污水处理系统。粪池要密封,做到不渗漏,不满溢。
第十四条 学校应使用城镇水厂供应的管网水。没有管网水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学校,其自备水源周围50米内必须无污染源,并要建有消毒安全设施。
第十五条 农村中心小学以上学校要设卫生保健室。卫生保健室的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并有上下水设备。保健室的各种图表要上墙。仪器设备最低要达到教育部《中小学卫生室器械设备配备目录》三类标准。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饮食卫生管理
学校食堂、副食品店、自备水等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副食品店一律不得开办。
食品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培训证上岗,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对患有痢疾、伤寒、肝炎、活动性肺炎、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食品卫生的人员必须调离岗位。
购销和使用的食品应当定点采购并按规定索证、验收,禁止向学生出售变质的食品和“三无”产品;食品加工过程和储藏必须做到生熟分开;餐具必须采用高温或药物严格消毒,并有保洁措施。
食品及其原料贮存和食品制作间要落实安全措施,安排专人负责,强化安全防范措施,非相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学校必须加强管理,落实责任。特别是对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食堂、副食品商店,必须把把食品卫生安全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指标。
学校要安排专人负责自备水源和二次供水的管理,定期检测、定期消毒,以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学校应为学生提供安全饮用水。向学生提供桶装饮用水的学校,应向供应商索取相关的合格证书。提供安全饮用水确有困难的学校,提倡走读学生自带开水。
第十七条 学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
教室、办公室、实验室、图书室(馆)、文体、会议场馆应保持清洁、整齐、安静、明亮,要加强通风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流动。
学生宿舍应保持清洁整齐,并敦促学生经常通风换气、勤晒被褥。在呼吸道传染病流行期间,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当地卫生部门指导下对室内空气进行消毒。
保持校园环境清洁整齐,垃圾箱、果壳箱应及时清理。厕所要每天进行清扫、消毒,做到无积水、无积粪、无异味、无蚊蝇。做好粪便的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十八条 学校传染病预防与管理
认真落实晨检制度,班主任或班级卫生委员要在校医的指导下,及时了解掌握早晨到校学生的身体健康状况,及时做好晨检记录,做到传染病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疗。
结合季节特点、传染病流行趋势,重点做好相关传染病的防控工作。春秋学校开学时,要重点做好学校的清洁卫生工作,对学校环境卫生和食堂饮用水卫生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条件。
学校要按照《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做好传染病的监测和报告工作。一旦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当地卫生、教育部门,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消毒、隔离等工作,如有必要,学校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学生的应急免疫接种工作。
幼儿园、小学新生入学时,做好学生预防接种证的查验工作,督促无证和漏种儿童及时补证、补种。
第十九条 学生健康体检和常见病防治
学校要每年组织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并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进行学生健康体检的单位必须是具有预防性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体检结束后,学校要将体检结果通知学生家长,使家长及时了解子女的健康状况。学校要对学生健康体检中发现的疾病及时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转诊复查治疗。体检单位要对学生的体检结果进行全面分析,以便学校能够采取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要在卫生部门指导下,积极做好学生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要加强对实验室、医务室危险化学品、药品和有毒菌株的管理,防止因管理失误引发事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加强卫生档案建设。全面详尽地记录学校学生健康状况、生长发育、常见病、传染病的防治、健康教育以及学校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第六章 突发事件预防
第二十二条 建立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制度。建立健全师生健康监测制度,对因病缺勤者进行登记汇总并分析,及时发现事件隐患。要加强与所属区域的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的联系,收集本地及周围地区的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密切关注其动态变化,提早做好预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出现集体性食物中毒、学校传染病爆发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学校有关部门应立即向学校卫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向当地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各部门应严格按程序逐级报告,确保信息畅通。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等要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学校要切实承担起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责任单位主要领导是本单位学校安全工作责任第一责任人。对于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校卫生安全事故者,按照《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